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定之證據方法 - 法律
By Andrew
at 2009-12-07T23:36
at 2009-12-07T2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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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稱證據方法者
係指將證據呈現於法庭上的方法(把證據承載於法庭上之方法)
證據的種類可以分為人證 物證 以及書證
而這三種證據不會平白無故的跑到法庭上
必須透過證據方法呈現於法庭
而刑事訴訟法法定的證據方法依實務及通說之見解
有被告 證人 鑑定 勘驗 文書等五種
前二者合稱為人之證據方法 後二者稱為物之證據方法
至於鑑定則有可能是人也有可能是物之證據方法(鑑定人或鑑定報告)
針對人之證據方法部份較無疑義 鑑定的部份有鑒於其與勘驗相較下 具專門知識經驗
故為異於勘驗之證據方法 這個我也沒問題
我的問題在於為什麼要分勘驗及文書兩種證據方法
勘驗的目的係將無法呈現於法庭之物 透過勘驗筆錄呈現於法庭
這是一般所認知法庭外勘驗
但針對物證的部份 當庭提示即為法庭上之勘驗 是把物證呈現於法庭上之方法
但是文書不是同樣也是透過提示來呈現於法庭上嗎 為什麼還要獨立出來
兩者所差異者僅在於後續的調查方法
物證係提示後給予被告辨認 如不解其意者應告知其意
而文書則是當庭宣讀或告以要旨
那為什麼還要分成勘驗及文書兩種證據方法
請板上各位指教
請大家鞭小力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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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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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Hazel
at 2009-12-11T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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