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存在問題的解決之道 - 法律
By Rachel
at 2019-05-29T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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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建設國家成為孫中山先生所主張權能區分之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共和國,兩岸存在的
問題,才能根本解決。
目錄
第壹章 實現孫中山先生的志願是中華民族的希望所在
第貳章 民主治國的道理與方法
壹、 民主就是人民是國家的主人
貳、 人民行使政權
(壹) 人民行使政權的方法
(貳) 政權只有人民可以行使
參、 憲法位階
肆、 治國的最佳方案
伍、 政權、治權行使要領
陸、 政府官員是人民的僕人
柒、 「憲法增修條文」與憲法牴觸無效
捌、 總統率同其他僕人背叛我們
第參章 追求民主挫敗
壹、 我曾經要求政府將政權還給人民,回復人民為國家主人的地位
貳、 我曾經3次向馬英九先生表達國家應力行民主之意
(壹) 第1次
(貳) 第2次及第3次
一、 第2次
二、 第3次
第肆章 政府之疾
壹、 司法沉痾
(壹) 大法官不知道憲法在講些甚麼
(貳) 大法官不知道甚麼是「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參) 大法官弄權是製造國家紛亂動盪的罪魁禍首之一
(肆) 司法機關已成國家毒瘤
(伍) 司法院長及大法官幫玩法的法官撐腰
(陸) 我的實際經驗
(柒) 法律上消滅時效規定與公益牴觸無效
(捌) 「法官製造判例」基本上就是違背「法官依據法律審判」
(玖) 行政首長特別費案之違憲處理問題
一、 馬英九先生擔任臺北市長時使用特別費案違法解析
二、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違憲無效
三、 「會計法第99條之1」違憲無效
(壹拾) 「三級三審制」與公務員負責精神不合
(壹拾壹) 預繳裁判費規定違憲
(壹拾貳) 憲法第81條應予刪除
貳、 立法之亂
(壹) 立法機關為國家亂源
(貳) 立委決議須以對全國人民與後世子孫最有利為著眼
(參) 立委同樣要接受公務員相關正當法令約束
一、 立委與其他公務員地位平等
二、 立委議員濫用職權為自己謀取不當利益應予究辦
三、 立委違法失職時,仍須依法負責
(肆) 憲法法律規定小選區選出立委,不符合國家利益
(伍)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要領
參、 行政弄權
(壹) 教育部之職責
(貳) 高雄氣爆、八仙塵爆、台南登革熱事件責任
(參) 公共工程花費鉅資興建無法正常使用問題
(肆) 大幅刪減徵兵違憲
(伍) 政府無心遵守憲法法律
肆、 監察之惰
(壹) 監察之職責
(貳) 監委廢弛職務應予追究
(參) 監委宜改為全國不分區,由我們大家一起選出
(肆) 監察院之彈劾糾舉與司法院之懲戒,係各自獨立行使職權
伍、 考試之懦
(壹) 公務員考試之目的
(貳) 「公務員考試」不確實
(參) 考試院對公務員管理應更積極
陸、 總統之怠
(壹) 政府官員之管理係採首長負責制
(貳) 有關「總統依法公佈法律」之辦理
(參) 年滿40歲者始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此限制並非必要
(肆) 「總統、副總統連選得連任1次」規定應非必要
第伍章 民主要義
壹、 憲法在講些甚麼,每一個人都應該要知道
貳、 檢討法令有無違憲,憲法早有規範
參、 政黨政治與憲法規定牴觸
(壹) 圖私利政黨只想掌握國家統治權
(貳) 政黨透過立法明目張膽操弄爭利
(參) 國民黨、民進黨侵蝕政府、背叛憲法
肆、 中華民國領土是以現狀為準
伍、 「九二共識,一中各表」的謬誤
陸、 主張「台獨」,不符合全國人民利益
柒、 借鏡外國
第陸章 中共統治大陸的非正當性
壹、 民國初年,俄國以笑臉外交進行偽裝,做為侵略中國的手段
貳、 孫中山先生主張「聯俄容共」的緣由及蔣中正先生的先知灼見
參、 日蘇瓜分中國的藍圖和兩個戰爭合流的徵象
肆、 中共叛亂行為略述一二
(壹) 破壞交通:所有北方各鐵路的幹支線,都遭受共軍破壞,總計數百次,其破壞最
為嚴重的處所,需要長時間始能修復
(貳) 決潰黃泛堤:河南省太康一帶,造成數百里災區
(參) 炸毀及拆毀河北、山西及河南的礦場
(肆) 焚燬及搗毀工廠:單是山西一省,大小工廠被其破壞五百餘家
(伍) 燒平村鎮:江蘇、山東、河南等省到處都發生這種暴行
(陸) 屠殺人民:張家口附近崇禮的屠城,尤為慘酷
(柒) 強拉壯丁:凡共軍到過的地方,15至45歲的男子都被迫「參軍」
(捌) 擴大地盤:自9月至12月,所謂解放區已由70縣擴大為二百餘縣
(玖) 濫發「抗幣」和「邊幣」等偽幣,強迫人民使用,破壞國家的幣制
伍、 中共主要以詐取軍費、販毒、走私籌集叛亂資本
「蘇俄在中國」中記載抗戰期間,中共的軍費和政治資本
(壹) 軍費轉作政治活動
(貳) 走私為其經費來源
(參) 推銷鴉片與私發偽鈔
陸、 俄國取得中國領土大要
(壹) 清朝時俄國侵佔領土大要
(貳) 中共立國後俄國取得領土大要
柒、 中共誘騙、奪取人民為統治者地位
第柒章 結語
第捌章 (附錄)中華民國憲法
第玖章 附記
第壹章 孫中山先生的志願是中華民族的希望所在
中華民國創立於西元1912年,在之前數千年,國家都是由強者以武力取得統治權,稱為皇
帝,成立帝國王朝,率領官吏組成政府,極權專制統治人民,人民必須服從皇帝、官吏,
不能反抗,是為「中華帝國」。由以前的帝國王朝歷史來看,取得統治權,即享有唯我獨
尊、生殺予奪之權、附隨著享用榮華富貴、名利雙收等等好處,人人均須順從統治者好惡
行事,其他人均被其踩於腳底下,對野心家、利慾薰心者來說,實存在著無法抵擋的超級
誘惑,不惜糾眾結黨、冒著斷送身家性命風險拚死拚活,甚至昧著良心、不擇手段,全力
奪取。因此免不了發生多次流血政變,推翻在位統治者,國家也就始終擺脫不了封閉的極
權專制統治、惡性循環改朝換代宿命,例如秦朝、漢朝、唐朝、宋朝、元朝、明朝、清朝
(滿清)等等,就是明白的例子。
孫中山先生於民前18年(西元1894年)創立興中會,領導先烈革命;民前7年(西元1905
年),他提出「驅除韃虜,恢復中華,創立民國,平均地權」,做為中國同盟會政綱,益
加堅定革命先烈們多次起義的決心;至廣州之役,先烈們碧血橫飛,浩氣四塞,喚起多數
國人覺醒,激發武昌起義,進而促成中華民國建立。
「中華」指自古以來活動於東亞,由漢人與其他族人居住之地區,自我及外人對這些人群
體的稱呼,亦稱「中國」、「華夏」。在國家領域內,大家均為「中華民族」,期許不要
再以族別、地域或其他小我之見,畫地自限,界分彼此,製造分裂;大家要團結,團結才
能生力量,國家也才有前途可言。提出「恢復中華」,是因清朝末年,列強侵華,滿清政
府腐敗,國家一蹶不振,瀕臨亡國,期許大家團結奮起,國家能夠恢復並更勝以往光輝時
光。
孫中山先生進行革命奔波海外時,感受到西方自由平等進步的正面文化,與滿清落後封閉
極權專制統治的負面文化,二者形成強烈對比;落後封閉極權專制統治的負面文化,就是
滿清積弱不振的主因。推翻滿清,孫中山先生沒有想過要當皇帝,他不要當統治者,他不
要「統治權」,他要將「統治權」交給全國人民,由全國人民來當統治者,希望「類似以
往帝國王朝經多次爭權奪利惡性循環改朝換代,極權專制統治人民」情形不要再發生,國
家永遠由全國人民一起來統治治理,希望國家能發揮出最大的正向力量。「民國」取代「
帝國」,全國人民取代皇帝,全國人民成為國家主人;國家由全體國民組成,國家當然是
屬於全體國民的,大家既然共同承受國家的榮辱禍福,國家理當由全體國民共同統治治理
;國家不是附隨於政府的,不是附隨於官吏或其他少數人的。國家是由全體國民共同掌控
,不再是由官吏或其他少數人掌控操弄,基本上,官吏或其他少數人已無地位、立場掌控
操弄。由「帝國」進入到「民國」,對我們國家、整個中華民族而言,是無比重要的改變
、劃時代的里程碑,全體國民應予正視。
(民國)6年(西元1917年),孫中山先生在「民權初步序」,提到【何為民國?美國總
統林肯氏有言曰:「民之所有,民之所治,民之所享。」此之謂民國也…民有選舉官吏之
權,民有罷免官吏之權,民有創制法案之權,民有複決法案之權,此之謂四大民權也。必
具有此四大民權,方得謂為純粹之民國也。革命黨之誓約曰:「恢復中華,創立民國。」
蓋欲以此世界至大至優之民族,而造一世界至進步、至莊嚴、至富強、至安樂之國家,而
為民所有,為民所治,為民所享者也。今民國之名已定矣,名正則言順,言順則事成,而
革命之功,亦以之而畢矣。此後顧名思義,循名課實,以完成革命志士之志,而造成一純
粹民國者,則國民之責也。蓋國民為一國之主,為統治權之所出,而實行其權者,則發端
於選舉代議士。倘能按部就班,以漸而進,由幼稚而強壯,民權發達,則純粹之民國可指
日而待也】。懂得民國的含意,就知道上面「民權初步序」所載,只是在闡述治理「民國
」的一些基本道理。
民國初立,治國制度未定,參考先進國家,我們國家引進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制度
。可以說,狹義的代議士指立法官員,廣義的代議士指全部政府官員,他們協助並代表我
們處理國家及地方事務,透過賦與的職責來為我們大家服務,必須對我們盡忠、聽令於我
們大家,此即為「國民為一國之主,為統治權之所出」含意。至今幾乎無人去思考我們的
國家為甚麼取名叫「中華民國」,絕大多數人不知道「中華民國」含意;大家不知道自己
是國家主人,不知道國家是我的、你的、我們大家的,視「中華民國」與己無關,甚至仇
視「中華民國」,不知道要掌握統治權、承擔起國家主人的責任,多數人根本無「民國」
的想法,是民國雖已逾百歲,卻尚未進入到幼稚階段,猶停頓於無知階段。
民國建立,多數國人仍視己如滿清遺民,習慣於被人統治,沒有想到自己已是國家主人;
為喚醒民智,孫中山先生多次將民國之國民比擬為皇帝,將官吏比擬為臣僕。例如,8年
(西元1919年),他在三民主義文言本,提到「而今之行政首長、凡百官吏與及政客、議
員者,皆即此四萬萬人民之臣僕也」,這是民國、民主的特性;13年(西元1924年),他
演講三民主義—民族主義、民權主義、民生主義中的民權主義時,提到「可見從前的政權
,完全在皇帝掌握之中,不關人民的事,今日我們主張民權,是要把政權放在人民掌握之
中。那麼人民成了一個甚麼東西呢?中國自革命以後,成立民權政體,凡事都是應該由人
民作主的;所以現在的政治,又可以叫做民主政治。換句話說,在共和政體之下,就是用
人民來做皇帝」,共和就是共同和平治理,簡言之,民國就是由我們大家管理我們自己,
而不是由政府官員或其他人統治管理我們大家,這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觀念。
孫中山先生在民權主義中,對「政治」兩字做出定義:「政治兩字的意思,淺而言之,政
就是眾人的事,治就是管理,管理眾人的事便是政治。有管理眾人之事的力量,便是政權
。今以人民管理政事,便叫做民權。」並進一步定義「政是眾人之事,集合眾人之事的大
力量,便叫做政權,政權就可以說是民權;治是管理眾人之事,集合管理眾人之事的大力
量,便叫做治權,治權就可以說是政府權。所以政治之中,包含有兩個力量,一個是政權
,一個是治權。」民權主義亦提到,政權內涵就是選舉權、罷免權、創制權、複決權四權
,供人民行使;治權就是政府權,內涵就是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考試權、監察權五
權,供政府官員行使,將政權、治權予以具體化—這是孫中山先生對民主政治制度的定義
及規劃,將政權與民權連結起來、治權與政府權連結起來、「人民的權力」與「政府的權
力」做了明確的切割。事有本末輕重之分,民國、國民、民權、政權為本;政府、官吏、
臣僕、政府權、治權為末,自然是民國重於政府、國民重於官吏。選舉權、罷免權是對人
;創制權、複決權是對事,人民可以視需要自行決定要否行使及如何行使政權,亦可直接
下令叫臣僕改善或辦理。行使四大民權之提案者能夠提出完整方案,供大眾公決固佳,如
未能提出完整方案,亦非不可;由大家集思廣益繼續完成亦可,交政府接續完成亦可,未
必非要由提案人親自全程處理及完成—皇帝主人起個頭或做出提示或提出質疑,臣僕即應
盡心盡力去改善、完成,不需要皇帝主人事事去操心細節。希臘羅馬時代的政體是貴族共
和,我們中華民國的政體是民主共和,是順應世界潮流、走在時代前端正向的創見。
民權主義提到「用人民的四個政權,來管理政府的五個治權,那才算是一個完全的民權政
治機關…中國能夠實行這種政權和治權,便可以破天荒在地球上造成一個新世界。」能夠
實現,應該是每一個國民的心願與福氣;能夠完成孫中山先生與先烈的志願,我們可以成
為世界上第一個真正實行民主的國家,民智益開,將走在時代最前端;其實這本就是一個
正常國家該走的路。
第貳章 民主治國的道理與方法
壹、民主就是人民是國家的主人
我們現在慣用「民主」二字,依上說明,實行民主,就是承認「我們每一個人都是民國的
皇帝、主人,民國是我們大家共同擁有,民國由我們大家共同和平治理,民國的榮辱禍福
由我們大家共同承受」,不可妄自菲薄亦不可妄自尊大;大家有「民有民治民享」同舟共
濟的認識,才能真正團結,民國也才能發揮最大力量。
民國之內,我們每個人都是國家主人,人人地位平等。你要尊重別人,別人也要尊重你;
別人尊重你,你也要尊重別人;你不尊重別人,就得不到別人的尊重。少數要服從多數,
多數要尊重少數,大家要同心協力,共同處理好國家及地方的事務,為我們大家及後世子
孫的福祉努力。在此前提下,地方人民要服從全國人民的決定,全國人民也要尊重地方人
民的決定,大家把公益擺在最前面,能夠做到,國家才有前途可言;不講公益,由大家非
理性的率性決定,雖然仍是民主政治,也是民粹政治,終將傷害到我們自己。
以前孫中山先生領導先烈革命,就是基於「把公益擺在最前面」的想法,終能獲得國人認
同,合力推翻滿清,民國始得以建立;大家能把持「把公益擺在最前面」一念,國家自然
就會有進步的動力。
一般俗稱的政權指的就是統治權,孫中山先生在民權主義則定義「民國之世,政權專供民
國的國民行使,亦即為人民行使的權力—民權」;簡言之,「帝國」就是國家以皇帝一個
人為國家主人,也就是「君主政治」,政權掌握在皇帝手中,由皇帝一個人主宰國家命運
,皇帝行使君權,皇帝說了就算,皇帝一個人對國家事務有決定之權;「官國」就是國家
以官吏為國家主人,也就是「官主政治」,政權掌握在官吏手中,由官吏主宰國家命運,
官吏行使官權,官吏說了就算,官吏對國家事務有決定之權,「官國」可以說就是少了皇
帝的帝國;「民國」就是國家以全國人民為國家主人,也就是「民主政治」,政權掌握在
全國人民手中,由全國人民主宰國家命運,人民行使民權,全國人民說了就算,全國人民
對國家事務有決定之權。國家的政體形式,即視誰是國家主人、誰當家作主而定。
12年(西元1923年),孫中山先生在「中華民國建設之基礎」文內提到「欲知主權在民之
實現與否,不當於權力之分配觀之,而當於權力之所在觀之。權在於官,不在於民,則為
官治;權在於民,不在於官,則為民治。在昔中央集權時代,盛行官僚政治,民眾之與政
治若漠然不相關,其為官治固已…中央政府以約法為裝飾品,利於己者從而舞弄之,不利
於己者則從而踐踏之…官治云者,政治之權付之官僚,於人民無與。官僚而賢且能,人民
一時亦受其賜,然人亡政息;曾不旋踵,官僚而愚且不肖,則人民躬被其禍,而莫能自拔
。前者如嬰兒之仰乳,後者則如魚肉之於刀俎而已。民治則不然,政治主權在於人民,或
直接以行使之,或間接以行使之。其在間接行使之時,為人民之代表者或受人民之委任者
,只盡其能,不竊其權,予奪之自由仍在於人民,是以人民為主體、人民為自動者,此其
所以與官治截然不同也。」民國是實現「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國家,不是實現「官有官
治官享」的官主國家。
在家庭中,為了提升家庭中成員的生活品質,你如果有錢,可以花錢請來一些具有一定程
度能力的人,賦與他們總管、管家、帳房、廚師、司機、園丁、書僮、侍女、小廝…等等
名銜,及依職責附帶的權力,為「你和你的家人」服務;可說「你和你的家人」是主人,
這些人都是你們請來的僕人。基本上,花錢請來僕人,是為了要減輕「你和你的家人」的
負擔,使「你和你的家人」不需要事必躬親,某些事只需要動動口,「你和你的家人」也
可以訂出規則,或者授權僕人直接訂出規則,即可不需要再事事下達指示,甚至於可以甚
麼事也不做,這些僕人即會依據指示或規則,在他們已經分配好的職務範圍內,分工合作
,盡其本份,依賦與的職責主動把事情處理好。做主人的付給這些僕人適當的報酬,這些
僕人就會以主人的利益為依歸去處理事情,盡心盡力滿足家庭中成員的需要,這是僕人應
盡的本份。
國家事務極為繁雜,不可能事事件件都由我們大家聚集起來討論解決,我們必須花錢找一
些人來幫助我們處理,找來的這些人,參酌舊制稱為官吏或政府官員,這些人就是我們花
錢請來的僕人,這些人的集合體統稱為政府。國家裡面及地方上,我們大家與政府官員間
的關係,和上述家庭中成員與僕人間的關係,基本上可以說是沒有甚麼差別、可以比照援
用;差異只是在於國家畢竟比家庭大太多太多,人人地位平等人人想法不同,除非有共識
,或是非常明白係以我們大家的利益為依歸,否則每個人如果直接指揮僕人或任免僕人,
或少數人做出決定要其他人接受,將甚難避免不造成混亂,僕人亦將無所適從;家庭中任
一成員可以直接指揮僕人或任免僕人,在國家裡面及地方上,一般而言,如果要由我們主
人指揮僕人或任免僕人,或做出決定要其他人接受,以經由群體公決為宜。家庭中主僕分
際極為清楚,不需要強調大家就知道;國家裏面主僕分際其實也非常清楚,只是大家不用
心去想,僕人自己也不講,大家就不記得了。
台灣於民前17年(西元1895年)因清朝戰敗割讓給日本;第二次世界大戰時,日本為軸心
國的一員,中華民國為同盟國的一員,軸心國敗給同盟國;34年(西元1945年),日本將
台灣交還給中華民國,成為中華民國35省中的一省。是因為日本戰敗將台灣交還給中華民
國,台灣人民才有機會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享有平等的地位,也才有台灣人民不只一次當選
上中華民國總統事實;如果沒有中華民國的建立,沒有蔣中正領導東征北伐剿匪抗戰,沒
有日本戰敗將台灣交還給中華民國,沒有這些歷史的累積,台灣人民不可能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享有平等的地位。
(中華民國)憲法是由國民政府委由包含台灣在內的兩岸多數地區選舉出來代表、即制憲
國民大會代表(以下簡稱「制憲國代」)研議制定,並於35年(西元1946年)12月25日一
起在南京議決通過,36年(西元1947年)12月25日開始施行;當時的中華民國領土包含兩
岸,原意憲法是要適用於包含兩岸的全部人民。
38年(西元1949年),中國共產黨(以下簡稱「中共」)占領大陸,於38年10月1日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說,自斯時起,中華民國領土剩下台澎金馬等。
憲法前言明示「憲法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制定」,憲法記載較為簡略,僅
簡單一句話帶過,並未引述孫中山先生遺教在講些甚麼內容,要知道孫中山先生遺教在講
些甚麼內容,需要另行查閱。如果將「憲法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制定」當
做空話略過視而不見,僅著眼憲法條文內容文字,是無法掌握到憲法真意的;一定要瞭解
孫中山先生遺教的重點,並能融會貫通運用,肯多用心,才能知道憲法在講些甚麼;切實
執行,也才能成為名符其實、真正的「民國」。
民生主義提到「我們三民主義的意思,就是民有、民治、民享,這個民有、民治、民享的
意思,就是國家是人民所共有,政治是人民所共管,利益是人民所共享。」憲法第1條載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亦即憲法主張繼承孫中山先生
及先烈志願,將國家的統治權交付到全國人民手中,建立人民真正為國家主人之「民國」
。憲法第2條載「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5年(西元1916年),孫中山先生演講
「自治制度為建設之礎石」時,提到「我國約法規定統治權屬於全體。必如是,而後可言
主權在民也」;10年(西元1921年),孫中山先生演講「五權憲法」時,提到【至於我們
民國的約法,沒有規定具體的民權,在南京訂出來的民國約法裏頭,祇有「中華民國主權
屬於國民全體」的那一條,是兄弟所主張的,其餘都不是兄弟的意思,兄弟不負那個責任
。】「約法」可以說就是民初的憲法,只是取名「約法」罷了;「主權」就是「所有權」
「統治權」,憲法第2條的含意就是「我們每一個人都是國家及地方的統治者,國家及地
方的統治權屬於我們每一個人」。憲法第1條及第2條文字的表達方式雖有不同,實質的含
意是相同的,講的是民主治國原則,是整部憲法的基礎、民國的內涵。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大民權也就是四大政權,國家裡面關於任何人及事,身
為國家主人,我們當然都有權決定;憲法第17條載「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即係根源於「民權初步序」與民權主義而來。亦即,我們大家是國家主人,每個人地
位平等,位於上面的層級,我們大家行使政權,統治治理國家;國家事務由我們大家一起
作主,由我們大家一起主導掌控國家的運作,細微末節則交給位於下面層級的政府官員處
理,國家最上面層級的事務由我們大家決定。位於下面層級的全部政府官員,包含總統、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院院長、立法委員(以下簡稱立委)、大法官、法官、考試委員
、監察委員(以下簡稱監委)、中央及地方政府官員…等等,拿了我們給付的薪酬,是我
們大家的僕人,行使由我們賦與、隨職責附帶的治權,要服從、效忠我們當主人的,盡心
盡力主動協助我們大家將國家治理好。國家裡面,是由位於上面層級當主人的我們大家,
駕馭位於下面層級的政府官員僕人;而不是由位於下面層級的政府官員僕人,反過來統治
管理位於上面層級當主人的我們大家;政府官員是要聽命於我們大家,依我們的指示辦事
,為我們服務,而不是我們大家要聽命於政府官員。懂得上述道理,就知道憲法確實是在
為全國人民與後世子孫的福祉著想,是對全國國民最有利的。
民國建立後,人民已經取代皇帝的地位了,卻迄今人民還是被其下的官吏繼續專制統治,
人民不能反抗,反抗就是違法,這不是「民國」,與憲法第1條「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
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是違背的。
貳、人民行使政權
(壹)人民行使政權的方法
民初,我們國家曾經引進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制度,用立法部門之國會議員議決國
家大事;當時的國會議員,都變成了「豬仔議員」,有錢就賣身,分贓貪利。經孫中山先
生再研究,於10年(西元1921年)演講「五權憲法」,提出了在政府中增加考試及監察二
部門,以改進政府效能。民國元年公布的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第二條載「中華民國之主權屬
於國民全體。」如何落實執行,並無具體明文記載,以致國家統治權一直未落實在人民掌
握中,這都是因為多數人欠缺「民國」的想法,乃造成國家統治權淪入政府少數人手中—
自然不符合成立「民國」的本意。
如何使國家統治權落實在人民掌握中?這是民主治國的前提。孫中山先生演講民權主義時
,提到「歐美學者現在只研究到了人民對於政府的態度不對,應該要改變;但是用甚麼方
法來改變,他們還沒有想到。我現在把這個方法已經發明了,這個方法是要權與能分開」
—此為至今世人仍不知的世界級劃時代在政治上重大發明,也是我們國家最有價值的瑰寶
。可惜大家棄若敝屐,至今未能實行,成為我們國家最嚴重的損失;如果能夠切實執行,
國家統治權真正落實在人民掌握中,民有民治民享才不致淪為空談,國家也才配稱為「民
國」。
「權與能分開」現稱為「權能區分」。
孫中山先生在民權主義中,也舉了三國的阿斗和諸葛亮的例子:「譬如諸葛亮是很有才學
的,很有能幹的。他所輔的主,先是劉備,後是阿斗。阿斗是很庸愚的,沒有一點能幹。
因為這個原因,所以劉備臨死的時候,便向諸葛亮說:“可輔則輔之,不可輔則取而代之
”。劉備死了以後,諸葛亮的道德還是很好,阿斗雖然沒有用,諸葛亮依然是忠心輔佐,
所謂“鞠躬盡瘁,死而後已”。由這樣看來,在君權時代,君主雖然沒有能幹,但是很有
權力,像三國的阿斗和諸葛亮,便可以明白。諸葛亮是有能沒有權的,阿斗是有權沒有能
的,阿斗雖然沒有能,但是把什麼政事都付託諸葛亮去做,諸葛亮很有能,所以在西蜀能
夠成立很好的政府,並且能夠六出祁山去北伐,和吳魏鼎足而三。用諸葛亮和阿斗兩個人
比較,我們便知道權和能的分別」—人民掌握及行使統治權,選擇賢能之輩擔任官吏,並
將治權交給這些賢能之輩行使,協助我們治理國家,這就是「權與能分開」的含意。
諸葛亮是丞相,相當於今天的總統,要統領好全部的政府官員,對劉備、阿斗負責;今天
的總統要統領好全部的政府官員,各級主管要統領好所屬,分工合作,各盡其責。不僅是
每一個政府官員都要對我們大家負責,我們自己每一個人也都要對我們這個群體盡責,每
一個人都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我們大家行使皇帝主人的權力,政府官員行使由我們賦與的治權必須善盡賢能臣僕的責任
,這就是權能區分─「人民有權,政府有能」,這兒所說人民有權,指的就是人民行使政
權、統治權、皇帝權、君權、主人權。政府有能是說政府官員行使政府權、官員權、治權
、僕人權、臣子權、公務員權,來擔任政府官員的,必須具有一定的能力,如果沒有能力
,會把國家搞得一塌糊塗;有能力對我們大家不盡忠,我們大家就要寢食難安;沒有能力
又對我們大家不盡忠,我們大家就要倒楣,國家就要糟殃;以往大家沒把耳目張開,不去
分辨忠奸賢愚,不講賞罰,啥事也不管,光只會發牢騷抱怨,比昏君還要糟,國家才會被
劣質官吏搞得一塌胡塗,必須覺醒起來當明君,善用賢能臣僕。懂得上述道理,就知道中
華民國憲法記載,我們國家是實行權能區分式的民主政治。
政權、主權、統治權講的都是國家裡面至高無上的權力,由我們大家共同擁有及行使,是
專屬於我們大家的權力,也就是民權,稱為皇帝權、君權、主人權、人民權,亦無不可,
這也就是「權與能分開」所指的「權」—含意就是我們每一個人都共同擁有及行使國家裡
面至高無上的權力,大家把公益擺在最前面,把全民及後世子孫福祉擺在最前面,共同客
觀及理性決定國家及地方的一切事務,這樣就是繼承孫中山先生及革命先烈們建立「民國
」的志願,也是我們應該要走的唯一的路。
憲法第三章國民大會,也就是憲法第25條~第34條,講的是人民行使政權相關事宜。憲法
第25條載「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憲法第25條記載的,就
是關於人民行使統治權的相關事宜,也就是國家層級「權與能分開」之「權」部分的規劃
,重點在於將「人民行使統治權」呈現出來。憲法第27條第1項載「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三 修改憲法。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
之憲法修正案…」記載的是憲法第25條人民要行使政權的內容,也是四大政權中可認列為
最重要、最優先的四件事項。
我們大家既不可能聚集起來行使政權,理所當然臣僕要協助我們完成,在國家層級,誰是
協助我們行使政權的臣僕?自然就是憲法第26條明定的國民大會代表(以下簡稱國代);
為了協助我們行使政權,國代自然可視需要要求其他臣僕配合提供協助,這是屬於枝微末
節的問題,由臣僕自行處理,不需要我們操心。
帝制時代皇帝怎麼行使皇帝權?皇帝根本就不需要考慮怎麼行使皇帝權,他只要隨便交待
一聲就好了,其他甚麼事都不必管,更不需要他親自動手處理,官員臣僕就會幫他處理得
好好的—我們身為國家主人,應該也是一樣。皇帝可以直接交待丞相等官員處理;他也有
屬於他自己的傳令兵—「欽差」,可以把他的意思交待欽差,由欽差這個傳令兵代表他「
如朕親臨」,宣達及執行他的意思。今天我們大家行使皇帝權,可以比照辦理,至於細節
要怎麼做,無需皇帝主人操心,身為臣僕者要用心思考,怎麼配合幫我們做到最好。
今天我們大家是皇帝主人,傳令兵、欽差要將我們每個人的意見蒐集彙總並表達出來,誰
是我們的傳令兵、欽差?憲法規劃,除了國代扮演的是全國性「欽差」的角色外;省民代
表、縣民代表、省轄市民代表(以下簡稱省代、縣代、省轄市代),扮演的則是地方性「
欽差」的角色,國民大會、省民代表大會、縣民代表大會、省轄市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
國大、省大、縣大、省轄市大)是政權機關,相當於皇帝的皇宮,我們大家雖然不住在皇
宮裡,國大、省大、縣大、省轄市大卻是展現我們大家行使皇帝權的地方,是不能沒有的
,沒有了,我們大家要怎麼展現皇帝權、怎麼行使國家主人權力?再者,沒有了,日久頑
生,恐亦再生出不可知的弊病。國代、省代、縣代、省轄市代負責將我們大家的意見蒐集
彙總,協助及代表我們大家,在國大、省大、縣大、省轄市大表達出來,採少數服從多數
的方式訂出結論,這就是我們大家的決定,這也就是憲法第1條所說的民有民治民享。
憲法第11章地方制度,其中第112條載「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第122條載「縣得召集
縣民代表大會」,是仿第25、26條制定,說明省代、縣代扮演的是地方性「傳令兵、欽差
」的角色;第118條載「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自治就是地方人民自我管理,自
治要由當地人民自己主導,直轄市民當然也可以設置傳令兵、欽差,行使地方的皇帝權;
第128條載「市準用縣之規定」,這裡提到的市指的是省轄市,知道行政區劃,由文意可
以推知。其實我們大家既是皇帝主人,其他的行政區域如鄉鎮區等等,地方人民只要認為
有需要,當然也可以設立傳令兵、欽差,比照辦理。
(貳)政權只有人民可以行使
55年(西元1966年),政府曾制定「國民大會創制複決兩權行使辦法」,將創制權複決權
提供給國代行使;政權是供人民行使的,不是供國代行使的。國代也是政府官員,國代行
使的是治權中的行政權,他的使命就是協助我們行使政權;大前提都錯了。這個辦法制定
後,也從來未被國代使用過。
民權主義提到「至於民權之實情與民權之行使,當待選舉法、罷免法、創制法和複決法規
定之後,乃能悉其真相與底蘊。」臣僕們欠缺主僕之分的想法,不知道為主人的立場多做
設想,立出來的法,就會少了民國的法應有的味道,「國民大會創制複決兩權行使辦法」
只是眾多違背憲法之法令中的一例。
選舉、罷免較為簡單,創制、複決顯然複雜,尤其是創制,比較立法院的立法情形,可想
得到良好的創制案,可能會頗花功夫;提案人一個人的力量有限,需要大家共同來或由政
府協助提案人完成提案。基本上,臣僕不能限制皇帝主人行事,要限制皇帝主人行事,正
確的做法,應該是透過人民公決,依人民公決對每個人產生限制的效力,執行的依據,是
人民的公決及其明確的授權,而不是臣僕自行制定法令,高興怎麼限制就怎麼限制。對於
家庭中僕人的一致決議,主人有遵守的義務嗎?顯而易見,當然沒有;以前的帝國時期,
也不可能有臣子一致決議,皇帝必須遵守的事。所以,政府制定的法令,要對大家產生拘
束力,首先要分辨是否有「人民的公決及其明確的授權」,而不是政府說了就算。以往絕
大多數的抗爭案、群眾事件,都是因為案件沒有取得「人民的公決及其明確的授權」,才
會發生。
孫中山先生提示選舉、罷免、創制和複決事宜,以立法方式處理;四大民權的行使,由政
府制定相關法令,再交由人民公決(複決)後據以執行,目前來看,是較為妥適的做法。
參、憲法位階
俗云「國有國法,家有家規」,理所當然,家規制定修改的決定權操在家庭主人手中,國
法制定修改的決定權操在國家主人手中;國法是國家運作的依據,為免爭議是適宜要有的
,且以明文記載為佳。憲法被稱為「國家根本大法」,憲法理所當然是國法。古時候的國
法,應該也不是由皇帝自己去訂出來,因為不需要由皇帝自己去訂出來,多半是由臣子幫
他訂出來,或臣子找人幫他訂出來,決定權還是在皇帝手上;皇帝多半看也不看,因為他
不需要看,反正大家都要聽他的;臣子訂出來的國法,如果不符合皇帝的利益,要在皇帝
發現前趕快修改好,如果未修改好不幸被皇帝發現,可是欺君之罪,要殺頭的。
憲法如果是由我們大家自己制定出來或得到我們明確的認可,就是「政權、主人權」的行
使;憲法不是由我們大家自己制定出來,是由國民政府僕人找制憲國代幫忙制定出來,國
民政府決定施行憲法,就是「治權、僕人權」的行使,制憲國代並無實權,憲法就是制憲
國代對國民政府有關治權行使的建議。施行憲法是僕人做出的承諾,既然做了承諾,基本
上,臣僕就應依憲法記載的承諾事項辦理;我們身為主人,有權接受、不接受、予以修訂
或為其他指示。
檢視憲法內容,依上說明,基本上,憲法可以說是,僕人以僕人的觀點,基於「我們大家
的利益」,出於善意找「制憲國代」幫我們大家制定出來的國法;問題主要出在僕人在執
行上完全變調。
本來憲法可以由我們大家共同制定出來,不過既然僕人已經幫我們大家制定出來,檢視內
容,民主的大方向是正確的,枝節上雖有瑕疵可以修改,原則上尚稱符合我們大家的利益
。
憲法可說是對於治理國家,僕人想法的展現;為了國家的安定,除憲法內明顯錯誤、不妥
當或不符合公益者,理所當然應排除外,有爭議部分,在我們大家取得共識修改前,主人
及僕人都應該遵守,這是我們每一個人對憲法應具有的基本態度;如果大家只會盲目的把
憲法乃至制憲國代、總統、立委、大法官等等僕人所說的話當做「皇帝的聖旨」一般看待
,那是不夠資格當國家主人的,因為他們只是臣僕,我們大家才是皇帝主人,只有我們大
家才有權決定憲法內容;我們大家對如何處理國家事務有完全決定權,對僕人的說詞需予
審酌,不可盲目聽信。
處理國家事務,主人的地位及權力,當然高於僕人的地位及權力;僕人的權力本就是由主
人給的,主人隨時可以收回權力,隨時可以無需經過僕人同意,接替僕人行使我們賦與的
職權,或變更僕人的決定,主人說了就算,僕人仍須受到約束。未經主人同意,僕人是無
權替代主人行使權力的;如為緊急狀態且是為國家利益著想,僕人替代主人行使權力,如
此尚情有可原,且應予以肯定、獎勵,此為例外情形。基本上,主僕分際不可混淆;原則
上,未經主人同意,僕人擅自替代主人行使權力,既無依據,是不具效力的;沒有正當理
由,替代主人行使權力之僕人,且應受到嚴厲懲戒。
憲法第27條載國民大會之職權「選舉總統副總統、罷免總統副總統、修改憲法、複決立委
僕人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這本就是我們主人的權力,僕人自己也承諾此為我們行使主人
權的時機,我們認為需要的時候,當然可以公決修改憲法、複決立委僕人所提之憲法修正
案,這是對「事」;對重要僕人的任免,如選舉總統副總統、罷免總統副總統,這是對「
人」;身為皇帝主人,當然不限於做這四件事,國家任何事務我們都可以作主,憲法第17
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就是此意,惟須記得我們必須對我們自己做出
的決定負責;率性做出決定,我們終將付出慘痛代價。
肆、治國的最佳方案
沒有政府僕人協助我們,國家立即會發生無法正常運行的問題,故政府的設置是不可或缺
的。
憲法前言提到「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
也就是說「要讓國家一天比一天茁壯,保障到每一個人合理的自由權利,維護社會安定祥
和,使每一個人的日子過得一天比一天好」,這是我們每一個人的責任,也就是公益,是
我們大家行使政權、治權,民主治國應遵循的準則。違背這個準則,將會造成我們大家極
大的傷害;遵循這個準則,加以有最良善的權與能分開治國制度,能夠客觀理性切實執行
,應該是我們大家的最佳治國方案。孫中山先生幫我們想出了最良善的治國制度,我們應
該好好珍惜。
伍、政權、治權行使要領
民國13年(西元1924年)中國國民黨(以下簡稱國民黨)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宣言提到「
蓋民國之民權,唯民國之國民乃能享之;必不輕授民權於反對民國之人,使得賴以破壞民
國。」民權即政權,及其衍生之治權,反對民國、民主者,自當停止其行使政權、治權權
利。
皇帝主人行使政權,原則上,係對關係到公眾事項,就大的前提、重點做出決定,繁瑣細
節則交由政府僕人負責處理;如果有皇帝主人將繁瑣細節亦考慮在內交待清楚,提出由大
家公決,自然亦非不可,惟應注意不宜養成皇帝主人替代臣僕做事的常態,君臣主僕分際
應予維持。
每一個人都是國家主人,每一個人都要對我們這個群體負責;以往未正常行使政權,大家
行使政權時,原則上,比照家庭中主人行使權力,可先同意一個人即可提案,提出後,視
案情,由政府公告,徵詢大家提出正反意見及其他相關意見,由政府蒐集彙整清楚,政府
亦可提出建議,列明供大家做為個人行使政權做出決定之參考;比照家庭中主人行使權力
,以少數服從多數之原則定取捨(棄權者、意思表示不明確者,自然不計數)。
公民投票法以官主心態立法,對主人權行使限制太多,不符合民主精神。選罷法對於罷免
案之提出所加人數限制,已有消極保護劣質當選人效用,不盡符合國家利益。罷免案之提
出,不限對當選人,對於任何僕人均得提出罷免案;中央官員由全國人民決定罷免與否,
地方官員由地方人民決定罷免與否。
行使政權之結果,除有明顯瑕疵,可予及時修正處理外;對於行使政權之結果,如有其他
非必要之修正意見或反對意見,原則上,宜於結果公佈後隔一段時間,再行提出,以維持
國家社會安定。惟發生嚴重影響公益之緊急情況,需急速處理時,宜不受間隔時間限制。
對此間隔之一段時間期限,可由大家公決或交由政府決定,亦可依個案或通案處理。
每個人都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行使政權時,不論是選擇贊成、反對、棄權,政權行使結
果即具有公決效力,每人均須受到約束,大家須慎重行使權力,這是民國的特性。
陸、政府官員是人民的僕人
官吏的集合體即為政府機關,政府官員、官吏、代表、委員、議員等等職銜,可通稱為公
務員、公職、公僕、臣僕、僕人,憲法將公務員概分為總統官員、行政官員、立法官員、
司法官員、考試官員、監察官員六類,他們協助我們治理國家,其依職責附帶的權力,可
逕依其職銜稱為總統權、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考試權、監察權,民權主義將他們行
使的權力,通稱為「治權」,當然通通是由我們皇帝主人,伴隨他們的工作賦與的,亦即
係以工作為主、權力為輔。現在這些官員,拿了我們給付的薪酬,完全不記得自己僕人身
份,只知道無限制擴張自己的權力,不知道盡僕人的本份,不知道要做好自己的工作。
全部中央及地方政府官員,不論其是如何產生,擔任甚麼職務,擁有甚麼職銜,都是由我
們大家給付薪酬、賦與權力、他們分工合作、為我們大家做事、維護我們大家利益、要主
動把事情做好、聽我們大家指揮、必須貫徹我們意志、對我們大家盡忠的臣僕,盡己之謂
忠,對我們大家的決定有絕對服從的義務—這和古時候官吏與皇帝間關係也是一致的。
國家中的總統就類似於整個超大家庭中的總管,地方上的省縣市鄉鎮長直轄市市區長等等
,可以視為大大小小家庭中的管家,這些人都是我們的僕人,不妨將他們分別視為國家內
及地方上的僕人之首。民權主義中提到「所以民國的政府官吏,不管他們是大總統是內閣
總理是各部總長,我們都可以把他們當作汽車夫」,我們合理尊重別人是應該的,僕人也
有人權,也該受到適當的尊重;把總統等等政府官員,當做僕人或地位平等的一般朋友或
司機(汽車夫)看待即可,如果把他們看成是高高在上的統治者,那是非常不恰當、是絕
對錯誤的。
孫中山先生在民權主義中,提到「講到國家的政治,根本上要人民有權,至於管理政府的
人,便要付之于有能的專門家。把那些專門家不要看作是很榮耀很尊貴的總統、總長,只
把他們當作是趕汽車的車夫,或者是當作看門的巡捕,或者是弄飯的厨子,或者是診病的
醫生,或者是做屋的木匠,或者是做衣的裁縫。無論把他們看作是那一種的工人,都是可
以的。人民要有這樣的態度,國家才有辦法,才能夠進步。」這是身為國家主人應具有的
基本觀念。
我們大家是主人,官員是僕人,僕人是要幫助主人、為主人做事的。好的僕人會幫我們將
國家事務處理得井井有條,協助主人將國家治理得興盛繁榮,趨吉避凶,幫助我們可以安
居樂業,我們有權力隨時選用賢能的護主忠僕;壞的僕人結黨營私,玩法弄權,心中只有
個人利益,騎在人民頭上作威作福,把國家搞得烏煙瘴氣一塌糊塗,將國家治理得紛亂萎
靡,趨凶避吉,我們有權力隨時處分這些不負責任的欺主惡僕,並要及時處理,以免災情
擴大。
我們要掌握住重點,可以授權給適當的僕人或僕人的頭領,要僕人們自己管理好自己,不
需要連管理僕人的小事也通通都要由我們操心,做不好的僕人隨時可以處分、撤換。國家
是我們大家的,國家事務需要我們大家一起用心參與,駕馭好僕人我們才能睡得安穩;發
現問題,我們每個人都可以提出質疑,如果需要的話,也不妨找總管及高階主管層級等頭
領是問,要他們把問題及解決方法說明清楚,這樣他們才會盡責。處理時,需要保持理性
冷靜客觀的態度;意氣用事,是非不分,終將傷害到我們自己。
基本上,我們與僕人間的關係,就是要由主人來駕馭僕人,而不是由僕人來駕馭主人;是
僕人要聽從主人,而不是主人要聽從僕人。
國家處在今天的世界,要面對的問題很多;國家要生存下去,要確保全國人民與後世子孫
福祉,每個人處理任何事務,都必須以公益為優先考量。
柒、「憲法增修條文」與憲法牴觸無效
憲法第170條載「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之法律」,第171條第1
項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72條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由此3條
記載可知,在政府官員僕人行使治權的範圍內,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分為憲法、法律、命
令三個層級,第170條對「法律」已有定義,很顯然的,除憲法、法律外,個別僕人或多
數僕人其他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不論其名稱、形式為何,均屬於憲法所稱命令之範疇。
僕人制定公佈的「憲法增修條文」,為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既非憲法,又非法律,自然
就是憲法所稱的命令;大家不要被「憲法增修條文」的名稱唬住,以為其內有「憲法」2
字,「憲法增修條文」效力就等同於憲法,其實以位階而言,它只是僕人具約束力意思表
示的命令,這是僕人自己給予的定義,其效力尚較法律為低。「憲法增修條文」實際上已
是僕人在修改憲法;如上所述,國法制定修改的決定權本就是操在國家主人手中,僕人自
己亦承諾憲法第27條「修改憲法」是我們行使主人權的時機,基本上,僕人以「憲法增修
條文」命令變更憲法,即當然與憲法牴觸無效。
捌、總統率同其他僕人背叛我們
以前總統與國代等其他官吏彼此勾結,由國代僕人傳令兵篡位「替代」我們大家行使憲法
第27條專屬於皇帝主人的權力,不讓我們大家行使政權,猶偽稱國代僕人是在「代表」全
國國民行使政權;劣質臣僕不願意依承諾照憲法規定實行民主政治,只想實行由彼等篡位
為國家主人、統治我們主人的官主政治。
80年(西元1991年)起至94年(西元2005年)止,國代僕人召開7次會議,創造及修訂「
憲法增修條文」,由總統僕人公佈執行;傳令兵、欽差本就無權替代我們大家行使皇帝權
,這是傳令兵、欽差冒充我們皇帝主人的旨意做出,「憲法增修條文」當然是不具任何效
力,並應追究這些彼此勾結篡位相關人員責任。審視「憲法增修條文」內容,可說是僕人
彼此爭權,進行權力分贓的產物,修改重點在於僕人權力如何重分配;尤其是總統為一己
之私,不斷擴大權力,迴避總統應承擔的責任。
例如81年(西元1992年)李登輝總統主導的修憲,將監委由選舉產生改為由總統提名,其
後想當監委、能當監委的,概須由總統提名,遂都變成必須是總統的同路人,必須是不會
糾舉、彈劾總統,不會給總統增加麻煩、困擾的人,才會被總統提名當監委;會糾舉、彈
劾總統,會給總統增加麻煩、困擾的人,總統自然不會提名其當監委;其後的總統也都可
