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費遭管理公司派的現場主任挪用,應告誰?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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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Una
at 2013-04-22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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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管理費遭管理公司,派到社區的現場主任挪用,請問:
1. 主任所犯,除了侵佔外,還有那些罪名?背信、詐欺?
2. 社區傾向於告管理公司,那麼公司是否與主任一樣,犯了侵佔、背信、詐欺等,兩被告之罪名互相有何不同?應該告管理公司(註明負責人)、負責業務與管理之總經理及現場區域負責經理嗎?
3. 記得某文件顯示,管委會有當事人資格,這是什麼意思?
4. 還說,管委會非法人,不得為刑法原告,就本案只可為舉發人,那麼誰是可為自訴、告訴之受害人呢?是主委、任何一個或某一部分聯合起來的住戶嗎?
5.在民事訴訟上,管委會又有什麼地位?也不能為原告嗎?但是管委會在許多民事訴訟中,不是常常被住戶或廠商告嗎。
5. 後來該主任又因對官署之某文件簽字,造成官署對社區之工程補助款撤銷,形成社區損失,這管理公司因該主任之行為,又是犯了什麼罪名?背信。
先謝謝幫忙了。
已更新項目:
感謝精確的解惑,目前為惡人的管理公司,先告社區被扣發的錢,及其他衍生略為不太合理的費用,社區目前希望雙方能坦誠合作,將問題解決,管理公司卻姿態很高,拒絕協商,所以策略上須另闢溪徑,並非沒事想告著玩,因為管委會這樣的組織,其資源非常特別,無法順利處理。
主委非經考試及格,且自有待忙事務,更非自願來當,住戶也非完全支持,"國"庫雖有存款,任何支用卻須經複雜程序與監督,只能說管委會,在所有組織中,是個莫名其妙的大異類,政府卻未以公權力,協助幫忙解決問題,只能自生自滅,糾紛叢生。
更奇怪的是,只要房子在,委員會比任何公司都有信用,一定會有錢,但卻被銀行拒絕貸款,查基金明顯是供週轉用,
2 個已更新項目:
若有大工程,但因基金不夠,而暫時週轉不靈時,卻無法自銀行獲得貸款,後續再由享受新工程利益的現時住戶,依規約支付的管理費中慢慢歸還,這造成很多困難及糾紛問題。
所以我認為政府在社區肅貪、基金定義、信用貸款方面,疏於利用其公權力,定出完善規約,幫助全台灣這麼多的社區管委會走上軌道,似乎有失其責,有人認同嗎?
請問:
1. "當事人資格",是專指民事訴訟的原被告嗎?
2. 法人的法定條件是什麼?管委會依公寓..管理辦法成立,為何不是法人?另依法取得法人資格者,才視為法人,這是指什麼資格,有管委會這樣取得了法人資格嗎?
再麻煩大家了。
3.公司收費卻疏於管理,造成刑案除賠償外無其他責任嗎?
3 個已更新項目:
挪用,就是私自把公款放在自己口袋中,帶回家自己花用去了嘛。
挪用後錢的用途,當然不外乎是付賭債、吃龍蝦鞄魚、付貸款、付學雜費、買汽車、Gucci包等,這些標準的金錢用途嘛,誰知道?錢又不分那一塊是賺來的,還是偷來的?
