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方面的問題 - 法律
By Steve
at 2009-04-03T10:11
at 2009-04-03T10:11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mei323 (玫)》之銘言:
: 二、甲、乙、丙共有基地A、B、C三筆,彼此之應有部分,甲為五分之二,乙、丙合為五
: 分之三。A地面積稍小,但地價較高,B、C兩地相鄰有利於使用。甲乙丙於是約定:A地
: 由甲使用管理,BC地由乙丙共管使用。不久,甲以其應有部份讓與Z,乙丙亦以BC兩地出租
: 於Y。惟Z並不願意取代甲管理A地,反而主張應由全體管理使用ABC三地。另一方面,Y則要
: 求乙丙應就原基地租賃登記為地上權,但Y已有三個月未繳地租,而為乙丙所拒絕。問:
: (一)本案Z主張不受甲乙丙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強要與乙丙共同使用管理ABC三地,是否
: 與法有據?
不就大法官解釋349嗎?
: (二)Y僅對乙丙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是否有理?Y遲付之地租,是否應由甲乙丙三人共同
: 加以請求?
民法426條之1固然規定基地租賃可以請求地上權登記 但應該限縮為僅限有權設定者
不然出租他人基地難道也可以請求地上權登記
那誰有權設定地上權?應該只有所有人才行 只對乙丙的話只能請求"應有部分"
至於乙丙已經甲同意取得整個BC地共有物的分管 能否設定? 應該還是不行
參閱王澤鍵物權(二)p82 提到就供役地設定地役權涉及所有物處分 僅所有權人方可
所以照此推衍縱然是供役地地上權人 已取得用益權限 也無法設定地役權與他人
(當然這部分其實我也不是很瞭,為啥已有用益權限了 不能允許在地上權存續期間內
設不超過地上權存續期間的地役權)
那甲是否有義務同意?應該不行吧 這就不確定了
然後地租應僅能由乙丙請求 是乙丙取得BC地的用益權限 乙丙跟y定的租約
: 想了好久還是不會......
以上僅供參考~~
--
: 二、甲、乙、丙共有基地A、B、C三筆,彼此之應有部分,甲為五分之二,乙、丙合為五
: 分之三。A地面積稍小,但地價較高,B、C兩地相鄰有利於使用。甲乙丙於是約定:A地
: 由甲使用管理,BC地由乙丙共管使用。不久,甲以其應有部份讓與Z,乙丙亦以BC兩地出租
: 於Y。惟Z並不願意取代甲管理A地,反而主張應由全體管理使用ABC三地。另一方面,Y則要
: 求乙丙應就原基地租賃登記為地上權,但Y已有三個月未繳地租,而為乙丙所拒絕。問:
: (一)本案Z主張不受甲乙丙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強要與乙丙共同使用管理ABC三地,是否
: 與法有據?
不就大法官解釋349嗎?
: (二)Y僅對乙丙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是否有理?Y遲付之地租,是否應由甲乙丙三人共同
: 加以請求?
民法426條之1固然規定基地租賃可以請求地上權登記 但應該限縮為僅限有權設定者
不然出租他人基地難道也可以請求地上權登記
那誰有權設定地上權?應該只有所有人才行 只對乙丙的話只能請求"應有部分"
至於乙丙已經甲同意取得整個BC地共有物的分管 能否設定? 應該還是不行
參閱王澤鍵物權(二)p82 提到就供役地設定地役權涉及所有物處分 僅所有權人方可
所以照此推衍縱然是供役地地上權人 已取得用益權限 也無法設定地役權與他人
(當然這部分其實我也不是很瞭,為啥已有用益權限了 不能允許在地上權存續期間內
設不超過地上權存續期間的地役權)
那甲是否有義務同意?應該不行吧 這就不確定了
然後地租應僅能由乙丙請求 是乙丙取得BC地的用益權限 乙丙跟y定的租約
: 想了好久還是不會......
以上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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