以有樣學樣先發制人,找一些自己人來當監委,免除被糾舉、彈劾的威脅,甚至可以把監
委變成為總統鏟除異己的工具。再加上行政院、考試院、司法院高層均由總統提名,只要
總統有私心,難免找一些自己人來擔任,這些人組成的小圈圈,甚易成為結黨營私、玩法
弄權的淵藪。
在彼等操弄下,更藉修訂「憲法增修條文」,於89年(西元2000年)將「省代、縣代」及
「省大、縣大」拔除,於94年(西元2005年)將「國代及國大」拔除,完成他們所謂的國
大虛級化,徹底剷除我們大家行使主人權的媒介;大家原本被騙就不知道行使皇帝主人的
權力,「國代、省代、縣代」及「國大、省大、縣大」不見了,大家就更不會想到要行使
皇帝主人的權力,更不知道自己是國家主人,將被官吏僕人統治視為理所當然。選舉總統
副總統變成了官吏統治者給予人民被統治者的權利,他們背叛我們大家,以詐術要我們大
家將皇帝主人地位讓出,提升總統官吏地位成為皇帝,其他官吏地位也連帶水漲船高,他
們已不再是臣僕,正式篡位為統治者,我們大家的皇帝主人地位劇降為臣僕腳下的被統治
者,民主政治正式變成官主政治;大家從此可以選舉總統副總統來統治我們大家,還非常
高興。
革命先烈懷抱公益之心,完全沒有想到自己的私利,用他們的鮮血,犧牲自己,幫我們建
立了民國、民權政體、民主政治、共和政體,為我們開闢了一條嶄新且最有利於我們大家
及後世子孫的道路,將國家的命運完全交付到我們大家手中,由我們大家自己掌控作主。
我們不知道珍惜,不知道用心善盡國家主人的責任,視國家事務及前途與己無關,欠缺公
益之心,以致國家實際淪為由劣質官吏統治,不免辜負先烈苦心,亦害了我們自己及後世
子孫。
我們皇帝主人地位,是先烈們流血犧牲幫我們爭取來的,凡是反對「我們大家是皇帝主人
」的,就不可受國家的保護;今天我們的這些官吏們居於統治者地位,是靠他們一致眾口
鑠金騙取來的。劣質臣僕只知道不擇手段奪權,「憲法增修條文」的制定及實施,導致今
天國家內部更為混亂,當時擔任總統的李登輝、陳水扁,可謂是始作俑者;後續的總統如
馬英九、蔡英文者,繼承彼等惡行,奉行「憲法增修條文」為惡至今。身為國民黨主席、
當時擔任總統的馬英九,背叛孫中山先生,在總統府網站可以看得到100年(西元2011年
)國慶,其猶發表談話,妄稱「國父建國的理想,當年在大陸沒有機會實施,如今卻在臺
灣完整實現」。官吏使得民國不能夠為民所有,為民所治,為民所享,那就是官吏背叛、
破壞民國,民國空有其名,實際不再是民國,也就是民國被官吏摧毀、推翻了。
民族主義提到「講到中國固有的道德,中國人至今不能忘記的,首是忠孝,次是仁愛,其
次是信義,其次是和平…一般醉心新文化的人…不知道我們固有的東西,如果是好的,當
然是要保存,不好的才可以放棄…因為在國家之內,君主可以不要,忠字是不能不要的。
如果說忠字可以不要,試問我們有沒有國呢?我們的忠字可不可以用之于國呢?我們到現
在說忠于君,固然是不可以,說忠于民是可不可呢?忠于事又是可不可呢?我們做一件事
,總要始終不渝,做到成功。如果做不成功,就是把性命去犧牲,亦所不惜,這便是忠。
所以古人講忠字,推到極點便是一死。古時所講的忠,是忠於皇帝,現在沒有皇帝,便不
講忠字,以為甚麼事都可以做出來,那便是大錯。現在人人都說,到了民國,甚麼道德都
破壞了,根本原因就是在此。我們在民國之內,照道理上說,還是要盡忠,不忠于君,要
忠于國,要忠于民,要為四萬萬人去效忠。為四萬萬人效忠,比較為一人效忠,自然是高
尚得多,故忠字的好道德,還是要保存。」人人能夠忠于國,忠于民,國家自然會團結強
健。民國之人民取代古時候皇帝的地位,政府官員要服從人民、效忠人民,這也就是孫中
山先生與先烈建立民國的本意,也是中華民國存在於世的真正價值,憲法即係據此制定;
也就是說,憲法明確記載我們國家依據孫中山先生遺教,已經改成是實行「人民是皇帝主
人、政府官員是臣僕之權能分開式的民主政治」。
第參章 追求民主挫敗
壹、我曾經要求政府將政權還給人民,回復人民為國家主人的地位
82年(西元1993年)時,我曾經要求將政權還給人民,回復人民為國家主人的地位; 4次
行文國大,國大秘書處82年5月8日(82)國處金議字第0895號簡復表稱「本案經82年4月
27、29日第二屆國民大會第三次臨時會主席團第五、六次會議決議:留供參考在案」;再
向行政院訴願,行政院82年9月16日台82訴字第33468號決定書載「係屬個人對於政治制度
之見解,本件既無行政處分存在,其所提訴願,應不受理」,當時的行政院長是連戰;再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82年12月22日82年度裁字第1341號裁定「本件原告狀
稱:被告國民大會之代表竊奪人民政權,應依憲法規定將政權交還人民行使云云。核屬變
更憲政體制,將現行由人民委託國民大會代表間接行使政權變更為由人民直接行使政權之
修憲問題,並非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不屬本院職掌範圍,其請求自未便受理,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當時審理的法官其中陳計男、葉百修,後來也都當了大法官
;再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室聲請解釋,83年(西元1994年)7月由司法院秘書處編印出版
之司法院公報第36卷第7期,第54頁載83年2月25日大法官會議決議「本件聲請人主張政權
是人民權,要完全交到人民的手內,使人民可以直接管理國事,乃請求解釋,核聲請人之
請求,並非因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這些人
沆瀣一氣,聯手不承認權能區分「人民行使政權,政府行使治權」,反稱「本人主張政權
是人民權,要完全交到人民的手內」是錯誤的,不同意將政權還給人民,當時的司法院長
是林洋港、總統是李登輝;至今僕人們還是無意將政權還給我們大家。
貳、我曾經3次向馬英九先生表達國家應力行民主之意
(壹)第1次
馬英九先生於94年(西元2005年)8月至96(西元2007年)年2月擔任國民黨主席,我於95
年(西元2006年)12月上旬投書國民黨網站,投書對象:主席,收件編號:K06120800007
,標題「中國國民黨已背離總理及先烈犧牲奮鬥本意應即回歸正道」,至今未收到馬英九
先生、國民黨的回音。
(貳)第2次及第3次
馬英九先生於97年(西元2008年)5月20日起擔任總統至105年(西元2016年)5月19日止
一、第2次
我於97年11月24日透過總統府網站投書總統電子信箱,收件編號243349,標題「政黨政治
不是民主政治」,後來至總統府網站,看到回覆內容欄載「謝謝來信指教,我們已轉呈總
統參閱。祝福您順心如意 總統辦公室2008.12.27.」。
二、第3次
我於103年(西元2014年)2月12日投書總統府網站民意信箱,收件編號:20141004021,
標題「背叛民主」,103年2月18日收到總統府網站回覆,內容:「謝謝來信。您關心國家
社會事務,剴切提供建言,我們已敬留參考。廣納各方意見,是民主社會具體的表徵。總
統身負全體國人之期望與寄託,無時不兢兢業業,全力以赴,並且虛心接納各方建言,以
回應國人殷殷期許。再次感謝您的建言,祝福您順心如意 總統府 敬啟」;空話一堆
,塘塞了事。
第肆章 政府之疾
壹、司法沉痾
(壹)大法官不知道憲法在講些甚麼
大法官的工作就是「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要知道憲法在講些甚麼,才能對
憲法做出正確解釋。
大法官釋字第76號解釋起首即提到「我國憲法係依據孫中山先生之遺教而制定」,既然有
此常識,基本上,「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即應該要先思考孫中山先生遺教是
怎麼說法;翻閱大法官全部解釋,完全看不到引據孫中山先生遺教的觀點,大法官全部解
釋亦僅有在此空話一句「我國憲法係依據孫中山先生之遺教而制定」。一種情形是大法官
們完全沒有閱讀孫中山先生遺教,一種情形是大法官們閱讀了孫中山先生遺教完全不予理
會,以連「國代將政權還給人民的案子,都拒絕解釋」來看,後者可能性較大;不論是前
者或後者,都是極為惡劣的行為;憲法施行至今約70年,大法官即欺騙了國人約70年。
司法院組織法第4條列舉了一些擔任大法官的條件「曾任最高法院法官10年…曾任立法委
員9年…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10年…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
威著作…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限定由符合這些條件的人才能擔任大法
官,我們的這些大法官都不談孫中山先生遺教,不談「民國、維護公益與力行民主」,自
然沒有辦法對憲法做出正確解釋;這些大法官基於私心,一向只會把其個人主觀、錯誤具
約束力意思表示之命令混充是在解釋憲法,強制要大家接受,對國家傷害甚大。司法院組
織法第4條成了晉身為特權玩法者的階梯,司法院組織法第4條嚴重違憲。擔任大法官,基
本上只需要懂得「民國、民主治國的道理與方法」一個條件。
憲法並不是甚麼高深的學問,進去看看,會發現其內並無甚麼特別深奧難懂的用詞;劣質
政客為了欺愚大家,而將其炒作成是只有大法官才懂得的高深學問,讓大家誤以為只有大
法官才懂得憲法;其實曉得大法官是由劣質總統僕人提名、仰其鼻息、與劣質政客彼此勾
結,基本上他們都是為私利結合的同一夥人,懂得這個道理,就可以知道大法官解釋憲法
,其實一向都是在玩假的、在騙人的,實際都是在為其自己及劣質政客的私利服務,當然
都是把他們大法官個人的私利擺在最前面。
(貳)大法官不知道甚麼是「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憲法第78條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79條載「司法院設
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
解釋就是闡明含意,說明清楚要解釋的東西在講些甚麼;「解釋」基本上是不具約束力的
意思表示。你去找本國語辭典看看,「解釋」只是在闡明「文辭」的含意,真正在表達含
意的是「文辭」而不是「解釋」;解釋憲法僅是在闡明「憲法」的含意,說明清楚憲法在
講些甚麼,真正在表達含意、具約束力的是「憲法」,而不是「解釋」;解釋基本上即存
在「解釋是否正確」的問題,不管解釋是對或錯,基本上,解釋就是不具約束力的。在憲
法之下,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只有憲法、法律、命令三者,就是因為此三者都是具約束力
的意思表示,才會有憲法第171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
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記載。憲法僅
記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沒有記載「憲法法
律命令與(大法官)解釋牴觸者無效。」就是因為解釋本身是不具約束力的,(大法官)
解釋與憲法、法律、命令三者,性質不一樣,「不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與「具約束力的
意思表示」是無法相提並論、不能相互比較的。
法律、命令有無違憲,不同的人可能看法不同認知不同,制定法律、命令者往往不會承認
其所制定的法律、命令違憲,你主張違憲我主張合憲,怎麼辦?憲法規定「法律、命令有
無違憲,交由大法官統一解釋」,也就是法律、命令有無違憲混沌不明時,由大法官統一
解釋;「大法官必須以憲法的觀點,闡明法律、命令有無違憲」,「以憲法的觀點說明清
楚有無違憲」才是「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含意;因為對於法律及命令有無違憲,大家
可能存在不一樣的看法,所以才會用到「統一」二字。法律及命令有效或無效,是以「與
憲法有無牴觸」為準,不是以「大法官的統一解釋」為準,具約束力的是「憲法」,不是
大法官的「統一解釋」,有效或無效依據的基準要分辨清楚。
大法官釋字第2號解釋前段提到「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之權,其於憲法則曰解釋,其於法律及命令則曰統一解釋,兩者意義顯有不同…故
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職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即得聲請司法院解釋,法律及命令與憲
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亦同。」大法官做出此解釋,是認為只有機關可以申請解釋,人
民申請解釋則不予允許,官主心態嚴重;對於「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
差異,只能用「兩者意義顯有不同」一句空話帶過,大法官亦不知道「法律及命令與憲法
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這就是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時機,誤以為是解釋憲法的時機
。後段提到「至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其他疑義時,則有適用職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皆應
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殊無許其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理由,惟此項機關適用法
律或命令時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苟非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則對同一法律或命令
之解釋必將發生歧異之結果,於是乃有統一解釋之必要,故限於有此種情形時始得聲請統
一解釋。」大法官對於法律或命令,以為不同機關有不同見解,除了與憲法牴觸之問題以
外,有爭執時即為大法官統一解釋時機,不僅誤解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含意;大法官亦不
知道要探求法律或命令含意,只能由原做出機關解釋,因為原做出機關最能掌握其做出時
意思表示的真意,其亦有責任做出解釋,不容推卸;原做出機關如已裁撤,則須由其接續
機關解釋,此非屬機關間受不受見解拘束的問題;大法官不要主管機關出來解釋,而指明
要由大法官越俎代庖統一解釋其含意,觀念有誤。
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提到「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
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對於「解釋憲法、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含意,大法官從未做出正確說明,比較其一向的解釋、釋字第185
號解釋及釋字第2號解釋,可認是連大法官自己都不知道其含意。「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
及人民之效力」—此即為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屬於憲法所稱命令之範疇,這是在「假解
釋之名,行命令之實」,憲法無意亦未賦與大法官此一權力,此解釋既非憲法法律,實為
與憲法牴觸之無效命令。大法官當然也是我們大家的僕人,他們表示「全部國家主人及全
部僕人都要聽大法官的」,完全不知道「解釋是不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不知道「大法
官是人民的僕人,與其他僕人地位平等,只是分工合作各有所司罷了」;大家也完全不知
道全部僕人包含大法官在內,都是要對主人盡忠的。
每一個公務員既然都有領取我們給予的薪酬,當然必須忠於國家主人並善盡職責,主動做
好事情是每一個公務員的責任義務,大法官僕人亦不例外,大法官有責任義務做出正確解
釋;任何人都有權質疑「大法官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正確性,任何人提出
質疑時,大法官即有責任義務澄清說明清楚;大法官有失職或違法情形時,自亦應依法處
理。
「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是大法官的職責,只要是「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範圍內的事,大法官都有責任義務處理,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7條縮小
限制「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範圍與條件,稱「不合規定者,應不受理。」將
憲法第78條規定打了折扣,基本上即與公務員負責精神牴觸。大法官從未對「民國、民主
」做出解釋,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7條違憲都不知道或故做不知道,怎麼去「
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身為僕人者,要主動負責,等到別人做錯了,再去解
釋清楚告訴別人正確的做法,不如先解釋清楚告訴別人正確的做法,預防別人犯錯;未雨
綢繆當然優於亡羊補牢。
(參)大法官弄權是製造國家紛亂動盪的罪魁禍首之一
自38年(西元1949年)10月1日起,大陸人民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他們已不再認為
自己是中華民國人民,主客觀情勢均已改變,當然不再是中華民國人民;既已非中華民國
人民,大陸人民即不能依據憲法規定行使政權,大陸地區之前選出之國代,代表大陸地區
人民行使政權已無意義,與憲法第1條及第25條含意不符,自無由再代表大陸地區人民行
使政權—選舉權、罷免權、創制權、複決權。大陸地區之前選出之立委、監委等,亦因大
陸人民已非中華民國人民,自亦應停止代表大陸地區人民行使治權—立法權、監察權。
43年(西元1954年)1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31號解釋「故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
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及49年(西元1960
年)2月12日大法官釋字第85號解釋「憲法所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在當前情形,應以依
法選出而能應召集會之國民大會代表人數為計算標準」之說法,均解釋錯誤,此2解釋實
為具約束力意思表示之命令而非解釋,與憲法第1條牴觸無效。大法官從未對民國、民主
做出解釋,又做出釋字第85號違憲無效命令,加以大陸地區之前選出之國代濫權,埋下惡
僕利用創造「憲法增修條文」於94年(西元2005年)將國大徹底拔除之伏筆,人民連帶失
去國代「傳令兵、欽差」,失去表達國家主人決定的場合,也使得人民從此完全想不到自
己是國家主人;連「國代將政權還給人民的案子,都拒絕解釋」,私心自用至此,大法官
實為製造國家動盪紛亂的罪魁禍首之一。
(肆)司法機關已成國家毒瘤
54年(西元1965年),最高法院曾經做出刑事「54臺上246號判例」及「54臺上1785號判
例」,此二則判例至今仍掛在司法院網站上,被多數司法官員當做玩法弄權的護身符,徹
底暴露出彼等卑鄙齷齪的心態。
「54臺上246號判例」載「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
枉法之裁判或仲裁),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
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
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
「54臺上1785號判例」載「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對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
追訴或處罰)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
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
311條第2項但書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13條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
非有違」。
此二則判例的真正含意,就是「僕人制定之法律規定,公訴之起訴權操在檢察機關手上,
審判權、解釋權操在司法機關手上,只要檢察機關、司法機關自行喬好就好了,不准被害
人等對濫權起訴或不起訴的檢察官、枉法裁判的法官提起自訴就對了」。司法機關自己玩
法,還擔心有人說閒話,於是把檢察機關一起拖下水;按常理,檢察機關屬行政系統,司
法機關屬司法系統,二者分屬二個不同系統,應該不會全部都一起玩法吧?還偏偏就是檢
察機關、司法機關全部都一起聯手玩法;司法機關對檢察機關允諾的好處就是【被害人等
如對濫權起訴、不起訴的檢察官向法院提起自訴,所有的法院都會「諭知自訴不受理」,
駁回自訴,被害人等如仍要告,只能向檢察機關去告,案子自會回到檢察機關手上,檢察
機關就可以直接自行處理】。
人民是皇帝主人,公務員是人民臣僕,司法官員臣僕能夠做出如此胡說八道亂七八糟的判
例,還施行逾50年至今,欺愚皇帝主人無知,一點也沒有把皇帝主人放在眼裡。
(伍)司法院長及大法官幫玩法的法官撐腰
大法官會議經常審查申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案件,這些案件絕大
多數都是遭遇不利判決、走投無路的苦主申請解釋的案件,法官玩法弄權的惡行,就攤在
參與大法官會議的司法院長、大法官們面前;所有法官都是司法院長、大法官的子弟兵,
胳膊向內彎,只要是牽涉到法官枉法裁判、司法風紀的問題,大法官會議原則上均不予解
釋。
這些濫權起訴或不起訴的檢察官、枉法裁判的法官,可以年年考績甲等,照樣升官發財,
官愈做愈大,誰還記得那些被害人?他們吃了虧,叫天不應叫地不靈,縱是傾家蕩產家破
人亡,也只能打落門牙和血吞,沒有人能來幫他們主持公道;他們被濫權起訴、枉法裁判
甚至還背負「兇殘惡毒、貪得無厭、卑鄙齷齪…」等等汙名,為大家所唾棄,永世不得翻
身;而這些濫權起訴或不起訴的檢察官、枉法裁判的法官則贏得清官、司法硬漢等美名,
繼續在進行骯髒齷齪的玩法勾當。
翻閱司法院公報,可看到大法官會議常常有一些不予解釋的案子,連「國代將政權還給人
民」的案子,都拒絕解釋,其他案子,就更不必說了。本人曾數次申請解釋,大法官會議
即從未同意解釋;大法官只要不想解釋,就把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7條搬出來搪塞。
(陸)我的實際經驗
曾經與司法機關、檢察機關接觸過數次,不論是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法官曲解法律、
枉法裁判、筆錄記載不實,以及檢察官濫權起訴或不起訴的情形,都碰到過;因為他們普
遍存有土皇帝唯我獨尊心態,玩法的情形極為普遍,且幾乎都不避諱遮掩。
曾對於法官枉法裁判案件,提起自訴,一、二、三審法院均「諭知自訴不受理,駁回自訴
」。曾檢附「法官枉法裁判案情資料及證據」並將「憲法法令與案情之相互關係」說明清
楚,向大法官會議室申請解釋,被以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不合,大法官會議拒絕解釋
;再去函要求說明清楚究竟是如何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不合,彼等亦不作說明,只會
重複空話,說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不合。曾向司法院長反映法官枉法裁判事實,司法
院表示「法官獨立審判,不受干涉」。
曾向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地檢署)告發法官枉法裁判,承辦甲檢察官以簽結無犯罪
事證方式處理;依法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反映「地檢署甲檢察官以簽結無犯罪事證
方式處理」,最高法院檢察署回覆「如對地檢署有任何意見,可逕向該署請求」;再向地
檢署告發甲檢察官包庇法官玩法,承辦乙檢察官亦以簽結無犯罪事證方式處理;向檢察總
長反映「乙檢察官亦以簽結無犯罪事證方式處理;地檢署就是不要依法處理,即使再重複
請求十次、百次、千次,顯然地檢署還是一樣不要依法處理,可預見本案由其他檢察長、
檢察官處理均將得到同樣結果,本案煩請 總長親自處理」,最高法院檢察署回覆「依所
提出地檢署資料,地檢署偵辦結果無犯罪事證,業已簽准結案,已依法處理告發案件完畢
,並無所稱不願依法處理情形,自無必要由檢察總長親自處理」;他們處理的態度,就是
「能推託就推託,推託不掉了,就耍賴」。向法務部長反映,法務部檢察司將函件轉給地
檢署。向行政院長反映,行政院秘書處又再將函件丟回給法務部處理,而法務部檢察司又
將行政院秘書處函轉給地檢署。
曾向總統反映,總統府公共事務室93年(西元2004年)1月14日華總公三字第9200229170
號函回覆稱「基於憲法尊重司法獨立之精神,本府實歉難為助」(當時的總統為陳水扁)
。向監察院反應,對於法官玩法,監察院就轉給司法院,以司法院回覆的意見為意見;牽
涉到總統,則是至今未收到監察院的回覆,也就是俗稱的「吃案」。早期監委由議會選舉
產生,從未糾舉、彈劾過總統;監委改由總統提名後,監委已變成是總統的同路人、子弟
兵,糾舉、彈劾總統更是不可能發生的事;總統等官員們一向就只知道權力分贓。
在上述過程中,每一關均附有「案情相關資料及證據」,並將「憲法法令與案情之相互關
係」說明清楚;這些僕人對於檢察官濫權不起訴、法官枉法裁判事實均視若無睹,對於所
述憲法法令與案情相互關係完全不予理會。
曾經有一位檢察官審理時就當面說「不要想由我這裡得到平反」。劣幣逐良幣,處在黑暗
的司法體系、檢察體系中,有哪個檢察官、法官還敢堅持公平正義?施小惠毀大義,這就
是實際的司法體系、檢察體系。
國家最高機關的五院乃至總統,至今仍沉迷在專制時代統治者迷夢中,只會官官相護,不
善盡僕人職責,不具有保護國家主人合理自由權利的基本功能;劣質政客掌握統治權就是
這個樣子。
國家賠償法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適用本法規定。」在惡僕當道官官相護的環境下,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有可能被
判決有罪嗎?大概只有在狗咬狗、彼此爭權奪利內鬥時才會有可能被判決有罪。國家賠償
法的這些規定,根本就是形同虛文;上述2年、5年的請求時效限制,即使增長10倍,改為
20年、50年,被害人還是不可能獲得賠償。國家賠償法第1條載「本法依憲法第24條制定
之。」憲法第24條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
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司法機關自創
判例,阻止被害人民以自訴方式求證受害,再使檢察機關把持公訴關卡包庇彼等玩法,國
家賠償法變成只是在虛應故事,皇帝主人只能自求多福。
(柒)法律上消滅時效規定與公益牴觸無效
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法律上均有消滅時效之類似規定,超過一定時間,加害人之惡行
即不再追究,憲法賦與被害人之自由權利亦不再受到保護,此「官主」規定,消極保護壞
人不保護好人,不符合公益原則,與憲法牴觸無效。
(捌)「法官製造判例」基本上就是違背「法官依據法律審判」
法官的裁判,亦屬憲法所稱命令之範疇,法官只是其職銜,仍是人民之臣僕,與其他公務
員分工合作、地位平等;所有公務員地位都是平等的。司法院長負司法院及其下級機關執
行司法使命成敗之責,對所屬之行為有導正及監督之責;大法官及法官亦當然在司法院長
導正及監督範圍內。分層負責,各級主管對所屬均負有監督及導正之責。法院組織法第11
章標題載「司法行政之監督」,各級主管僅負責行政監督,是不對的。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所謂「依據法律審判」,正確的說,係
指裁判時依據法令適用優先順序為「全國人民的決議、憲法、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未與
憲法合憲法律牴觸之中央政府命令、未與憲法中央政府合憲法令牴觸依層級分之地方人民
的決議、未與憲法中央政府合憲法令及依層級分地方人民決議牴觸之地方治權的決定」,
這條規定的含意,就是「法官審判要有正當依據,不可以想怎麼審判就怎麼審判」。
判例、裁判,基本上就是法官所做出之命令。判例,有的只是照抄法律;有的是將法律稍
微改幾個字、不改變法律的意思,換湯不換藥;有的則是已經改變法律的意思,成了與法
律牴觸的無效命令;有的判例做出時沒有改變法律的意思,法官審判時,法律已修改了好
幾回,早已與審判時的法律牴觸,判例早就不適用、變成無法律依據的無效命令,法官仍
然將判例引用做為審判依據。基本上,要判斷審判時引用之判例是否違憲無效,只需要與
斯時適用之法律比對,判例如果沒有法律支持其說,此判例即為違憲無效,因為此判例無
法律依據,即與「依據法律審判」牴觸。
法院組織法第57條載「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
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
請司法院備查」,官主意識嚴重。判例基本上就是法官的裁判,法官不會說自己做出的裁
判、引用的判例違憲違法,只會說自己做出的裁判、引用的判例合憲合法,是真的合憲合
法,還是假的合憲合法,需再檢驗、判斷。所以,裁判、判例充其量也不過就是「命令」
,實質上也不過就是「法官的自說自話」。司法機關為甚麼要創造判例?有二個原因,一
是為了要鬨抬法官之地位,一是迴避不依據法律審判。
憲法規定「法官依據法律審判」,就是為防止法官濫權;法院組織法第57條所提到製造判
例的這些人,其實這些人就是法官,這些人不想依據法律審判,就玩花樣,製造出一些混
雜了合法違法的判例出來,讓人分不清楚判例有無違法,做為審判依據;這種心態,基本
上,就與「法官依據法律審判」及公務員負責精神牴觸,無「法官是人民的僕人」之想法
,法院組織法第57條當然違憲無效。
(玖)行政首長特別費案之違憲處理問題
一、馬英九先生擔任臺北市長時使用特別費案違法解析
馬英九先生自87年(西元1998年)12月25日起至95年(西元2006年)12月25日止擔任臺北
市民選第二屆及第三屆市長,領用特別費未使用於公務亦未繳回,有違法疑義,該案臺北
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96年(西元2007年)8月14日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
罪;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96年12月28日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4號
判決駁回上訴。
台北地院判決書內提到特別費由來【自民國以來,特別費制度亦已存立,政府遷台前,部
分機關首長早已有特別費支給。政府遷台後,國家百廢待舉,經費拮据,各機關首長特別
費均已取消,僅餘五院院長有之。39年(西元1950年)起在中央政府總預算內五院院長均
編列一定數額之特別費。然各部會首長在其主管業務,因公務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卻無款
開支,或由私人賠墊,或在其他經費項下借支,故為達成推行政務之目的,審計部40年(
西元1951年)之審核39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報告書建議自41年起在原預算範圍內,給予一
定款項肆應,恢復對各部部長酌列特別費。41年(西元1952年)1月立法院各委員會聯席
會議則以各部會首長特別費應由行政院統一核定月支數額,庶使因公開支之招待與捐贈各
費得作正列報。並要求五院院長特別費說明欄應加「包括代表本機關因公之招待與捐贈,
並檢據報銷,不得作私人餽贈與個人津貼之用」。立法院預算委員會40年(西元1951年)
12月8日之審查報告,亦要行政院就特別費之編列,應迅予統一標準及支給辦法以資劃一
及合理。從此特別費重新建制,擴大其適用對象而發展迄今。】故特別費緣由係因公務所
發生之必要費用、為達成推行政務之目的,不得作私人餽贈與個人津貼之用;此法令符合
憲法所定公務員負責精神,規定尚無不當。
台北地院判決書內載馬英九抗辯稱「我要說明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是如何領用核銷的。這
一部分的特別費,一向是由出納人員每月主動作業,定期通知我辦公室的承辦人員,依據
出納及會計人員的指示來領用核銷,我從來沒有親自處理」「我領取首長特別費16年來,
一向認為用領據核銷那一部分的特別費,是國家給我個人的津貼,屬於我服務公職報酬的
一部分,領用核銷後已經不是公款,而是私款,是國家給政府首長個人的實質補貼」「我
擔任臺北市長8年期間,臺北市政府每年預算至少1,300億元(如加上特別預算及附屬單位
預算則達2,600億元),我不可能知道每個預算科目細項的支出用途,更不瞭解每年204萬
元首長特別費的支出用途僅限於「因公餽贈、招待」「我在本案開始調查以前,從來不知
道行政院87年(西元1998年)7月21日有關特別費用途的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行政院
93年(西元2004年)4月22日有關特別費用途的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及有關不得
於月初以領據先行支領特別費的臺北市審計處92年(西元2003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
0920003269號函的存在及它的內容」「而檢方提示的公函、北市秘書處預算書內有關特別
費的說明、和北市主計處長針對市議員所發的新聞稿,在本案開始調查以前,忙於市政的
我,並沒有看過,當時根本不知道它們的存在與內容。實際上,依分層負責的規定,這些
文件都不必經我核示。我對這些公函、新聞稿、夾在數千頁預算書中關於特別費說明的瞭
解,都是在本案開始調查以後」。
事有輕重緩急,依上所述,首長特別費係因公務所發生之必要費用、為達成推行政務之目
的,不得作私人餽贈與個人津貼之用,這就是重點,沒有抓住重點,就注定失敗的命運。
馬英九先生個人主觀錯誤的認知,其稱「忙於市政的我,並沒有看過…實際上,依分層負
責的規定,這些文件都不必經我核示」,這樣的答辯,是否站得住腳?上述相關函文,對
首長具有約束力,原則上應該是發給各單位,不再另外行文給各首長,由各單位轉知相關
首長;公文程序上,經辦人必須將相關函文,轉陳單位首長知道,為甚麼馬英九市長會表
示沒有看過在任內送來的相關函文,是看過忘了還是真的沒看過?如果是「看過忘了」,
馬英九市長就是明白違背相關函文規定;如果是「真的沒看過」,必須給馬英九市長過目
的公文,未給其過目,係因北市府內部自行訂定分層負責的規定,而「依分層負責的規定
,這些文件都不必經我核示」,這是首長授權同意的,首長當然有權要求拿給他看,首長
本該過目,首長同意不需給首長過目,首長即消極拒絕過目相關函文,連帶導致首長特別
費成了馬英九市長的薪酬,馬英九市長因此得到的不當獲利,即國庫的損失,此國庫損失
的錯誤責任自應由首長承擔;特別費領了8年,未依規定繳回即構成侵占事實。其既無詐
取財物用心,自不符合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條
件;特別費是別人依慣例主動交給他的,其未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謀
取不法利益,亦不符合【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
犯本章以外各罪」及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條件。檢察官依此三法條論告,各審法院
予以駁回,並不奇怪;奇怪的是,特別費是公款不是薪資,檢察官為甚麼引用此錯誤的法
條論告,而不依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侵佔公有財物」論告,各審法院亦不糾正錯誤、依
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論罪處理,整個訴訟案,似乎檢院雙方都很有默契,訴訟案只是在「
表演給不懂法的人」看的,院檢雙方玩法,從頭到尾根本就無意依法處理。
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違憲無效
上述馬英九特別費案,高院判決書內載馬英九抗辯稱「反觀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偵辦其
他首長的特別費案件,檢察官所採取的標準卻是:招待友人消費、致贈友人禮物,不必問
該友人是誰,也不調查該消費支出與公務的關係,只要有支出就是因公支出,支出縱使由
第三人以信用卡墊付,也算特別費支出。甚至蒐集他人統一發票據以核銷為特別費,明顯
貪汙及偽造文書的行為,竟也可以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目前有關以領據列報的特別
費的案件,共計九件,除了其本人以外,尚有許添財、許陽明、呂秀蓮、謝長廷、蘇貞昌
、遊錫堃、陳唐山、翁嶽生等八人,因檢察官認定標準不同,寬嚴不一,關於領據列報部
分只有其一人被起訴,其他八件同樣以領據列報部分都不起訴」,由以上陳述,可見政府
官員貪贓枉法及檢察官玩法弄權情形極為普遍。每一個僕人既領了我們給付的薪酬,都應
該對我們大家盡忠負責;盡己之謂忠,要善盡職責,該依法追訴就要依法追訴,不可以憑
個人的好惡鄉愿辦事。依法律所訂,各級檢察署均為隸屬於行政院下的行政單位,公務員
廢弛職務或行使職權不當,單位主管及其上級機關乃至國家最高機關,負有管理及導正之
責;總統、行政院、負責懲戒的司法院、負責糾舉彈劾的監察院當然亦負有導正之責。不
具機密性質案件,應將處理情形相關資料公開,供國家主人們審視檢驗。
憲法第77條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
之懲戒。」第80條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刑事
訴訟之審判為憲法賦與司法僕人之職責,凡是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即應交由法官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4條允許檢察官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及第
253-1條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已具有審判效力,屬實際之「刑事訴訟」審判
範圍;以法律規定,換個名稱改由行政部門檢察官進行實質審判,與憲法第77、80條「法
官依據法律審判」規定牴觸無效。
三、「會計法第99條之1」違憲無效
家庭中的僕人,在家庭中拿到的錢財,這些錢財都是取之於家庭;其中僕人個人的薪酬,
是家庭中的主人承諾給你的,你可以大方的收下;你所拿到其他的錢財,都是家庭中主人
的,是你直接或間接由家庭中的主人處取得,是幫主人辦事用的;用剩的,正常情況下,
要繳回。除了薪酬外,其他交給你的錢財,如果主人明示或暗示是給你的,你可以收下;
如果主人明示或暗示用剩不必繳回,用剩的,你可以不繳回。國家中僕人對錢財的使用,
應該也是同樣的道理;只是一向我們大家沒有表示出來,由得僕人自行判斷取捨。特別費
是公費,也不外就是我們大家的錢,只是取名「特別費」罷了,僕人應該自己要知道分寸
,不應該私自吞沒。
媒體報導【95年(西元2006年)11月行政院長蘇貞昌強調特別費是歷史共業】【100年(
西元2011年)5月18日總統馬英九公佈增訂會計法第99條之1條文,明定「中華民國95年(
西元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
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100年5月立法院長王金平稱解決特別費歷史共業是功德】行政院及相關部會自87年(西
元1998年)至93年(西元2004年)多次重申特別費限用於公務,此重申即屬憲法所稱之法
令,有其正當性,具有一定之效力;已經給了薪酬,又要求將公費變成為薪酬,無理可言
。上述媒體報導這些言論及作為,不符合僕人身份,掩飾貪污事實,與憲法「民主」「僕
人應善盡職責」規定不合,「會計法第99條之1」自然與憲法牴觸無效,相關人員應依法
處理。馬英九公佈增訂會計法第99條之1條文,希望藉此能同時掩飾其個人侵占犯行;這
也是劣質政客聯手玩法弄權的又一次明證。
(壹拾)「三級三審制」與公務員負責精神不合
民事、刑事訴訟制度有所謂三級三審制,行政訴訟制度則為二級二審制,表面上似乎是對
當事人更有保障,其實正如前面所說的,就是因為每一個承審法官都認為自己是土皇帝,
又有所謂審級制度的存在,以往才會發生審判拖延了十幾年仍沒有一個確定結果的情形。
現在雖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要求法官儘速審理,大多數法官土皇帝的心態沒有改變,違
憲違法的判決並不會減少。
一般而言,事件發生以後,愈早追查愈容易發現真相,故在知道的第一時間點就應該傾盡
全力「查明真相」;將一些資淺、沒甚麼經驗的新手擺在一審,把有經驗的擺在二審,資
深經驗老到的擺在三審,這樣的配置是極不洽當的;一審如沒查明真相,等到後面二、三
審審理時,時過境遷,這時候再想發現真相,絕對比知道時的第一時間就傾盡全力「查明
真相」,困難度增加多多;由三審去糾正二審錯誤,二審去糾正一審錯誤的審判制度設計
、想法,可以說只是在耍官威,根本就不是正確的做法,正確的做法應該是一開始著手,
就傾盡全力把全部問題一一查明清楚,一次解決掉。實在不能解決時,除了想盡辦法突破
外,也只能等待新證據的出現,再行處理。司法機關不是神,並不是所有案子都一定能夠
順利解決,重點是要看你司法機關有沒有盡全心全力去處理。
如果一審的判決是不妥當的,不妥當的判決基本上就不應存在,司法院本身就應盡全力防
止不妥當的判決發生;萬一發生,司法院就應傾盡全力立即導正為妥適處理,而不是如以
往的做法—「與我司法院無關」,由得法官去胡搞,任由違憲裁判滿天飛。如果一審的判
決是適當的,後一審去改變前一審的判決就是不適當的。二審較一審大,有權變更一審判
決;三審較二審大,有權變更二審判決;這種想法是不對的。
憲法第172條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公務員或政府機關的決定,基本上都
是憲法所稱的「命令」;不管你是一審、二審、三審,法官的裁判當然也是命令,沒有與
