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185條之3酒駕因而致對方死亡 - 酒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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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因而過失撞死人為什麼判刑,不是185條之3第二項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要件,不是先因為故意在因為過失,而導致成加重結果條件.為什麼判刑都是犯185條之3酒駕+276條過失致死數罪併罰那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在什麼時候才會用上?麻煩幫我解答一下,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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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liver avatarOliver2013-03-27
您是LAG了嗎185~3修正過唷賴文莉條款2013-03-2619:15:12補充:我查了一下判例的確100年前確實是如此照本宣科可是您卻說那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在什麼時候才會用上?印象中賴文莉條款頒布施行之後法源確立並無您說的枉法判決相反的交訴字的判例多到我看到眼花所以僅北高稍微舉例士地院101,審交訴,121板地院101,交訴,138/101,交訴,210/101,交訴,173高地院101審交訴224...........其上173判函更明白指出276競合因素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
Belly avatarBelly2013-03-25
★高大瑋回答★刑法第185~3條(修正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