侵害共有的不當得利無相當租金五年的適用? - 法律
By Delia
at 2011-10-03T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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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s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
一、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就其所受超過利益,為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
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
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
又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
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
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
再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但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
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
二、侵害共有的不當得利無相當租金五年的適用:
第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所謂:「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
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
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等語,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金或
租約終止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而言。
本件係基於共有關係,上訴人因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而侵害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損害賠償,非租金或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而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係上訴人與其承租人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並
無法律上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至
明
注意:內文是依據當時法律所得之見解,法條的引用,可能因法條異動而不同。另一方面
內文不得當成任何解說或其他解釋,若讀友一定要引用該內文時,請務必在事前向專業律
師做求證工作。
謝心味 律師
裁判字號: 96年台上字第2660號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
前提要件;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
歸屬於本人,受利益者為本人,管理人如確未受利益,僅於受損害之人與
本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與管理人之間,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
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
內容節錄:
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
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
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六十
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原審竟認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
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本件相當租金之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云云
,其法律見解,亦有可議。
Alawyer大律師的見解為:
1、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就其所受超過利益,為不當得利。
2、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亦屬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競合。
3、侵害共有的不當得利,無相當租金五年的適用。
請問
1.侵害共有的不當得利到底是可以請求五年內的還是十五年?兩個最高法院判決是否有衝
突之處?
2.不當得利地方法院簡易庭已判決,原告未上訴,被告上訴,在上訴合議庭中原告(上訴
審為被上訴人)能否主張將原本五年的償金擴張為十五年?
請各位法界大德賜下見解 感恩
--
在世界末日之前,請允許我再點一杯伏特加+萊姆
--
一、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就其所受超過利益,為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
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
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
又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
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
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
再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但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
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
二、侵害共有的不當得利無相當租金五年的適用:
第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所謂:「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
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
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等語,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金或
租約終止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而言。
本件係基於共有關係,上訴人因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而侵害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損害賠償,非租金或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而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係上訴人與其承租人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並
無法律上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至
明
注意:內文是依據當時法律所得之見解,法條的引用,可能因法條異動而不同。另一方面
內文不得當成任何解說或其他解釋,若讀友一定要引用該內文時,請務必在事前向專業律
師做求證工作。
謝心味 律師
裁判字號: 96年台上字第2660號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
前提要件;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
歸屬於本人,受利益者為本人,管理人如確未受利益,僅於受損害之人與
本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與管理人之間,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
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
內容節錄:
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
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
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六十
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原審竟認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
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本件相當租金之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云云
,其法律見解,亦有可議。
Alawyer大律師的見解為:
1、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就其所受超過利益,為不當得利。
2、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亦屬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競合。
3、侵害共有的不當得利,無相當租金五年的適用。
請問
1.侵害共有的不當得利到底是可以請求五年內的還是十五年?兩個最高法院判決是否有衝
突之處?
2.不當得利地方法院簡易庭已判決,原告未上訴,被告上訴,在上訴合議庭中原告(上訴
審為被上訴人)能否主張將原本五年的償金擴張為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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