憲法或法律牴觸就是有效,與憲法法律牴觸就是無效。一審法官的裁判如果沒有與憲法法
律牴觸就是有效,二、三審法官就無權變更;司法院有責任盡全力控制在一審,把問題解
決掉,不應該拖到二、三審再解決,二、三審的存在並不具有正面意義。原則上,無法預
見的意外情況發生時,可以再審方式處理。
法律規定有二、三審的存在,其實只是司法機關賞給當事人一個翻案的希望,同時給了司
法機關無限的玩法空間,基本上「三級三審制」是錯誤的。
為免法官考慮欠週,不妨於裁判作為前,將所擬裁判草案,先徵詢當事人、相關人員意見
;確認無失當疑慮,再正式提出。
人民是皇帝主人,政府官員是人民臣僕;臣僕訂出「三級三審制」、想審理多久就多久、
做出的判決也不見得、也不保證是正確的,這樣的官主處事心態,基本上,與公務員負責
精神是違背的;臣僕有責任義務以正面積極的態度,處理關係到皇帝主人切身利害的事務
。
附帶一提的,憲法賦與司法機關審判權,如果司法機關調查認定的事實,與真正的事實不
符,那就不符合我們賦與司法機關審判權的本意,這個審判就不是我們所要的,那要你司
法機關審判何用?查明真相屬審判的一部分,為司法機關的職責,不受法律層次的訴訟法
約束,基本上就是你司法機關要做的;以往司法機關實際僅審查當事人及檢察機關提送的
資料,只當改考卷的老師,是不對的,司法機關知道案件發生時,必須主動調查認定事實
;不符合事實的審判,根本就不應允許存在。「一、二審是事實審,第三審是法律審」規
定,基本上就是錯誤的。
(壹拾壹)預繳裁判費規定違憲
民事、行政訴訟案件,法令規定當事人要預繳裁判費,否則將不處理。當事人遭遇不平,
要如何解決?經由訴訟是正當適切的解決途徑之一,官吏是人民的僕人,政府本就應該幫
助民眾循正常程序解決不平問題,避免當事人循私鬥、抗爭或其他不妥當途徑解決不平問
題,政府有責任協助解決不平問題,司法機關根本不可以有「你不預繳裁判費,縱有任何
委屈不平,那是你個人的問題,不關司法機關的事」心態,「必須預繳裁判費」規定,與
「公務員負責」及憲法第二章「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必要條件」精神牴觸無效。大法官釋
字第192號解釋「法院有權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及釋字第225號解釋「繳納裁判費乃為起
訴之要件」,這些官主講法,基本上就是不承認公務員是僕人、人民是主人,此二解釋實
為錯誤的、不具約束力的違憲命令。如因取消預繳裁判費,衍生濫訴現象,司法機關自亦
應預為妥適規範及適切處理。
法律規定繳不起裁判費者可申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政府有解決不平的責任,這
是前提,司法機關既不得以未繳裁判費理由拒絕審理,當事人又何需要申請訴訟救助?民
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的規定,是沒必要的;大法官釋字第229號解釋載「
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其實只是在給法官耍官威;不知道僕人的責任,才會做出
此錯誤的違憲命令。
政府有責任積極維護「民主」「保障民權」,允許不平問題存在,與公益、鞏固國權即不
合;政府的作為,除了存在違憲問題外,也一直都很被動消極不負責任,訴訟審判即為明
顯例子。
對於不平問題,事實上,很多不容易處理,但也不能視而不見不處理,政府應集思廣益更
積極處理,不可推諉,也需要我們大家協助、支持處理。
(壹拾貳)憲法第81條應予刪除
今天,政府的作為,不存在公平正義,不具有公信力,是個嚴重的問題。各部門官員玩法
弄權,均以司法官員馬首是瞻,要澄清吏治,一定要先徹底剷除劣質司法官員。
僕人的地位應該是平等的,視實際表現再予以獎懲,此為做主人應保有之無偏無私公允態
度。憲法第81條載「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
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有違主人無偏無私公允立場,並不妥當,有過度保
護劣質司法官員之嫌。再者,依上說明,可知絕大多數司法官員結黨營私玩法弄權情形極
為嚴重,完全只顧及彼等私人利益,不惜損害其他人的正當利益,司法僕人對國人的為害
甚鉅,對彼等過度保護,反而養成他們土皇帝的心態與氣焰,國人反受其害,除追究相關
人員責任外,本條應予刪除。
貳、立法之亂
(壹)立法機關為國家亂源
立委應依憲法第63條「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
、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規定議事,以往立委完全不記得自己僕人身份,自我
過度膨脹,不遵守憲法,沒有一條法律尊崇人民是國家主人,違憲法令到處充斥,帶動其
他僕人一起玩法,把國家搞得一塌胡塗,立委要負極大責任。
(貳)立委決議須以對全國人民與後世子孫最有利為著眼
基本上,立委議事就是要集思廣益處處為我們大家的利益打算,違反此前提,立法機關就
不具存在的價值;做不到就不該來擔任立委,立委辦事自然更不可與憲法牴觸。「集思廣
益」與「少數服從多數」是不一樣的二件事,法律命令違憲,不會因為是多數立委、全體
立委、甚至全體政府官員一致做出來的決定,就會變成有效,無效就是無效,「做出違憲
法律命令」或「不做出合憲法律命令」的公務員,均須依法負責。政府是僕人,是為我們
大家服務;「少數服從多數」,原則上,在政府機關並不適用;公務員行使職權,仍須以
公益做為行為的準繩,不能以多數決定之理由來搪塞違憲責任。
法律是立法僕人想法的展現,與憲法牴觸即為無效;一般人以為法律系出來的,似乎高人
一等,可以考律師擔任律師,有推崇立委推崇立法院、推崇法官大法官推崇司法院的效果
,背離民主想法,也是一種歪風,應予導正。
立委與其他公務員都是我們大家的僕人,地位平等,治國是不講特權的,在國家主人面前
講甚麼特權,僕人本就不該講特權的,誰的見解對全國人民與後世子孫最有利,這個見解
就是合憲,反之就是違憲,議事當然應該採用合憲見解,而不是一定非得採用某特定人士
的見解不可。
憲法第44條載「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
商解決之」,也可以說會商就是要找出對全國人民與後世子孫最有利的方案;立法院決議
要有效,就必須較其他部門或人員見解,對全國人民與後世子孫更有利;找出最佳方案是
立委的責任,也是所有公務員的責任。如果立委的見解,不如其他人的見解,立委還堅持
自己的見解,那我們要立委幹甚麼?立法機關的存在必須具有正面意義,如果不具有正面
意義,就不需要存在。要別人聽你的,就要講出一套合理的說詞,證明你是經過一番深思
熟慮,確實是在為全國人民與後世子孫福祉著想,而不是說「我是立委,你們都要聽我的
」。
(參)立委同樣要接受公務員相關正當法令約束
一、立委與其他公務員地位平等
憲法第68條載「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1次自2月至5月底,第2次自9月至
12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立委是我們大家的僕人,與其他僕人地位平等,均是憲法所稱公務員、官吏,只是基於政
府設官分職、分工合作關係,辦理憲法第63條工作。憲法第68條只不過是對立法院定期會
議做出原則性規定,必要時亦得延長之,並不意謂除參加定期會議外無需做事。當立委僕
人的,如果只需要2月至5月及9月至12月到立法院開會應卯,甚至於高興來就來、不高興
來就不來,其他時間放假,照樣領薪水,這是我們所要的立委僕人?家庭中任用僕人會如
此嗎?有甚麼理由立委僕人要與別的僕人待遇不同?總統、立委、監委、各級地方議員與
其他僕人,均需接受公務員相關正當法令之約束,例如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不得假
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辦公
,應依法定時間」「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等等,這些都是對僕人基本的正
當約束。立委、地方議員不論是否會期時間,原則上應與其他官員上下班時間相同,視需
要配合加班或調整上班時間;於非開會時間,亦應蒐集研究資料,充實議事能力,為做好
議事充分準備。基本上,立法機關應是配合國家運作需要召開會議,而不是國家配合立法
機關會議進行運作,本末不可倒置;法案堆積及草率審議甚至不審議,應參酌刑法第130
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及其他規定,追究立委責任。
二、立委議員濫用職權為自己謀取不當利益應予究辦
宣誓條例載立委議員誓詞「…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
謹誓。」
101年(西元2012年)10月媒體報導「…據立法院明年度預算,立委領部長級薪水,月薪
約19萬元,加上年終獎金,年薪破250萬元;立委聘助理也可獲每月41萬元補助,最多可
聘14名公費助理,助理同樣有加班費、業務費,但立委另有每年10萬元研究補助費,合計
1130萬元。此外,每月有1萬5千元電話費與2萬元文具費,但每月又可領1萬4672元的辦公
事務費…」;立委的主要工作就是負責議決憲法第63條事項,你來當立委時就已經知道,
有甚麼理由與其他公務員不同,除薪酬外,還巧立名目,自行立法加領其他費用?為甚麼
當選立委就要領部長級薪水?是與部長工作量、能力責任相當,還是對國家有特殊貢獻,
還是有其他正當原因?上述立委優厚待遇,比較別的公務員並沒有這樣類似待遇,立委依
據甚麼有此例外?如無正當理由,應依貪汙治罪條例「藉勢強占財物」論罪。
擔任公務員,除了要忠於我們大家外,還需要具有一些能力,沒有一定能力,就不該來擔
任公務員職務,以免害了其個人,更害了我們大家。
媒體曾經報導,立委假藉質詢或製造刪減預算藉口,以侮辱、恫嚇其他人及其他公務員,
濫用職權為自己謀私利,或利用職權包工程,享受特權自肥,在院內所為之言論,涉及謾
罵、侮辱、歧視、情緒性等偏頗言論甚多,無責任感,自己事情做不好從不檢討,動不動
就說「藐視國會」,動不動就「霸佔主席台癱瘓議事」,集體打群架,廢弛職務者不少,
只知道爭權奪利,絕大多數立委不知道「要集思廣益為全國人民與後世子孫的福祉著想」
,這樣子的立委根本連當初級公務員的資格都不夠;有這樣的立法院,可斷言,國家毫無
前途可言。政府對立委的晉用管理,未善盡把關責任。
三、立委違法失職時,仍須依法負責
憲法第73條載「立法院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立委只是我們大家的僕人,其在立法院內進行憲法第57條質詢第63條議決第67條詢問事項
,因觀點不同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此僅限於進行與職責有直接關聯事項
,且不得與憲法牴觸;逾越此範圍,仍須依法負責。
42年(西元1953年)3月21日司法院大法官做出釋字第14號解釋「…在制憲者之意,當以
立監委員為直接或間接之民意代表,均不認其為監察權行使之對象…國民大會代表為民意
代表,其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更不待言。憲法草案及各修正案,對於國大代表均無可以彈劾
之擬議,與立、監委員包括在內之各修正案不予採納者,實為制憲時一貫之意思…自治人
員之屬於議事機關者,如省縣議會議員,亦為民意代表,依上述理由,自亦非監察權行使
之對象。」大法官不知民國民主及憲法含意,無視君臣主僕關係,自創民意代表說詞,「
實為制憲時一貫之意思」只是大法官主觀的錯誤認知,造成70年來民選政府機關只知權力
不知責任、玩法弄權亂象愈演愈烈;此解釋實為與憲法牴觸之無效命令。
多數立委不知自己立委職責為何,一點未將國家前途放在眼裡,不專心議事,議事效能低
劣,法案不過影響國家運作,遭殃的是我們大家,這種事不應該還要由我們主人操心,政
府除應規範予以處罰外,應研訂出因應方案,務使不妨害國家正常運作。
國家進步的力量,很多都在立委爭權對抗中被抵銷耗損,國家只退不進,不積極改善,對
國家極為不利;政府是一體的,除了立法院自身要做好對立委的管理外,總統、行政院、
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亦應積極負起憲法賦與的職責。
(肆)憲法法律規定小選區選出立委,不符合國家利益
憲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依小選區選出之立委,基於自身利益的考量,多半
只關心自己能否當選,僅在意其選區居民之利益,地域觀念濃厚,見識短淺,欠缺國家整
體意識,不在意國家前途,加入立委行列,除甚難避免為其所屬選區爭利外,媒體曾經報
導「有小選區選出之立委,表明只願留在其選區內服務地區居民,而不參加立法院議事」
的情形,本末倒置,此已構成廢弛職務行為應予究責;勉強彼等參加立法院議事,亦將心
不在焉;觀念錯誤,讓他們參加立法院議事,恐亦有害無益。
憲法第63條載立法院議決「國家」重要事項,為實現「國家利益」目的,立委選舉,全國
宜不分區,規定立委名額,由我們大家一起選出;這樣選出之立委,或許應較不會以地方
選區利益為重,而以國家前途為重。各級地方議員選舉,亦宜比照辦理。
(伍)「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要領
憲法第46條載「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13任總統、副總統於101年(西元2012年)1月14日選舉投票,媒體報導100年(西元
2011年)10月31日總統大選被連署人有五組到立法院大門口抗議,訴求「憲法規定中華民
國國民年滿40歲,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但選罷法卻規定,非大黨提名者需繳交100萬
元並取得20多萬的連署,再繳交1500萬保證金才可成為候選人,已經違憲」。有人指出選
罷法違憲,基本上,總統及五院即應檢視選罷法相關規定是否違憲,為適當之處置及回應
,而不是與我無關、充耳不聞,裝作不知道,不予理會,那是在維護大黨等特定人士的不
法利益;政府蠻橫就如民權主義所提到民初政局「政府過於專橫,人民沒有方法來管理,
不管人民是怎麼樣攻擊,怎麼樣頓揚,政府總是不理,總是不能發生效力」。
我們說選舉要選賢與能,真的能夠做到官員都是由賢能者充任,才符合「鞏固國權」公益
含意,國家也才會朝著興盛的方向前進。選罷法規定「拿得出100萬元並取得20多萬人的
連署,再繳交1500萬保證金,就可參選總統」,符合這樣條件的人,是否就一定是賢能者
,做不到的就一定不是賢能者?李登輝、陳水扁、馬英九、蔡英文總統都符合這些條件,
都背叛民國、民主,是中華民國的叛徒、叛亂團體的首腦。「繳交100萬元…再繳交1500
萬保證金才可成為候選人」其實是在選「財」,「取得20多萬人的連署」其實是在選「勢
」,對大黨提名者予以優惠亦是在選「勢」;以「財」「勢」做為候選人的條件,基本上
就有弱肉強食的含意;這些人眼中只有「財」「勢」,當選後,也只會去求取更多的「財
」「勢」。財勢當然不等於賢能,要限制人民參選,應以選賢舉能為著眼;阻止無財無勢
賢能者參選,是在告知大家「總統選舉是選財勢不選賢能」,明白違背鞏固國權及公平正
義原則,自屬違憲。由此亦可看得到,政黨操弄透過政府立法,保護大黨及有財有勢的人
才可以參選總統,實際上,為政黨預留了一個最佳的位子,以確保政黨黨員取得當選優勢
;歷來都由政黨領袖出任總統,就是個明白的例子。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基本上是
可認違憲無效;其他各屆總統、副總統以及其他公職選舉,亦有類似違憲無效情形。
參、行政弄權
(壹)教育部之職責
絕大多數國人不知道民國及民主的意義、被稱為國家根本大法之憲法在講些甚麼,教育屬
行政的一部分,以往的教育可謂失敗,教育部、行政院嚴重失職。
(貳)高雄氣爆、八仙塵爆、台南登革熱事件責任
103年(西元2014年)高雄氣爆、104年(西元2015年)八仙塵爆屬地方性災害,沒看到媒
體報導相關地方行政首長事前有督導所屬,做過任何預防發生災害的準備,這種類似的事
,以往國內外也曾發生過,只是災情沒這麼大;104年台南登革熱防疫不力,造成多人死
亡,擴散蔓延全台。保障到每一個人合理的自由權利,是政府的責任,此三事件,造成多
數民眾傷亡財產損失,政府顯有失職,除相關人員應依法究辦外,高雄市長、新北市長、
台南市長身為地方行政首長,亦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刑事、行政責任,行政院長亦有行
政疏失責任,應一併查明究辦。
(參)公共工程花費鉅資興建無法正常使用問題
公共工程花費鉅資興建無法正常使用,浪費公帑,預算編列浮濫,議會審查敷衍了事,每
個人都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政府相關部門督導不力,總統及五院亦應研議對類似浪費公
帑行為,訂出罰則;已離職者,亦予追究。發生類此情形,中央對地方建設經費,應視情
形停止或減少補助,政府應研擬更積極對策。
(肆)大幅刪減徵兵違憲
目前政府對於兵役制度朝著大幅刪減徵兵,改用幕兵制方向進行。大致而言,以往當過兵
的人,較沒當過兵的人,心態較成熟,較多愛國心,對國家的向心力較強,比較會有團結
的想法,較會以國家安危為念。
幕兵制偏重以私利為導向,遇危難時,軍人恐亦較易以私利為重而以私害公。大幅刪減徵
兵後,保衛國家之責任會被誤導變成純是軍人的事,一般人會變成沒有保衛國家的概念。
國家遇有戰事,也不關非軍人的事;兵源短缺時,無從徵用可用之兵,將一敗塗地無解。
有人曾提出「不知為誰而戰」疑問,我們大家自然應該是「為全國人民與後世子孫福祉而
戰」,而不是為政府及劣質政客而戰。保衛國家應該是我們每一個人的責任,每一個人都
應該盡個人一己之力,平時就該培養大家具有軍事等基本能力,以備不時之需。天有不測
風雲,有很多意想不到的事會發生,如103年(西元2014年)臺北捷運鄭捷殺人事件,國
際恐怖攻擊事件等等,未雨綢繆,日常有受到這方面應對的訓練,可大幅減少傷亡;具有
軍事等基本能力的人愈多,對我們大家愈有利;具有軍事等基本能力的人愈少,對我們大
家愈不利。
政府如要大幅刪減徵兵,除與憲法第20條「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牴觸外,無異在
消滅「保衛國家應該是我們每一個人的責任」想法及基本能力,將對國家極為不利。
(伍)政府無心遵守憲法法律
102年(西元2013年)11月行政院受理我一件訴願案,是有關訴願新北市府官商勾結的案
子。
緣起於在101年(西元2012年)7月向某某公司購買Panasonic 32型液晶電視,交易一開始
即告知是要購買電腦及電視兩用電視,某某公司送至住處之電視,使用電腦時字跡模糊,
傷害視力健康,向某某公司申訴,其拒絕處理。
向行政院提出訴願時,檢附相關資料,訴求為【本案經向新北市府申訴,某某公司違反消
保法第4條「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
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
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第5條「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
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市府應
依消保法第33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第36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
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
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
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處理,市府官商勾結圖利某某公司,不依消保
法第33、36條處理。再請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依消保法第38條「中央主管機關認為
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33~37條)規定之措施」、第41條「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
下:七、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依法處置,處理完成後
請公開其經過及結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與市府沆瀣一氣,偽稱「該府處理程序尚無違
法或廢弛職務之情形」,拒絕依消保法第38條、第41條處理】,行政院103年(西元2014
年)3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30123602號決定書回覆,僅抄錄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短短辯詞
,逕行採用彼之辯詞,不再調查,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未為行政處分,訴願於法未合,
應不受理;示知如不服本決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於訴願過程中已明確告知該案違反憲
法保障民權精神及述明上述違法情形,市府及行政院從頭到尾完全迴避不談消保法第4、5
、33、36、38、41條。
訴願基本上係對機關或公務員違憲違法行為之指責,機關或公務員本就應不待指責,即應
對違憲違法行為主動查察,依法處理,有沒有人提出訴願均是如此;有沒有人提出訴願,
機關處理的做法,應差異不大。人民是皇帝主人,政府官員、公務員是人民之臣僕,任何
人當然有權基於憲法,指責臣僕違憲違法,臣僕只要釐清及依法處理就是了。
行政院玩弄文字遊戲推託,拒絕釐清及依法處理,濫權包庇,目無憲法法律,不負起應負
的責任,有違憲法設立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本意(當時的新北市長是朱立倫,行政院長是江
宜樺);本案當然亦不是政府唯一無心遵守憲法法律事件。總統及五院玩法弄權推諉卸責
心態不除,「改革、革新」永遠只是玩法弄權的另一個代名詞罷了。
肆、監察之惰
(壹)監察之職責
監察之職責,主要在彈劾、糾舉包含監委在內之(違憲)違法失職公務員。憲法第97條載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
第98條~100條對於彈劾有條件限制,對於糾舉則無條件限制、規定,可知彈劾案較糾舉
案嚴重,彈劾基本上是以「使違法失職公務員失去公務員身份」處分為主,糾舉則是使違
法失職公務員不失去公務員身份的其他處分。除對總統、副總統的彈劾,須交由我們大家
公決外;其他的彈劾、糾舉,當監察院做出決定,基本上此彈劾、糾舉命令只要未違憲,
即有其效力,違憲則當然無效。在做出決定前,應考量週全,做出決定後,除發現不當,
應由監察院自行修正變更外,如有違憲與否渾沌不明疑義,可循大法官解釋途徑解決。
(貳)監委廢弛職務應予追究
除了前面提到向監察院舉發政府官員玩法弄權事件外,我於102年(西元2013年)7月8日
向監察院網站投書,標題為「少有人知道其實憲法一直未被實行」,103年(西元2014年
)2月12日去該網站查詢處理情形,其記載「臺端所陳情之案件,已交由本院主辦單位依
規定處理,請靜候處理結果」,顯然知道我的投書在講些甚麼,並無資料記載不全情事;
拖了7個月仍未處理,其實就是不想處理。103年2月19日再去該網站投書補充,除提及上
述投書尚未獲回覆外,加訴「請依憲法規定糾舉彈劾總統府等」,將【103年2月12日以網
路陳情總統府民意信箱,標題為「背叛民主」,總統府於2月18日以email回覆資料】一併
隨附供參。一直未收到監察院回覆,104年(西元2015年)8月19日再去該網站查詢處理情
形,其記載「103年3月3日本院已核定處理方式」,如何處理未見說明,去電詢問,據其
業務人員告知,其內部資料記載「陳情資料記載不全」結案—由前述內容可知所送資料完
整,實際就是不想處理想「吃案」;糾舉彈劾是監委職責,監察院之公文書記載不實及廢
弛職務應予究責。
(參)監委宜改為全國不分區,由我們大家一起選出
監委執行彈劾糾舉,應將對其可能造成干擾因素儘量排除,宜改為全國不分區,由我們大
家一起選出。
(肆)監察院之彈劾糾舉與司法院之懲戒,係各自獨立行使職權
全部文武官員均為人民僕人,均為監察院彈劾權糾舉權與司法院懲戒權行使對象。監察權
與司法權各為獨立治權,監察院自行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司法院自行行使懲戒權,治權分
立,除憲法另有規定,或基於政府一體之考量,需雙方協調處理外,原則上各自獨立行使
職權,不受干涉。
除對總統副總統之彈劾,依憲法規定辦理外,彈劾糾舉實際亦為對公務員之懲戒,司法院
對於監察院移送糾彈案件,並無權力變更監察院之彈劾糾舉決定;以往司法院抱持唯我獨
尊心態,視監察院為司法院下級單位,對監察院之糾彈決定,予以逕行變更懲戒決定,已
然違憲。總統府及其他三院關於懲戒之建議、司法院行使懲戒權、監察院行使彈劾權糾舉
權,均需對國家主人負責,須遵守公益原則辦理。
伍、考試之懦
(壹)公務員考試之目的
公務員考試之目的就是要過濾相關人員是否可以適任僕人工作。
10年(西元1921年),孫中山先生在「五權憲法」演講中提到民國初年的情形「因為在美
國各州之內,有許多官吏都是民選出來的…普通選舉雖然是很好,究竟要選甚麼人才好呢
?如果沒有一個標準,單行普通選舉,也可以生出流弊…依兄弟想來,當議員或官吏的人
,必定是要有才有德,或者有甚麼能幹,才是勝任愉快的。如果沒有才、沒有德、又沒有
甚麼能幹,單靠有錢來作議員或官吏,那麼將來所做的成績,便不問可知了…我們中國有
個古法,那個古法就是考試…如果實行了五權憲法以後,國家用人行政都要照憲法去做。
凡是我們人民的公僕,都要經過考試,不能隨便亂用。兄弟記得剛到廣州的時候,求差事
的人很多,兄弟也不知道哪個有才幹,哪個沒有才幹。這個時候政府正要用人,又苦於不
知道哪個是好,哪個是不好,反受沒有人用的困難。這個緣故,就是沒有考試的弊病。沒
有考試,就是有本領的人,我們也沒有方法可以知道,暗中便埋沒了許多人才。並且因為
沒有考試制度,一般不懂政治的人都想去做官,弄到弊端百出。在政府一方面是烏煙瘴氣
,在人民一方面更是非常的怨恨。」國民政府建國大綱第15條記載「凡候選及任命官員,
無論中央與地方,皆須經中央考試銓定資格者乃可。」只要是想要擔任僕人者,不論是經
由選舉取得僕人身份,或經由其他方式取得僕人身份,均應先經過考試過濾是否賢能可以
適任。
(貳)「公務員考試」不確實
擔任公務員,不外須忠於我們大家及具有一定能力,考試過濾並不限於何種形式,今天國
家停留在官主政治而非民主政治,憲法未能執行,晉身為公務員的「考試」出了極大問題
,完全未將憲法的基本觀念,帶入考試過濾之中,所以致之,考試院明顯失職。考試不能
發揮正常功能,政府的素質即不可能提升,只會繼續沉淪腐敗下去。
(參)考試院對公務員管理應更積極
憲法第83條載「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
、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國家財力有限,僕人幫我們做事,給予適當
照顧是應該的;事情做不好,適當處分也是應該的;包含民選官吏在內,全部公務員晉用
及管理制度的設計要適當,要考量週全,並適時檢討,獎善罰惡規範應分明,不可鄉愿,
否則會害了我們大家。國家被政府官員搞得一塌糊塗,應先追究責任;要講保障,政府官
員亦應先拿出服務的好成績。
陸、總統之怠
(壹)政府官員之管理係採首長負責制
全部公務員人數不在少數,對公務員的管理,並不需要國家主人一個一個去緊盯,政府本
身就要管理好全部公務員。憲法只記載總統一人要於就職時宣誓,就是將國家的前途重擔
託付給總統,總統要對全民負責,要導正及監督所有公務員善盡職責;總統一個人管理不
了全部公務員,所屬要分工合作、分層負責,協助總統完成使命。憲法第44條載「總統對
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行政院、
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各是國家最高機關,憲法第44條規定其實已經示知「各
院院長須負所屬機關執行使命成敗之責,對所屬及地方官員之行為有導正及監督之責」;
其他各級主管亦莫不都是如此。要注意的是,監督是監督有無盡職,導正及監督不是干涉
,這些主管是在對國家主人盡責;導正與干涉是不相同的兩件事,亦即被監督者沒有過錯
時,相關主管即無權干涉,如果濫權干涉即需依法負責。
今天的公務員,由上到下,普遍欠缺民主想法,不盡忠職務,只知道爭權奪利,絕大多數
人不知道憲法在說些甚麼,違憲違法處處可見,這是我們國家的悲哀,總統當然要負最大
責任。
(貳)有關「總統依法公佈法律」之辦理
憲法第37條載「總統依法公佈法律」,憲法第72條載「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
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佈之」,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案,總統未公佈前,為立法
院具約束力之意思表示,屬「命令」位階。立法院有權修改法律,此「新的立法院決議之
法律案」不存在與既有法律牴觸的問題,仍存在與憲法有無牴觸的問題;如「新的立法院
決議之法律案」與憲法牴觸,即屬「命令與憲法牴觸無效」情形,總統及行政院自不受其
約束,總統及行政院應將違憲情形,說明清楚告知立法院;如於公佈後始發現有與憲法牴
觸無效情形,自亦應隨時撤回、廢棄。以往總統只會當橡皮圖章,不知道把關,以為「立
法院決議之法律案」不關總統的事,除了與自己切身利益有關者會過目爭執外,其他幾乎
全都不看就簽字,以致公佈的法律,與憲法牴觸者不在少數,對大家傷害甚大。法律與憲
法牴觸,負責議決的立法院固然要負最大責任;總統及行政院、考試院至少在公佈前,要
知道「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在講些甚麼,要想想看有沒有違憲問題,影響如何,絕不是
無知無覺只會簽字,被別人牽著鼻子走,這樣子怎麼能做到符合憲法第48條總統就職時宣
誓誓詞「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有需
要,簽字前當然可請立法院說明清楚;必要時,亦可諮詢大法官及請其他相關人員提供意
見。
(參)年滿40歲者始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此限制並非必要
憲法第46條載「中華民國國民年滿40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總統、副總統
,應考量的是我們整個群體的利益,誰能維護我們整個群體的最大利益,大家就應選其擔
任總統、副總統;「年滿40歲者」條件看不出是基於何種必要,以往的總統、副總統年滿
40歲,亦未見得有維護我們整個群體的最大利益,甚至對我們大家造成極大傷害,此條件
變成是在保障「年滿40歲者」不正當利益;不要讓年齡或其他非必要條件,成為獲取國家
最大利益的障礙;以選賢舉能為條件,先由考試院過濾,再由大家公決誰擔任總統、副總
統即可。
(肆)「總統、副總統連選得連任1次」規定應非必要
憲法第47條載「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6年,連選得連任1次。」制憲國代規定「連選得連
任1次」,有防止現任者利用「現任者優勢及藉機濫用國家資源」不公平參選甚至產生弊
端之效果;反過來看,真正賢能者,擔任總統等職,對國家利多於弊,限制連任一次規定
,反而有可能對國家害多於利;例如在兩岸間維持緊張軍事對峙時代,蔣中正先生擔任多
屆總統,當時確實無人能替代其安定民心士氣,幫助我們度過難關;中華民國能夠生存下
來,大家就有機會認清「民國、民主」的真義,就是符合公益,較維護民主更重要,非常
時期未力行民主,我們雖不滿意,也只能接受。限制連任1次之規定,應非必要,嚴格且
完全禁止任何人「利用現任者優勢及藉機濫用國家資源不公平參選、助選」,應較恰當。
第伍章 民主要義
壹、憲法在講些甚麼,每一個人都應該要知道
憲法被稱為「國家根本大法,人民權利的保障書」,既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每一個
人都應該要知道憲法在講些甚麼;既是「國家根本大法」,身為公務員者更應該要知道,
並確實遵守。其實,每一個人都是國家主人,公務員也同時具有國家主人身份,他身為國
家主人的身份受到憲法合理保障,他身為公務員的身份亦須受到合理約束。
憲法記載「法律命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命令是要遷就憲法,而不是憲法要去遷就
法律命令。遇問題,應先看憲法是怎麼講,再看法律命令是怎麼講,法律命令的講法,與
憲法牴觸,當然是以憲法規定為準,牴觸的法律命令即無適用的餘地;只有在與憲法無牴
觸情形下,法律命令才得適用;當法律命令無規範時,逕依憲法規定辦理即可。
法律命令與憲法牴觸,並不是都要由司法院解釋才算確定,而是混沌不明時,才需要由司
法院解釋,這包含了一個含意「公務員平時就要主動進行瞭解,知道憲法在講些甚麼,不
要將所有涉及違憲疑義的法律命令,全部都推給司法院解釋」,這是晉身為公務員,第一
步要修的功課,公務員不可以說「我都不知道憲法在講些甚麼」。
對於保障民權,憲法第二章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
法之保障;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這是對每個國家主人個人權利當然的基本保障,
也是對每個僕人行使「關於國家主人權利義務」事項之職權限制。
貳、檢討法令有無違憲,憲法早有規範
憲法於36年(西元1947年)1月1日由國民政府公佈,憲法第175條第2項載「本憲法施行之
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當時亦公佈了「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其
第一條載「自憲法公佈之日起現行法令之與憲法相牴觸者,國民政府應迅速分別予以修改
或廢止,並應於依照本憲法所產生之國民大會集會以前,完成此項工作。」當時國家局勢
混亂,並未執行此項工作;其後政府各機關亦從未檢討執行此項工作,致當時與憲法牴觸
之法令仍繼續沿用,大家習以為常,不覺得有何不妥;憲法施行後,又再生出許多與憲法
相牴觸之法令,大法官的錯誤解釋更是火上加油,所謂「久入鮑肆不聞其臭」,大家從沒
有想過憲法在說些甚麼,自然沒有能力分辨「合憲」與「違憲」之差別。總統不對國家主
人盡忠,不盡僕人之首的責任,做了最壞示範,其他僕人也就有樣學樣,都不把國家主人
放在眼裡,就難怪國家亂象不息。上述修改、廢止違憲法令工作,僕人仍必須定期進行及
完成。
參、政黨政治與憲法規定牴觸
(壹)圖私利政黨只想掌握國家統治權
憲法裡面無政黨政治之記載,是因為我們實行的是民主政治、全民政治,這是對我們大家
最有利的,需要我們大家與政府群策群力,為全國人民與後世子孫謀幸福,成果是大家共
同努力的總和,這樣才具有團結二字的正面意義。團結需以平等及博愛為基礎,才能發揮
最大功能及效益。
我們國家由某些政治人物推動的政黨政治,都是在為政黨黨員謀利益,把政黨的利益擺在
最前面,目的在實現政黨少數人主張,擴張政黨勢力;呈現出來的,就是各政黨彼此爭權
奪利,互爭領導權,利益分贓,動盪不安,成果是彼此互相傾軋過後的殘燼。要將政黨的
利益擺在最前面,就不能將全國人民與後世子孫福祉擺在最前面;要將全國人民與後世子
孫福祉擺在最前面,就不能將政黨的利益擺在最前面;基本上,民主政治與講求私利的政
黨政治不能並存。
依已往經驗,多年以來,我們國家內的政黨,都是只想掌握國家統治權,實行由官吏掌握
統治權的官主政治,不想實行憲法的民主政治,國民黨、民主進步黨(以下簡稱民進黨)
均曾掌握國家統治權,就是活生生的例子;這些人以統治人民,攫取國家利益,權力分贓
,為他們的目標,口口聲聲愛國家、為民主、為人民,其實只是騙取統治權的幌子;把持
治權,背叛民主,腐蝕國家根本,是國家動亂之源,應追究內亂之責。這些政黨的存在,
對國家發展,人民福祉,具有負面的影響,應當予以鏟除,稱彼等為「亂黨」並不為過,
這些劣質政客主張的政黨政治,其實是政黨亂國政治。我們國家至今未能實行民主政治,
公務員不對國家主人盡忠,不盡僕人應盡的責任,就是因為有不良政黨在劣質政客後面撐
腰。政黨黨員占全國人數比例並不高,卻利用掌握治權之便,以政黨為後盾,為個人及政
黨謀私利;儘製作出些對政黨有利、對其他人相對不公平的法令,這些法令均與憲法第1
條民主規定牴觸無效;想要實現民有民治民享,需要大家認清事實,破除迷思,共同努力
。
(貳)政黨透過立法明目張膽操弄爭利
在「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的網站上,有這樣的記載「外交部自2002年即積極推動籌
設,經過長期資料蒐整及審慎評估後,結合我國產、官、學及民間等各方面人力、經驗與
資金,在朝野各政黨之支持下,於2003年元月獲立法院審查通過預算。2003年6月17日,
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在召開首屆董事暨監察人會議後正式成立,立法院王院長金平獲
推舉擔任首屆董事長。」「本會主管機關為設立本會之目的與永續發展,原則上每年循預
算程序編列新台幣1億5千萬元。」「本會年度預算得參照立法院通過之決議,配合在年度
計畫中編列三分之一預算經費,予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百分之五
以上之各政黨申請從事民主人權相關活動之用,最多以新台幣3千萬元為限」—政黨透過
立法明目張膽操弄爭利的手法清晰可見。
民主基金會成立至今滿14年,「民主基金會」名字好聽,14年亂花我們的錢1.5×14=21億
,實際上對我們國家的民主毫無幫助,只有負面意義,錯誤引導大家以為他們這樣的做法
就是民主;每年編列預算,實際供立委、政黨朋分花用中飽私囊,即係行政院與立法院通
謀,亂花我們的錢,除對不當支出應予追回外,對行政院長、相關立委及相關政黨應追究
貪瀆等責任。
(參)國民黨、民進黨侵蝕政府、背叛憲法
憲法第14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一般的集會及結社並無不可,但明顯對國家社
會有負面影響,甚至於妨害到政權、治權正當行使,製造國家社會紛擾動亂,與「鞏固國
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原則牴觸,類此內亂行為,自然應予禁止
。
憲法施行多年以來,政府機關幾乎完全被政黨把持;政黨在立法機關內公然活動,審理議
案決議須以政黨黨團決定為依據,以「政黨協商」做為立法機關決議,這些人到底是在領
誰的錢在幫誰做事?這種歪風不應允許存在。
公務員領了人民給予的薪酬,是在幫我們大家做事,不是在幫政黨做事;公務員從事公務
,對我們大家盡忠,處處要為全國人民與後世子孫的福祉著想。政黨黨員晉身公務員,進
入政府機關後,其作為甚難避免不與政黨利益混淆,容易干擾公務員正常辦事,產生對立
分化,帶壞治權機關風氣;要維持政府的公正性,宜禁止公務員結黨,禁止公務員具有政
黨黨員身份。國民黨、民進黨二個不良政黨介入政府運作,讓整個政府都腐爛掉,造成國
家危機,應記取教訓。政府為我們大家服務,存在有其必要性;政黨的存在,則不具有必
要性;不良政黨的存在,更應嚴格禁止。
政黨掌握統治權執政,與古時的歷代皇朝當權者成立統治王朝類似,要大家唯彼等之令是
從;古時的唐、宋、元、明、清等統治王朝早已不存在,國民黨、民進黨以詐術成立統治
王朝煙消灰滅也只是遲早的事;只有人民是延續不絕的,我們大家應該為全國人民與後世
子孫的福祉打算;不及時覺醒,小心免不了遭池魚之殃,到時搞不好隨國民黨、民進黨殞
滅一起陪葬。
政府本應善盡臣僕之責,惟長久以來,政府一直被國民黨、民進黨兩個不良政黨輪流把持
,政府被嚴重腐蝕,被不良政黨劣質政客綁架、附身,與不良政黨劣質政客已經融為一體
;他們擔任政府職位宣誓就職,卻都背叛誓詞、背叛憲法,不盡臣僕之責。
不良政黨劣質政客運用權術,占據政府官員高層位子,這些人其實也是我們之中的一份子
,領了我們給付的薪酬,為了享有不正當的名、利、權,不僅不服從、不效忠我們大家,
還反過來,奪取我們的統治權,蠻橫實行欺愚大家的僕人統治主人政治,強制要我們大家
服從他們的統治;上樑不正下樑歪,下層公務員亦都被上層公務員帶壞,成了隨之搖擺的
牆頭草、應聲蟲。這些人背叛我們大家,以眾口鑠金詐術徹底扭曲憲法;政府的作為、不
良政黨劣質政客的作為,基本上,都是唯官獨大,與憲法規定牴觸;這些人已經顛覆中華
民國叛亂至今,國民黨、民進黨背叛憲法,實際上是叛亂團體。
因為不良政黨劣質政客的入侵,不僅政府不能依憲法規定,發揮正常功能;整個政府實際
上已經腐壞,體質極度惡化,這是國家將傾的危險徵兆,大家仍無知無覺;為了自救,大
家有必要自我提升自己的素質,重新思考,優先將不良政黨劣質政客徹底驅逐到政府體制
外,俾使政府能發揮正常的功能。
憲法講的是,以權能區分為基礎之民主治國的道理與方法,內容其實極為淺顯,著重在維
護公益與力行民主;憲法就在大家伸手可及之處,大家自己不用心去研究,只曉得盲目聽
信這些披著羊皮之政府官員與不良政黨劣質政客瞎掰,才會被他們騙得團團轉;大家跟著
彼等人云亦云,不去求證,被人家賣了還在幫人家數鈔票。對於「民有民治民享」「權能
區分」「民主政治」,他們從不和大家談論其中真正含意,大家自己也不去研究,以致數
十年來,國家一直由得彼等操縱玩弄,也為我們大家帶來不幸的命運。
不良政黨劣質政客輪流把持政府,假借政府身份發布之法律命令乃至解釋,均是以滿足彼
等個人私利為優先考量,自然是處處與憲法牴觸。政府在他們多年把持操弄下,憲法「維
護公益與力行民主」精神,已經幾乎喪失殆盡,國家一切運作皆以不良政黨劣質政客說了
算數;對於彼等背叛惡行,我們的政界、法界已被他們壟斷,學界、媒體界也都被他們同
化。
105年(西元2016年)1月總統選舉,民進黨主席蔡英文於104年(西元2015年)10月公然
喊話「民進黨勝選不會整碗端去」,就是表明同意與其他不良政黨劣質政客權力分贓;在
他們眼中,人民只不過是一群無知的待宰羔羊、為彼等創造權力的工具,他們唯一擔心的
,只是其他不良政黨劣質政客與他們爭搶名、利、權,欺壓人民、權力分贓是所有不良政
黨劣質政客的共同嗜好。
由時間上算起來,憲法施行至今已將滿70年,因為大家不關心自己的國家,不去瞭解民國
、民主、憲法的真意,以致憲法被不良政黨劣質政客趁機徹底扭曲;當然憲法被稱為「國
家根本大法,人民權利的保障書」功能,也幾乎不存在。除了上述叛亂外,政府製作出的
法令,與憲法牴觸情形極為普遍,早已經變成法令適用優先於憲法,憲法與法令牴觸者無
效;人民很多合理的自由權利,亦不受到憲法保障。大家縱容國家權力旁落到不良政黨劣
質政客手中,再加上不良政黨劣質政客彼此爭權奪利內鬥傾軋,國家體質日益惡化,只是
在苟延殘喘,正一步步走向衰亡。
無規矩不能成方圓,憲法是治國的規矩,有了對大家最有利的憲法,卻沒有人想要去瞭解
並遵守實行,任由不良政黨劣質政客胡搞,是自尋絕路。國家興衰繫乎人心振靡,人心渙
散,不思振作,因循苟且,繼續沉淪,自陷於絕境,誰也救不了我們,怨不得天尤不得人
。
肆、中華民國領土是以現狀為準
103年(西元2014年)4月15日馬英九總統稱【「兩國論」架構,完全不合憲法】,目前中
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個別是國家,那是甚麼?中華民國不是國家?中華人民共和國
不是國家?中華民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中華民國的一部
分?
