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
這條基本上就是自保條款而以
實務上仍會碰到機關與廠商對契約有不同見解
廠商提出理據要求協商,機關在協商時無法提出對應理據時逕自中斷協商的情形
雖說法院仍握有契約的最終解釋權
那麼在送到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前還有何種引進第三方意見的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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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基本上就是自保條款而以
實務上仍會碰到機關與廠商對契約有不同見解
廠商提出理據要求協商,機關在協商時無法提出對應理據時逕自中斷協商的情形
雖說法院仍握有契約的最終解釋權
那麼在送到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前還有何種引進第三方意見的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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