被挪用的贓款就是已成形入庫的公款,或住戶剛付進來的管理費嘛,請解惑何謂"用途"。
4 個已更新項目:
經查民法總則25-44條,法人依其他法律規定成立、設主管人員、向主管機關登記等等,管委會都有做到,究竟可以引用法條,可以證明管委會不是法人,公寓大廈條例,可有明確特別指管委會意依本..成立,非為法人嗎?。
例如公積金是第一代住戶經建商,與房屋一併要交與末代住戶的,其間供中代住戶借出調度使用,例如新購電梯、拉皮、修馬達等,要用新電梯的當代住戶於花用後應再恢復等末代住戶收取,因政府未明確定義,致$遭擴大,覬覦糾紛不斷
全台灣所有社區都有一樣的問題與糾紛,都礙於住戶只是個體,只能任管委會腐爛、貪污無能、大量浪費,就這特殊又影響全台的區塊,政府以私法自治推托,不予協助,實沒有智慧、無能又不負責任。
5 個已更新項目:
終於..原來是登記與報備不同
委員與住戶都有精明、糊塗與不肖人士,這6種人就在社區中吵來吵去,騙來騙去,政府應把社區都當成笨蛋,而在條例中明確公正說明原本無需說明之事:
1.建商應撥公積金為合理額度,若住戶合議增加,不得超出2倍。
2.公積金隨建物歸屬於末代住戶,中代住戶僅可借用調度。
3.現住戶決議購用新電梯等應自付,可先借用再歸還。
4.公告收支帳目是絕對必要之義務,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
5.委員會係服務性質,不得自我升格為董事會,而有喝叱欺壓住戶等行為。
6.大量資金長期存於銀行後,若需要資金,雖信用比鴻海還好,不會倒,卻求貸無門,政府應協調銀行,開放信用貸款,並條列銀行防不肖人士盜領
6 個已更新項目:
之步驟。否則協助設立全台灣社區資金合作社,互相調度資金、善用孳息,排除無三路用、拒絕貸款的笨官僚銀行
7.委員年年換,又自有事業,且非專業、又係無給職,於缺乏制度又紛擾不斷下,造成劣幣驅良幣,使優秀人士遠離,不肖人士有機可趁,會務常各玩各的,渺視規約,住戶也無力監督招標,政府至少應分享並建議委員會,經政府網站公開招標,讓資源有限的社區能簡化堅督。
政府訂了公寓大廈條例,又係主管機關,有義務對脆弱社區有所做為,協助除弊,若藉口私法自治,任令糾紛不斷,豈是社會之福。
常見不肖委員收取回扣,盜賣社區財產,欺壓住戶,極度無能沒有效率,大量浪費,也出現居心跛測,擴大基金額度數倍者。
大家同意否
7 個已更新項目:
本提問竟然有多達54位之多的網友出面關心,雖然都未提出明確的看法與意見,但這似乎可說明全台住了估約800萬人口的社區內,因法規的不完整,其內部問題有多嚴重,不知諸位認同此一觀點否?
肥滋滋的社區,因種種原因極其脆弱,不肖人士上下其手之餘,卻幾乎沒有風險,政府實責無旁貸,理當發揮大家長的智慧,因應實際的情況與需要,訂立特別而週全的條款,來解決社區上述層出不窮的糾紛,而不應以私法自治,任社區自生自滅,糾紛不斷,法是人訂的嘛。
提問人無權私自處分54位主動關心的網友點數,自應將本提問交付投票,也希望54位沉默的網友,能出面提出一些具體看法,納入討論,讓人胡亂猜測,萬一背離事實,有所謬誤,如之何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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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anna avatar
By Quanna
at 2013-04-25T13:23
版主您好:1. 主任所犯,除了侵佔外,還有那些罪名?背信、詐欺?一個行為構成數項罪名成立時其中一項罪名成立則會排除其他項罪名為法律競合;所以原則上不大會同時成立侵佔、背信、詐欺只會成立其中一種,何況管理費遭現場主任挪用應選擇侵佔的罪名提出告訴比較適當吧,其他二種罪名較不合適。 2. 社區傾向於告管理公司,那麼公司是否與主任一樣,犯了侵佔、背信、詐欺等,兩被告之罪名互相有何不同?應該告管理公司(註明負責人)、負責業務與管理之總經理及現場區域負責經理嗎?侵佔、背信、詐欺為刑事罪名原則上無法對法人科以刑責,只有在民事上才能要求法人負連帶損害責任。所以無法以刑事罪名告管理公司、負責業務與管理之總經理及現場區域負責經理。 3. 記得某文件顯示,管委會有當事人資格,這是什麼意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依法有當事人能力,惟除另依法取得法人資格者外,尚不得當然視為法人;當事人能力,在民事訴訟中,可以為作為當事人(原告)、(被告)的能力。 4. 還說,管委會非法人,不得為刑法原告,就本案只可為舉發人,那麼誰是可為自訴、告訴之受害人呢?是主委、任何一個或某一部分聯合起來的住戶嗎?管委會非法人,不得為刑法原告,只可為舉發人,或由某一住戶提起告訴即可。 5.在民事訴訟上,管委會又有什麼地位?也不能為原告嗎?但是管委會在許多民事訴訟中,不是常常被住戶或廠商告嗎。在民事訴訟中,管委會可以作為當事人(原告)、(被告)的能力。通常由主委具名為原告。 5. 後來該主任又因對官署之某文件簽字,造成官署對社區之工程補助款撤銷,形成社區損失,這管理公司因該主任之行為,又是犯了什麼罪名?背信。 就題意尚無法成立背信或其他罪名,當然權利應該捍衛,但不可過度擴張,除非對方真有責任且有缺失,否則奉勸閣下不宜動不動就要人家負責或要人被關,這非法律本意,也不是知識+回答者本意!
2013-04-23 20:21:52 補充:
法人是指法律所創設具有人格的組織,分財團與社團,乃是依民法或公司法或人民團體等法而申請設立的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而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該法並未賦予法人地位;目前未聽過本國管委會具法人資格。
除少部分外,通常刑事只罰自然人,管理公司(法人)原則上除有連帶賠償外,無刑事責任;至於有無行政罰目前是看不出有罰的空間;或者版主您可以向檢察官按鈴申告看看是否有刑事責任!
至於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因此這部分要看法官認定如何來決定是否構成侵占罪!
2013-04-29 12:44:47 補充:
依據私法自治原則,政府不大會介入,屬社區自治的事權,所以建議應由管委會來著手,比較實在。
2013-05-03 12:54:28 補充:
法人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例如商標權,遠雄公司就可將其圖驣註冊為其商標;又或者遠雄公司得以公司名義開設帳戶,無需附屬在自然人!
非法人團體無法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例如財產權,管委會存款就一定要附屬在主委名下,無法以00管委會開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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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Madame
at 2013-04-25T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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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am avatar
By Liam
at 2013-04-26T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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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nor avatar
By Connor
at 2013-04-25T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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哔卐哆僄
Elizabeth avatar
By Elizabeth
at 2013-04-23T02:56
其實要看當事人挪用的「用途」來決定啦。
不是一句「挪用」,就可以判斷當事人有什麼法律關係。
2013-04-23 19:21:51 補充:
針對有關「...挪用,就是私自把公款放在自己口袋中,帶回家自己花用去了嘛。...」諸語。
「私自把公款放在自己口袋中,帶回家自己花用去」,是挪用的一種而己,並不是每一種挪用,都是「私自把公款放在自己口袋中,帶回家自己花用去」的這種情況...^^
2013-05-02 21:58:40 補充:
針對有關「...經查民法總則25-44條,法人依其他法律規定成立、設主管人員、向主管機關登記等等,管委會都有做到...」諸語,
其中的向主管機關「登記」,管委會能做到?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該管委會只能向主管機關「報備」而非「登記」喔...
這部份,版主似有誤解...^^
Ina avatar
By Ina
at 2013-04-26T11:47
1. 背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2. 就刑法部分僅可以告主任,除非有證據是受該公司之指使,而民法部分是當事人及公司一起告(公司負責人而非幹部)。3.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所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可以是為原告或被告,惟若有訴訟案件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4.同上題管委會(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得為原告5.同上第3題管委會(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得為原告。
6.僅是業務上的失職,可向其求償貴社區的損失,只是要負舉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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