醫學上判定一個人死亡,是以這個人心臟有沒有跳動決定;一個國家有沒有滅亡,是看他
的人民、領土、主權,是否掌握在他自己的手中。
憲法第4條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82年(西元1993年)部分立委審查案件時,發覺「行政部門認為中華民國之領土包括中國
大陸與外蒙古」,質疑「中國大陸與外蒙古分別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及蒙古共和國之領土範
圍,中國大陸與外蒙古究竟是否為中華民國領土」,透過立法院以立法院聲請書,函司法
院「聲請解釋憲法第四條所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之範圍」。
大法官於是做出釋字第328號解釋【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
其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
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大法官稱「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
那麼「聲請解釋憲法第四條所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之範圍」,這個問題要如何處理?應由誰
來處理?大法官說法有誤,憲法既已規範「大法官解釋憲法」,中華民國領土,為關係到
我們大家的事務,當然是屬於政治的範圍,只要是憲法規範內事務均屬大法官解釋範圍,
超出憲法範圍,始不屬大法官解釋範圍。「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
機關予以解釋」,除了顯示大法官真的不知道憲法在講些甚麼外,釋字第328號解釋實為
大法官廢弛職務、與憲法牴觸具約束力意思表示之命令。
6年(西元1917年),孫中山先生在「中國存亡問題」中提到「國家之生存要素,為人民
、土地、主權」,此為當然之理。「蒙古人民共和國人民、領土、主權」原為「中華民國
人民、領土、主權」之一部分,按立法院聲請書載「蒙古人民共和國於1945年10月20日以
公民投票方式宣佈獨立」,其宣佈獨立,我們縱不甘心,並無能力解決,自斯時起,中華
民國對外蒙古既已實際無統治權及統治能力,外蒙古屬蒙古人民共和國領土,自不再屬於
中華民國領土;力有未逮,多言無益,如要主張外蒙古是中華民國領土,等外蒙古再次成
為中華民國一部分再說。
憲法制定時,當時中華民國領土尚包含大陸在內。大陸淪陷後,中華民國領土僅剩下台澎
金馬等。38年(西元1949年)10月1日中共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我們縱不甘心,並無能
力解決,自斯時起,中華民國對大陸地區既已實際無統治權及統治能力,大陸地區領土自
不再屬於中華民國領土;力有未逮,多言無益,如要主張大陸地區是中華民國領土,等大
陸地區再次成為中華民國一部分再說。
國家的人民、領土、主權是依客觀事實認定,不是僅憑主觀想法主張就能夠發生效力;任
何國家的領土都是有可能會改變的,永遠不變的不多。憲法所稱「依其固有之疆域」,究
指如何?意思不明確,要以唐、宋、元、明、清、民國建立,何時為準?有意義嗎?憲法
可以說是僕人以僕人的觀點,基於「我們大家的利益」,幫我們大家制定出來的;憲法的
內容,我們大家身為皇帝主人,可以自行判斷是否合宜適用,決定取捨。「依其固有之疆
域」說法,只能算是一種期許,實在並不具有甚麼實質意義;這就好像你現在到車站要買
車票,車票票價100元,你身上只有10元,你再也湊不出其他錢,你對賣票處稱你身上曾
經有10000元,以現在買車票的時間點而言,那是不具有甚麼實質意義的。主張「中華民
國之領土包括中國大陸與外蒙古」,並不是依客觀事實認定,而是憑主觀想法主張,並不
具有實質效力及意義。憲法第四條後段載「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應指正
常情況下的做法,碰到如兩岸分離之非常情況,我們大家亦莫可奈何。
伍、「九二共識,一中各表」的謬誤
「九二共識,一中各表」是說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主張「中國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都是中國的一部分」;中華民國政府主張「中國就是中華民國」;中華
民國政府認為「雙方同意追認這是西元1992年雙方代表會談時各自的認知」。
「中國」有數千年的歷史,「中國」其實指的是自古以來佔有「中國大陸」土地的國家,
這是全世界各國一致的認知,包含了居住在「中國大陸」土地上的人民及海外華僑一致的
認知。哪個國家占有「中國大陸」這塊土地,對內對外都被認知為「中國」。
在民族主義中提到「中國在沒有亡國以前,是很文明的民族,很強盛的國家,所以常自稱
為堂堂大國,聲名文物之邦,其他各國都是蠻夷。以為中國是居世界之中,所以叫自己的
國家做中國,自稱大一統,所謂“天無二日,民無二王”;所謂“萬國衣冠拜冕旒”」;
現在的中華民國,有資格自稱大一統,有資格自稱中國?上面所說的「亡國」,是指漢族
亡於異族,被異族統治時期,也就是指元朝、清朝而言,閱讀「民族主義」自能瞭解。
38年(西元1949年),中華民國政府播遷來台,離開了中國大陸這塊土地,就不再是世俗
所認知的「中國」。鄭成功在世,也不會自稱「台灣」是「中國」。
38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其統治中國大陸地區,即為世俗所認知的「中國」。
大陸地區人民至多對其政府不滿,卻不會否認他的國家是「中國」,也不可能認為中華民
國是「中國」,其他國家也不可能認為中華民國是「中國」。
中華民國成立百年,自38年起,我們中華民國的領土就是台澎金馬等,這是依「國家之生
存要素,為人民、土地、主權」陳述事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主張「台灣是中國的一部
分」,與「國家之生存要素,為人民、土地、主權」不符。
世界上只有國民黨臣僕主張「中國就是中華民國」,這並不是依客觀事實認定,而是憑錯
誤的主觀想法主張,此主張將造成我們的困擾;國民黨臣僕還公然在國際上宣揚,非常離
譜。我們說我們是中華民國、說我們領土是台澎金馬等,並沒有錯;說我們是「中國」,
說「九二共識,一中各表,中國就是中華民國」,是夜郎自大、自欺欺人,做出背離事實
的主張,只會遭致他人鄙夷,亦將增加後續處理困難。
陸、主張「台獨」,不符合全國人民利益
主張「台獨」,是否即能將問題解決掉?是否對大家更有利?首先須面對逃避不了的現實
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威脅,要怎麼處理?一旦宣告台獨,中華人民共和國武力攻擊恐
免不了;兩岸目前的穩定局勢,可能立即發生變化。主張「台獨」的人,至少要提出具體
應對之策;不能等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武力攻擊真的發生了,卻束手無策。
38年(西元1949年)至76年(西元1987年),兩岸軍事緊張對峙,中華民國面臨生死存亡
關頭,國家生存是最重要須處理的事,需要全體國人共同努力攜手面對,當時沒有蔣中正
、蔣經國父子的領導,中華民國恐早就滅亡了,台澎金馬等恐早已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一部分,那還由得我們大家在這裡高談闊論主張「台獨」?當時也確實沒有人能替代兩蔣
,幫助我們渡過危機,這是無法否認的事實。金馬在最前線,一直發揮保衛我們大家的最
大力量,可以說,這些都是我們中華民國的資產。
主張「台獨」者認為自己是從石頭裡蹦出來,不需要有責任感,不需要對過往的歷史負責
,也不需要對國家的將來負責,只要空口講「台獨」就能「台獨」?主張「台獨」者要拋
棄金、馬、澎等島嶼,剩下四面環海、沒有屏障的台灣孤島?剩下台灣孤島,「台獨」就
能實現?視金、馬、澎等島嶼為累贅,是主張「台獨」者的想法?主張「台獨」,是要否
定我們中華民國的資產及存在?誰又是我們的友邦或盟邦?誰支持我們「台獨」?如何支
持?我們還有些甚麼依恃?我們有能力自保?後續發展會對大家更有利?自己人又有多少
人支持、主張「台獨」?在上述問題未釐清前,空言主張「台獨」,只是民粹想法,有欠
理性。對我們本身而言,「台獨」就是主張我們自己先分裂,不符合公益,力分則弱,分
崩離析,只怕是會給我們大家立即帶來災難。
中華民國存在至今,已滿百年,有些人對現況不滿意,這需要大家一起努力共同面對處理
;光是空言主張「台獨」,並不能解決問題,只會造成內部混亂,增加對立磨擦。
絕大多數住在台灣的人,或前面幾代,都是由大陸遷移過來的。沒有大陸同胞撐過對日抗
戰,我們不會有今天的自由;沒有孫中山先生率領先烈推翻滿清,大陸同胞的支持,也不
會有後面對日抗戰勝利,我們也不會有今天的自由,仍在日本統治下。對大陸同胞應心懷
感激,無需敵視;對我們不友善的是大陸政府,不是大陸同胞。
柒、借鏡外國
美國、日本、俄國,不論是世俗認定的民主國家或專制國家,能夠壯大,都是因為將「公
益—使國家日益茁壯」擺在最前面,才能在世界上佔有一席之地,不為人所輕侮。
現在,實行政黨政治失敗;都是因為只講私利,不講公益;不講公益,就算抄襲任何再好
的制度,都免不了註定失敗的命運。
第陸章 中共統治大陸的非正當性
壹、民國初年,俄國以笑臉外交進行偽裝,做為侵略中國的手段
蔣中正先生著「蘇俄在中國」記載【第一次世界大戰末期,接近中國西北邊境的俄羅斯帝
國內部發生了革命。在俄國革命過程中,列寧領導布爾雪維克政變的成功,工農兵蘇維埃
政府的標榜,馬克斯共產主義的號召,使世界為之震驚。
大戰結束之後,西歐列強都轉向中國,企圖恢復他們的特權。蘇維埃俄國卻單獨對中國作
友好的表示。民國7年(西元1918年)7月4日,蘇俄外交部長齊釆林(G.V.Chich
erin)對蘇維埃第五次會議提出報告,說蘇俄政府將對中國撤廢沙皇政府對東北的各
種壓迫,及其在中國和蒙古的治外法權,放棄沙皇政府以各種口實對中國人民所加的負擔
,撤回沙皇政府對於駐在國的領事館所設的武裝部隊,並將中國各種賠款中的俄國賠款交
還中國。民國8年(西元1919年)7月25日加拉罕(LeoKarakhan)簽署的宣言
,就是根據齊釆林這個報告。其中有一段說:「蘇維埃政府不要求任何補償,而交還中東
鐵路,以及一切採礦權、伐木、開採金礦、及其他為沙皇政府、俄國軍人、商人和資本家
從中國取得的權利。」
這是俄國蘇維埃政權建立之初,依其世界革命的策略,在東方最先嘗試的第一次笑臉外交
。他這個笑臉外交所發表的宣言,在東方國際政治史上,可以說是空前未有的一個偉大的
宣言。他這一個宣言真是使中國全體國民感覺俄國革命是一個侵略強權的舊帝制滅亡,和
一個平等博愛的新政權成立。百年來中國所受不平等條約的束縛,蘇維埃俄國是首先自動
撤廢了,故其對中國影響之大,而其所收穫之富,亦是史無前例的。但在實際上,加拉罕
宣言直至民國9年(西元1920年)3月才到達北京政府。11年(西元1922年)之秋,莫斯科
才派越飛(AdolfJoffe)來和北京政府談判。12年(西元1923年)9月,再派
加拉罕來繼續談判。他們在談判中間,屢次食言翻案,最顯著的一著,就是否認宣言中關
於中東鐵路無償交還中國的一段。直至13年(西元1924年)5月31日,「解決中俄懸案大
綱」才得簽訂。
這一長期談判所達到的中俄條約,從我們中華民國的立場來看,就是蘇俄與我國「和平共
存」黑字寫在白紙上的第一個根據。】
貳、孫中山先生主張「聯俄容共」的緣由及蔣中正先生的先知灼見
「蘇俄在中國」中記載【當時中國在列強一連串的不平等條約之下,淪為次殖民地國家。
俄共認為這是他在東方散播共產主義的種子,來製造階級鬥爭的第一個大好園地。民國7
年即西元1918年齊釆林報告,和民國8年(西元1919年)加拉罕宣言,聲明蘇俄準備放棄
其在華特權,立即引起中國人民之嚮往,並博得其空前的好感。於是蘇俄一面派遣外交使
節,與北平政府開始談判;一面派遣其國際共黨黨員與我 國父孫先生聯繫。但在此必須
注意的,就是蘇俄同時更在另一方面進行組織其共產國際支部之中國共產黨,並供給其財
政而予以政治的指導和操縱。
民國12年(西元1923)年1月,孫先生與越飛達成協議;1月26日,發表共同宣言,其第一
條就是 國父聯俄政策的根據,其條文如下:「孫逸仙博士以為共產組織甚至蘇維埃制度
,事實均不能引用於中國,因中國並無使此項共產制度或蘇維埃制度可以成功之情況也。
此項見解,越飛君完全同感,且以為中國最急要之問題乃在民國的統一之成功,及完全國
家的獨立之獲得。關於此項大事業,越飛君並確告孫博士,中國當得俄國國民最摯烈之同
情,且可以俄國援助為依賴也。」俄共對孫先生領導的中國國民革命,允予援助,依照孫
先生手訂的革命程序,完成其國家統一的事業。俄共更指示中國共產黨黨員,參加中國國
民黨,服從我 國父孫先生的領導,從事國民革命。這就是國共及中俄之間「和平共存」
與合作的開端…孫文越飛共同宣言,更是中俄「和平共存」乃至國共和平合作的根據。
12年(西元1923年)8月5日,我(「蘇俄在中國」一書內,提到「我」,當為蔣中正先生
自稱)在上海,奉 國父的命令,約會蘇俄代表馬林,籌組孫逸仙博士代表團,赴俄報聘
,並考察其軍事政治和黨務。16日,我率同沈定一、王登雲、張太雷等,由上海啟程…至
11月29日啟程回國…在這三個月的期間,我們曾對蘇俄黨務、軍事和政治各方面,考察其
組織,參觀其設備,並聽取其負責者對於實況的說明。其黨務方面…當我回國的前夕,乃
接到他共產國際對我中國國民黨的決議文,觀其論調,對中國國民革命沒有真切的認識,
而其對中國社會,強分階級,講求鬥爭,他對付革命友人的策略,反而比他對付革命敵人
的策略為更多。政治方面…無形中察覺其各部分,無論在社會中間,或是俄共中間的鬥爭
,正是公開的與非公開的進行著;而且更認識了蘇維埃政治制度乃是專制和恐怖的組織,
與我們中國國民黨的三民主義的政治制度,是根本不能兼容的。關於此點,如我不親自訪
俄,決不是在國內時想像所能及的。
俄共的領導者,對於我們代表團的參觀和考察,無論其黨政軍各方面,到處都表示熱烈歡
迎,並懇切接待。但是我和他們商談中俄之間的問題,而涉及其蘇俄利害有關的時候,他
們的態度便立刻轉變了。我訪問蘇俄,正是加拉罕發表其對華廢除不平等條約的宣言之後
,他到中國來與北京政府談判新約的期間。12年(西元1923年)1月26日共同宣言中,越
飛亦聲明蘇俄「決無在外蒙古實施其帝國主義政策或使其與中國分立之意」。但是我與蘇
俄黨政負責者,談到外蒙古問題,立即發現他們對於外蒙古,絕對沒有放棄其侵略的野心
。這一點不只使我感到十分失望,而亦是使我充分瞭解其蘇俄所謂援助中國獨立自由的誠
意所在。
綜括我在俄考察三個月所得的印象,乃使我在無形之中,發生一種感覺,就是俄共政權如
一旦臻於強固時,其帝俄沙皇時代的政治野心之復活,並非不可能,則其對於我們中華民
國和國民革命的後患,將不堪設想。至於共黨在當時對我們中國國民黨所使用的分化、隔
離、製造鬥爭等各種手段,更是看得十分清楚。只就其在我們訪俄代表團內組織而言,本
團四人之中,三人都是國民黨員。只有張太雷一人是共產份子。訪問團一到俄國,他就施
展其分化工作,把沈定一誘到他一邊,與我們對立起來。於是代表團各種計畫、考察工作
、對俄交涉,以及一切意見和主張,都不能一致。由俄回國之後,共黨以訪俄代表團內部
意見紛歧為藉口,來抵銷我們對蘇俄的真相,考察所得的報告書。
我在報告書裡,陳述此次考察所得的印象。並向 國父面陳我對於國共合作的意見。13年
(西元1924年)3月14日由奉化致廖仲愷先生函,也把我的意見,坦率說明,並將這一函
件,同時抄送各常務委員,以補充我游俄報告的意見。
「尚有一言欲直告於兄者,即對俄黨問題是也。對此問題,應有事實與主義之別,吾人不
能因其主義之信仰,而乃置事實於不顧。以弟觀察,俄黨殊無誠意可言。即弟對兄言『俄
人之言只有三分可信』者,亦以兄過信俄人而不能盡掃兄之興趣也。至其對孫先生個人致
崇仰之意者,非俄國共產黨而乃國際共產黨中之黨員也。而我國黨員之在俄國者,對於孫
先生惟有詆毀與懷疑而已。俄黨對中國之唯一方針,乃在造成中國共產黨為其正統,決不
信吾黨可與之始終合作,以互策成功者也。至其對中國之政策,在滿蒙回藏諸部皆將為其
蘇維埃之一,而對中國本部,未始無染指之意。凡事不能自立而專求於人,其能有成者,
決無此理。國人程度卑下,自居如此,而欲他人替天行道,奉如神明,天下寧有是理?彼
之所謂國際主義與世界革命者,皆不外西澤之帝國主義,不過改易名稱,使人迷惑於其間
而已。」】俄國扶植中共為中國之正統,終於在民國38年(西元1949年)實現。
孫中山先生在民族主義中提到【俄國在歐戰的時候,發生革命,打破帝制,現在成了一個
新國家,是社會主義的國家,和從前大不相同。他們的民族叫做斯拉夫,百年以前的人口
是四千萬,現在有一萬六千萬,比從前加多四倍,國力也比從前加大四倍。近百年以來,
俄國是世界上頂強的國家,不但是亞洲的日本、中國怕他侵入,就是歐洲的英國、德國,
也怕他侵入。他們在帝國時代,專持侵略政策,想擴張領土。現在俄國的疆土,佔歐洲一
半,佔亞洲也到一半,領土跨佔歐亞兩洲,他們這樣大的領土,都是從侵略歐亞兩洲而來
。當日俄之戰時,各國人都怕俄國侵略中國的領土。他們所以怕俄國侵佔中國領土的原故
,是恐怕中國被俄國侵佔之後,又再去侵略世界各國,各國都要被俄國侵佔。俄國人本有
併吞世界的志氣,所以世界各國便想法來抵制,英日聯盟,就是為抵制這項政策。日俄戰
後,日本把俄國趕出高麗、南滿以外,遂推翻俄國侵略世界的政策,保持東亞的領土,世
界上便生出一個大變化。自歐戰以後,俄國人自己推翻帝國主義,把帝國主義的國家變成
新社會主義的國家,世界上又生出一個更大的變化。這種變化,成功不過6年。他們在這6
年之中,改組內部,把從前用武力的舊政策,改成用和平的新政策。這種新政策,不但是
沒有侵略各國的野心,並且抑強扶弱,主持公道】,顯見孫中山先生主張「聯俄容共」,
係受了俄國笑臉外交的欺騙,其實俄國帝國主義侵略他國的本質始終並無改變,他的新社
會主義仍是帝國主義,只是帝制改成新社會主義,帝制不再存在而已,其策略是改為在他
國內部扶植成立共產黨做為其執行侵略各國的代表及執行人。「蘇俄在中國」中提到【史
達林比列寧更著重東方。且自西元1928年以後,他對其國內實行五年計畫,對西方展開其
和平攻勢,而對中國則指使中共採取蘇維埃路線,企圖以武裝暴動,推翻國民政府…民國
9年(西元1920年)春間,共產國際東方部長胡定斯基(即胡定康GregoriVoi
tinsky)到中國來,與李大釗及陳獨秀等籌備中國共產黨。民國10年(西元1921年
)中共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莫斯科再派荷蘭人馬林(Maring又名Sneevli
et)來參加指導。這就是今日蘇俄帝國主義者侵華工具中共匪黨的起源】;中共的誕生
,就是蘇俄再次侵華的開始。
參、日蘇瓜分中國的藍圖和兩個戰爭合流的徵象
「蘇俄在中國」中記載【民國26年(西元1937年)8月,湘滬戰爭爆發之後,蘇俄駐上海
的總領事館由虹口遷到法租界。28年(西元1939年)8月,蘇德協定激起了歐洲戰爭,俄
總領事館又由法租界遷回日軍事區虹口的原有館址。此後日本軍部特務機關與俄領館之間
,聯繫日密,亦並不因蘇德戰爭而有所間斷。其實當時南京汪偽政權之成立,乃是受到蘇
俄的鼓勵。因為俄總領事透過日軍特務機關,表示莫斯科對汪偽組織,將於適當時間予以
承認。
日本與蘇俄秘密諒解的基礎,就是兩國瓜分中國領土的計畫。28年(西元1939年)9月,
歐戰爆發,日本參謀本部駐在上海的特務機關,立即與汪兆銘積極進行其「組府」的談判
。日方所提的「日支新關係調整要綱」,說明了日本軍閥與俄共分割中國的全盤企圖。他
們在北方以東北偽滿洲國為其大陸政策的根據地,而割取其所謂「蒙疆自治區域」及「華
北緊密協力地帶」,包括山西、河北與山東各省;對華中,以吳越平原為根據地,沿長江
而上,直達宜昌;在華南,以台灣與海南島為其海洋政策的根據地,而以福建廣東為其外
緣。至於外蒙、新疆、西藏,以及潼關以西之大西北區域,則承認其為蘇俄的勢力範圍。
這就是日本所提出而為蘇方所諒解的條件。當時我獲得這個情報,並不為奇。我相信蘇俄
之志,決不在此,日本軍閥出此一著,徒見其幼稚而已。29年(西元1940年)1月,「日
支新關係調整要綱」的秘密文件在香港披露出來,而日蘇瓜分中國的陰謀乃大白於天下。
30年(西元1941年)4月的「日蘇中立協定」不過是這個野心計畫的一角。上海蘇俄總領
事對汪偽組織的支持,更是不成問題了。
32年(西元1943年)底,湘西及鄂西之戰,33年(西元1944年)平漢路南段之戰,中共將
我國國軍的軍事部署與作戰計畫,透過日軍特務機關交給日軍。中共企圖誘導日軍深入中
國抗戰大後方之華西,使共軍得以乘機突破國軍的封鎖線,向西北擴張其地盤,並且再進
一步,與日軍夾擊我川黔抗戰根據地。所以國際共產黨攻擊國民政府的全面宣傳攻擊,其
幕後還有全面軍事攻勢,著著進行。
在中共與日軍呼應的時候,蘇俄亦與日軍侵華戰事相呼應。33年(西元1944年)3月,日
軍對華發動大規模的軍事攻勢,從平漢路蔓延粵漢路。其時陝北共軍集中兵力,企圖乘此
時機,侵入甘肅,打通延安與蘇俄的交通路線。蘇俄駐迪化的總領事館也就在這一年內,
策動新疆一聯串的事變。
這是中俄及國共「和平共存」中的一個真相的暴露,也就是日本對華直接而公開的戰爭,
與蘇俄對華間接而無形的戰爭,這兩個戰爭合流的一個事實及其內容。】抗日戰爭不僅僅
是抗日戰爭,而是中華民族同時對抗日本與俄國、中共夾擊的戰爭。
肆、中共叛亂行為略述一二
僅就抗日勝利,34年(西元1945年)9月至12月受降期間,中共叛亂行為,書中列舉9點如
下:
(壹)破壞交通:所有北方各鐵路的幹支線,都遭受共軍破壞,總計數百次,其破壞最為
嚴重的處所,需要長時間始能修復;
(貳)決潰黃泛堤:河南省太康一帶,造成數百里災區;
(參)炸毀及拆毀河北、山西及河南的礦場;
(肆)焚燬及搗毀工廠:單是山西一省,大小工廠被其破壞五百餘家;
(伍)燒平村鎮:江蘇、山東、河南等省到處都發生這種暴行;
(陸)屠殺人民:張家口附近崇禮的屠城,尤為慘酷;
(柒)強拉壯丁:凡共軍到過的地方,15至45歲的男子都被迫「參軍」;
(捌)擴大地盤:自9月至12月,所謂解放區已由70縣擴大為二百餘縣;
(玖)濫發「抗幣」和「邊幣」等偽幣,強迫人民使用,破壞國家的幣制。
伍、中共主要以詐取軍費、販毒、走私籌集叛亂資本
「蘇俄在中國」中記載抗戰期間,中共的軍費和政治資本【
(壹)軍費轉作政治活動
中共及其國際「同志們」指責國民政府歧視十八集團軍,不按照他擴充的兵員給予待遇,
並且不給以國軍同等的待遇。實際上,國民政府所核准為第十八集團軍,其所編成的三軍
六個師及五個補充團,即是依照國軍同等的待遇,按期發給軍費的。但是中共從國民政府
所領取的軍費,並沒有用到他的軍隊,卻在就地津貼其外衛團體和文化機構,用作破壞國
家統一,分裂抗戰陣營的組織、宣傳、滲透與顛覆工作的政治作戰經費。如重慶新華日報
,各地的生活書店,以及群眾雜誌、解放週刊,延安的抗日大學、陝北公學等,都是由我
國民政府發給他十八集團軍的軍費來支用的。而其各地共軍的糧餉,乃是他非法向其「特
區」和「邊區」民眾,以及就地用土改鬥爭與制販嗎啡等各種稅捐征發而來的。
(貳)走私為其經費來源
中共的政治作戰經費第二個來源,是日軍佔領區與自由區之間的走私貿易。抗戰期間,國
民政府封鎖日軍佔領區,中共卻由五條路線走私。
第一條路線是由包頭經綏德入陝北,再由陝北往隴東寧夏。如綏德的「抗敵商店」與延安
的「光華商店」,就是買賣日貨的總機關;
第二條路線是陝北邊區沿黃河的渡口。凡是十八集團軍駐防的渡口,都有日貨運入河西,
向陝西的中部及陝南傾銷;
第三條路線是從濟南向西,到豫北與晉南;
第四條路線是從蕪湖向西,到皖西與鄂贛一帶;
第五條路線是從蚌埠向西,到皖北及豫西一帶。
中共走私貿易所籌得的利潤,就地使用其為對自由區作宣傳戰、組織戰和顛覆工作的經費
。
(參)推銷鴉片與私發偽鈔
中共走私之中,破壞國民政府禁令,危害國民健康的一種貿易,就是推銷鴉片。鴉片的來
源有二:
第一是從日軍佔領區特別是熱河等產煙地區,經十八集團軍駐守的道路與渡口,向自由區
傾銷,中共收取過境稅,每兩鴉片要繳納法幣八元。
第二是中共在陝甘寧特區之內,指使農民種植罌粟。至成熟時,中共派人收取煙土。依土
地的肥瘠,或與農戶三七分,或與農戶四六分。其農民保留的三成或四成,仍由中共定價
收購。
中共由其「特區」向自由區運銷鴉片的路線有二:一條是由特區運至宜川韓城;一條是由
「特區」運至耀縣柳林。
鴉片傾銷所得的法幣,一部分用作他「特區」擅自私發偽鈔的準備金;一部分就地撥充其
對自由區滲透顛覆與組織宣傳的經費。
上述的事實,可以說明中共指責國民政府對其十八集團軍不發軍費以及剋扣軍費,乃是他
完全偽造的謊言了。】
陸、俄國取得中國領土大要
(壹)清朝時俄國侵佔領土大要
李國祁君編著「中國歷史」一書中,在「扼阻俄人的東侵」一節,載【俄國原為蒙古征服
,明末時復國,自伊凡四世(Ivan IV)後即銳意向東發展,清初已進至黑龍江沿岸…順治
年間俄人於雅克薩河口及尼布楚河口築城,武裝殖民。清軍曾屢驅逐之。唯俄人每俟清軍
退去後復佔其地,並向黑龍江地區蠶食…後因荷蘭人斡旋,中俄雙方議和,於康熙28年(
西元1689年)簽訂尼布楚條約,劃定中俄東部疆界,阻俄繼續東侵】。在「東北廣大領土
的喪失」一節,載【及十九世紀中葉俄人改變其遠東政策,任木拉斐耶夫為西伯利亞總督
,積極東進,欲由我東北取得出海口,向北太平洋發展。咸豐初年,庫頁島已為俄人竊據
,並在黑龍江以北地區殖民。及克里米亞戰爭起,俄人以防禦英人為由,積極侵略黑龍江
下游領土。及咸豐8年(西元1858年),英法聯軍北犯,俄人又以勘界及借地為由,用武力
迫黑龍江將軍奕山,簽訂璦琿條約。強取外興安嶺以南,黑龍江以北領土,並規定烏蘇里
江以東地方由中俄共管…咸豐10年(西元1860年),英法聯軍二次北上,進入北京。俄使復
假作調人,乘機操縱。中俄又訂北京條約,清廷除承認璦琿條約外,並允讓烏蘇里江以東
土地予俄…故從咸豐8至10年間,俄人未損一兵一卒,輕易取得我東北二百七十餘萬方公
里土地。木拉斐耶夫因此被封為阿穆爾斯基伯爵】。
林能士主編,林能士、呂紹理、林桶法、彭明輝、陳鴻圖、劉維開諸君撰稿之「中國現代
史」一書中,在「西北侵佔」一節,載【俄國對華侵略是東西並進,作鉗形夾攻…同治3
年(西元1864年)訂立「塔爾巴哈台界約」,8年(西元1869年),又訂續約,所有唐努烏梁
海西南、蒙古以西、齋桑泊及巴爾喀什湖附近之地,合計八十餘萬平方公里的領土,均歸
俄有】。李國祁君編著「中國歷史」一書中,在「自強運動時期的中外爭端」一節,載【
及新疆回亂起,乃於同治10年(西元1871年),乘機佔領伊犁…光緒7年(西元1881年),
中俄簽訂新約,中國收回伊犁,唯割霍爾果斯河以西之地與俄】。
(貳)中共立國後俄國取得領土大要
「蘇俄在中國」中提到「如果不是民國15年(西元1926年)3月20日廣州定亂,和16年(
西元1927年)4月12日全面清黨,使中國的統一與獨立,在我們中國國民政府領導之下完
成,那我中華民國早在這個時期,已成為布爾雪維克的試驗場和蘇俄的附庸國,不必等到
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10年,莫斯科早已控制了這1200萬方公里和4億5千萬人民,為其世界
革命戰爭取之不竭、雄厚無比的基地與資源,向亞洲和世界的和平安全挑戰了。」亦即當
時中國領土約1200萬方公里,維基百科記載目前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約960萬平方公里,
減少約1200-960=240萬方公里,占了約五分之一的領土,應該都是中共送給俄國,做為俄
國幫忙中共取得大陸統治權的酬謝;中共對支持此酬謝行為的國內人民,猶標榜稱之為「
民族英雄」。(維基百科載台灣面積35883平方公里,240萬方公里/35883平方公里≒67倍
)
柒、中共誘騙、奪取人民為統治者地位
孫中山先生定義中華民國的人民為國家的主人、統治者,中共黨員亦為其中一分子,受到
平等對待。中共叛變,奪取人民為統治者地位,變成為「中共為統治者,人民為被統治者
」,標榜此為「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國家」,實際就是「中共繼續中國古老帝國專制
統治的國家」。
13年(西元1924年),孫中山先生手書建國大綱25條,第5條載「建設之程序分為三期:一
曰軍政時期;二曰訓政時期;三曰憲政時期。」蓋因其時外有列強環伺,內有軍閥割據,
必須先以武力掃除軍閥等惡勢力,故先實施軍政時期;實際上,以往東征北伐剿匪抗戰以
至於反共抗俄,都是著重於以武力進行,可謂均屬於軍政時期,蔣中正先生一直是實際執
行的領導人,做的不是很令人滿意,出發點卻也一直是在維護國家的利益。
中共的成立,中共黨員如毛澤東等人,就是冀望借助蘇俄的力量,取得國家統治權,這是
他們一開始就設定的目標。為了取得國家統治權,不惜出賣國家、背叛人民,效忠蘇俄,
這些就是他們的本意,只有私慾,沒有為國家、人民謀福祉的心思。取得國家統治權後,
唯我獨尊,訂出中共憲法誘惑、約束想要繼承國家統治權之後繼者,必須跟隨他們的腳步
,尊崇中共及其創國者,並繼續出賣國家、背叛人民,使「中共為統治者,人民為被統治
者」噩夢繼續存在;其繼承者貪圖國家統治權,亦不惜繼續出賣國家、背叛人民。中共未
取得國家統治權前,反國民政府,高喊「人民民主專政」;其實「人民民主專政」與孫中
山先生主張的「民主」同義,就是「人民為國家主人,人民為統治者」的意思。中共取得
國家統治權後,將「人民民主專政」變為「中共專政為統治者,就是人民民主專政」,這
才是中共虛偽的真面目。中共擊敗的不僅是國民政府,而是整個中華民族—國民政府時期
,人人均為國家主人,連中共都受到平等對待;中共根本就不滿意於平等對待,而是要當
統治者—奪得統治權後,一黨獨大,人人成為被統治者,受其約束,必須無條件服從中共
的統治。
講起來,「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中華民國」其實是同義的,都具有「人民一起統治國家
」的含意,只是兩岸一直都被具有私心、不忠於人民的政客把持,以致人民始終屈居於被
統治者地位,這須賴人民自我提昇素質及團結,才能扭轉劣勢。
第柒章 結語
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自己的命運,要靠自己去掌握、創造;我們大家把公益擺在最前面
,實行權能區分式的民主政治,是對我們大家最有利的選擇,是我們應該要走也是必須要
走的路,需要我們大家一起努力。
其實,兩岸都存在相同的類似問題—人民政治素質低落、劣質政客充斥弄權;只有兩岸都
認清事實,把公益擺在最前面,自我提升自己的素質,實行權能區分式的民主政治,才可
能民智益開,真正實現「破天荒在地球上造成一個新世界」,走在時代最前端;能夠如此
,兩岸間的糾葛疑慮也自然會煙消雲散。
第捌章 (附錄)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
,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第 一 章 總綱
第 1 條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 2 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 3 條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 4 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 5 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 二 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 8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
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
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
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 9 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 10 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 11 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12 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 13 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14 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17 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 18 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 19 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 20 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 21 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24 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
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 三 章 國民大會
第 25 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 26 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
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 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27 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
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 28 條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 29 條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 30 條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
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 31 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32 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 33 條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
第 34 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
以法律定之。
第 四 章 總統
第 35 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 36 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 37 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
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 38 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 39 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
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 40 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 41 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 42 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 43 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
,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
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
立即失效。
第 44 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
解決之。
第 4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 46 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47 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48 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
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
之制裁。謹誓」
第 49 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
,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
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
代行其職權。
第 50 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
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 51 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 52 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 五 章 行政
第 53 條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 54 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
若干人。
第 55 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
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
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 56 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
任命之。
第 57 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
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
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
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
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
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 58 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
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
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
會議議決之。
第 59 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第 60 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 61 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立法
第 62 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
立法權。
第 63 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
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 64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 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
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 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 西藏選出者。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 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婦女在第一項
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65 條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
第 66 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 67 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 68 條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
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69 條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 總統之咨請。
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 70 條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 71 條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72 條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
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 73 條 立法院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74 條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75 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 76 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七 章 司法
第 77 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
懲戒。
第 78 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 79 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
命之。
第 80 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81 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
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 82 條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考試
第 83 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
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 84 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
意任命之。
第 85 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
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 86 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 87 條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 88 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 89 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九 章 監察
第 90 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 91 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
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轄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 92 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 93 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 94 條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 95 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
關文件。
第 96 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
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 97 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
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
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 98 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
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 99 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 100 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
,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 101 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102 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103 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 104 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 105 條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
於立法院。
第 106 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一○ 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 107 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 外交。
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 司法制度。
五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 國營經濟事業。
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
一○ 度量衡。
一一 國際貿易政策。
一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一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 108 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輪。
一○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一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一二 土地法。
一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一四 公用徵收。
一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一六 移民及墾殖。
一七 警察制度。
一八 公共衛生。
一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 109 條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 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公營事業。
五 省合作事業。
六 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 省財政及省稅。
八 省債。
九 省銀行。
一○ 省警政之實施。
一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一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 110 條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公營事業。
四 縣合作事業。
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 縣財政及縣稅。
七 縣債。
八 縣銀行。
九 縣警衛之實施。
一○ 縣慈善及公益事業。
一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 111 條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
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
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第 一一 章 地方制度
第 一 節 省
第 112 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
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113 條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 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 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 114 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
宣布無效。
第 115 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
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
,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 116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17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18 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 119 條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 120 條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 二 節 縣
第 121 條 縣實行縣自治。
第 122 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
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 123 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
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 124 條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 125 條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 126 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 127 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 128 條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 一二 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 129 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
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130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
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 131 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 132 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 133 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 134 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 135 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 136 條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 一三 章 基本國策
第 一 節 國防
第 137 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38 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 139 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 140 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 二 節 外交
第 141 條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
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 三 節 國民經濟
第 142 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
生之均足。
第 143 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
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
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
營之面積。
第 144 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
民經營之。
第 145 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
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 146 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
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 147 條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 148 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 149 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 150 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 151 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 四 節 社會安全
第 152 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 153 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
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 154 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
律定之。
第 155 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
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 156 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 157 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 五 節 教育文化
第 158 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
及生活智能。
第 159 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 160 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
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 161 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 162 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 163 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
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
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 164 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
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
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 165 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
高其待遇。
第 166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
第 167 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 六 節 邊疆地區
第 168 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
,特別予以扶植。
第 169 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
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
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第 一四 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 170 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 171 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72 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73 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 174 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
,得修改之。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
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
第 175 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第玖章 附記
本文章於106年11月14日掛號個別函送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
院、教育部、法務部、臺北市政府、臺北市議會、新北市政府、新北市議會、高雄市政府
、高雄市議會、臺中市政府、臺中市議會供參。
106年11月16日再去司法院網站看,看不到刑事「54臺上246號判例」及「54臺上1785號判
例」;107年12月1日再去看,此二則判例又掛出來了。
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6年11月20日華總公三字第10600140230號總統府用牋回覆「敬悉」。
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106年11月17日院臺法字第1060101580號函覆「業已轉陳」。
法務部106年11月21日法檢決字第10600675340號書函覆「本部已留為參考」。
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17日新北府法諮字第1062280383號函覆「建請台端併送中央相關權
責機關卓參」。
臺中市政府106年11月20日府授法諮字第1060254774號函,將本人文章轉送行政院供參。
高雄市政府106年11月17日高市府研發字第10606242000號函覆「感謝您的建言,兩岸事務
在中央權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有關兩岸政策本府會積極配合該會辦理,期達到兩
岸關係良性互動的目標」。
教育部106年12月6日臺教文(二)字第1060166615號書函覆【臺端所送「兩岸存在問題的
解決之道」著作乙冊,本部業已收悉,感佩您對於民主制度及政府體制的關注及見解,本
部業留存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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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才能根本解決。
目錄
第壹章 實現孫中山先生的志願是中華民族的希望所在
第貳章 民主治國的道理與方法
壹、 民主就是人民是國家的主人
貳、 人民行使政權
(壹) 人民行使政權的方法
(貳) 政權只有人民可以行使
參、 憲法位階
肆、 治國的最佳方案
伍、 政權、治權行使要領
陸、 政府官員是人民的僕人
柒、 「憲法增修條文」與憲法牴觸無效
捌、 總統率同其他僕人背叛我們
第參章 追求民主挫敗
壹、 我曾經要求政府將政權還給人民,回復人民為國家主人的地位
貳、 我曾經3次向馬英九先生表達國家應力行民主之意
(壹) 第1次
(貳) 第2次及第3次
一、 第2次
二、 第3次
第肆章 政府之疾
壹、 司法沉痾
(壹) 大法官不知道憲法在講些甚麼
(貳) 大法官不知道甚麼是「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參) 大法官弄權是製造國家紛亂動盪的罪魁禍首之一
(肆) 司法機關已成國家毒瘤
(伍) 司法院長及大法官幫玩法的法官撐腰
(陸) 我的實際經驗
(柒) 法律上消滅時效規定與公益牴觸無效
(捌) 「法官製造判例」基本上就是違背「法官依據法律審判」
(玖) 行政首長特別費案之違憲處理問題
一、 馬英九先生擔任臺北市長時使用特別費案違法解析
二、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違憲無效
三、 「會計法第99條之1」違憲無效
(壹拾) 「三級三審制」與公務員負責精神不合
(壹拾壹) 預繳裁判費規定違憲
(壹拾貳) 憲法第81條應予刪除
貳、 立法之亂
(壹) 立法機關為國家亂源
(貳) 立委決議須以對全國人民與後世子孫最有利為著眼
(參) 立委同樣要接受公務員相關正當法令約束
一、 立委與其他公務員地位平等
二、 立委議員濫用職權為自己謀取不當利益應予究辦
三、 立委違法失職時,仍須依法負責
(肆) 憲法法律規定小選區選出立委,不符合國家利益
(伍)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要領
參、 行政弄權
(壹) 教育部之職責
(貳) 高雄氣爆、八仙塵爆、台南登革熱事件責任
(參) 公共工程花費鉅資興建無法正常使用問題
(肆) 大幅刪減徵兵違憲
(伍) 政府無心遵守憲法法律
肆、 監察之惰
(壹) 監察之職責
(貳) 監委廢弛職務應予追究
(參) 監委宜改為全國不分區,由我們大家一起選出
(肆) 監察院之彈劾糾舉與司法院之懲戒,係各自獨立行使職權
伍、 考試之懦
(壹) 公務員考試之目的
(貳) 「公務員考試」不確實
(參) 考試院對公務員管理應更積極
陸、 總統之怠
(壹) 政府官員之管理係採首長負責制
(貳) 有關「總統依法公佈法律」之辦理
(參) 年滿40歲者始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此限制並非必要
(肆) 「總統、副總統連選得連任1次」規定應非必要
第伍章 民主要義
壹、 憲法在講些甚麼,每一個人都應該要知道
貳、 檢討法令有無違憲,憲法早有規範
參、 政黨政治與憲法規定牴觸
(壹) 圖私利政黨只想掌握國家統治權
(貳) 政黨透過立法明目張膽操弄爭利
(參) 國民黨、民進黨侵蝕政府、背叛憲法
肆、 中華民國領土是以現狀為準
伍、 「九二共識,一中各表」的謬誤
陸、 主張「台獨」,不符合全國人民利益
柒、 借鏡外國
第陸章 中共統治大陸的非正當性
壹、 民國初年,俄國以笑臉外交進行偽裝,做為侵略中國的手段
貳、 孫中山先生主張「聯俄容共」的緣由及蔣中正先生的先知灼見
參、 日蘇瓜分中國的藍圖和兩個戰爭合流的徵象
肆、 中共叛亂行為略述一二
(壹) 破壞交通:所有北方各鐵路的幹支線,都遭受共軍破壞,總計數百次,其破壞最
為嚴重的處所,需要長時間始能修復
(貳) 決潰黃泛堤:河南省太康一帶,造成數百里災區
(參) 炸毀及拆毀河北、山西及河南的礦場
(肆) 焚燬及搗毀工廠:單是山西一省,大小工廠被其破壞五百餘家
(伍) 燒平村鎮:江蘇、山東、河南等省到處都發生這種暴行
(陸) 屠殺人民:張家口附近崇禮的屠城,尤為慘酷
(柒) 強拉壯丁:凡共軍到過的地方,15至45歲的男子都被迫「參軍」
(捌) 擴大地盤:自9月至12月,所謂解放區已由70縣擴大為二百餘縣
(玖) 濫發「抗幣」和「邊幣」等偽幣,強迫人民使用,破壞國家的幣制
伍、 中共主要以詐取軍費、販毒、走私籌集叛亂資本
「蘇俄在中國」中記載抗戰期間,中共的軍費和政治資本
(壹) 軍費轉作政治活動
(貳) 走私為其經費來源
(參) 推銷鴉片與私發偽鈔
陸、 俄國取得中國領土大要
(壹) 清朝時俄國侵佔領土大要
(貳) 中共立國後俄國取得領土大要
柒、 中共誘騙、奪取人民為統治者地位
第柒章 結語
第捌章 (附錄)中華民國憲法
第玖章 附記
第壹章 孫中山先生的志願是中華民族的希望所在
中華民國創立於西元1912年,在之前數千年,國家都是由強者以武力取得統治權,稱為皇
帝,成立帝國王朝,率領官吏組成政府,極權專制統治人民,人民必須服從皇帝、官吏,
不能反抗,是為「中華帝國」。由以前的帝國王朝歷史來看,取得統治權,即享有唯我獨
尊、生殺予奪之權、附隨著享用榮華富貴、名利雙收等等好處,人人均須順從統治者好惡
行事,其他人均被其踩於腳底下,對野心家、利慾薰心者來說,實存在著無法抵擋的超級
誘惑,不惜糾眾結黨、冒著斷送身家性命風險拚死拚活,甚至昧著良心、不擇手段,全力
奪取。因此免不了發生多次流血政變,推翻在位統治者,國家也就始終擺脫不了封閉的極
權專制統治、惡性循環改朝換代宿命,例如秦朝、漢朝、唐朝、宋朝、元朝、明朝、清朝
(滿清)等等,就是明白的例子。
孫中山先生於民前18年(西元1894年)創立興中會,領導先烈革命;民前7年(西元1905
年),他提出「驅除韃虜,恢復中華,創立民國,平均地權」,做為中國同盟會政綱,益
加堅定革命先烈們多次起義的決心;至廣州之役,先烈們碧血橫飛,浩氣四塞,喚起多數
國人覺醒,激發武昌起義,進而促成中華民國建立。
「中華」指自古以來活動於東亞,由漢人與其他族人居住之地區,自我及外人對這些人群
體的稱呼,亦稱「中國」、「華夏」。在國家領域內,大家均為「中華民族」,期許不要
再以族別、地域或其他小我之見,畫地自限,界分彼此,製造分裂;大家要團結,團結才
能生力量,國家也才有前途可言。提出「恢復中華」,是因清朝末年,列強侵華,滿清政
府腐敗,國家一蹶不振,瀕臨亡國,期許大家團結奮起,國家能夠恢復並更勝以往光輝時
光。
孫中山先生進行革命奔波海外時,感受到西方自由平等進步的正面文化,與滿清落後封閉
極權專制統治的負面文化,二者形成強烈對比;落後封閉極權專制統治的負面文化,就是
滿清積弱不振的主因。推翻滿清,孫中山先生沒有想過要當皇帝,他不要當統治者,他不
要「統治權」,他要將「統治權」交給全國人民,由全國人民來當統治者,希望「類似以
往帝國王朝經多次爭權奪利惡性循環改朝換代,極權專制統治人民」情形不要再發生,國
家永遠由全國人民一起來統治治理,希望國家能發揮出最大的正向力量。「民國」取代「
帝國」,全國人民取代皇帝,全國人民成為國家主人;國家由全體國民組成,國家當然是
屬於全體國民的,大家既然共同承受國家的榮辱禍福,國家理當由全體國民共同統治治理
;國家不是附隨於政府的,不是附隨於官吏或其他少數人的。國家是由全體國民共同掌控
,不再是由官吏或其他少數人掌控操弄,基本上,官吏或其他少數人已無地位、立場掌控
操弄。由「帝國」進入到「民國」,對我們國家、整個中華民族而言,是無比重要的改變
、劃時代的里程碑,全體國民應予正視。
(民國)6年(西元1917年),孫中山先生在「民權初步序」,提到【何為民國?美國總
統林肯氏有言曰:「民之所有,民之所治,民之所享。」此之謂民國也…民有選舉官吏之
權,民有罷免官吏之權,民有創制法案之權,民有複決法案之權,此之謂四大民權也。必
具有此四大民權,方得謂為純粹之民國也。革命黨之誓約曰:「恢復中華,創立民國。」
蓋欲以此世界至大至優之民族,而造一世界至進步、至莊嚴、至富強、至安樂之國家,而
為民所有,為民所治,為民所享者也。今民國之名已定矣,名正則言順,言順則事成,而
革命之功,亦以之而畢矣。此後顧名思義,循名課實,以完成革命志士之志,而造成一純
粹民國者,則國民之責也。蓋國民為一國之主,為統治權之所出,而實行其權者,則發端
於選舉代議士。倘能按部就班,以漸而進,由幼稚而強壯,民權發達,則純粹之民國可指
日而待也】。懂得民國的含意,就知道上面「民權初步序」所載,只是在闡述治理「民國
」的一些基本道理。
民國初立,治國制度未定,參考先進國家,我們國家引進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制度
。可以說,狹義的代議士指立法官員,廣義的代議士指全部政府官員,他們協助並代表我
們處理國家及地方事務,透過賦與的職責來為我們大家服務,必須對我們盡忠、聽令於我
們大家,此即為「國民為一國之主,為統治權之所出」含意。至今幾乎無人去思考我們的
國家為甚麼取名叫「中華民國」,絕大多數人不知道「中華民國」含意;大家不知道自己
是國家主人,不知道國家是我的、你的、我們大家的,視「中華民國」與己無關,甚至仇
視「中華民國」,不知道要掌握統治權、承擔起國家主人的責任,多數人根本無「民國」
的想法,是民國雖已逾百歲,卻尚未進入到幼稚階段,猶停頓於無知階段。
民國建立,多數國人仍視己如滿清遺民,習慣於被人統治,沒有想到自己已是國家主人;
為喚醒民智,孫中山先生多次將民國之國民比擬為皇帝,將官吏比擬為臣僕。例如,8年
(西元1919年),他在三民主義文言本,提到「而今之行政首長、凡百官吏與及政客、議
員者,皆即此四萬萬人民之臣僕也」,這是民國、民主的特性;13年(西元1924年),他
演講三民主義—民族主義、民權主義、民生主義中的民權主義時,提到「可見從前的政權
,完全在皇帝掌握之中,不關人民的事,今日我們主張民權,是要把政權放在人民掌握之
中。那麼人民成了一個甚麼東西呢?中國自革命以後,成立民權政體,凡事都是應該由人
民作主的;所以現在的政治,又可以叫做民主政治。換句話說,在共和政體之下,就是用
人民來做皇帝」,共和就是共同和平治理,簡言之,民國就是由我們大家管理我們自己,
而不是由政府官員或其他人統治管理我們大家,這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觀念。
孫中山先生在民權主義中,對「政治」兩字做出定義:「政治兩字的意思,淺而言之,政
就是眾人的事,治就是管理,管理眾人的事便是政治。有管理眾人之事的力量,便是政權
。今以人民管理政事,便叫做民權。」並進一步定義「政是眾人之事,集合眾人之事的大
力量,便叫做政權,政權就可以說是民權;治是管理眾人之事,集合管理眾人之事的大力
量,便叫做治權,治權就可以說是政府權。所以政治之中,包含有兩個力量,一個是政權
,一個是治權。」民權主義亦提到,政權內涵就是選舉權、罷免權、創制權、複決權四權
,供人民行使;治權就是政府權,內涵就是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考試權、監察權五
權,供政府官員行使,將政權、治權予以具體化—這是孫中山先生對民主政治制度的定義
及規劃,將政權與民權連結起來、治權與政府權連結起來、「人民的權力」與「政府的權
力」做了明確的切割。事有本末輕重之分,民國、國民、民權、政權為本;政府、官吏、
臣僕、政府權、治權為末,自然是民國重於政府、國民重於官吏。選舉權、罷免權是對人
;創制權、複決權是對事,人民可以視需要自行決定要否行使及如何行使政權,亦可直接
下令叫臣僕改善或辦理。行使四大民權之提案者能夠提出完整方案,供大眾公決固佳,如
未能提出完整方案,亦非不可;由大家集思廣益繼續完成亦可,交政府接續完成亦可,未
必非要由提案人親自全程處理及完成—皇帝主人起個頭或做出提示或提出質疑,臣僕即應
盡心盡力去改善、完成,不需要皇帝主人事事去操心細節。希臘羅馬時代的政體是貴族共
和,我們中華民國的政體是民主共和,是順應世界潮流、走在時代前端正向的創見。
民權主義提到「用人民的四個政權,來管理政府的五個治權,那才算是一個完全的民權政
治機關…中國能夠實行這種政權和治權,便可以破天荒在地球上造成一個新世界。」能夠
實現,應該是每一個國民的心願與福氣;能夠完成孫中山先生與先烈的志願,我們可以成
為世界上第一個真正實行民主的國家,民智益開,將走在時代最前端;其實這本就是一個
正常國家該走的路。
第貳章 民主治國的道理與方法
壹、民主就是人民是國家的主人
我們現在慣用「民主」二字,依上說明,實行民主,就是承認「我們每一個人都是民國的
皇帝、主人,民國是我們大家共同擁有,民國由我們大家共同和平治理,民國的榮辱禍福
由我們大家共同承受」,不可妄自菲薄亦不可妄自尊大;大家有「民有民治民享」同舟共
濟的認識,才能真正團結,民國也才能發揮最大力量。
民國之內,我們每個人都是國家主人,人人地位平等。你要尊重別人,別人也要尊重你;
別人尊重你,你也要尊重別人;你不尊重別人,就得不到別人的尊重。少數要服從多數,
多數要尊重少數,大家要同心協力,共同處理好國家及地方的事務,為我們大家及後世子
孫的福祉努力。在此前提下,地方人民要服從全國人民的決定,全國人民也要尊重地方人
民的決定,大家把公益擺在最前面,能夠做到,國家才有前途可言;不講公益,由大家非
理性的率性決定,雖然仍是民主政治,也是民粹政治,終將傷害到我們自己。
以前孫中山先生領導先烈革命,就是基於「把公益擺在最前面」的想法,終能獲得國人認
同,合力推翻滿清,民國始得以建立;大家能把持「把公益擺在最前面」一念,國家自然
就會有進步的動力。
一般俗稱的政權指的就是統治權,孫中山先生在民權主義則定義「民國之世,政權專供民
國的國民行使,亦即為人民行使的權力—民權」;簡言之,「帝國」就是國家以皇帝一個
人為國家主人,也就是「君主政治」,政權掌握在皇帝手中,由皇帝一個人主宰國家命運
,皇帝行使君權,皇帝說了就算,皇帝一個人對國家事務有決定之權;「官國」就是國家
以官吏為國家主人,也就是「官主政治」,政權掌握在官吏手中,由官吏主宰國家命運,
官吏行使官權,官吏說了就算,官吏對國家事務有決定之權,「官國」可以說就是少了皇
帝的帝國;「民國」就是國家以全國人民為國家主人,也就是「民主政治」,政權掌握在
全國人民手中,由全國人民主宰國家命運,人民行使民權,全國人民說了就算,全國人民
對國家事務有決定之權。國家的政體形式,即視誰是國家主人、誰當家作主而定。
12年(西元1923年),孫中山先生在「中華民國建設之基礎」文內提到「欲知主權在民之
實現與否,不當於權力之分配觀之,而當於權力之所在觀之。權在於官,不在於民,則為
官治;權在於民,不在於官,則為民治。在昔中央集權時代,盛行官僚政治,民眾之與政
治若漠然不相關,其為官治固已…中央政府以約法為裝飾品,利於己者從而舞弄之,不利
於己者則從而踐踏之…官治云者,政治之權付之官僚,於人民無與。官僚而賢且能,人民
一時亦受其賜,然人亡政息;曾不旋踵,官僚而愚且不肖,則人民躬被其禍,而莫能自拔
。前者如嬰兒之仰乳,後者則如魚肉之於刀俎而已。民治則不然,政治主權在於人民,或
直接以行使之,或間接以行使之。其在間接行使之時,為人民之代表者或受人民之委任者
,只盡其能,不竊其權,予奪之自由仍在於人民,是以人民為主體、人民為自動者,此其
所以與官治截然不同也。」民國是實現「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國家,不是實現「官有官
治官享」的官主國家。
在家庭中,為了提升家庭中成員的生活品質,你如果有錢,可以花錢請來一些具有一定程
度能力的人,賦與他們總管、管家、帳房、廚師、司機、園丁、書僮、侍女、小廝…等等
名銜,及依職責附帶的權力,為「你和你的家人」服務;可說「你和你的家人」是主人,
這些人都是你們請來的僕人。基本上,花錢請來僕人,是為了要減輕「你和你的家人」的
負擔,使「你和你的家人」不需要事必躬親,某些事只需要動動口,「你和你的家人」也
可以訂出規則,或者授權僕人直接訂出規則,即可不需要再事事下達指示,甚至於可以甚
麼事也不做,這些僕人即會依據指示或規則,在他們已經分配好的職務範圍內,分工合作
,盡其本份,依賦與的職責主動把事情處理好。做主人的付給這些僕人適當的報酬,這些
僕人就會以主人的利益為依歸去處理事情,盡心盡力滿足家庭中成員的需要,這是僕人應
盡的本份。
國家事務極為繁雜,不可能事事件件都由我們大家聚集起來討論解決,我們必須花錢找一
些人來幫助我們處理,找來的這些人,參酌舊制稱為官吏或政府官員,這些人就是我們花
錢請來的僕人,這些人的集合體統稱為政府。國家裡面及地方上,我們大家與政府官員間
的關係,和上述家庭中成員與僕人間的關係,基本上可以說是沒有甚麼差別、可以比照援
用;差異只是在於國家畢竟比家庭大太多太多,人人地位平等人人想法不同,除非有共識
,或是非常明白係以我們大家的利益為依歸,否則每個人如果直接指揮僕人或任免僕人,
或少數人做出決定要其他人接受,將甚難避免不造成混亂,僕人亦將無所適從;家庭中任
一成員可以直接指揮僕人或任免僕人,在國家裡面及地方上,一般而言,如果要由我們主
人指揮僕人或任免僕人,或做出決定要其他人接受,以經由群體公決為宜。家庭中主僕分
際極為清楚,不需要強調大家就知道;國家裏面主僕分際其實也非常清楚,只是大家不用
心去想,僕人自己也不講,大家就不記得了。
台灣於民前17年(西元1895年)因清朝戰敗割讓給日本;第二次世界大戰時,日本為軸心
國的一員,中華民國為同盟國的一員,軸心國敗給同盟國;34年(西元1945年),日本將
台灣交還給中華民國,成為中華民國35省中的一省。是因為日本戰敗將台灣交還給中華民
國,台灣人民才有機會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享有平等的地位,也才有台灣人民不只一次當選
上中華民國總統事實;如果沒有中華民國的建立,沒有蔣中正領導東征北伐剿匪抗戰,沒
有日本戰敗將台灣交還給中華民國,沒有這些歷史的累積,台灣人民不可能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享有平等的地位。
(中華民國)憲法是由國民政府委由包含台灣在內的兩岸多數地區選舉出來代表、即制憲
國民大會代表(以下簡稱「制憲國代」)研議制定,並於35年(西元1946年)12月25日一
起在南京議決通過,36年(西元1947年)12月25日開始施行;當時的中華民國領土包含兩
岸,原意憲法是要適用於包含兩岸的全部人民。
38年(西元1949年),中國共產黨(以下簡稱「中共」)占領大陸,於38年10月1日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說,自斯時起,中華民國領土剩下台澎金馬等。
憲法前言明示「憲法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制定」,憲法記載較為簡略,僅
簡單一句話帶過,並未引述孫中山先生遺教在講些甚麼內容,要知道孫中山先生遺教在講
些甚麼內容,需要另行查閱。如果將「憲法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制定」當
做空話略過視而不見,僅著眼憲法條文內容文字,是無法掌握到憲法真意的;一定要瞭解
孫中山先生遺教的重點,並能融會貫通運用,肯多用心,才能知道憲法在講些甚麼;切實
執行,也才能成為名符其實、真正的「民國」。
民生主義提到「我們三民主義的意思,就是民有、民治、民享,這個民有、民治、民享的
意思,就是國家是人民所共有,政治是人民所共管,利益是人民所共享。」憲法第1條載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亦即憲法主張繼承孫中山先生
及先烈志願,將國家的統治權交付到全國人民手中,建立人民真正為國家主人之「民國」
。憲法第2條載「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5年(西元1916年),孫中山先生演講
「自治制度為建設之礎石」時,提到「我國約法規定統治權屬於全體。必如是,而後可言
主權在民也」;10年(西元1921年),孫中山先生演講「五權憲法」時,提到【至於我們
民國的約法,沒有規定具體的民權,在南京訂出來的民國約法裏頭,祇有「中華民國主權
屬於國民全體」的那一條,是兄弟所主張的,其餘都不是兄弟的意思,兄弟不負那個責任
。】「約法」可以說就是民初的憲法,只是取名「約法」罷了;「主權」就是「所有權」
「統治權」,憲法第2條的含意就是「我們每一個人都是國家及地方的統治者,國家及地
方的統治權屬於我們每一個人」。憲法第1條及第2條文字的表達方式雖有不同,實質的含
意是相同的,講的是民主治國原則,是整部憲法的基礎、民國的內涵。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大民權也就是四大政權,國家裡面關於任何人及事,身
為國家主人,我們當然都有權決定;憲法第17條載「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即係根源於「民權初步序」與民權主義而來。亦即,我們大家是國家主人,每個人地
位平等,位於上面的層級,我們大家行使政權,統治治理國家;國家事務由我們大家一起
作主,由我們大家一起主導掌控國家的運作,細微末節則交給位於下面層級的政府官員處
理,國家最上面層級的事務由我們大家決定。位於下面層級的全部政府官員,包含總統、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院院長、立法委員(以下簡稱立委)、大法官、法官、考試委員
、監察委員(以下簡稱監委)、中央及地方政府官員…等等,拿了我們給付的薪酬,是我
們大家的僕人,行使由我們賦與、隨職責附帶的治權,要服從、效忠我們當主人的,盡心
盡力主動協助我們大家將國家治理好。國家裡面,是由位於上面層級當主人的我們大家,
駕馭位於下面層級的政府官員僕人;而不是由位於下面層級的政府官員僕人,反過來統治
管理位於上面層級當主人的我們大家;政府官員是要聽命於我們大家,依我們的指示辦事
,為我們服務,而不是我們大家要聽命於政府官員。懂得上述道理,就知道憲法確實是在
為全國人民與後世子孫的福祉著想,是對全國國民最有利的。
民國建立後,人民已經取代皇帝的地位了,卻迄今人民還是被其下的官吏繼續專制統治,
人民不能反抗,反抗就是違法,這不是「民國」,與憲法第1條「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
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是違背的。
貳、人民行使政權
(壹)人民行使政權的方法
民初,我們國家曾經引進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制度,用立法部門之國會議員議決國
家大事;當時的國會議員,都變成了「豬仔議員」,有錢就賣身,分贓貪利。經孫中山先
生再研究,於10年(西元1921年)演講「五權憲法」,提出了在政府中增加考試及監察二
部門,以改進政府效能。民國元年公布的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第二條載「中華民國之主權屬
於國民全體。」如何落實執行,並無具體明文記載,以致國家統治權一直未落實在人民掌
握中,這都是因為多數人欠缺「民國」的想法,乃造成國家統治權淪入政府少數人手中—
自然不符合成立「民國」的本意。
如何使國家統治權落實在人民掌握中?這是民主治國的前提。孫中山先生演講民權主義時
,提到「歐美學者現在只研究到了人民對於政府的態度不對,應該要改變;但是用甚麼方
法來改變,他們還沒有想到。我現在把這個方法已經發明了,這個方法是要權與能分開」
—此為至今世人仍不知的世界級劃時代在政治上重大發明,也是我們國家最有價值的瑰寶
。可惜大家棄若敝屐,至今未能實行,成為我們國家最嚴重的損失;如果能夠切實執行,
國家統治權真正落實在人民掌握中,民有民治民享才不致淪為空談,國家也才配稱為「民
國」。
「權與能分開」現稱為「權能區分」。
孫中山先生在民權主義中,也舉了三國的阿斗和諸葛亮的例子:「譬如諸葛亮是很有才學
的,很有能幹的。他所輔的主,先是劉備,後是阿斗。阿斗是很庸愚的,沒有一點能幹。
因為這個原因,所以劉備臨死的時候,便向諸葛亮說:“可輔則輔之,不可輔則取而代之
”。劉備死了以後,諸葛亮的道德還是很好,阿斗雖然沒有用,諸葛亮依然是忠心輔佐,
所謂“鞠躬盡瘁,死而後已”。由這樣看來,在君權時代,君主雖然沒有能幹,但是很有
權力,像三國的阿斗和諸葛亮,便可以明白。諸葛亮是有能沒有權的,阿斗是有權沒有能
的,阿斗雖然沒有能,但是把什麼政事都付託諸葛亮去做,諸葛亮很有能,所以在西蜀能
夠成立很好的政府,並且能夠六出祁山去北伐,和吳魏鼎足而三。用諸葛亮和阿斗兩個人
比較,我們便知道權和能的分別」—人民掌握及行使統治權,選擇賢能之輩擔任官吏,並
將治權交給這些賢能之輩行使,協助我們治理國家,這就是「權與能分開」的含意。
諸葛亮是丞相,相當於今天的總統,要統領好全部的政府官員,對劉備、阿斗負責;今天
的總統要統領好全部的政府官員,各級主管要統領好所屬,分工合作,各盡其責。不僅是
每一個政府官員都要對我們大家負責,我們自己每一個人也都要對我們這個群體盡責,每
一個人都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我們大家行使皇帝主人的權力,政府官員行使由我們賦與的治權必須善盡賢能臣僕的責任
,這就是權能區分─「人民有權,政府有能」,這兒所說人民有權,指的就是人民行使政
權、統治權、皇帝權、君權、主人權。政府有能是說政府官員行使政府權、官員權、治權
、僕人權、臣子權、公務員權,來擔任政府官員的,必須具有一定的能力,如果沒有能力
,會把國家搞得一塌糊塗;有能力對我們大家不盡忠,我們大家就要寢食難安;沒有能力
又對我們大家不盡忠,我們大家就要倒楣,國家就要糟殃;以往大家沒把耳目張開,不去
分辨忠奸賢愚,不講賞罰,啥事也不管,光只會發牢騷抱怨,比昏君還要糟,國家才會被
劣質官吏搞得一塌胡塗,必須覺醒起來當明君,善用賢能臣僕。懂得上述道理,就知道中
華民國憲法記載,我們國家是實行權能區分式的民主政治。
政權、主權、統治權講的都是國家裡面至高無上的權力,由我們大家共同擁有及行使,是
專屬於我們大家的權力,也就是民權,稱為皇帝權、君權、主人權、人民權,亦無不可,
這也就是「權與能分開」所指的「權」—含意就是我們每一個人都共同擁有及行使國家裡
面至高無上的權力,大家把公益擺在最前面,把全民及後世子孫福祉擺在最前面,共同客
觀及理性決定國家及地方的一切事務,這樣就是繼承孫中山先生及革命先烈們建立「民國
」的志願,也是我們應該要走的唯一的路。
憲法第三章國民大會,也就是憲法第25條~第34條,講的是人民行使政權相關事宜。憲法
第25條載「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憲法第25條記載的,就
是關於人民行使統治權的相關事宜,也就是國家層級「權與能分開」之「權」部分的規劃
,重點在於將「人民行使統治權」呈現出來。憲法第27條第1項載「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三 修改憲法。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
之憲法修正案…」記載的是憲法第25條人民要行使政權的內容,也是四大政權中可認列為
最重要、最優先的四件事項。
我們大家既不可能聚集起來行使政權,理所當然臣僕要協助我們完成,在國家層級,誰是
協助我們行使政權的臣僕?自然就是憲法第26條明定的國民大會代表(以下簡稱國代);
為了協助我們行使政權,國代自然可視需要要求其他臣僕配合提供協助,這是屬於枝微末
節的問題,由臣僕自行處理,不需要我們操心。
帝制時代皇帝怎麼行使皇帝權?皇帝根本就不需要考慮怎麼行使皇帝權,他只要隨便交待
一聲就好了,其他甚麼事都不必管,更不需要他親自動手處理,官員臣僕就會幫他處理得
好好的—我們身為國家主人,應該也是一樣。皇帝可以直接交待丞相等官員處理;他也有
屬於他自己的傳令兵—「欽差」,可以把他的意思交待欽差,由欽差這個傳令兵代表他「
如朕親臨」,宣達及執行他的意思。今天我們大家行使皇帝權,可以比照辦理,至於細節
要怎麼做,無需皇帝主人操心,身為臣僕者要用心思考,怎麼配合幫我們做到最好。
今天我們大家是皇帝主人,傳令兵、欽差要將我們每個人的意見蒐集彙總並表達出來,誰
是我們的傳令兵、欽差?憲法規劃,除了國代扮演的是全國性「欽差」的角色外;省民代
表、縣民代表、省轄市民代表(以下簡稱省代、縣代、省轄市代),扮演的則是地方性「
欽差」的角色,國民大會、省民代表大會、縣民代表大會、省轄市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
國大、省大、縣大、省轄市大)是政權機關,相當於皇帝的皇宮,我們大家雖然不住在皇
宮裡,國大、省大、縣大、省轄市大卻是展現我們大家行使皇帝權的地方,是不能沒有的
,沒有了,我們大家要怎麼展現皇帝權、怎麼行使國家主人權力?再者,沒有了,日久頑
生,恐亦再生出不可知的弊病。國代、省代、縣代、省轄市代負責將我們大家的意見蒐集
彙總,協助及代表我們大家,在國大、省大、縣大、省轄市大表達出來,採少數服從多數
的方式訂出結論,這就是我們大家的決定,這也就是憲法第1條所說的民有民治民享。
憲法第11章地方制度,其中第112條載「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第122條載「縣得召集
縣民代表大會」,是仿第25、26條制定,說明省代、縣代扮演的是地方性「傳令兵、欽差
」的角色;第118條載「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自治就是地方人民自我管理,自
治要由當地人民自己主導,直轄市民當然也可以設置傳令兵、欽差,行使地方的皇帝權;
第128條載「市準用縣之規定」,這裡提到的市指的是省轄市,知道行政區劃,由文意可
以推知。其實我們大家既是皇帝主人,其他的行政區域如鄉鎮區等等,地方人民只要認為
有需要,當然也可以設立傳令兵、欽差,比照辦理。
(貳)政權只有人民可以行使
55年(西元1966年),政府曾制定「國民大會創制複決兩權行使辦法」,將創制權複決權
提供給國代行使;政權是供人民行使的,不是供國代行使的。國代也是政府官員,國代行
使的是治權中的行政權,他的使命就是協助我們行使政權;大前提都錯了。這個辦法制定
後,也從來未被國代使用過。
民權主義提到「至於民權之實情與民權之行使,當待選舉法、罷免法、創制法和複決法規
定之後,乃能悉其真相與底蘊。」臣僕們欠缺主僕之分的想法,不知道為主人的立場多做
設想,立出來的法,就會少了民國的法應有的味道,「國民大會創制複決兩權行使辦法」
只是眾多違背憲法之法令中的一例。
選舉、罷免較為簡單,創制、複決顯然複雜,尤其是創制,比較立法院的立法情形,可想
得到良好的創制案,可能會頗花功夫;提案人一個人的力量有限,需要大家共同來或由政
府協助提案人完成提案。基本上,臣僕不能限制皇帝主人行事,要限制皇帝主人行事,正
確的做法,應該是透過人民公決,依人民公決對每個人產生限制的效力,執行的依據,是
人民的公決及其明確的授權,而不是臣僕自行制定法令,高興怎麼限制就怎麼限制。對於
家庭中僕人的一致決議,主人有遵守的義務嗎?顯而易見,當然沒有;以前的帝國時期,
也不可能有臣子一致決議,皇帝必須遵守的事。所以,政府制定的法令,要對大家產生拘
束力,首先要分辨是否有「人民的公決及其明確的授權」,而不是政府說了就算。以往絕
大多數的抗爭案、群眾事件,都是因為案件沒有取得「人民的公決及其明確的授權」,才
會發生。
孫中山先生提示選舉、罷免、創制和複決事宜,以立法方式處理;四大民權的行使,由政
府制定相關法令,再交由人民公決(複決)後據以執行,目前來看,是較為妥適的做法。
參、憲法位階
俗云「國有國法,家有家規」,理所當然,家規制定修改的決定權操在家庭主人手中,國
法制定修改的決定權操在國家主人手中;國法是國家運作的依據,為免爭議是適宜要有的
,且以明文記載為佳。憲法被稱為「國家根本大法」,憲法理所當然是國法。古時候的國
法,應該也不是由皇帝自己去訂出來,因為不需要由皇帝自己去訂出來,多半是由臣子幫
他訂出來,或臣子找人幫他訂出來,決定權還是在皇帝手上;皇帝多半看也不看,因為他
不需要看,反正大家都要聽他的;臣子訂出來的國法,如果不符合皇帝的利益,要在皇帝
發現前趕快修改好,如果未修改好不幸被皇帝發現,可是欺君之罪,要殺頭的。
憲法如果是由我們大家自己制定出來或得到我們明確的認可,就是「政權、主人權」的行
使;憲法不是由我們大家自己制定出來,是由國民政府僕人找制憲國代幫忙制定出來,國
民政府決定施行憲法,就是「治權、僕人權」的行使,制憲國代並無實權,憲法就是制憲
國代對國民政府有關治權行使的建議。施行憲法是僕人做出的承諾,既然做了承諾,基本
上,臣僕就應依憲法記載的承諾事項辦理;我們身為主人,有權接受、不接受、予以修訂
或為其他指示。
檢視憲法內容,依上說明,基本上,憲法可以說是,僕人以僕人的觀點,基於「我們大家
的利益」,出於善意找「制憲國代」幫我們大家制定出來的國法;問題主要出在僕人在執
行上完全變調。
本來憲法可以由我們大家共同制定出來,不過既然僕人已經幫我們大家制定出來,檢視內
容,民主的大方向是正確的,枝節上雖有瑕疵可以修改,原則上尚稱符合我們大家的利益
。
憲法可說是對於治理國家,僕人想法的展現;為了國家的安定,除憲法內明顯錯誤、不妥
當或不符合公益者,理所當然應排除外,有爭議部分,在我們大家取得共識修改前,主人
及僕人都應該遵守,這是我們每一個人對憲法應具有的基本態度;如果大家只會盲目的把
憲法乃至制憲國代、總統、立委、大法官等等僕人所說的話當做「皇帝的聖旨」一般看待
,那是不夠資格當國家主人的,因為他們只是臣僕,我們大家才是皇帝主人,只有我們大
家才有權決定憲法內容;我們大家對如何處理國家事務有完全決定權,對僕人的說詞需予
審酌,不可盲目聽信。
處理國家事務,主人的地位及權力,當然高於僕人的地位及權力;僕人的權力本就是由主
人給的,主人隨時可以收回權力,隨時可以無需經過僕人同意,接替僕人行使我們賦與的
職權,或變更僕人的決定,主人說了就算,僕人仍須受到約束。未經主人同意,僕人是無
權替代主人行使權力的;如為緊急狀態且是為國家利益著想,僕人替代主人行使權力,如
此尚情有可原,且應予以肯定、獎勵,此為例外情形。基本上,主僕分際不可混淆;原則
上,未經主人同意,僕人擅自替代主人行使權力,既無依據,是不具效力的;沒有正當理
由,替代主人行使權力之僕人,且應受到嚴厲懲戒。
憲法第27條載國民大會之職權「選舉總統副總統、罷免總統副總統、修改憲法、複決立委
僕人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這本就是我們主人的權力,僕人自己也承諾此為我們行使主人
權的時機,我們認為需要的時候,當然可以公決修改憲法、複決立委僕人所提之憲法修正
案,這是對「事」;對重要僕人的任免,如選舉總統副總統、罷免總統副總統,這是對「
人」;身為皇帝主人,當然不限於做這四件事,國家任何事務我們都可以作主,憲法第17
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就是此意,惟須記得我們必須對我們自己做出
的決定負責;率性做出決定,我們終將付出慘痛代價。
肆、治國的最佳方案
沒有政府僕人協助我們,國家立即會發生無法正常運行的問題,故政府的設置是不可或缺
的。
憲法前言提到「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
也就是說「要讓國家一天比一天茁壯,保障到每一個人合理的自由權利,維護社會安定祥
和,使每一個人的日子過得一天比一天好」,這是我們每一個人的責任,也就是公益,是
我們大家行使政權、治權,民主治國應遵循的準則。違背這個準則,將會造成我們大家極
大的傷害;遵循這個準則,加以有最良善的權與能分開治國制度,能夠客觀理性切實執行
,應該是我們大家的最佳治國方案。孫中山先生幫我們想出了最良善的治國制度,我們應
該好好珍惜。
伍、政權、治權行使要領
民國13年(西元1924年)中國國民黨(以下簡稱國民黨)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宣言提到「
蓋民國之民權,唯民國之國民乃能享之;必不輕授民權於反對民國之人,使得賴以破壞民
國。」民權即政權,及其衍生之治權,反對民國、民主者,自當停止其行使政權、治權權
利。
皇帝主人行使政權,原則上,係對關係到公眾事項,就大的前提、重點做出決定,繁瑣細
節則交由政府僕人負責處理;如果有皇帝主人將繁瑣細節亦考慮在內交待清楚,提出由大
家公決,自然亦非不可,惟應注意不宜養成皇帝主人替代臣僕做事的常態,君臣主僕分際
應予維持。
每一個人都是國家主人,每一個人都要對我們這個群體負責;以往未正常行使政權,大家
行使政權時,原則上,比照家庭中主人行使權力,可先同意一個人即可提案,提出後,視
案情,由政府公告,徵詢大家提出正反意見及其他相關意見,由政府蒐集彙整清楚,政府
亦可提出建議,列明供大家做為個人行使政權做出決定之參考;比照家庭中主人行使權力
,以少數服從多數之原則定取捨(棄權者、意思表示不明確者,自然不計數)。
公民投票法以官主心態立法,對主人權行使限制太多,不符合民主精神。選罷法對於罷免
案之提出所加人數限制,已有消極保護劣質當選人效用,不盡符合國家利益。罷免案之提
出,不限對當選人,對於任何僕人均得提出罷免案;中央官員由全國人民決定罷免與否,
地方官員由地方人民決定罷免與否。
行使政權之結果,除有明顯瑕疵,可予及時修正處理外;對於行使政權之結果,如有其他
非必要之修正意見或反對意見,原則上,宜於結果公佈後隔一段時間,再行提出,以維持
國家社會安定。惟發生嚴重影響公益之緊急情況,需急速處理時,宜不受間隔時間限制。
對此間隔之一段時間期限,可由大家公決或交由政府決定,亦可依個案或通案處理。
每個人都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行使政權時,不論是選擇贊成、反對、棄權,政權行使結
果即具有公決效力,每人均須受到約束,大家須慎重行使權力,這是民國的特性。
陸、政府官員是人民的僕人
官吏的集合體即為政府機關,政府官員、官吏、代表、委員、議員等等職銜,可通稱為公
務員、公職、公僕、臣僕、僕人,憲法將公務員概分為總統官員、行政官員、立法官員、
司法官員、考試官員、監察官員六類,他們協助我們治理國家,其依職責附帶的權力,可
逕依其職銜稱為總統權、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考試權、監察權,民權主義將他們行
使的權力,通稱為「治權」,當然通通是由我們皇帝主人,伴隨他們的工作賦與的,亦即
係以工作為主、權力為輔。現在這些官員,拿了我們給付的薪酬,完全不記得自己僕人身
份,只知道無限制擴張自己的權力,不知道盡僕人的本份,不知道要做好自己的工作。
全部中央及地方政府官員,不論其是如何產生,擔任甚麼職務,擁有甚麼職銜,都是由我
們大家給付薪酬、賦與權力、他們分工合作、為我們大家做事、維護我們大家利益、要主
動把事情做好、聽我們大家指揮、必須貫徹我們意志、對我們大家盡忠的臣僕,盡己之謂
忠,對我們大家的決定有絕對服從的義務—這和古時候官吏與皇帝間關係也是一致的。
國家中的總統就類似於整個超大家庭中的總管,地方上的省縣市鄉鎮長直轄市市區長等等
,可以視為大大小小家庭中的管家,這些人都是我們的僕人,不妨將他們分別視為國家內
及地方上的僕人之首。民權主義中提到「所以民國的政府官吏,不管他們是大總統是內閣
總理是各部總長,我們都可以把他們當作汽車夫」,我們合理尊重別人是應該的,僕人也
有人權,也該受到適當的尊重;把總統等等政府官員,當做僕人或地位平等的一般朋友或
司機(汽車夫)看待即可,如果把他們看成是高高在上的統治者,那是非常不恰當、是絕
對錯誤的。
孫中山先生在民權主義中,提到「講到國家的政治,根本上要人民有權,至於管理政府的
人,便要付之于有能的專門家。把那些專門家不要看作是很榮耀很尊貴的總統、總長,只
把他們當作是趕汽車的車夫,或者是當作看門的巡捕,或者是弄飯的厨子,或者是診病的
醫生,或者是做屋的木匠,或者是做衣的裁縫。無論把他們看作是那一種的工人,都是可
以的。人民要有這樣的態度,國家才有辦法,才能夠進步。」這是身為國家主人應具有的
基本觀念。
我們大家是主人,官員是僕人,僕人是要幫助主人、為主人做事的。好的僕人會幫我們將
國家事務處理得井井有條,協助主人將國家治理得興盛繁榮,趨吉避凶,幫助我們可以安
居樂業,我們有權力隨時選用賢能的護主忠僕;壞的僕人結黨營私,玩法弄權,心中只有
個人利益,騎在人民頭上作威作福,把國家搞得烏煙瘴氣一塌糊塗,將國家治理得紛亂萎
靡,趨凶避吉,我們有權力隨時處分這些不負責任的欺主惡僕,並要及時處理,以免災情
擴大。
我們要掌握住重點,可以授權給適當的僕人或僕人的頭領,要僕人們自己管理好自己,不
需要連管理僕人的小事也通通都要由我們操心,做不好的僕人隨時可以處分、撤換。國家
是我們大家的,國家事務需要我們大家一起用心參與,駕馭好僕人我們才能睡得安穩;發
現問題,我們每個人都可以提出質疑,如果需要的話,也不妨找總管及高階主管層級等頭
領是問,要他們把問題及解決方法說明清楚,這樣他們才會盡責。處理時,需要保持理性
冷靜客觀的態度;意氣用事,是非不分,終將傷害到我們自己。
基本上,我們與僕人間的關係,就是要由主人來駕馭僕人,而不是由僕人來駕馭主人;是
僕人要聽從主人,而不是主人要聽從僕人。
國家處在今天的世界,要面對的問題很多;國家要生存下去,要確保全國人民與後世子孫
福祉,每個人處理任何事務,都必須以公益為優先考量。
柒、「憲法增修條文」與憲法牴觸無效
憲法第170條載「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之法律」,第171條第1
項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72條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由此3條
記載可知,在政府官員僕人行使治權的範圍內,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分為憲法、法律、命
令三個層級,第170條對「法律」已有定義,很顯然的,除憲法、法律外,個別僕人或多
數僕人其他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不論其名稱、形式為何,均屬於憲法所稱命令之範疇。
僕人制定公佈的「憲法增修條文」,為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既非憲法,又非法律,自然
就是憲法所稱的命令;大家不要被「憲法增修條文」的名稱唬住,以為其內有「憲法」2
字,「憲法增修條文」效力就等同於憲法,其實以位階而言,它只是僕人具約束力意思表
示的命令,這是僕人自己給予的定義,其效力尚較法律為低。「憲法增修條文」實際上已
是僕人在修改憲法;如上所述,國法制定修改的決定權本就是操在國家主人手中,僕人自
己亦承諾憲法第27條「修改憲法」是我們行使主人權的時機,基本上,僕人以「憲法增修
條文」命令變更憲法,即當然與憲法牴觸無效。
捌、總統率同其他僕人背叛我們
以前總統與國代等其他官吏彼此勾結,由國代僕人傳令兵篡位「替代」我們大家行使憲法
第27條專屬於皇帝主人的權力,不讓我們大家行使政權,猶偽稱國代僕人是在「代表」全
國國民行使政權;劣質臣僕不願意依承諾照憲法規定實行民主政治,只想實行由彼等篡位
為國家主人、統治我們主人的官主政治。
80年(西元1991年)起至94年(西元2005年)止,國代僕人召開7次會議,創造及修訂「
憲法增修條文」,由總統僕人公佈執行;傳令兵、欽差本就無權替代我們大家行使皇帝權
,這是傳令兵、欽差冒充我們皇帝主人的旨意做出,「憲法增修條文」當然是不具任何效
力,並應追究這些彼此勾結篡位相關人員責任。審視「憲法增修條文」內容,可說是僕人
彼此爭權,進行權力分贓的產物,修改重點在於僕人權力如何重分配;尤其是總統為一己
之私,不斷擴大權力,迴避總統應承擔的責任。
例如81年(西元1992年)李登輝總統主導的修憲,將監委由選舉產生改為由總統提名,其
後想當監委、能當監委的,概須由總統提名,遂都變成必須是總統的同路人,必須是不會
糾舉、彈劾總統,不會給總統增加麻煩、困擾的人,才會被總統提名當監委;會糾舉、彈
劾總統,會給總統增加麻煩、困擾的人,總統自然不會提名其當監委;其後的總統也都可
以有樣學樣先發制人,找一些自己人來當監委,免除被糾舉、彈劾的威脅,甚至可以把監
委變成為總統鏟除異己的工具。再加上行政院、考試院、司法院高層均由總統提名,只要
總統有私心,難免找一些自己人來擔任,這些人組成的小圈圈,甚易成為結黨營私、玩法
弄權的淵藪。
在彼等操弄下,更藉修訂「憲法增修條文」,於89年(西元2000年)將「省代、縣代」及
「省大、縣大」拔除,於94年(西元2005年)將「國代及國大」拔除,完成他們所謂的國
大虛級化,徹底剷除我們大家行使主人權的媒介;大家原本被騙就不知道行使皇帝主人的
權力,「國代、省代、縣代」及「國大、省大、縣大」不見了,大家就更不會想到要行使
皇帝主人的權力,更不知道自己是國家主人,將被官吏僕人統治視為理所當然。選舉總統
副總統變成了官吏統治者給予人民被統治者的權利,他們背叛我們大家,以詐術要我們大
家將皇帝主人地位讓出,提升總統官吏地位成為皇帝,其他官吏地位也連帶水漲船高,他
們已不再是臣僕,正式篡位為統治者,我們大家的皇帝主人地位劇降為臣僕腳下的被統治
者,民主政治正式變成官主政治;大家從此可以選舉總統副總統來統治我們大家,還非常
高興。
革命先烈懷抱公益之心,完全沒有想到自己的私利,用他們的鮮血,犧牲自己,幫我們建
立了民國、民權政體、民主政治、共和政體,為我們開闢了一條嶄新且最有利於我們大家
及後世子孫的道路,將國家的命運完全交付到我們大家手中,由我們大家自己掌控作主。
我們不知道珍惜,不知道用心善盡國家主人的責任,視國家事務及前途與己無關,欠缺公
益之心,以致國家實際淪為由劣質官吏統治,不免辜負先烈苦心,亦害了我們自己及後世
子孫。
我們皇帝主人地位,是先烈們流血犧牲幫我們爭取來的,凡是反對「我們大家是皇帝主人
」的,就不可受國家的保護;今天我們的這些官吏們居於統治者地位,是靠他們一致眾口
鑠金騙取來的。劣質臣僕只知道不擇手段奪權,「憲法增修條文」的制定及實施,導致今
天國家內部更為混亂,當時擔任總統的李登輝、陳水扁,可謂是始作俑者;後續的總統如
馬英九、蔡英文者,繼承彼等惡行,奉行「憲法增修條文」為惡至今。身為國民黨主席、
當時擔任總統的馬英九,背叛孫中山先生,在總統府網站可以看得到100年(西元2011年
)國慶,其猶發表談話,妄稱「國父建國的理想,當年在大陸沒有機會實施,如今卻在臺
灣完整實現」。官吏使得民國不能夠為民所有,為民所治,為民所享,那就是官吏背叛、
破壞民國,民國空有其名,實際不再是民國,也就是民國被官吏摧毀、推翻了。
民族主義提到「講到中國固有的道德,中國人至今不能忘記的,首是忠孝,次是仁愛,其
次是信義,其次是和平…一般醉心新文化的人…不知道我們固有的東西,如果是好的,當
然是要保存,不好的才可以放棄…因為在國家之內,君主可以不要,忠字是不能不要的。
如果說忠字可以不要,試問我們有沒有國呢?我們的忠字可不可以用之于國呢?我們到現
在說忠于君,固然是不可以,說忠于民是可不可呢?忠于事又是可不可呢?我們做一件事
,總要始終不渝,做到成功。如果做不成功,就是把性命去犧牲,亦所不惜,這便是忠。
所以古人講忠字,推到極點便是一死。古時所講的忠,是忠於皇帝,現在沒有皇帝,便不
講忠字,以為甚麼事都可以做出來,那便是大錯。現在人人都說,到了民國,甚麼道德都
破壞了,根本原因就是在此。我們在民國之內,照道理上說,還是要盡忠,不忠于君,要
忠于國,要忠于民,要為四萬萬人去效忠。為四萬萬人效忠,比較為一人效忠,自然是高
尚得多,故忠字的好道德,還是要保存。」人人能夠忠于國,忠于民,國家自然會團結強
健。民國之人民取代古時候皇帝的地位,政府官員要服從人民、效忠人民,這也就是孫中
山先生與先烈建立民國的本意,也是中華民國存在於世的真正價值,憲法即係據此制定;
也就是說,憲法明確記載我們國家依據孫中山先生遺教,已經改成是實行「人民是皇帝主
人、政府官員是臣僕之權能分開式的民主政治」。
第參章 追求民主挫敗
壹、我曾經要求政府將政權還給人民,回復人民為國家主人的地位
82年(西元1993年)時,我曾經要求將政權還給人民,回復人民為國家主人的地位; 4次
行文國大,國大秘書處82年5月8日(82)國處金議字第0895號簡復表稱「本案經82年4月
27、29日第二屆國民大會第三次臨時會主席團第五、六次會議決議:留供參考在案」;再
向行政院訴願,行政院82年9月16日台82訴字第33468號決定書載「係屬個人對於政治制度
之見解,本件既無行政處分存在,其所提訴願,應不受理」,當時的行政院長是連戰;再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82年12月22日82年度裁字第1341號裁定「本件原告狀
稱:被告國民大會之代表竊奪人民政權,應依憲法規定將政權交還人民行使云云。核屬變
更憲政體制,將現行由人民委託國民大會代表間接行使政權變更為由人民直接行使政權之
修憲問題,並非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不屬本院職掌範圍,其請求自未便受理,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當時審理的法官其中陳計男、葉百修,後來也都當了大法官
;再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室聲請解釋,83年(西元1994年)7月由司法院秘書處編印出版
之司法院公報第36卷第7期,第54頁載83年2月25日大法官會議決議「本件聲請人主張政權
是人民權,要完全交到人民的手內,使人民可以直接管理國事,乃請求解釋,核聲請人之
請求,並非因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這些人
沆瀣一氣,聯手不承認權能區分「人民行使政權,政府行使治權」,反稱「本人主張政權
是人民權,要完全交到人民的手內」是錯誤的,不同意將政權還給人民,當時的司法院長
是林洋港、總統是李登輝;至今僕人們還是無意將政權還給我們大家。
貳、我曾經3次向馬英九先生表達國家應力行民主之意
(壹)第1次
馬英九先生於94年(西元2005年)8月至96(西元2007年)年2月擔任國民黨主席,我於95
年(西元2006年)12月上旬投書國民黨網站,投書對象:主席,收件編號:K06120800007
,標題「中國國民黨已背離總理及先烈犧牲奮鬥本意應即回歸正道」,至今未收到馬英九
先生、國民黨的回音。
(貳)第2次及第3次
馬英九先生於97年(西元2008年)5月20日起擔任總統至105年(西元2016年)5月19日止
一、第2次
我於97年11月24日透過總統府網站投書總統電子信箱,收件編號243349,標題「政黨政治
不是民主政治」,後來至總統府網站,看到回覆內容欄載「謝謝來信指教,我們已轉呈總
統參閱。祝福您順心如意 總統辦公室2008.12.27.」。
二、第3次
我於103年(西元2014年)2月12日投書總統府網站民意信箱,收件編號:20141004021,
標題「背叛民主」,103年2月18日收到總統府網站回覆,內容:「謝謝來信。您關心國家
社會事務,剴切提供建言,我們已敬留參考。廣納各方意見,是民主社會具體的表徵。總
統身負全體國人之期望與寄託,無時不兢兢業業,全力以赴,並且虛心接納各方建言,以
回應國人殷殷期許。再次感謝您的建言,祝福您順心如意 總統府 敬啟」;空話一堆
,塘塞了事。
第肆章 政府之疾
壹、司法沉痾
(壹)大法官不知道憲法在講些甚麼
大法官的工作就是「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要知道憲法在講些甚麼,才能對
憲法做出正確解釋。
大法官釋字第76號解釋起首即提到「我國憲法係依據孫中山先生之遺教而制定」,既然有
此常識,基本上,「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即應該要先思考孫中山先生遺教是
怎麼說法;翻閱大法官全部解釋,完全看不到引據孫中山先生遺教的觀點,大法官全部解
釋亦僅有在此空話一句「我國憲法係依據孫中山先生之遺教而制定」。一種情形是大法官
們完全沒有閱讀孫中山先生遺教,一種情形是大法官們閱讀了孫中山先生遺教完全不予理
會,以連「國代將政權還給人民的案子,都拒絕解釋」來看,後者可能性較大;不論是前
者或後者,都是極為惡劣的行為;憲法施行至今約70年,大法官即欺騙了國人約70年。
司法院組織法第4條列舉了一些擔任大法官的條件「曾任最高法院法官10年…曾任立法委
員9年…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10年…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
威著作…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限定由符合這些條件的人才能擔任大法
官,我們的這些大法官都不談孫中山先生遺教,不談「民國、維護公益與力行民主」,自
然沒有辦法對憲法做出正確解釋;這些大法官基於私心,一向只會把其個人主觀、錯誤具
約束力意思表示之命令混充是在解釋憲法,強制要大家接受,對國家傷害甚大。司法院組
織法第4條成了晉身為特權玩法者的階梯,司法院組織法第4條嚴重違憲。擔任大法官,基
本上只需要懂得「民國、民主治國的道理與方法」一個條件。
憲法並不是甚麼高深的學問,進去看看,會發現其內並無甚麼特別深奧難懂的用詞;劣質
政客為了欺愚大家,而將其炒作成是只有大法官才懂得的高深學問,讓大家誤以為只有大
法官才懂得憲法;其實曉得大法官是由劣質總統僕人提名、仰其鼻息、與劣質政客彼此勾
結,基本上他們都是為私利結合的同一夥人,懂得這個道理,就可以知道大法官解釋憲法
,其實一向都是在玩假的、在騙人的,實際都是在為其自己及劣質政客的私利服務,當然
都是把他們大法官個人的私利擺在最前面。
(貳)大法官不知道甚麼是「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憲法第78條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79條載「司法院設
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
解釋就是闡明含意,說明清楚要解釋的東西在講些甚麼;「解釋」基本上是不具約束力的
意思表示。你去找本國語辭典看看,「解釋」只是在闡明「文辭」的含意,真正在表達含
意的是「文辭」而不是「解釋」;解釋憲法僅是在闡明「憲法」的含意,說明清楚憲法在
講些甚麼,真正在表達含意、具約束力的是「憲法」,而不是「解釋」;解釋基本上即存
在「解釋是否正確」的問題,不管解釋是對或錯,基本上,解釋就是不具約束力的。在憲
法之下,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只有憲法、法律、命令三者,就是因為此三者都是具約束力
的意思表示,才會有憲法第171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
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記載。憲法僅
記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沒有記載「憲法法
律命令與(大法官)解釋牴觸者無效。」就是因為解釋本身是不具約束力的,(大法官)
解釋與憲法、法律、命令三者,性質不一樣,「不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與「具約束力的
意思表示」是無法相提並論、不能相互比較的。
法律、命令有無違憲,不同的人可能看法不同認知不同,制定法律、命令者往往不會承認
其所制定的法律、命令違憲,你主張違憲我主張合憲,怎麼辦?憲法規定「法律、命令有
無違憲,交由大法官統一解釋」,也就是法律、命令有無違憲混沌不明時,由大法官統一
解釋;「大法官必須以憲法的觀點,闡明法律、命令有無違憲」,「以憲法的觀點說明清
楚有無違憲」才是「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含意;因為對於法律及命令有無違憲,大家
可能存在不一樣的看法,所以才會用到「統一」二字。法律及命令有效或無效,是以「與
憲法有無牴觸」為準,不是以「大法官的統一解釋」為準,具約束力的是「憲法」,不是
大法官的「統一解釋」,有效或無效依據的基準要分辨清楚。
大法官釋字第2號解釋前段提到「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之權,其於憲法則曰解釋,其於法律及命令則曰統一解釋,兩者意義顯有不同…故
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職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即得聲請司法院解釋,法律及命令與憲
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亦同。」大法官做出此解釋,是認為只有機關可以申請解釋,人
民申請解釋則不予允許,官主心態嚴重;對於「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
差異,只能用「兩者意義顯有不同」一句空話帶過,大法官亦不知道「法律及命令與憲法
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這就是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時機,誤以為是解釋憲法的時機
。後段提到「至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其他疑義時,則有適用職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皆應
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殊無許其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理由,惟此項機關適用法
律或命令時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苟非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則對同一法律或命令
之解釋必將發生歧異之結果,於是乃有統一解釋之必要,故限於有此種情形時始得聲請統
一解釋。」大法官對於法律或命令,以為不同機關有不同見解,除了與憲法牴觸之問題以
外,有爭執時即為大法官統一解釋時機,不僅誤解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含意;大法官亦不
知道要探求法律或命令含意,只能由原做出機關解釋,因為原做出機關最能掌握其做出時
意思表示的真意,其亦有責任做出解釋,不容推卸;原做出機關如已裁撤,則須由其接續
機關解釋,此非屬機關間受不受見解拘束的問題;大法官不要主管機關出來解釋,而指明
要由大法官越俎代庖統一解釋其含意,觀念有誤。
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提到「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
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對於「解釋憲法、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含意,大法官從未做出正確說明,比較其一向的解釋、釋字第185
號解釋及釋字第2號解釋,可認是連大法官自己都不知道其含意。「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
及人民之效力」—此即為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屬於憲法所稱命令之範疇,這是在「假解
釋之名,行命令之實」,憲法無意亦未賦與大法官此一權力,此解釋既非憲法法律,實為
與憲法牴觸之無效命令。大法官當然也是我們大家的僕人,他們表示「全部國家主人及全
部僕人都要聽大法官的」,完全不知道「解釋是不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不知道「大法
官是人民的僕人,與其他僕人地位平等,只是分工合作各有所司罷了」;大家也完全不知
道全部僕人包含大法官在內,都是要對主人盡忠的。
每一個公務員既然都有領取我們給予的薪酬,當然必須忠於國家主人並善盡職責,主動做
好事情是每一個公務員的責任義務,大法官僕人亦不例外,大法官有責任義務做出正確解
釋;任何人都有權質疑「大法官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正確性,任何人提出
質疑時,大法官即有責任義務澄清說明清楚;大法官有失職或違法情形時,自亦應依法處
理。
「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是大法官的職責,只要是「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範圍內的事,大法官都有責任義務處理,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7條縮小
限制「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範圍與條件,稱「不合規定者,應不受理。」將
憲法第78條規定打了折扣,基本上即與公務員負責精神牴觸。大法官從未對「民國、民主
」做出解釋,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7條違憲都不知道或故做不知道,怎麼去「
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身為僕人者,要主動負責,等到別人做錯了,再去解
釋清楚告訴別人正確的做法,不如先解釋清楚告訴別人正確的做法,預防別人犯錯;未雨
綢繆當然優於亡羊補牢。
(參)大法官弄權是製造國家紛亂動盪的罪魁禍首之一
自38年(西元1949年)10月1日起,大陸人民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他們已不再認為
自己是中華民國人民,主客觀情勢均已改變,當然不再是中華民國人民;既已非中華民國
人民,大陸人民即不能依據憲法規定行使政權,大陸地區之前選出之國代,代表大陸地區
人民行使政權已無意義,與憲法第1條及第25條含意不符,自無由再代表大陸地區人民行
使政權—選舉權、罷免權、創制權、複決權。大陸地區之前選出之立委、監委等,亦因大
陸人民已非中華民國人民,自亦應停止代表大陸地區人民行使治權—立法權、監察權。
43年(西元1954年)1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31號解釋「故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
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及49年(西元1960
年)2月12日大法官釋字第85號解釋「憲法所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在當前情形,應以依
法選出而能應召集會之國民大會代表人數為計算標準」之說法,均解釋錯誤,此2解釋實
為具約束力意思表示之命令而非解釋,與憲法第1條牴觸無效。大法官從未對民國、民主
做出解釋,又做出釋字第85號違憲無效命令,加以大陸地區之前選出之國代濫權,埋下惡
僕利用創造「憲法增修條文」於94年(西元2005年)將國大徹底拔除之伏筆,人民連帶失
去國代「傳令兵、欽差」,失去表達國家主人決定的場合,也使得人民從此完全想不到自
己是國家主人;連「國代將政權還給人民的案子,都拒絕解釋」,私心自用至此,大法官
實為製造國家動盪紛亂的罪魁禍首之一。
(肆)司法機關已成國家毒瘤
54年(西元1965年),最高法院曾經做出刑事「54臺上246號判例」及「54臺上1785號判
例」,此二則判例至今仍掛在司法院網站上,被多數司法官員當做玩法弄權的護身符,徹
底暴露出彼等卑鄙齷齪的心態。
「54臺上246號判例」載「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
枉法之裁判或仲裁),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
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
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
「54臺上1785號判例」載「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對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
追訴或處罰)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
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
311條第2項但書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13條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
非有違」。
此二則判例的真正含意,就是「僕人制定之法律規定,公訴之起訴權操在檢察機關手上,
審判權、解釋權操在司法機關手上,只要檢察機關、司法機關自行喬好就好了,不准被害
人等對濫權起訴或不起訴的檢察官、枉法裁判的法官提起自訴就對了」。司法機關自己玩
法,還擔心有人說閒話,於是把檢察機關一起拖下水;按常理,檢察機關屬行政系統,司
法機關屬司法系統,二者分屬二個不同系統,應該不會全部都一起玩法吧?還偏偏就是檢
察機關、司法機關全部都一起聯手玩法;司法機關對檢察機關允諾的好處就是【被害人等
如對濫權起訴、不起訴的檢察官向法院提起自訴,所有的法院都會「諭知自訴不受理」,
駁回自訴,被害人等如仍要告,只能向檢察機關去告,案子自會回到檢察機關手上,檢察
機關就可以直接自行處理】。
人民是皇帝主人,公務員是人民臣僕,司法官員臣僕能夠做出如此胡說八道亂七八糟的判
例,還施行逾50年至今,欺愚皇帝主人無知,一點也沒有把皇帝主人放在眼裡。
(伍)司法院長及大法官幫玩法的法官撐腰
大法官會議經常審查申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案件,這些案件絕大
多數都是遭遇不利判決、走投無路的苦主申請解釋的案件,法官玩法弄權的惡行,就攤在
參與大法官會議的司法院長、大法官們面前;所有法官都是司法院長、大法官的子弟兵,
胳膊向內彎,只要是牽涉到法官枉法裁判、司法風紀的問題,大法官會議原則上均不予解
釋。
這些濫權起訴或不起訴的檢察官、枉法裁判的法官,可以年年考績甲等,照樣升官發財,
官愈做愈大,誰還記得那些被害人?他們吃了虧,叫天不應叫地不靈,縱是傾家蕩產家破
人亡,也只能打落門牙和血吞,沒有人能來幫他們主持公道;他們被濫權起訴、枉法裁判
甚至還背負「兇殘惡毒、貪得無厭、卑鄙齷齪…」等等汙名,為大家所唾棄,永世不得翻
身;而這些濫權起訴或不起訴的檢察官、枉法裁判的法官則贏得清官、司法硬漢等美名,
繼續在進行骯髒齷齪的玩法勾當。
翻閱司法院公報,可看到大法官會議常常有一些不予解釋的案子,連「國代將政權還給人
民」的案子,都拒絕解釋,其他案子,就更不必說了。本人曾數次申請解釋,大法官會議
即從未同意解釋;大法官只要不想解釋,就把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7條搬出來搪塞。
(陸)我的實際經驗
曾經與司法機關、檢察機關接觸過數次,不論是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法官曲解法律、
枉法裁判、筆錄記載不實,以及檢察官濫權起訴或不起訴的情形,都碰到過;因為他們普
遍存有土皇帝唯我獨尊心態,玩法的情形極為普遍,且幾乎都不避諱遮掩。
曾對於法官枉法裁判案件,提起自訴,一、二、三審法院均「諭知自訴不受理,駁回自訴
」。曾檢附「法官枉法裁判案情資料及證據」並將「憲法法令與案情之相互關係」說明清
楚,向大法官會議室申請解釋,被以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不合,大法官會議拒絕解釋
;再去函要求說明清楚究竟是如何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不合,彼等亦不作說明,只會
重複空話,說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不合。曾向司法院長反映法官枉法裁判事實,司法
院表示「法官獨立審判,不受干涉」。
曾向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地檢署)告發法官枉法裁判,承辦甲檢察官以簽結無犯罪
事證方式處理;依法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反映「地檢署甲檢察官以簽結無犯罪事證
方式處理」,最高法院檢察署回覆「如對地檢署有任何意見,可逕向該署請求」;再向地
檢署告發甲檢察官包庇法官玩法,承辦乙檢察官亦以簽結無犯罪事證方式處理;向檢察總
長反映「乙檢察官亦以簽結無犯罪事證方式處理;地檢署就是不要依法處理,即使再重複
請求十次、百次、千次,顯然地檢署還是一樣不要依法處理,可預見本案由其他檢察長、
檢察官處理均將得到同樣結果,本案煩請 總長親自處理」,最高法院檢察署回覆「依所
提出地檢署資料,地檢署偵辦結果無犯罪事證,業已簽准結案,已依法處理告發案件完畢
,並無所稱不願依法處理情形,自無必要由檢察總長親自處理」;他們處理的態度,就是
「能推託就推託,推託不掉了,就耍賴」。向法務部長反映,法務部檢察司將函件轉給地
檢署。向行政院長反映,行政院秘書處又再將函件丟回給法務部處理,而法務部檢察司又
將行政院秘書處函轉給地檢署。
曾向總統反映,總統府公共事務室93年(西元2004年)1月14日華總公三字第9200229170
號函回覆稱「基於憲法尊重司法獨立之精神,本府實歉難為助」(當時的總統為陳水扁)
。向監察院反應,對於法官玩法,監察院就轉給司法院,以司法院回覆的意見為意見;牽
涉到總統,則是至今未收到監察院的回覆,也就是俗稱的「吃案」。早期監委由議會選舉
產生,從未糾舉、彈劾過總統;監委改由總統提名後,監委已變成是總統的同路人、子弟
兵,糾舉、彈劾總統更是不可能發生的事;總統等官員們一向就只知道權力分贓。
在上述過程中,每一關均附有「案情相關資料及證據」,並將「憲法法令與案情之相互關
係」說明清楚;這些僕人對於檢察官濫權不起訴、法官枉法裁判事實均視若無睹,對於所
述憲法法令與案情相互關係完全不予理會。
曾經有一位檢察官審理時就當面說「不要想由我這裡得到平反」。劣幣逐良幣,處在黑暗
的司法體系、檢察體系中,有哪個檢察官、法官還敢堅持公平正義?施小惠毀大義,這就
是實際的司法體系、檢察體系。
國家最高機關的五院乃至總統,至今仍沉迷在專制時代統治者迷夢中,只會官官相護,不
善盡僕人職責,不具有保護國家主人合理自由權利的基本功能;劣質政客掌握統治權就是
這個樣子。
國家賠償法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適用本法規定。」在惡僕當道官官相護的環境下,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有可能被
判決有罪嗎?大概只有在狗咬狗、彼此爭權奪利內鬥時才會有可能被判決有罪。國家賠償
法的這些規定,根本就是形同虛文;上述2年、5年的請求時效限制,即使增長10倍,改為
20年、50年,被害人還是不可能獲得賠償。國家賠償法第1條載「本法依憲法第24條制定
之。」憲法第24條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
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司法機關自創
判例,阻止被害人民以自訴方式求證受害,再使檢察機關把持公訴關卡包庇彼等玩法,國
家賠償法變成只是在虛應故事,皇帝主人只能自求多福。
(柒)法律上消滅時效規定與公益牴觸無效
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法律上均有消滅時效之類似規定,超過一定時間,加害人之惡行
即不再追究,憲法賦與被害人之自由權利亦不再受到保護,此「官主」規定,消極保護壞
人不保護好人,不符合公益原則,與憲法牴觸無效。
(捌)「法官製造判例」基本上就是違背「法官依據法律審判」
法官的裁判,亦屬憲法所稱命令之範疇,法官只是其職銜,仍是人民之臣僕,與其他公務
員分工合作、地位平等;所有公務員地位都是平等的。司法院長負司法院及其下級機關執
行司法使命成敗之責,對所屬之行為有導正及監督之責;大法官及法官亦當然在司法院長
導正及監督範圍內。分層負責,各級主管對所屬均負有監督及導正之責。法院組織法第11
章標題載「司法行政之監督」,各級主管僅負責行政監督,是不對的。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所謂「依據法律審判」,正確的說,係
指裁判時依據法令適用優先順序為「全國人民的決議、憲法、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未與
憲法合憲法律牴觸之中央政府命令、未與憲法中央政府合憲法令牴觸依層級分之地方人民
的決議、未與憲法中央政府合憲法令及依層級分地方人民決議牴觸之地方治權的決定」,
這條規定的含意,就是「法官審判要有正當依據,不可以想怎麼審判就怎麼審判」。
判例、裁判,基本上就是法官所做出之命令。判例,有的只是照抄法律;有的是將法律稍
微改幾個字、不改變法律的意思,換湯不換藥;有的則是已經改變法律的意思,成了與法
律牴觸的無效命令;有的判例做出時沒有改變法律的意思,法官審判時,法律已修改了好
幾回,早已與審判時的法律牴觸,判例早就不適用、變成無法律依據的無效命令,法官仍
然將判例引用做為審判依據。基本上,要判斷審判時引用之判例是否違憲無效,只需要與
斯時適用之法律比對,判例如果沒有法律支持其說,此判例即為違憲無效,因為此判例無
法律依據,即與「依據法律審判」牴觸。
法院組織法第57條載「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
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
請司法院備查」,官主意識嚴重。判例基本上就是法官的裁判,法官不會說自己做出的裁
判、引用的判例違憲違法,只會說自己做出的裁判、引用的判例合憲合法,是真的合憲合
法,還是假的合憲合法,需再檢驗、判斷。所以,裁判、判例充其量也不過就是「命令」
,實質上也不過就是「法官的自說自話」。司法機關為甚麼要創造判例?有二個原因,一
是為了要鬨抬法官之地位,一是迴避不依據法律審判。
憲法規定「法官依據法律審判」,就是為防止法官濫權;法院組織法第57條所提到製造判
例的這些人,其實這些人就是法官,這些人不想依據法律審判,就玩花樣,製造出一些混
雜了合法違法的判例出來,讓人分不清楚判例有無違法,做為審判依據;這種心態,基本
上,就與「法官依據法律審判」及公務員負責精神牴觸,無「法官是人民的僕人」之想法
,法院組織法第57條當然違憲無效。
(玖)行政首長特別費案之違憲處理問題
一、馬英九先生擔任臺北市長時使用特別費案違法解析
馬英九先生自87年(西元1998年)12月25日起至95年(西元2006年)12月25日止擔任臺北
市民選第二屆及第三屆市長,領用特別費未使用於公務亦未繳回,有違法疑義,該案臺北
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96年(西元2007年)8月14日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
罪;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96年12月28日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4號
判決駁回上訴。
台北地院判決書內提到特別費由來【自民國以來,特別費制度亦已存立,政府遷台前,部
分機關首長早已有特別費支給。政府遷台後,國家百廢待舉,經費拮据,各機關首長特別
費均已取消,僅餘五院院長有之。39年(西元1950年)起在中央政府總預算內五院院長均
編列一定數額之特別費。然各部會首長在其主管業務,因公務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卻無款
開支,或由私人賠墊,或在其他經費項下借支,故為達成推行政務之目的,審計部40年(
西元1951年)之審核39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報告書建議自41年起在原預算範圍內,給予一
定款項肆應,恢復對各部部長酌列特別費。41年(西元1952年)1月立法院各委員會聯席
會議則以各部會首長特別費應由行政院統一核定月支數額,庶使因公開支之招待與捐贈各
費得作正列報。並要求五院院長特別費說明欄應加「包括代表本機關因公之招待與捐贈,
並檢據報銷,不得作私人餽贈與個人津貼之用」。立法院預算委員會40年(西元1951年)
12月8日之審查報告,亦要行政院就特別費之編列,應迅予統一標準及支給辦法以資劃一
及合理。從此特別費重新建制,擴大其適用對象而發展迄今。】故特別費緣由係因公務所
發生之必要費用、為達成推行政務之目的,不得作私人餽贈與個人津貼之用;此法令符合
憲法所定公務員負責精神,規定尚無不當。
台北地院判決書內載馬英九抗辯稱「我要說明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是如何領用核銷的。這
一部分的特別費,一向是由出納人員每月主動作業,定期通知我辦公室的承辦人員,依據
出納及會計人員的指示來領用核銷,我從來沒有親自處理」「我領取首長特別費16年來,
一向認為用領據核銷那一部分的特別費,是國家給我個人的津貼,屬於我服務公職報酬的
一部分,領用核銷後已經不是公款,而是私款,是國家給政府首長個人的實質補貼」「我
擔任臺北市長8年期間,臺北市政府每年預算至少1,300億元(如加上特別預算及附屬單位
預算則達2,600億元),我不可能知道每個預算科目細項的支出用途,更不瞭解每年204萬
元首長特別費的支出用途僅限於「因公餽贈、招待」「我在本案開始調查以前,從來不知
道行政院87年(西元1998年)7月21日有關特別費用途的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行政院
93年(西元2004年)4月22日有關特別費用途的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及有關不得
於月初以領據先行支領特別費的臺北市審計處92年(西元2003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
0920003269號函的存在及它的內容」「而檢方提示的公函、北市秘書處預算書內有關特別
費的說明、和北市主計處長針對市議員所發的新聞稿,在本案開始調查以前,忙於市政的
我,並沒有看過,當時根本不知道它們的存在與內容。實際上,依分層負責的規定,這些
文件都不必經我核示。我對這些公函、新聞稿、夾在數千頁預算書中關於特別費說明的瞭
解,都是在本案開始調查以後」。
事有輕重緩急,依上所述,首長特別費係因公務所發生之必要費用、為達成推行政務之目
的,不得作私人餽贈與個人津貼之用,這就是重點,沒有抓住重點,就注定失敗的命運。
馬英九先生個人主觀錯誤的認知,其稱「忙於市政的我,並沒有看過…實際上,依分層負
責的規定,這些文件都不必經我核示」,這樣的答辯,是否站得住腳?上述相關函文,對
首長具有約束力,原則上應該是發給各單位,不再另外行文給各首長,由各單位轉知相關
首長;公文程序上,經辦人必須將相關函文,轉陳單位首長知道,為甚麼馬英九市長會表
示沒有看過在任內送來的相關函文,是看過忘了還是真的沒看過?如果是「看過忘了」,
馬英九市長就是明白違背相關函文規定;如果是「真的沒看過」,必須給馬英九市長過目
的公文,未給其過目,係因北市府內部自行訂定分層負責的規定,而「依分層負責的規定
,這些文件都不必經我核示」,這是首長授權同意的,首長當然有權要求拿給他看,首長
本該過目,首長同意不需給首長過目,首長即消極拒絕過目相關函文,連帶導致首長特別
費成了馬英九市長的薪酬,馬英九市長因此得到的不當獲利,即國庫的損失,此國庫損失
的錯誤責任自應由首長承擔;特別費領了8年,未依規定繳回即構成侵占事實。其既無詐
取財物用心,自不符合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條
件;特別費是別人依慣例主動交給他的,其未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謀
取不法利益,亦不符合【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
犯本章以外各罪」及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條件。檢察官依此三法條論告,各審法院
予以駁回,並不奇怪;奇怪的是,特別費是公款不是薪資,檢察官為甚麼引用此錯誤的法
條論告,而不依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侵佔公有財物」論告,各審法院亦不糾正錯誤、依
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論罪處理,整個訴訟案,似乎檢院雙方都很有默契,訴訟案只是在「
表演給不懂法的人」看的,院檢雙方玩法,從頭到尾根本就無意依法處理。
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違憲無效
上述馬英九特別費案,高院判決書內載馬英九抗辯稱「反觀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偵辦其
他首長的特別費案件,檢察官所採取的標準卻是:招待友人消費、致贈友人禮物,不必問
該友人是誰,也不調查該消費支出與公務的關係,只要有支出就是因公支出,支出縱使由
第三人以信用卡墊付,也算特別費支出。甚至蒐集他人統一發票據以核銷為特別費,明顯
貪汙及偽造文書的行為,竟也可以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目前有關以領據列報的特別
費的案件,共計九件,除了其本人以外,尚有許添財、許陽明、呂秀蓮、謝長廷、蘇貞昌
、遊錫堃、陳唐山、翁嶽生等八人,因檢察官認定標準不同,寬嚴不一,關於領據列報部
分只有其一人被起訴,其他八件同樣以領據列報部分都不起訴」,由以上陳述,可見政府
官員貪贓枉法及檢察官玩法弄權情形極為普遍。每一個僕人既領了我們給付的薪酬,都應
該對我們大家盡忠負責;盡己之謂忠,要善盡職責,該依法追訴就要依法追訴,不可以憑
個人的好惡鄉愿辦事。依法律所訂,各級檢察署均為隸屬於行政院下的行政單位,公務員
廢弛職務或行使職權不當,單位主管及其上級機關乃至國家最高機關,負有管理及導正之
責;總統、行政院、負責懲戒的司法院、負責糾舉彈劾的監察院當然亦負有導正之責。不
具機密性質案件,應將處理情形相關資料公開,供國家主人們審視檢驗。
憲法第77條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
之懲戒。」第80條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刑事
訴訟之審判為憲法賦與司法僕人之職責,凡是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即應交由法官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4條允許檢察官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及第
253-1條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已具有審判效力,屬實際之「刑事訴訟」審判
範圍;以法律規定,換個名稱改由行政部門檢察官進行實質審判,與憲法第77、80條「法
官依據法律審判」規定牴觸無效。
三、「會計法第99條之1」違憲無效
家庭中的僕人,在家庭中拿到的錢財,這些錢財都是取之於家庭;其中僕人個人的薪酬,
是家庭中的主人承諾給你的,你可以大方的收下;你所拿到其他的錢財,都是家庭中主人
的,是你直接或間接由家庭中的主人處取得,是幫主人辦事用的;用剩的,正常情況下,
要繳回。除了薪酬外,其他交給你的錢財,如果主人明示或暗示是給你的,你可以收下;
如果主人明示或暗示用剩不必繳回,用剩的,你可以不繳回。國家中僕人對錢財的使用,
應該也是同樣的道理;只是一向我們大家沒有表示出來,由得僕人自行判斷取捨。特別費
是公費,也不外就是我們大家的錢,只是取名「特別費」罷了,僕人應該自己要知道分寸
,不應該私自吞沒。
媒體報導【95年(西元2006年)11月行政院長蘇貞昌強調特別費是歷史共業】【100年(
西元2011年)5月18日總統馬英九公佈增訂會計法第99條之1條文,明定「中華民國95年(
西元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
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100年5月立法院長王金平稱解決特別費歷史共業是功德】行政院及相關部會自87年(西
元1998年)至93年(西元2004年)多次重申特別費限用於公務,此重申即屬憲法所稱之法
令,有其正當性,具有一定之效力;已經給了薪酬,又要求將公費變成為薪酬,無理可言
。上述媒體報導這些言論及作為,不符合僕人身份,掩飾貪污事實,與憲法「民主」「僕
人應善盡職責」規定不合,「會計法第99條之1」自然與憲法牴觸無效,相關人員應依法
處理。馬英九公佈增訂會計法第99條之1條文,希望藉此能同時掩飾其個人侵占犯行;這
也是劣質政客聯手玩法弄權的又一次明證。
(壹拾)「三級三審制」與公務員負責精神不合
民事、刑事訴訟制度有所謂三級三審制,行政訴訟制度則為二級二審制,表面上似乎是對
當事人更有保障,其實正如前面所說的,就是因為每一個承審法官都認為自己是土皇帝,
又有所謂審級制度的存在,以往才會發生審判拖延了十幾年仍沒有一個確定結果的情形。
現在雖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要求法官儘速審理,大多數法官土皇帝的心態沒有改變,違
憲違法的判決並不會減少。
一般而言,事件發生以後,愈早追查愈容易發現真相,故在知道的第一時間點就應該傾盡
全力「查明真相」;將一些資淺、沒甚麼經驗的新手擺在一審,把有經驗的擺在二審,資
深經驗老到的擺在三審,這樣的配置是極不洽當的;一審如沒查明真相,等到後面二、三
審審理時,時過境遷,這時候再想發現真相,絕對比知道時的第一時間就傾盡全力「查明
真相」,困難度增加多多;由三審去糾正二審錯誤,二審去糾正一審錯誤的審判制度設計
、想法,可以說只是在耍官威,根本就不是正確的做法,正確的做法應該是一開始著手,
就傾盡全力把全部問題一一查明清楚,一次解決掉。實在不能解決時,除了想盡辦法突破
外,也只能等待新證據的出現,再行處理。司法機關不是神,並不是所有案子都一定能夠
順利解決,重點是要看你司法機關有沒有盡全心全力去處理。
如果一審的判決是不妥當的,不妥當的判決基本上就不應存在,司法院本身就應盡全力防
止不妥當的判決發生;萬一發生,司法院就應傾盡全力立即導正為妥適處理,而不是如以
往的做法—「與我司法院無關」,由得法官去胡搞,任由違憲裁判滿天飛。如果一審的判
決是適當的,後一審去改變前一審的判決就是不適當的。二審較一審大,有權變更一審判
決;三審較二審大,有權變更二審判決;這種想法是不對的。
憲法第172條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公務員或政府機關的決定,基本上都
是憲法所稱的「命令」;不管你是一審、二審、三審,法官的裁判當然也是命令,沒有與
憲法或法律牴觸就是有效,與憲法法律牴觸就是無效。一審法官的裁判如果沒有與憲法法
律牴觸就是有效,二、三審法官就無權變更;司法院有責任盡全力控制在一審,把問題解
決掉,不應該拖到二、三審再解決,二、三審的存在並不具有正面意義。原則上,無法預
見的意外情況發生時,可以再審方式處理。
法律規定有二、三審的存在,其實只是司法機關賞給當事人一個翻案的希望,同時給了司
法機關無限的玩法空間,基本上「三級三審制」是錯誤的。
為免法官考慮欠週,不妨於裁判作為前,將所擬裁判草案,先徵詢當事人、相關人員意見
;確認無失當疑慮,再正式提出。
人民是皇帝主人,政府官員是人民臣僕;臣僕訂出「三級三審制」、想審理多久就多久、
做出的判決也不見得、也不保證是正確的,這樣的官主處事心態,基本上,與公務員負責
精神是違背的;臣僕有責任義務以正面積極的態度,處理關係到皇帝主人切身利害的事務
。
附帶一提的,憲法賦與司法機關審判權,如果司法機關調查認定的事實,與真正的事實不
符,那就不符合我們賦與司法機關審判權的本意,這個審判就不是我們所要的,那要你司
法機關審判何用?查明真相屬審判的一部分,為司法機關的職責,不受法律層次的訴訟法
約束,基本上就是你司法機關要做的;以往司法機關實際僅審查當事人及檢察機關提送的
資料,只當改考卷的老師,是不對的,司法機關知道案件發生時,必須主動調查認定事實
;不符合事實的審判,根本就不應允許存在。「一、二審是事實審,第三審是法律審」規
定,基本上就是錯誤的。
(壹拾壹)預繳裁判費規定違憲
民事、行政訴訟案件,法令規定當事人要預繳裁判費,否則將不處理。當事人遭遇不平,
要如何解決?經由訴訟是正當適切的解決途徑之一,官吏是人民的僕人,政府本就應該幫
助民眾循正常程序解決不平問題,避免當事人循私鬥、抗爭或其他不妥當途徑解決不平問
題,政府有責任協助解決不平問題,司法機關根本不可以有「你不預繳裁判費,縱有任何
委屈不平,那是你個人的問題,不關司法機關的事」心態,「必須預繳裁判費」規定,與
「公務員負責」及憲法第二章「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必要條件」精神牴觸無效。大法官釋
字第192號解釋「法院有權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及釋字第225號解釋「繳納裁判費乃為起
訴之要件」,這些官主講法,基本上就是不承認公務員是僕人、人民是主人,此二解釋實
為錯誤的、不具約束力的違憲命令。如因取消預繳裁判費,衍生濫訴現象,司法機關自亦
應預為妥適規範及適切處理。
法律規定繳不起裁判費者可申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政府有解決不平的責任,這
是前提,司法機關既不得以未繳裁判費理由拒絕審理,當事人又何需要申請訴訟救助?民
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的規定,是沒必要的;大法官釋字第229號解釋載「
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其實只是在給法官耍官威;不知道僕人的責任,才會做出
此錯誤的違憲命令。
政府有責任積極維護「民主」「保障民權」,允許不平問題存在,與公益、鞏固國權即不
合;政府的作為,除了存在違憲問題外,也一直都很被動消極不負責任,訴訟審判即為明
顯例子。
對於不平問題,事實上,很多不容易處理,但也不能視而不見不處理,政府應集思廣益更
積極處理,不可推諉,也需要我們大家協助、支持處理。
(壹拾貳)憲法第81條應予刪除
今天,政府的作為,不存在公平正義,不具有公信力,是個嚴重的問題。各部門官員玩法
弄權,均以司法官員馬首是瞻,要澄清吏治,一定要先徹底剷除劣質司法官員。
僕人的地位應該是平等的,視實際表現再予以獎懲,此為做主人應保有之無偏無私公允態
度。憲法第81條載「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
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有違主人無偏無私公允立場,並不妥當,有過度保
護劣質司法官員之嫌。再者,依上說明,可知絕大多數司法官員結黨營私玩法弄權情形極
為嚴重,完全只顧及彼等私人利益,不惜損害其他人的正當利益,司法僕人對國人的為害
甚鉅,對彼等過度保護,反而養成他們土皇帝的心態與氣焰,國人反受其害,除追究相關
人員責任外,本條應予刪除。
貳、立法之亂
(壹)立法機關為國家亂源
立委應依憲法第63條「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
、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規定議事,以往立委完全不記得自己僕人身份,自我
過度膨脹,不遵守憲法,沒有一條法律尊崇人民是國家主人,違憲法令到處充斥,帶動其
他僕人一起玩法,把國家搞得一塌胡塗,立委要負極大責任。
(貳)立委決議須以對全國人民與後世子孫最有利為著眼
基本上,立委議事就是要集思廣益處處為我們大家的利益打算,違反此前提,立法機關就
不具存在的價值;做不到就不該來擔任立委,立委辦事自然更不可與憲法牴觸。「集思廣
益」與「少數服從多數」是不一樣的二件事,法律命令違憲,不會因為是多數立委、全體
立委、甚至全體政府官員一致做出來的決定,就會變成有效,無效就是無效,「做出違憲
法律命令」或「不做出合憲法律命令」的公務員,均須依法負責。政府是僕人,是為我們
大家服務;「少數服從多數」,原則上,在政府機關並不適用;公務員行使職權,仍須以
公益做為行為的準繩,不能以多數決定之理由來搪塞違憲責任。
法律是立法僕人想法的展現,與憲法牴觸即為無效;一般人以為法律系出來的,似乎高人
一等,可以考律師擔任律師,有推崇立委推崇立法院、推崇法官大法官推崇司法院的效果
,背離民主想法,也是一種歪風,應予導正。
立委與其他公務員都是我們大家的僕人,地位平等,治國是不講特權的,在國家主人面前
講甚麼特權,僕人本就不該講特權的,誰的見解對全國人民與後世子孫最有利,這個見解
就是合憲,反之就是違憲,議事當然應該採用合憲見解,而不是一定非得採用某特定人士
的見解不可。
憲法第44條載「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
商解決之」,也可以說會商就是要找出對全國人民與後世子孫最有利的方案;立法院決議
要有效,就必須較其他部門或人員見解,對全國人民與後世子孫更有利;找出最佳方案是
立委的責任,也是所有公務員的責任。如果立委的見解,不如其他人的見解,立委還堅持
自己的見解,那我們要立委幹甚麼?立法機關的存在必須具有正面意義,如果不具有正面
意義,就不需要存在。要別人聽你的,就要講出一套合理的說詞,證明你是經過一番深思
熟慮,確實是在為全國人民與後世子孫福祉著想,而不是說「我是立委,你們都要聽我的
」。
(參)立委同樣要接受公務員相關正當法令約束
一、立委與其他公務員地位平等
憲法第68條載「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1次自2月至5月底,第2次自9月至
12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立委是我們大家的僕人,與其他僕人地位平等,均是憲法所稱公務員、官吏,只是基於政
府設官分職、分工合作關係,辦理憲法第63條工作。憲法第68條只不過是對立法院定期會
議做出原則性規定,必要時亦得延長之,並不意謂除參加定期會議外無需做事。當立委僕
人的,如果只需要2月至5月及9月至12月到立法院開會應卯,甚至於高興來就來、不高興
來就不來,其他時間放假,照樣領薪水,這是我們所要的立委僕人?家庭中任用僕人會如
此嗎?有甚麼理由立委僕人要與別的僕人待遇不同?總統、立委、監委、各級地方議員與
其他僕人,均需接受公務員相關正當法令之約束,例如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不得假
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辦公
,應依法定時間」「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等等,這些都是對僕人基本的正
當約束。立委、地方議員不論是否會期時間,原則上應與其他官員上下班時間相同,視需
要配合加班或調整上班時間;於非開會時間,亦應蒐集研究資料,充實議事能力,為做好
議事充分準備。基本上,立法機關應是配合國家運作需要召開會議,而不是國家配合立法
機關會議進行運作,本末不可倒置;法案堆積及草率審議甚至不審議,應參酌刑法第130
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及其他規定,追究立委責任。
二、立委議員濫用職權為自己謀取不當利益應予究辦
宣誓條例載立委議員誓詞「…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
謹誓。」
101年(西元2012年)10月媒體報導「…據立法院明年度預算,立委領部長級薪水,月薪
約19萬元,加上年終獎金,年薪破250萬元;立委聘助理也可獲每月41萬元補助,最多可
聘14名公費助理,助理同樣有加班費、業務費,但立委另有每年10萬元研究補助費,合計
1130萬元。此外,每月有1萬5千元電話費與2萬元文具費,但每月又可領1萬4672元的辦公
事務費…」;立委的主要工作就是負責議決憲法第63條事項,你來當立委時就已經知道,
有甚麼理由與其他公務員不同,除薪酬外,還巧立名目,自行立法加領其他費用?為甚麼
當選立委就要領部長級薪水?是與部長工作量、能力責任相當,還是對國家有特殊貢獻,
還是有其他正當原因?上述立委優厚待遇,比較別的公務員並沒有這樣類似待遇,立委依
據甚麼有此例外?如無正當理由,應依貪汙治罪條例「藉勢強占財物」論罪。
擔任公務員,除了要忠於我們大家外,還需要具有一些能力,沒有一定能力,就不該來擔
任公務員職務,以免害了其個人,更害了我們大家。
媒體曾經報導,立委假藉質詢或製造刪減預算藉口,以侮辱、恫嚇其他人及其他公務員,
濫用職權為自己謀私利,或利用職權包工程,享受特權自肥,在院內所為之言論,涉及謾
罵、侮辱、歧視、情緒性等偏頗言論甚多,無責任感,自己事情做不好從不檢討,動不動
就說「藐視國會」,動不動就「霸佔主席台癱瘓議事」,集體打群架,廢弛職務者不少,
只知道爭權奪利,絕大多數立委不知道「要集思廣益為全國人民與後世子孫的福祉著想」
,這樣子的立委根本連當初級公務員的資格都不夠;有這樣的立法院,可斷言,國家毫無
前途可言。政府對立委的晉用管理,未善盡把關責任。
三、立委違法失職時,仍須依法負責
憲法第73條載「立法院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立委只是我們大家的僕人,其在立法院內進行憲法第57條質詢第63條議決第67條詢問事項
,因觀點不同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此僅限於進行與職責有直接關聯事項
,且不得與憲法牴觸;逾越此範圍,仍須依法負責。
42年(西元1953年)3月21日司法院大法官做出釋字第14號解釋「…在制憲者之意,當以
立監委員為直接或間接之民意代表,均不認其為監察權行使之對象…國民大會代表為民意
代表,其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更不待言。憲法草案及各修正案,對於國大代表均無可以彈劾
之擬議,與立、監委員包括在內之各修正案不予採納者,實為制憲時一貫之意思…自治人
員之屬於議事機關者,如省縣議會議員,亦為民意代表,依上述理由,自亦非監察權行使
之對象。」大法官不知民國民主及憲法含意,無視君臣主僕關係,自創民意代表說詞,「
實為制憲時一貫之意思」只是大法官主觀的錯誤認知,造成70年來民選政府機關只知權力
不知責任、玩法弄權亂象愈演愈烈;此解釋實為與憲法牴觸之無效命令。
多數立委不知自己立委職責為何,一點未將國家前途放在眼裡,不專心議事,議事效能低
劣,法案不過影響國家運作,遭殃的是我們大家,這種事不應該還要由我們主人操心,政
府除應規範予以處罰外,應研訂出因應方案,務使不妨害國家正常運作。
國家進步的力量,很多都在立委爭權對抗中被抵銷耗損,國家只退不進,不積極改善,對
國家極為不利;政府是一體的,除了立法院自身要做好對立委的管理外,總統、行政院、
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亦應積極負起憲法賦與的職責。
(肆)憲法法律規定小選區選出立委,不符合國家利益
憲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依小選區選出之立委,基於自身利益的考量,多半
只關心自己能否當選,僅在意其選區居民之利益,地域觀念濃厚,見識短淺,欠缺國家整
體意識,不在意國家前途,加入立委行列,除甚難避免為其所屬選區爭利外,媒體曾經報
導「有小選區選出之立委,表明只願留在其選區內服務地區居民,而不參加立法院議事」
的情形,本末倒置,此已構成廢弛職務行為應予究責;勉強彼等參加立法院議事,亦將心
不在焉;觀念錯誤,讓他們參加立法院議事,恐亦有害無益。
憲法第63條載立法院議決「國家」重要事項,為實現「國家利益」目的,立委選舉,全國
宜不分區,規定立委名額,由我們大家一起選出;這樣選出之立委,或許應較不會以地方
選區利益為重,而以國家前途為重。各級地方議員選舉,亦宜比照辦理。
(伍)「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要領
憲法第46條載「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13任總統、副總統於101年(西元2012年)1月14日選舉投票,媒體報導100年(西元
2011年)10月31日總統大選被連署人有五組到立法院大門口抗議,訴求「憲法規定中華民
國國民年滿40歲,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但選罷法卻規定,非大黨提名者需繳交100萬
元並取得20多萬的連署,再繳交1500萬保證金才可成為候選人,已經違憲」。有人指出選
罷法違憲,基本上,總統及五院即應檢視選罷法相關規定是否違憲,為適當之處置及回應
,而不是與我無關、充耳不聞,裝作不知道,不予理會,那是在維護大黨等特定人士的不
法利益;政府蠻橫就如民權主義所提到民初政局「政府過於專橫,人民沒有方法來管理,
不管人民是怎麼樣攻擊,怎麼樣頓揚,政府總是不理,總是不能發生效力」。
我們說選舉要選賢與能,真的能夠做到官員都是由賢能者充任,才符合「鞏固國權」公益
含意,國家也才會朝著興盛的方向前進。選罷法規定「拿得出100萬元並取得20多萬人的
連署,再繳交1500萬保證金,就可參選總統」,符合這樣條件的人,是否就一定是賢能者
,做不到的就一定不是賢能者?李登輝、陳水扁、馬英九、蔡英文總統都符合這些條件,
都背叛民國、民主,是中華民國的叛徒、叛亂團體的首腦。「繳交100萬元…再繳交1500
萬保證金才可成為候選人」其實是在選「財」,「取得20多萬人的連署」其實是在選「勢
」,對大黨提名者予以優惠亦是在選「勢」;以「財」「勢」做為候選人的條件,基本上
就有弱肉強食的含意;這些人眼中只有「財」「勢」,當選後,也只會去求取更多的「財
」「勢」。財勢當然不等於賢能,要限制人民參選,應以選賢舉能為著眼;阻止無財無勢
賢能者參選,是在告知大家「總統選舉是選財勢不選賢能」,明白違背鞏固國權及公平正
義原則,自屬違憲。由此亦可看得到,政黨操弄透過政府立法,保護大黨及有財有勢的人
才可以參選總統,實際上,為政黨預留了一個最佳的位子,以確保政黨黨員取得當選優勢
;歷來都由政黨領袖出任總統,就是個明白的例子。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基本上是
可認違憲無效;其他各屆總統、副總統以及其他公職選舉,亦有類似違憲無效情形。
參、行政弄權
(壹)教育部之職責
絕大多數國人不知道民國及民主的意義、被稱為國家根本大法之憲法在講些甚麼,教育屬
行政的一部分,以往的教育可謂失敗,教育部、行政院嚴重失職。
(貳)高雄氣爆、八仙塵爆、台南登革熱事件責任
103年(西元2014年)高雄氣爆、104年(西元2015年)八仙塵爆屬地方性災害,沒看到媒
體報導相關地方行政首長事前有督導所屬,做過任何預防發生災害的準備,這種類似的事
,以往國內外也曾發生過,只是災情沒這麼大;104年台南登革熱防疫不力,造成多人死
亡,擴散蔓延全台。保障到每一個人合理的自由權利,是政府的責任,此三事件,造成多
數民眾傷亡財產損失,政府顯有失職,除相關人員應依法究辦外,高雄市長、新北市長、
台南市長身為地方行政首長,亦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刑事、行政責任,行政院長亦有行
政疏失責任,應一併查明究辦。
(參)公共工程花費鉅資興建無法正常使用問題
公共工程花費鉅資興建無法正常使用,浪費公帑,預算編列浮濫,議會審查敷衍了事,每
個人都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政府相關部門督導不力,總統及五院亦應研議對類似浪費公
帑行為,訂出罰則;已離職者,亦予追究。發生類此情形,中央對地方建設經費,應視情
形停止或減少補助,政府應研擬更積極對策。
(肆)大幅刪減徵兵違憲
目前政府對於兵役制度朝著大幅刪減徵兵,改用幕兵制方向進行。大致而言,以往當過兵
的人,較沒當過兵的人,心態較成熟,較多愛國心,對國家的向心力較強,比較會有團結
的想法,較會以國家安危為念。
幕兵制偏重以私利為導向,遇危難時,軍人恐亦較易以私利為重而以私害公。大幅刪減徵
兵後,保衛國家之責任會被誤導變成純是軍人的事,一般人會變成沒有保衛國家的概念。
國家遇有戰事,也不關非軍人的事;兵源短缺時,無從徵用可用之兵,將一敗塗地無解。
有人曾提出「不知為誰而戰」疑問,我們大家自然應該是「為全國人民與後世子孫福祉而
戰」,而不是為政府及劣質政客而戰。保衛國家應該是我們每一個人的責任,每一個人都
應該盡個人一己之力,平時就該培養大家具有軍事等基本能力,以備不時之需。天有不測
風雲,有很多意想不到的事會發生,如103年(西元2014年)臺北捷運鄭捷殺人事件,國
際恐怖攻擊事件等等,未雨綢繆,日常有受到這方面應對的訓練,可大幅減少傷亡;具有
軍事等基本能力的人愈多,對我們大家愈有利;具有軍事等基本能力的人愈少,對我們大
家愈不利。
政府如要大幅刪減徵兵,除與憲法第20條「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牴觸外,無異在
消滅「保衛國家應該是我們每一個人的責任」想法及基本能力,將對國家極為不利。
(伍)政府無心遵守憲法法律
102年(西元2013年)11月行政院受理我一件訴願案,是有關訴願新北市府官商勾結的案
子。
緣起於在101年(西元2012年)7月向某某公司購買Panasonic 32型液晶電視,交易一開始
即告知是要購買電腦及電視兩用電視,某某公司送至住處之電視,使用電腦時字跡模糊,
傷害視力健康,向某某公司申訴,其拒絕處理。
向行政院提出訴願時,檢附相關資料,訴求為【本案經向新北市府申訴,某某公司違反消
保法第4條「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
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
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第5條「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
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市府應
依消保法第33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第36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
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
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
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處理,市府官商勾結圖利某某公司,不依消保
法第33、36條處理。再請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依消保法第38條「中央主管機關認為
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33~37條)規定之措施」、第41條「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
下:七、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依法處置,處理完成後
請公開其經過及結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與市府沆瀣一氣,偽稱「該府處理程序尚無違
法或廢弛職務之情形」,拒絕依消保法第38條、第41條處理】,行政院103年(西元2014
年)3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30123602號決定書回覆,僅抄錄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短短辯詞
,逕行採用彼之辯詞,不再調查,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未為行政處分,訴願於法未合,
應不受理;示知如不服本決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於訴願過程中已明確告知該案違反憲
法保障民權精神及述明上述違法情形,市府及行政院從頭到尾完全迴避不談消保法第4、5
、33、36、38、41條。
訴願基本上係對機關或公務員違憲違法行為之指責,機關或公務員本就應不待指責,即應
對違憲違法行為主動查察,依法處理,有沒有人提出訴願均是如此;有沒有人提出訴願,
機關處理的做法,應差異不大。人民是皇帝主人,政府官員、公務員是人民之臣僕,任何
人當然有權基於憲法,指責臣僕違憲違法,臣僕只要釐清及依法處理就是了。
行政院玩弄文字遊戲推託,拒絕釐清及依法處理,濫權包庇,目無憲法法律,不負起應負
的責任,有違憲法設立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本意(當時的新北市長是朱立倫,行政院長是江
宜樺);本案當然亦不是政府唯一無心遵守憲法法律事件。總統及五院玩法弄權推諉卸責
心態不除,「改革、革新」永遠只是玩法弄權的另一個代名詞罷了。
肆、監察之惰
(壹)監察之職責
監察之職責,主要在彈劾、糾舉包含監委在內之(違憲)違法失職公務員。憲法第97條載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
第98條~100條對於彈劾有條件限制,對於糾舉則無條件限制、規定,可知彈劾案較糾舉
案嚴重,彈劾基本上是以「使違法失職公務員失去公務員身份」處分為主,糾舉則是使違
法失職公務員不失去公務員身份的其他處分。除對總統、副總統的彈劾,須交由我們大家
公決外;其他的彈劾、糾舉,當監察院做出決定,基本上此彈劾、糾舉命令只要未違憲,
即有其效力,違憲則當然無效。在做出決定前,應考量週全,做出決定後,除發現不當,
應由監察院自行修正變更外,如有違憲與否渾沌不明疑義,可循大法官解釋途徑解決。
(貳)監委廢弛職務應予追究
除了前面提到向監察院舉發政府官員玩法弄權事件外,我於102年(西元2013年)7月8日
向監察院網站投書,標題為「少有人知道其實憲法一直未被實行」,103年(西元2014年
)2月12日去該網站查詢處理情形,其記載「臺端所陳情之案件,已交由本院主辦單位依
規定處理,請靜候處理結果」,顯然知道我的投書在講些甚麼,並無資料記載不全情事;
拖了7個月仍未處理,其實就是不想處理。103年2月19日再去該網站投書補充,除提及上
述投書尚未獲回覆外,加訴「請依憲法規定糾舉彈劾總統府等」,將【103年2月12日以網
路陳情總統府民意信箱,標題為「背叛民主」,總統府於2月18日以email回覆資料】一併
隨附供參。一直未收到監察院回覆,104年(西元2015年)8月19日再去該網站查詢處理情
形,其記載「103年3月3日本院已核定處理方式」,如何處理未見說明,去電詢問,據其
業務人員告知,其內部資料記載「陳情資料記載不全」結案—由前述內容可知所送資料完
整,實際就是不想處理想「吃案」;糾舉彈劾是監委職責,監察院之公文書記載不實及廢
弛職務應予究責。
(參)監委宜改為全國不分區,由我們大家一起選出
監委執行彈劾糾舉,應將對其可能造成干擾因素儘量排除,宜改為全國不分區,由我們大
家一起選出。
(肆)監察院之彈劾糾舉與司法院之懲戒,係各自獨立行使職權
全部文武官員均為人民僕人,均為監察院彈劾權糾舉權與司法院懲戒權行使對象。監察權
與司法權各為獨立治權,監察院自行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司法院自行行使懲戒權,治權分
立,除憲法另有規定,或基於政府一體之考量,需雙方協調處理外,原則上各自獨立行使
職權,不受干涉。
除對總統副總統之彈劾,依憲法規定辦理外,彈劾糾舉實際亦為對公務員之懲戒,司法院
對於監察院移送糾彈案件,並無權力變更監察院之彈劾糾舉決定;以往司法院抱持唯我獨
尊心態,視監察院為司法院下級單位,對監察院之糾彈決定,予以逕行變更懲戒決定,已
然違憲。總統府及其他三院關於懲戒之建議、司法院行使懲戒權、監察院行使彈劾權糾舉
權,均需對國家主人負責,須遵守公益原則辦理。
伍、考試之懦
(壹)公務員考試之目的
公務員考試之目的就是要過濾相關人員是否可以適任僕人工作。
10年(西元1921年),孫中山先生在「五權憲法」演講中提到民國初年的情形「因為在美
國各州之內,有許多官吏都是民選出來的…普通選舉雖然是很好,究竟要選甚麼人才好呢
?如果沒有一個標準,單行普通選舉,也可以生出流弊…依兄弟想來,當議員或官吏的人
,必定是要有才有德,或者有甚麼能幹,才是勝任愉快的。如果沒有才、沒有德、又沒有
甚麼能幹,單靠有錢來作議員或官吏,那麼將來所做的成績,便不問可知了…我們中國有
個古法,那個古法就是考試…如果實行了五權憲法以後,國家用人行政都要照憲法去做。
凡是我們人民的公僕,都要經過考試,不能隨便亂用。兄弟記得剛到廣州的時候,求差事
的人很多,兄弟也不知道哪個有才幹,哪個沒有才幹。這個時候政府正要用人,又苦於不
知道哪個是好,哪個是不好,反受沒有人用的困難。這個緣故,就是沒有考試的弊病。沒
有考試,就是有本領的人,我們也沒有方法可以知道,暗中便埋沒了許多人才。並且因為
沒有考試制度,一般不懂政治的人都想去做官,弄到弊端百出。在政府一方面是烏煙瘴氣
,在人民一方面更是非常的怨恨。」國民政府建國大綱第15條記載「凡候選及任命官員,
無論中央與地方,皆須經中央考試銓定資格者乃可。」只要是想要擔任僕人者,不論是經
由選舉取得僕人身份,或經由其他方式取得僕人身份,均應先經過考試過濾是否賢能可以
適任。
(貳)「公務員考試」不確實
擔任公務員,不外須忠於我們大家及具有一定能力,考試過濾並不限於何種形式,今天國
家停留在官主政治而非民主政治,憲法未能執行,晉身為公務員的「考試」出了極大問題
,完全未將憲法的基本觀念,帶入考試過濾之中,所以致之,考試院明顯失職。考試不能
發揮正常功能,政府的素質即不可能提升,只會繼續沉淪腐敗下去。
(參)考試院對公務員管理應更積極
憲法第83條載「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
、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國家財力有限,僕人幫我們做事,給予適當
照顧是應該的;事情做不好,適當處分也是應該的;包含民選官吏在內,全部公務員晉用
及管理制度的設計要適當,要考量週全,並適時檢討,獎善罰惡規範應分明,不可鄉愿,
否則會害了我們大家。國家被政府官員搞得一塌糊塗,應先追究責任;要講保障,政府官
員亦應先拿出服務的好成績。
陸、總統之怠
(壹)政府官員之管理係採首長負責制
全部公務員人數不在少數,對公務員的管理,並不需要國家主人一個一個去緊盯,政府本
身就要管理好全部公務員。憲法只記載總統一人要於就職時宣誓,就是將國家的前途重擔
託付給總統,總統要對全民負責,要導正及監督所有公務員善盡職責;總統一個人管理不
了全部公務員,所屬要分工合作、分層負責,協助總統完成使命。憲法第44條載「總統對
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行政院、
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各是國家最高機關,憲法第44條規定其實已經示知「各
院院長須負所屬機關執行使命成敗之責,對所屬及地方官員之行為有導正及監督之責」;
其他各級主管亦莫不都是如此。要注意的是,監督是監督有無盡職,導正及監督不是干涉
,這些主管是在對國家主人盡責;導正與干涉是不相同的兩件事,亦即被監督者沒有過錯
時,相關主管即無權干涉,如果濫權干涉即需依法負責。
今天的公務員,由上到下,普遍欠缺民主想法,不盡忠職務,只知道爭權奪利,絕大多數
人不知道憲法在說些甚麼,違憲違法處處可見,這是我們國家的悲哀,總統當然要負最大
責任。
(貳)有關「總統依法公佈法律」之辦理
憲法第37條載「總統依法公佈法律」,憲法第72條載「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
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佈之」,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案,總統未公佈前,為立法
院具約束力之意思表示,屬「命令」位階。立法院有權修改法律,此「新的立法院決議之
法律案」不存在與既有法律牴觸的問題,仍存在與憲法有無牴觸的問題;如「新的立法院
決議之法律案」與憲法牴觸,即屬「命令與憲法牴觸無效」情形,總統及行政院自不受其
約束,總統及行政院應將違憲情形,說明清楚告知立法院;如於公佈後始發現有與憲法牴
觸無效情形,自亦應隨時撤回、廢棄。以往總統只會當橡皮圖章,不知道把關,以為「立
法院決議之法律案」不關總統的事,除了與自己切身利益有關者會過目爭執外,其他幾乎
全都不看就簽字,以致公佈的法律,與憲法牴觸者不在少數,對大家傷害甚大。法律與憲
法牴觸,負責議決的立法院固然要負最大責任;總統及行政院、考試院至少在公佈前,要
知道「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在講些甚麼,要想想看有沒有違憲問題,影響如何,絕不是
無知無覺只會簽字,被別人牽著鼻子走,這樣子怎麼能做到符合憲法第48條總統就職時宣
誓誓詞「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有需
要,簽字前當然可請立法院說明清楚;必要時,亦可諮詢大法官及請其他相關人員提供意
見。
(參)年滿40歲者始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此限制並非必要
憲法第46條載「中華民國國民年滿40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總統、副總統
,應考量的是我們整個群體的利益,誰能維護我們整個群體的最大利益,大家就應選其擔
任總統、副總統;「年滿40歲者」條件看不出是基於何種必要,以往的總統、副總統年滿
40歲,亦未見得有維護我們整個群體的最大利益,甚至對我們大家造成極大傷害,此條件
變成是在保障「年滿40歲者」不正當利益;不要讓年齡或其他非必要條件,成為獲取國家
最大利益的障礙;以選賢舉能為條件,先由考試院過濾,再由大家公決誰擔任總統、副總
統即可。
(肆)「總統、副總統連選得連任1次」規定應非必要
憲法第47條載「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6年,連選得連任1次。」制憲國代規定「連選得連
任1次」,有防止現任者利用「現任者優勢及藉機濫用國家資源」不公平參選甚至產生弊
端之效果;反過來看,真正賢能者,擔任總統等職,對國家利多於弊,限制連任一次規定
,反而有可能對國家害多於利;例如在兩岸間維持緊張軍事對峙時代,蔣中正先生擔任多
屆總統,當時確實無人能替代其安定民心士氣,幫助我們度過難關;中華民國能夠生存下
來,大家就有機會認清「民國、民主」的真義,就是符合公益,較維護民主更重要,非常
時期未力行民主,我們雖不滿意,也只能接受。限制連任1次之規定,應非必要,嚴格且
完全禁止任何人「利用現任者優勢及藉機濫用國家資源不公平參選、助選」,應較恰當。
第伍章 民主要義
壹、憲法在講些甚麼,每一個人都應該要知道
憲法被稱為「國家根本大法,人民權利的保障書」,既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每一個
人都應該要知道憲法在講些甚麼;既是「國家根本大法」,身為公務員者更應該要知道,
並確實遵守。其實,每一個人都是國家主人,公務員也同時具有國家主人身份,他身為國
家主人的身份受到憲法合理保障,他身為公務員的身份亦須受到合理約束。
憲法記載「法律命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命令是要遷就憲法,而不是憲法要去遷就
法律命令。遇問題,應先看憲法是怎麼講,再看法律命令是怎麼講,法律命令的講法,與
憲法牴觸,當然是以憲法規定為準,牴觸的法律命令即無適用的餘地;只有在與憲法無牴
觸情形下,法律命令才得適用;當法律命令無規範時,逕依憲法規定辦理即可。
法律命令與憲法牴觸,並不是都要由司法院解釋才算確定,而是混沌不明時,才需要由司
法院解釋,這包含了一個含意「公務員平時就要主動進行瞭解,知道憲法在講些甚麼,不
要將所有涉及違憲疑義的法律命令,全部都推給司法院解釋」,這是晉身為公務員,第一
步要修的功課,公務員不可以說「我都不知道憲法在講些甚麼」。
對於保障民權,憲法第二章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
法之保障;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這是對每個國家主人個人權利當然的基本保障,
也是對每個僕人行使「關於國家主人權利義務」事項之職權限制。
貳、檢討法令有無違憲,憲法早有規範
憲法於36年(西元1947年)1月1日由國民政府公佈,憲法第175條第2項載「本憲法施行之
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當時亦公佈了「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其
第一條載「自憲法公佈之日起現行法令之與憲法相牴觸者,國民政府應迅速分別予以修改
或廢止,並應於依照本憲法所產生之國民大會集會以前,完成此項工作。」當時國家局勢
混亂,並未執行此項工作;其後政府各機關亦從未檢討執行此項工作,致當時與憲法牴觸
之法令仍繼續沿用,大家習以為常,不覺得有何不妥;憲法施行後,又再生出許多與憲法
相牴觸之法令,大法官的錯誤解釋更是火上加油,所謂「久入鮑肆不聞其臭」,大家從沒
有想過憲法在說些甚麼,自然沒有能力分辨「合憲」與「違憲」之差別。總統不對國家主
人盡忠,不盡僕人之首的責任,做了最壞示範,其他僕人也就有樣學樣,都不把國家主人
放在眼裡,就難怪國家亂象不息。上述修改、廢止違憲法令工作,僕人仍必須定期進行及
完成。
參、政黨政治與憲法規定牴觸
(壹)圖私利政黨只想掌握國家統治權
憲法裡面無政黨政治之記載,是因為我們實行的是民主政治、全民政治,這是對我們大家
最有利的,需要我們大家與政府群策群力,為全國人民與後世子孫謀幸福,成果是大家共
同努力的總和,這樣才具有團結二字的正面意義。團結需以平等及博愛為基礎,才能發揮
最大功能及效益。
我們國家由某些政治人物推動的政黨政治,都是在為政黨黨員謀利益,把政黨的利益擺在
最前面,目的在實現政黨少數人主張,擴張政黨勢力;呈現出來的,就是各政黨彼此爭權
奪利,互爭領導權,利益分贓,動盪不安,成果是彼此互相傾軋過後的殘燼。要將政黨的
利益擺在最前面,就不能將全國人民與後世子孫福祉擺在最前面;要將全國人民與後世子
孫福祉擺在最前面,就不能將政黨的利益擺在最前面;基本上,民主政治與講求私利的政
黨政治不能並存。
依已往經驗,多年以來,我們國家內的政黨,都是只想掌握國家統治權,實行由官吏掌握
統治權的官主政治,不想實行憲法的民主政治,國民黨、民主進步黨(以下簡稱民進黨)
均曾掌握國家統治權,就是活生生的例子;這些人以統治人民,攫取國家利益,權力分贓
,為他們的目標,口口聲聲愛國家、為民主、為人民,其實只是騙取統治權的幌子;把持
治權,背叛民主,腐蝕國家根本,是國家動亂之源,應追究內亂之責。這些政黨的存在,
對國家發展,人民福祉,具有負面的影響,應當予以鏟除,稱彼等為「亂黨」並不為過,
這些劣質政客主張的政黨政治,其實是政黨亂國政治。我們國家至今未能實行民主政治,
公務員不對國家主人盡忠,不盡僕人應盡的責任,就是因為有不良政黨在劣質政客後面撐
腰。政黨黨員占全國人數比例並不高,卻利用掌握治權之便,以政黨為後盾,為個人及政
黨謀私利;儘製作出些對政黨有利、對其他人相對不公平的法令,這些法令均與憲法第1
條民主規定牴觸無效;想要實現民有民治民享,需要大家認清事實,破除迷思,共同努力
。
(貳)政黨透過立法明目張膽操弄爭利
在「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的網站上,有這樣的記載「外交部自2002年即積極推動籌
設,經過長期資料蒐整及審慎評估後,結合我國產、官、學及民間等各方面人力、經驗與
資金,在朝野各政黨之支持下,於2003年元月獲立法院審查通過預算。2003年6月17日,
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在召開首屆董事暨監察人會議後正式成立,立法院王院長金平獲
推舉擔任首屆董事長。」「本會主管機關為設立本會之目的與永續發展,原則上每年循預
算程序編列新台幣1億5千萬元。」「本會年度預算得參照立法院通過之決議,配合在年度
計畫中編列三分之一預算經費,予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百分之五
以上之各政黨申請從事民主人權相關活動之用,最多以新台幣3千萬元為限」—政黨透過
立法明目張膽操弄爭利的手法清晰可見。
民主基金會成立至今滿14年,「民主基金會」名字好聽,14年亂花我們的錢1.5×14=21億
,實際上對我們國家的民主毫無幫助,只有負面意義,錯誤引導大家以為他們這樣的做法
就是民主;每年編列預算,實際供立委、政黨朋分花用中飽私囊,即係行政院與立法院通
謀,亂花我們的錢,除對不當支出應予追回外,對行政院長、相關立委及相關政黨應追究
貪瀆等責任。
(參)國民黨、民進黨侵蝕政府、背叛憲法
憲法第14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一般的集會及結社並無不可,但明顯對國家社
會有負面影響,甚至於妨害到政權、治權正當行使,製造國家社會紛擾動亂,與「鞏固國
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原則牴觸,類此內亂行為,自然應予禁止
。
憲法施行多年以來,政府機關幾乎完全被政黨把持;政黨在立法機關內公然活動,審理議
案決議須以政黨黨團決定為依據,以「政黨協商」做為立法機關決議,這些人到底是在領
誰的錢在幫誰做事?這種歪風不應允許存在。
公務員領了人民給予的薪酬,是在幫我們大家做事,不是在幫政黨做事;公務員從事公務
,對我們大家盡忠,處處要為全國人民與後世子孫的福祉著想。政黨黨員晉身公務員,進
入政府機關後,其作為甚難避免不與政黨利益混淆,容易干擾公務員正常辦事,產生對立
分化,帶壞治權機關風氣;要維持政府的公正性,宜禁止公務員結黨,禁止公務員具有政
黨黨員身份。國民黨、民進黨二個不良政黨介入政府運作,讓整個政府都腐爛掉,造成國
家危機,應記取教訓。政府為我們大家服務,存在有其必要性;政黨的存在,則不具有必
要性;不良政黨的存在,更應嚴格禁止。
政黨掌握統治權執政,與古時的歷代皇朝當權者成立統治王朝類似,要大家唯彼等之令是
從;古時的唐、宋、元、明、清等統治王朝早已不存在,國民黨、民進黨以詐術成立統治
王朝煙消灰滅也只是遲早的事;只有人民是延續不絕的,我們大家應該為全國人民與後世
子孫的福祉打算;不及時覺醒,小心免不了遭池魚之殃,到時搞不好隨國民黨、民進黨殞
滅一起陪葬。
政府本應善盡臣僕之責,惟長久以來,政府一直被國民黨、民進黨兩個不良政黨輪流把持
,政府被嚴重腐蝕,被不良政黨劣質政客綁架、附身,與不良政黨劣質政客已經融為一體
;他們擔任政府職位宣誓就職,卻都背叛誓詞、背叛憲法,不盡臣僕之責。
不良政黨劣質政客運用權術,占據政府官員高層位子,這些人其實也是我們之中的一份子
,領了我們給付的薪酬,為了享有不正當的名、利、權,不僅不服從、不效忠我們大家,
還反過來,奪取我們的統治權,蠻橫實行欺愚大家的僕人統治主人政治,強制要我們大家
服從他們的統治;上樑不正下樑歪,下層公務員亦都被上層公務員帶壞,成了隨之搖擺的
牆頭草、應聲蟲。這些人背叛我們大家,以眾口鑠金詐術徹底扭曲憲法;政府的作為、不
良政黨劣質政客的作為,基本上,都是唯官獨大,與憲法規定牴觸;這些人已經顛覆中華
民國叛亂至今,國民黨、民進黨背叛憲法,實際上是叛亂團體。
因為不良政黨劣質政客的入侵,不僅政府不能依憲法規定,發揮正常功能;整個政府實際
上已經腐壞,體質極度惡化,這是國家將傾的危險徵兆,大家仍無知無覺;為了自救,大
家有必要自我提升自己的素質,重新思考,優先將不良政黨劣質政客徹底驅逐到政府體制
外,俾使政府能發揮正常的功能。
憲法講的是,以權能區分為基礎之民主治國的道理與方法,內容其實極為淺顯,著重在維
護公益與力行民主;憲法就在大家伸手可及之處,大家自己不用心去研究,只曉得盲目聽
信這些披著羊皮之政府官員與不良政黨劣質政客瞎掰,才會被他們騙得團團轉;大家跟著
彼等人云亦云,不去求證,被人家賣了還在幫人家數鈔票。對於「民有民治民享」「權能
區分」「民主政治」,他們從不和大家談論其中真正含意,大家自己也不去研究,以致數
十年來,國家一直由得彼等操縱玩弄,也為我們大家帶來不幸的命運。
不良政黨劣質政客輪流把持政府,假借政府身份發布之法律命令乃至解釋,均是以滿足彼
等個人私利為優先考量,自然是處處與憲法牴觸。政府在他們多年把持操弄下,憲法「維
護公益與力行民主」精神,已經幾乎喪失殆盡,國家一切運作皆以不良政黨劣質政客說了
算數;對於彼等背叛惡行,我們的政界、法界已被他們壟斷,學界、媒體界也都被他們同
化。
105年(西元2016年)1月總統選舉,民進黨主席蔡英文於104年(西元2015年)10月公然
喊話「民進黨勝選不會整碗端去」,就是表明同意與其他不良政黨劣質政客權力分贓;在
他們眼中,人民只不過是一群無知的待宰羔羊、為彼等創造權力的工具,他們唯一擔心的
,只是其他不良政黨劣質政客與他們爭搶名、利、權,欺壓人民、權力分贓是所有不良政
黨劣質政客的共同嗜好。
由時間上算起來,憲法施行至今已將滿70年,因為大家不關心自己的國家,不去瞭解民國
、民主、憲法的真意,以致憲法被不良政黨劣質政客趁機徹底扭曲;當然憲法被稱為「國
家根本大法,人民權利的保障書」功能,也幾乎不存在。除了上述叛亂外,政府製作出的
法令,與憲法牴觸情形極為普遍,早已經變成法令適用優先於憲法,憲法與法令牴觸者無
效;人民很多合理的自由權利,亦不受到憲法保障。大家縱容國家權力旁落到不良政黨劣
質政客手中,再加上不良政黨劣質政客彼此爭權奪利內鬥傾軋,國家體質日益惡化,只是
在苟延殘喘,正一步步走向衰亡。
無規矩不能成方圓,憲法是治國的規矩,有了對大家最有利的憲法,卻沒有人想要去瞭解
並遵守實行,任由不良政黨劣質政客胡搞,是自尋絕路。國家興衰繫乎人心振靡,人心渙
散,不思振作,因循苟且,繼續沉淪,自陷於絕境,誰也救不了我們,怨不得天尤不得人
。
肆、中華民國領土是以現狀為準
103年(西元2014年)4月15日馬英九總統稱【「兩國論」架構,完全不合憲法】,目前中
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個別是國家,那是甚麼?中華民國不是國家?中華人民共和國
不是國家?中華民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中華民國的一部
分?
醫學上判定一個人死亡,是以這個人心臟有沒有跳動決定;一個國家有沒有滅亡,是看他
的人民、領土、主權,是否掌握在他自己的手中。
憲法第4條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82年(西元1993年)部分立委審查案件時,發覺「行政部門認為中華民國之領土包括中國
大陸與外蒙古」,質疑「中國大陸與外蒙古分別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及蒙古共和國之領土範
圍,中國大陸與外蒙古究竟是否為中華民國領土」,透過立法院以立法院聲請書,函司法
院「聲請解釋憲法第四條所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之範圍」。
大法官於是做出釋字第328號解釋【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
其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
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大法官稱「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
那麼「聲請解釋憲法第四條所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之範圍」,這個問題要如何處理?應由誰
來處理?大法官說法有誤,憲法既已規範「大法官解釋憲法」,中華民國領土,為關係到
我們大家的事務,當然是屬於政治的範圍,只要是憲法規範內事務均屬大法官解釋範圍,
超出憲法範圍,始不屬大法官解釋範圍。「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
機關予以解釋」,除了顯示大法官真的不知道憲法在講些甚麼外,釋字第328號解釋實為
大法官廢弛職務、與憲法牴觸具約束力意思表示之命令。
6年(西元1917年),孫中山先生在「中國存亡問題」中提到「國家之生存要素,為人民
、土地、主權」,此為當然之理。「蒙古人民共和國人民、領土、主權」原為「中華民國
人民、領土、主權」之一部分,按立法院聲請書載「蒙古人民共和國於1945年10月20日以
公民投票方式宣佈獨立」,其宣佈獨立,我們縱不甘心,並無能力解決,自斯時起,中華
民國對外蒙古既已實際無統治權及統治能力,外蒙古屬蒙古人民共和國領土,自不再屬於
中華民國領土;力有未逮,多言無益,如要主張外蒙古是中華民國領土,等外蒙古再次成
為中華民國一部分再說。
憲法制定時,當時中華民國領土尚包含大陸在內。大陸淪陷後,中華民國領土僅剩下台澎
金馬等。38年(西元1949年)10月1日中共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我們縱不甘心,並無能
力解決,自斯時起,中華民國對大陸地區既已實際無統治權及統治能力,大陸地區領土自
不再屬於中華民國領土;力有未逮,多言無益,如要主張大陸地區是中華民國領土,等大
陸地區再次成為中華民國一部分再說。
國家的人民、領土、主權是依客觀事實認定,不是僅憑主觀想法主張就能夠發生效力;任
何國家的領土都是有可能會改變的,永遠不變的不多。憲法所稱「依其固有之疆域」,究
指如何?意思不明確,要以唐、宋、元、明、清、民國建立,何時為準?有意義嗎?憲法
可以說是僕人以僕人的觀點,基於「我們大家的利益」,幫我們大家制定出來的;憲法的
內容,我們大家身為皇帝主人,可以自行判斷是否合宜適用,決定取捨。「依其固有之疆
域」說法,只能算是一種期許,實在並不具有甚麼實質意義;這就好像你現在到車站要買
車票,車票票價100元,你身上只有10元,你再也湊不出其他錢,你對賣票處稱你身上曾
經有10000元,以現在買車票的時間點而言,那是不具有甚麼實質意義的。主張「中華民
國之領土包括中國大陸與外蒙古」,並不是依客觀事實認定,而是憑主觀想法主張,並不
具有實質效力及意義。憲法第四條後段載「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應指正
常情況下的做法,碰到如兩岸分離之非常情況,我們大家亦莫可奈何。
伍、「九二共識,一中各表」的謬誤
「九二共識,一中各表」是說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主張「中國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都是中國的一部分」;中華民國政府主張「中國就是中華民國」;中華
民國政府認為「雙方同意追認這是西元1992年雙方代表會談時各自的認知」。
「中國」有數千年的歷史,「中國」其實指的是自古以來佔有「中國大陸」土地的國家,
這是全世界各國一致的認知,包含了居住在「中國大陸」土地上的人民及海外華僑一致的
認知。哪個國家占有「中國大陸」這塊土地,對內對外都被認知為「中國」。
在民族主義中提到「中國在沒有亡國以前,是很文明的民族,很強盛的國家,所以常自稱
為堂堂大國,聲名文物之邦,其他各國都是蠻夷。以為中國是居世界之中,所以叫自己的
國家做中國,自稱大一統,所謂“天無二日,民無二王”;所謂“萬國衣冠拜冕旒”」;
現在的中華民國,有資格自稱大一統,有資格自稱中國?上面所說的「亡國」,是指漢族
亡於異族,被異族統治時期,也就是指元朝、清朝而言,閱讀「民族主義」自能瞭解。
38年(西元1949年),中華民國政府播遷來台,離開了中國大陸這塊土地,就不再是世俗
所認知的「中國」。鄭成功在世,也不會自稱「台灣」是「中國」。
38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其統治中國大陸地區,即為世俗所認知的「中國」。
大陸地區人民至多對其政府不滿,卻不會否認他的國家是「中國」,也不可能認為中華民
國是「中國」,其他國家也不可能認為中華民國是「中國」。
中華民國成立百年,自38年起,我們中華民國的領土就是台澎金馬等,這是依「國家之生
存要素,為人民、土地、主權」陳述事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主張「台灣是中國的一部
分」,與「國家之生存要素,為人民、土地、主權」不符。
世界上只有國民黨臣僕主張「中國就是中華民國」,這並不是依客觀事實認定,而是憑錯
誤的主觀想法主張,此主張將造成我們的困擾;國民黨臣僕還公然在國際上宣揚,非常離
譜。我們說我們是中華民國、說我們領土是台澎金馬等,並沒有錯;說我們是「中國」,
說「九二共識,一中各表,中國就是中華民國」,是夜郎自大、自欺欺人,做出背離事實
的主張,只會遭致他人鄙夷,亦將增加後續處理困難。
陸、主張「台獨」,不符合全國人民利益
主張「台獨」,是否即能將問題解決掉?是否對大家更有利?首先須面對逃避不了的現實
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威脅,要怎麼處理?一旦宣告台獨,中華人民共和國武力攻擊恐
免不了;兩岸目前的穩定局勢,可能立即發生變化。主張「台獨」的人,至少要提出具體
應對之策;不能等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武力攻擊真的發生了,卻束手無策。
38年(西元1949年)至76年(西元1987年),兩岸軍事緊張對峙,中華民國面臨生死存亡
關頭,國家生存是最重要須處理的事,需要全體國人共同努力攜手面對,當時沒有蔣中正
、蔣經國父子的領導,中華民國恐早就滅亡了,台澎金馬等恐早已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一部分,那還由得我們大家在這裡高談闊論主張「台獨」?當時也確實沒有人能替代兩蔣
,幫助我們渡過危機,這是無法否認的事實。金馬在最前線,一直發揮保衛我們大家的最
大力量,可以說,這些都是我們中華民國的資產。
主張「台獨」者認為自己是從石頭裡蹦出來,不需要有責任感,不需要對過往的歷史負責
,也不需要對國家的將來負責,只要空口講「台獨」就能「台獨」?主張「台獨」者要拋
棄金、馬、澎等島嶼,剩下四面環海、沒有屏障的台灣孤島?剩下台灣孤島,「台獨」就
能實現?視金、馬、澎等島嶼為累贅,是主張「台獨」者的想法?主張「台獨」,是要否
定我們中華民國的資產及存在?誰又是我們的友邦或盟邦?誰支持我們「台獨」?如何支
持?我們還有些甚麼依恃?我們有能力自保?後續發展會對大家更有利?自己人又有多少
人支持、主張「台獨」?在上述問題未釐清前,空言主張「台獨」,只是民粹想法,有欠
理性。對我們本身而言,「台獨」就是主張我們自己先分裂,不符合公益,力分則弱,分
崩離析,只怕是會給我們大家立即帶來災難。
中華民國存在至今,已滿百年,有些人對現況不滿意,這需要大家一起努力共同面對處理
;光是空言主張「台獨」,並不能解決問題,只會造成內部混亂,增加對立磨擦。
絕大多數住在台灣的人,或前面幾代,都是由大陸遷移過來的。沒有大陸同胞撐過對日抗
戰,我們不會有今天的自由;沒有孫中山先生率領先烈推翻滿清,大陸同胞的支持,也不
會有後面對日抗戰勝利,我們也不會有今天的自由,仍在日本統治下。對大陸同胞應心懷
感激,無需敵視;對我們不友善的是大陸政府,不是大陸同胞。
柒、借鏡外國
美國、日本、俄國,不論是世俗認定的民主國家或專制國家,能夠壯大,都是因為將「公
益—使國家日益茁壯」擺在最前面,才能在世界上佔有一席之地,不為人所輕侮。
現在,實行政黨政治失敗;都是因為只講私利,不講公益;不講公益,就算抄襲任何再好
的制度,都免不了註定失敗的命運。
第陸章 中共統治大陸的非正當性
壹、民國初年,俄國以笑臉外交進行偽裝,做為侵略中國的手段
蔣中正先生著「蘇俄在中國」記載【第一次世界大戰末期,接近中國西北邊境的俄羅斯帝
國內部發生了革命。在俄國革命過程中,列寧領導布爾雪維克政變的成功,工農兵蘇維埃
政府的標榜,馬克斯共產主義的號召,使世界為之震驚。
大戰結束之後,西歐列強都轉向中國,企圖恢復他們的特權。蘇維埃俄國卻單獨對中國作
友好的表示。民國7年(西元1918年)7月4日,蘇俄外交部長齊釆林(G.V.Chich
erin)對蘇維埃第五次會議提出報告,說蘇俄政府將對中國撤廢沙皇政府對東北的各
種壓迫,及其在中國和蒙古的治外法權,放棄沙皇政府以各種口實對中國人民所加的負擔
,撤回沙皇政府對於駐在國的領事館所設的武裝部隊,並將中國各種賠款中的俄國賠款交
還中國。民國8年(西元1919年)7月25日加拉罕(LeoKarakhan)簽署的宣言
,就是根據齊釆林這個報告。其中有一段說:「蘇維埃政府不要求任何補償,而交還中東
鐵路,以及一切採礦權、伐木、開採金礦、及其他為沙皇政府、俄國軍人、商人和資本家
從中國取得的權利。」
這是俄國蘇維埃政權建立之初,依其世界革命的策略,在東方最先嘗試的第一次笑臉外交
。他這個笑臉外交所發表的宣言,在東方國際政治史上,可以說是空前未有的一個偉大的
宣言。他這一個宣言真是使中國全體國民感覺俄國革命是一個侵略強權的舊帝制滅亡,和
一個平等博愛的新政權成立。百年來中國所受不平等條約的束縛,蘇維埃俄國是首先自動
撤廢了,故其對中國影響之大,而其所收穫之富,亦是史無前例的。但在實際上,加拉罕
宣言直至民國9年(西元1920年)3月才到達北京政府。11年(西元1922年)之秋,莫斯科
才派越飛(AdolfJoffe)來和北京政府談判。12年(西元1923年)9月,再派
加拉罕來繼續談判。他們在談判中間,屢次食言翻案,最顯著的一著,就是否認宣言中關
於中東鐵路無償交還中國的一段。直至13年(西元1924年)5月31日,「解決中俄懸案大
綱」才得簽訂。
這一長期談判所達到的中俄條約,從我們中華民國的立場來看,就是蘇俄與我國「和平共
存」黑字寫在白紙上的第一個根據。】
貳、孫中山先生主張「聯俄容共」的緣由及蔣中正先生的先知灼見
「蘇俄在中國」中記載【當時中國在列強一連串的不平等條約之下,淪為次殖民地國家。
俄共認為這是他在東方散播共產主義的種子,來製造階級鬥爭的第一個大好園地。民國7
年即西元1918年齊釆林報告,和民國8年(西元1919年)加拉罕宣言,聲明蘇俄準備放棄
其在華特權,立即引起中國人民之嚮往,並博得其空前的好感。於是蘇俄一面派遣外交使
節,與北平政府開始談判;一面派遣其國際共黨黨員與我 國父孫先生聯繫。但在此必須
注意的,就是蘇俄同時更在另一方面進行組織其共產國際支部之中國共產黨,並供給其財
政而予以政治的指導和操縱。
民國12年(西元1923)年1月,孫先生與越飛達成協議;1月26日,發表共同宣言,其第一
條就是 國父聯俄政策的根據,其條文如下:「孫逸仙博士以為共產組織甚至蘇維埃制度
,事實均不能引用於中國,因中國並無使此項共產制度或蘇維埃制度可以成功之情況也。
此項見解,越飛君完全同感,且以為中國最急要之問題乃在民國的統一之成功,及完全國
家的獨立之獲得。關於此項大事業,越飛君並確告孫博士,中國當得俄國國民最摯烈之同
情,且可以俄國援助為依賴也。」俄共對孫先生領導的中國國民革命,允予援助,依照孫
先生手訂的革命程序,完成其國家統一的事業。俄共更指示中國共產黨黨員,參加中國國
民黨,服從我 國父孫先生的領導,從事國民革命。這就是國共及中俄之間「和平共存」
與合作的開端…孫文越飛共同宣言,更是中俄「和平共存」乃至國共和平合作的根據。
12年(西元1923年)8月5日,我(「蘇俄在中國」一書內,提到「我」,當為蔣中正先生
自稱)在上海,奉 國父的命令,約會蘇俄代表馬林,籌組孫逸仙博士代表團,赴俄報聘
,並考察其軍事政治和黨務。16日,我率同沈定一、王登雲、張太雷等,由上海啟程…至
11月29日啟程回國…在這三個月的期間,我們曾對蘇俄黨務、軍事和政治各方面,考察其
組織,參觀其設備,並聽取其負責者對於實況的說明。其黨務方面…當我回國的前夕,乃
接到他共產國際對我中國國民黨的決議文,觀其論調,對中國國民革命沒有真切的認識,
而其對中國社會,強分階級,講求鬥爭,他對付革命友人的策略,反而比他對付革命敵人
的策略為更多。政治方面…無形中察覺其各部分,無論在社會中間,或是俄共中間的鬥爭
,正是公開的與非公開的進行著;而且更認識了蘇維埃政治制度乃是專制和恐怖的組織,
與我們中國國民黨的三民主義的政治制度,是根本不能兼容的。關於此點,如我不親自訪
俄,決不是在國內時想像所能及的。
俄共的領導者,對於我們代表團的參觀和考察,無論其黨政軍各方面,到處都表示熱烈歡
迎,並懇切接待。但是我和他們商談中俄之間的問題,而涉及其蘇俄利害有關的時候,他
們的態度便立刻轉變了。我訪問蘇俄,正是加拉罕發表其對華廢除不平等條約的宣言之後
,他到中國來與北京政府談判新約的期間。12年(西元1923年)1月26日共同宣言中,越
飛亦聲明蘇俄「決無在外蒙古實施其帝國主義政策或使其與中國分立之意」。但是我與蘇
俄黨政負責者,談到外蒙古問題,立即發現他們對於外蒙古,絕對沒有放棄其侵略的野心
。這一點不只使我感到十分失望,而亦是使我充分瞭解其蘇俄所謂援助中國獨立自由的誠
意所在。
綜括我在俄考察三個月所得的印象,乃使我在無形之中,發生一種感覺,就是俄共政權如
一旦臻於強固時,其帝俄沙皇時代的政治野心之復活,並非不可能,則其對於我們中華民
國和國民革命的後患,將不堪設想。至於共黨在當時對我們中國國民黨所使用的分化、隔
離、製造鬥爭等各種手段,更是看得十分清楚。只就其在我們訪俄代表團內組織而言,本
團四人之中,三人都是國民黨員。只有張太雷一人是共產份子。訪問團一到俄國,他就施
展其分化工作,把沈定一誘到他一邊,與我們對立起來。於是代表團各種計畫、考察工作
、對俄交涉,以及一切意見和主張,都不能一致。由俄回國之後,共黨以訪俄代表團內部
意見紛歧為藉口,來抵銷我們對蘇俄的真相,考察所得的報告書。
我在報告書裡,陳述此次考察所得的印象。並向 國父面陳我對於國共合作的意見。13年
(西元1924年)3月14日由奉化致廖仲愷先生函,也把我的意見,坦率說明,並將這一函
件,同時抄送各常務委員,以補充我游俄報告的意見。
「尚有一言欲直告於兄者,即對俄黨問題是也。對此問題,應有事實與主義之別,吾人不
能因其主義之信仰,而乃置事實於不顧。以弟觀察,俄黨殊無誠意可言。即弟對兄言『俄
人之言只有三分可信』者,亦以兄過信俄人而不能盡掃兄之興趣也。至其對孫先生個人致
崇仰之意者,非俄國共產黨而乃國際共產黨中之黨員也。而我國黨員之在俄國者,對於孫
先生惟有詆毀與懷疑而已。俄黨對中國之唯一方針,乃在造成中國共產黨為其正統,決不
信吾黨可與之始終合作,以互策成功者也。至其對中國之政策,在滿蒙回藏諸部皆將為其
蘇維埃之一,而對中國本部,未始無染指之意。凡事不能自立而專求於人,其能有成者,
決無此理。國人程度卑下,自居如此,而欲他人替天行道,奉如神明,天下寧有是理?彼
之所謂國際主義與世界革命者,皆不外西澤之帝國主義,不過改易名稱,使人迷惑於其間
而已。」】俄國扶植中共為中國之正統,終於在民國38年(西元1949年)實現。
孫中山先生在民族主義中提到【俄國在歐戰的時候,發生革命,打破帝制,現在成了一個
新國家,是社會主義的國家,和從前大不相同。他們的民族叫做斯拉夫,百年以前的人口
是四千萬,現在有一萬六千萬,比從前加多四倍,國力也比從前加大四倍。近百年以來,
俄國是世界上頂強的國家,不但是亞洲的日本、中國怕他侵入,就是歐洲的英國、德國,
也怕他侵入。他們在帝國時代,專持侵略政策,想擴張領土。現在俄國的疆土,佔歐洲一
半,佔亞洲也到一半,領土跨佔歐亞兩洲,他們這樣大的領土,都是從侵略歐亞兩洲而來
。當日俄之戰時,各國人都怕俄國侵略中國的領土。他們所以怕俄國侵佔中國領土的原故
,是恐怕中國被俄國侵佔之後,又再去侵略世界各國,各國都要被俄國侵佔。俄國人本有
併吞世界的志氣,所以世界各國便想法來抵制,英日聯盟,就是為抵制這項政策。日俄戰
後,日本把俄國趕出高麗、南滿以外,遂推翻俄國侵略世界的政策,保持東亞的領土,世
界上便生出一個大變化。自歐戰以後,俄國人自己推翻帝國主義,把帝國主義的國家變成
新社會主義的國家,世界上又生出一個更大的變化。這種變化,成功不過6年。他們在這6
年之中,改組內部,把從前用武力的舊政策,改成用和平的新政策。這種新政策,不但是
沒有侵略各國的野心,並且抑強扶弱,主持公道】,顯見孫中山先生主張「聯俄容共」,
係受了俄國笑臉外交的欺騙,其實俄國帝國主義侵略他國的本質始終並無改變,他的新社
會主義仍是帝國主義,只是帝制改成新社會主義,帝制不再存在而已,其策略是改為在他
國內部扶植成立共產黨做為其執行侵略各國的代表及執行人。「蘇俄在中國」中提到【史
達林比列寧更著重東方。且自西元1928年以後,他對其國內實行五年計畫,對西方展開其
和平攻勢,而對中國則指使中共採取蘇維埃路線,企圖以武裝暴動,推翻國民政府…民國
9年(西元1920年)春間,共產國際東方部長胡定斯基(即胡定康GregoriVoi
tinsky)到中國來,與李大釗及陳獨秀等籌備中國共產黨。民國10年(西元1921年
)中共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莫斯科再派荷蘭人馬林(Maring又名Sneevli
et)來參加指導。這就是今日蘇俄帝國主義者侵華工具中共匪黨的起源】;中共的誕生
,就是蘇俄再次侵華的開始。
參、日蘇瓜分中國的藍圖和兩個戰爭合流的徵象
「蘇俄在中國」中記載【民國26年(西元1937年)8月,湘滬戰爭爆發之後,蘇俄駐上海
的總領事館由虹口遷到法租界。28年(西元1939年)8月,蘇德協定激起了歐洲戰爭,俄
總領事館又由法租界遷回日軍事區虹口的原有館址。此後日本軍部特務機關與俄領館之間
,聯繫日密,亦並不因蘇德戰爭而有所間斷。其實當時南京汪偽政權之成立,乃是受到蘇
俄的鼓勵。因為俄總領事透過日軍特務機關,表示莫斯科對汪偽組織,將於適當時間予以
承認。
日本與蘇俄秘密諒解的基礎,就是兩國瓜分中國領土的計畫。28年(西元1939年)9月,
歐戰爆發,日本參謀本部駐在上海的特務機關,立即與汪兆銘積極進行其「組府」的談判
。日方所提的「日支新關係調整要綱」,說明了日本軍閥與俄共分割中國的全盤企圖。他
們在北方以東北偽滿洲國為其大陸政策的根據地,而割取其所謂「蒙疆自治區域」及「華
北緊密協力地帶」,包括山西、河北與山東各省;對華中,以吳越平原為根據地,沿長江
而上,直達宜昌;在華南,以台灣與海南島為其海洋政策的根據地,而以福建廣東為其外
緣。至於外蒙、新疆、西藏,以及潼關以西之大西北區域,則承認其為蘇俄的勢力範圍。
這就是日本所提出而為蘇方所諒解的條件。當時我獲得這個情報,並不為奇。我相信蘇俄
之志,決不在此,日本軍閥出此一著,徒見其幼稚而已。29年(西元1940年)1月,「日
支新關係調整要綱」的秘密文件在香港披露出來,而日蘇瓜分中國的陰謀乃大白於天下。
30年(西元1941年)4月的「日蘇中立協定」不過是這個野心計畫的一角。上海蘇俄總領
事對汪偽組織的支持,更是不成問題了。
32年(西元1943年)底,湘西及鄂西之戰,33年(西元1944年)平漢路南段之戰,中共將
我國國軍的軍事部署與作戰計畫,透過日軍特務機關交給日軍。中共企圖誘導日軍深入中
國抗戰大後方之華西,使共軍得以乘機突破國軍的封鎖線,向西北擴張其地盤,並且再進
一步,與日軍夾擊我川黔抗戰根據地。所以國際共產黨攻擊國民政府的全面宣傳攻擊,其
幕後還有全面軍事攻勢,著著進行。
在中共與日軍呼應的時候,蘇俄亦與日軍侵華戰事相呼應。33年(西元1944年)3月,日
軍對華發動大規模的軍事攻勢,從平漢路蔓延粵漢路。其時陝北共軍集中兵力,企圖乘此
時機,侵入甘肅,打通延安與蘇俄的交通路線。蘇俄駐迪化的總領事館也就在這一年內,
策動新疆一聯串的事變。
這是中俄及國共「和平共存」中的一個真相的暴露,也就是日本對華直接而公開的戰爭,
與蘇俄對華間接而無形的戰爭,這兩個戰爭合流的一個事實及其內容。】抗日戰爭不僅僅
是抗日戰爭,而是中華民族同時對抗日本與俄國、中共夾擊的戰爭。
肆、中共叛亂行為略述一二
僅就抗日勝利,34年(西元1945年)9月至12月受降期間,中共叛亂行為,書中列舉9點如
下:
(壹)破壞交通:所有北方各鐵路的幹支線,都遭受共軍破壞,總計數百次,其破壞最為
嚴重的處所,需要長時間始能修復;
(貳)決潰黃泛堤:河南省太康一帶,造成數百里災區;
(參)炸毀及拆毀河北、山西及河南的礦場;
(肆)焚燬及搗毀工廠:單是山西一省,大小工廠被其破壞五百餘家;
(伍)燒平村鎮:江蘇、山東、河南等省到處都發生這種暴行;
(陸)屠殺人民:張家口附近崇禮的屠城,尤為慘酷;
(柒)強拉壯丁:凡共軍到過的地方,15至45歲的男子都被迫「參軍」;
(捌)擴大地盤:自9月至12月,所謂解放區已由70縣擴大為二百餘縣;
(玖)濫發「抗幣」和「邊幣」等偽幣,強迫人民使用,破壞國家的幣制。
伍、中共主要以詐取軍費、販毒、走私籌集叛亂資本
「蘇俄在中國」中記載抗戰期間,中共的軍費和政治資本【
(壹)軍費轉作政治活動
中共及其國際「同志們」指責國民政府歧視十八集團軍,不按照他擴充的兵員給予待遇,
並且不給以國軍同等的待遇。實際上,國民政府所核准為第十八集團軍,其所編成的三軍
六個師及五個補充團,即是依照國軍同等的待遇,按期發給軍費的。但是中共從國民政府
所領取的軍費,並沒有用到他的軍隊,卻在就地津貼其外衛團體和文化機構,用作破壞國
家統一,分裂抗戰陣營的組織、宣傳、滲透與顛覆工作的政治作戰經費。如重慶新華日報
,各地的生活書店,以及群眾雜誌、解放週刊,延安的抗日大學、陝北公學等,都是由我
國民政府發給他十八集團軍的軍費來支用的。而其各地共軍的糧餉,乃是他非法向其「特
區」和「邊區」民眾,以及就地用土改鬥爭與制販嗎啡等各種稅捐征發而來的。
(貳)走私為其經費來源
中共的政治作戰經費第二個來源,是日軍佔領區與自由區之間的走私貿易。抗戰期間,國
民政府封鎖日軍佔領區,中共卻由五條路線走私。
第一條路線是由包頭經綏德入陝北,再由陝北往隴東寧夏。如綏德的「抗敵商店」與延安
的「光華商店」,就是買賣日貨的總機關;
第二條路線是陝北邊區沿黃河的渡口。凡是十八集團軍駐防的渡口,都有日貨運入河西,
向陝西的中部及陝南傾銷;
第三條路線是從濟南向西,到豫北與晉南;
第四條路線是從蕪湖向西,到皖西與鄂贛一帶;
第五條路線是從蚌埠向西,到皖北及豫西一帶。
中共走私貿易所籌得的利潤,就地使用其為對自由區作宣傳戰、組織戰和顛覆工作的經費
。
(參)推銷鴉片與私發偽鈔
中共走私之中,破壞國民政府禁令,危害國民健康的一種貿易,就是推銷鴉片。鴉片的來
源有二:
第一是從日軍佔領區特別是熱河等產煙地區,經十八集團軍駐守的道路與渡口,向自由區
傾銷,中共收取過境稅,每兩鴉片要繳納法幣八元。
第二是中共在陝甘寧特區之內,指使農民種植罌粟。至成熟時,中共派人收取煙土。依土
地的肥瘠,或與農戶三七分,或與農戶四六分。其農民保留的三成或四成,仍由中共定價
收購。
中共由其「特區」向自由區運銷鴉片的路線有二:一條是由特區運至宜川韓城;一條是由
「特區」運至耀縣柳林。
鴉片傾銷所得的法幣,一部分用作他「特區」擅自私發偽鈔的準備金;一部分就地撥充其
對自由區滲透顛覆與組織宣傳的經費。
上述的事實,可以說明中共指責國民政府對其十八集團軍不發軍費以及剋扣軍費,乃是他
完全偽造的謊言了。】
陸、俄國取得中國領土大要
(壹)清朝時俄國侵佔領土大要
李國祁君編著「中國歷史」一書中,在「扼阻俄人的東侵」一節,載【俄國原為蒙古征服
,明末時復國,自伊凡四世(Ivan IV)後即銳意向東發展,清初已進至黑龍江沿岸…順治
年間俄人於雅克薩河口及尼布楚河口築城,武裝殖民。清軍曾屢驅逐之。唯俄人每俟清軍
退去後復佔其地,並向黑龍江地區蠶食…後因荷蘭人斡旋,中俄雙方議和,於康熙28年(
西元1689年)簽訂尼布楚條約,劃定中俄東部疆界,阻俄繼續東侵】。在「東北廣大領土
的喪失」一節,載【及十九世紀中葉俄人改變其遠東政策,任木拉斐耶夫為西伯利亞總督
,積極東進,欲由我東北取得出海口,向北太平洋發展。咸豐初年,庫頁島已為俄人竊據
,並在黑龍江以北地區殖民。及克里米亞戰爭起,俄人以防禦英人為由,積極侵略黑龍江
下游領土。及咸豐8年(西元1858年),英法聯軍北犯,俄人又以勘界及借地為由,用武力
迫黑龍江將軍奕山,簽訂璦琿條約。強取外興安嶺以南,黑龍江以北領土,並規定烏蘇里
江以東地方由中俄共管…咸豐10年(西元1860年),英法聯軍二次北上,進入北京。俄使復
假作調人,乘機操縱。中俄又訂北京條約,清廷除承認璦琿條約外,並允讓烏蘇里江以東
土地予俄…故從咸豐8至10年間,俄人未損一兵一卒,輕易取得我東北二百七十餘萬方公
里土地。木拉斐耶夫因此被封為阿穆爾斯基伯爵】。
林能士主編,林能士、呂紹理、林桶法、彭明輝、陳鴻圖、劉維開諸君撰稿之「中國現代
史」一書中,在「西北侵佔」一節,載【俄國對華侵略是東西並進,作鉗形夾攻…同治3
年(西元1864年)訂立「塔爾巴哈台界約」,8年(西元1869年),又訂續約,所有唐努烏梁
海西南、蒙古以西、齋桑泊及巴爾喀什湖附近之地,合計八十餘萬平方公里的領土,均歸
俄有】。李國祁君編著「中國歷史」一書中,在「自強運動時期的中外爭端」一節,載【
及新疆回亂起,乃於同治10年(西元1871年),乘機佔領伊犁…光緒7年(西元1881年),
中俄簽訂新約,中國收回伊犁,唯割霍爾果斯河以西之地與俄】。
(貳)中共立國後俄國取得領土大要
「蘇俄在中國」中提到「如果不是民國15年(西元1926年)3月20日廣州定亂,和16年(
西元1927年)4月12日全面清黨,使中國的統一與獨立,在我們中國國民政府領導之下完
成,那我中華民國早在這個時期,已成為布爾雪維克的試驗場和蘇俄的附庸國,不必等到
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10年,莫斯科早已控制了這1200萬方公里和4億5千萬人民,為其世界
革命戰爭取之不竭、雄厚無比的基地與資源,向亞洲和世界的和平安全挑戰了。」亦即當
時中國領土約1200萬方公里,維基百科記載目前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約960萬平方公里,
減少約1200-960=240萬方公里,占了約五分之一的領土,應該都是中共送給俄國,做為俄
國幫忙中共取得大陸統治權的酬謝;中共對支持此酬謝行為的國內人民,猶標榜稱之為「
民族英雄」。(維基百科載台灣面積35883平方公里,240萬方公里/35883平方公里≒67倍
)
柒、中共誘騙、奪取人民為統治者地位
孫中山先生定義中華民國的人民為國家的主人、統治者,中共黨員亦為其中一分子,受到
平等對待。中共叛變,奪取人民為統治者地位,變成為「中共為統治者,人民為被統治者
」,標榜此為「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國家」,實際就是「中共繼續中國古老帝國專制
統治的國家」。
13年(西元1924年),孫中山先生手書建國大綱25條,第5條載「建設之程序分為三期:一
曰軍政時期;二曰訓政時期;三曰憲政時期。」蓋因其時外有列強環伺,內有軍閥割據,
必須先以武力掃除軍閥等惡勢力,故先實施軍政時期;實際上,以往東征北伐剿匪抗戰以
至於反共抗俄,都是著重於以武力進行,可謂均屬於軍政時期,蔣中正先生一直是實際執
行的領導人,做的不是很令人滿意,出發點卻也一直是在維護國家的利益。
中共的成立,中共黨員如毛澤東等人,就是冀望借助蘇俄的力量,取得國家統治權,這是
他們一開始就設定的目標。為了取得國家統治權,不惜出賣國家、背叛人民,效忠蘇俄,
這些就是他們的本意,只有私慾,沒有為國家、人民謀福祉的心思。取得國家統治權後,
唯我獨尊,訂出中共憲法誘惑、約束想要繼承國家統治權之後繼者,必須跟隨他們的腳步
,尊崇中共及其創國者,並繼續出賣國家、背叛人民,使「中共為統治者,人民為被統治
者」噩夢繼續存在;其繼承者貪圖國家統治權,亦不惜繼續出賣國家、背叛人民。中共未
取得國家統治權前,反國民政府,高喊「人民民主專政」;其實「人民民主專政」與孫中
山先生主張的「民主」同義,就是「人民為國家主人,人民為統治者」的意思。中共取得
國家統治權後,將「人民民主專政」變為「中共專政為統治者,就是人民民主專政」,這
才是中共虛偽的真面目。中共擊敗的不僅是國民政府,而是整個中華民族—國民政府時期
,人人均為國家主人,連中共都受到平等對待;中共根本就不滿意於平等對待,而是要當
統治者—奪得統治權後,一黨獨大,人人成為被統治者,受其約束,必須無條件服從中共
的統治。
講起來,「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中華民國」其實是同義的,都具有「人民一起統治國家
」的含意,只是兩岸一直都被具有私心、不忠於人民的政客把持,以致人民始終屈居於被
統治者地位,這須賴人民自我提昇素質及團結,才能扭轉劣勢。
第柒章 結語
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自己的命運,要靠自己去掌握、創造;我們大家把公益擺在最前面
,實行權能區分式的民主政治,是對我們大家最有利的選擇,是我們應該要走也是必須要
走的路,需要我們大家一起努力。
其實,兩岸都存在相同的類似問題—人民政治素質低落、劣質政客充斥弄權;只有兩岸都
認清事實,把公益擺在最前面,自我提升自己的素質,實行權能區分式的民主政治,才可
能民智益開,真正實現「破天荒在地球上造成一個新世界」,走在時代最前端;能夠如此
,兩岸間的糾葛疑慮也自然會煙消雲散。
第捌章 (附錄)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
,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第 一 章 總綱
第 1 條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 2 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 3 條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 4 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 5 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 二 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 8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
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
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
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
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 9 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 10 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 11 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12 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 13 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14 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17 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 18 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 19 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 20 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 21 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24 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
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 三 章 國民大會
第 25 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 26 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
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 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27 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
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 28 條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 29 條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 30 條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
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 31 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32 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 33 條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
第 34 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
以法律定之。
第 四 章 總統
第 35 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 36 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 37 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
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 38 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 39 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
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 40 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 41 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 42 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 43 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
,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
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
立即失效。
第 44 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
解決之。
第 4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 46 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47 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48 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
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
之制裁。謹誓」
第 49 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
,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
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
代行其職權。
第 50 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
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 51 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 52 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 五 章 行政
第 53 條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 54 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
若干人。
第 55 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
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
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 56 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
任命之。
第 57 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
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
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
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
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
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 58 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
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
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
會議議決之。
第 59 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第 60 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 61 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立法
第 62 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
立法權。
第 63 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
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 64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 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
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 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 西藏選出者。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 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婦女在第一項
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65 條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
第 66 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 67 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 68 條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
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69 條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 總統之咨請。
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 70 條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 71 條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72 條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
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 73 條 立法院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74 條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75 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 76 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七 章 司法
第 77 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
懲戒。
第 78 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 79 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
命之。
第 80 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81 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
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 82 條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考試
第 83 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
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 84 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
意任命之。
第 85 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
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 86 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 87 條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 88 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 89 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九 章 監察
第 90 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 91 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
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轄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 92 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 93 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 94 條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 95 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
關文件。
第 96 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
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 97 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
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
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 98 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
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 99 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 100 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
,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 101 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102 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103 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 104 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 105 條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
於立法院。
第 106 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一○ 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 107 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 外交。
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 司法制度。
五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 國營經濟事業。
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
一○ 度量衡。
一一 國際貿易政策。
一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一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 108 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輪。
一○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一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一二 土地法。
一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一四 公用徵收。
一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一六 移民及墾殖。
一七 警察制度。
一八 公共衛生。
一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 109 條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 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公營事業。
五 省合作事業。
六 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 省財政及省稅。
八 省債。
九 省銀行。
一○ 省警政之實施。
一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一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 110 條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公營事業。
四 縣合作事業。
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 縣財政及縣稅。
七 縣債。
八 縣銀行。
九 縣警衛之實施。
一○ 縣慈善及公益事業。
一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 111 條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
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
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第 一一 章 地方制度
第 一 節 省
第 112 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
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113 條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 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 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 114 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
宣布無效。
第 115 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
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
,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 116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17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18 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 119 條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 120 條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 二 節 縣
第 121 條 縣實行縣自治。
第 122 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
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 123 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
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 124 條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 125 條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 126 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 127 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 128 條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 一二 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 129 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
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130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
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 131 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 132 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 133 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 134 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 135 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 136 條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 一三 章 基本國策
第 一 節 國防
第 137 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38 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 139 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 140 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 二 節 外交
第 141 條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
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 三 節 國民經濟
第 142 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
生之均足。
第 143 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
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
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
營之面積。
第 144 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
民經營之。
第 145 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
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 146 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
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 147 條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 148 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 149 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 150 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 151 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 四 節 社會安全
第 152 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 153 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
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 154 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
律定之。
第 155 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
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 156 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 157 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 五 節 教育文化
第 158 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
及生活智能。
第 159 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 160 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
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 161 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 162 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 163 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
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
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 164 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
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
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 165 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
高其待遇。
第 166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
第 167 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 六 節 邊疆地區
第 168 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
,特別予以扶植。
第 169 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
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
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第 一四 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 170 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 171 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72 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73 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 174 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
,得修改之。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
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
第 175 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第玖章 附記
本文章於106年11月14日掛號個別函送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
院、教育部、法務部、臺北市政府、臺北市議會、新北市政府、新北市議會、高雄市政府
、高雄市議會、臺中市政府、臺中市議會供參。
106年11月16日再去司法院網站看,看不到刑事「54臺上246號判例」及「54臺上1785號判
例」;107年12月1日再去看,此二則判例又掛出來了。
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6年11月20日華總公三字第10600140230號總統府用牋回覆「敬悉」。
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106年11月17日院臺法字第1060101580號函覆「業已轉陳」。
法務部106年11月21日法檢決字第10600675340號書函覆「本部已留為參考」。
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17日新北府法諮字第1062280383號函覆「建請台端併送中央相關權
責機關卓參」。
臺中市政府106年11月20日府授法諮字第1060254774號函,將本人文章轉送行政院供參。
高雄市政府106年11月17日高市府研發字第10606242000號函覆「感謝您的建言,兩岸事務
在中央權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有關兩岸政策本府會積極配合該會辦理,期達到兩
岸關係良性互動的目標」。
教育部106年12月6日臺教文(二)字第1060166615號書函覆【臺端所送「兩岸存在問題的
解決之道」著作乙冊,本部業已收悉,感佩您對於民主制度及政府體制的關注及見解,本
部業留存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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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nid
at 2019-05-29T23:12
at 2019-05-29T23:12
By Yedda
at 2019-06-01T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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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Dora
at 2019-06-04T1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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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a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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