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問題 - 法律
By Bennie
at 2012-12-08T00:00
at 2012-12-08T00:00
Table of Contents
第一次召開流會後
第二次召開是否就適用假決議,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
所謂的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的意思是什麼呢?是有3人出席就可以有決議還是要有1/5的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已更新項目:
感謝告位前輩
另外,看到一個前輩的意見:未達3人並1/5以上雖是不合法的決議方式,但是決議卻是有效的,這就有點不解了??
2 個已更新項目:
阿宗大師非常抱歉~小弟還有其他問題如下
1.有關生活規約的部分,若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反對,是否可以修改?
2.有關召集人的部分,是否可以另指名一區分所有權人,也就是撤換原召集人?
3.是否一定要成立管委會?(小弟的社區住戶都想維持現狀,只有3,4名住戶想要成立)
4.承上,若不成立管委會,是否每年一定要固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則會遭行政機關處罰?
5.小弟的社區原有防空避難室(已兼做停車場使用),有幾名停車管委會人員,做事有些爭議(財務不透明、停車區外租給他社區用原社區人卻不夠使用),所有有半數的住戶想要撤換,不知如何進行撤換的動作才合法?
以上敬請指導,非常感恩!!
第二次召開是否就適用假決議,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
所謂的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的意思是什麼呢?是有3人出席就可以有決議還是要有1/5的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已更新項目:
感謝告位前輩
另外,看到一個前輩的意見:未達3人並1/5以上雖是不合法的決議方式,但是決議卻是有效的,這就有點不解了??
2 個已更新項目:
阿宗大師非常抱歉~小弟還有其他問題如下
1.有關生活規約的部分,若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反對,是否可以修改?
2.有關召集人的部分,是否可以另指名一區分所有權人,也就是撤換原召集人?
3.是否一定要成立管委會?(小弟的社區住戶都想維持現狀,只有3,4名住戶想要成立)
4.承上,若不成立管委會,是否每年一定要固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則會遭行政機關處罰?
5.小弟的社區原有防空避難室(已兼做停車場使用),有幾名停車管委會人員,做事有些爭議(財務不透明、停車區外租給他社區用原社區人卻不夠使用),所有有半數的住戶想要撤換,不知如何進行撤換的動作才合法?
以上敬請指導,非常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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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All Comments
By Gary
at 2012-12-09T09:11
at 2012-12-09T09:11
這兩個句子是不同的。
(1) 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
(2) 三人或五分之一以上
懂了吧..
假設:獨棟五層樓公寓,
如果只兩戶來開會,於(1)就不符合條件了;於(2)就符合條件了。
法規規定的是(1)
2012-12-12 03:11:41 補充:
沒人問我,我且自言:
對意見者之意見提看法:
『民法第56條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要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公寓大廈是不是適用以社團來套用,如果是可以套用的話,這位發先進的說法是OK的,但公寓大廈並不是社團,而區權會更不是社團的總會,民法第56條是套不上的,說的白一些,就算過了三個月都沒有去法院撤銷決議,不合法的決議依然是無效的,並不會變成有效的。
而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第32條的立意,就是開一條明路,讓少數人能行合法有效的決議唯一的路。
2012-12-12 03:43:20 補充:
1.有關生活規約的部分,若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反對,是否可以修改?
修改,須要合法的程序,否則萬一爭到上法院時,不會贏!
2.有關召集人的部分,是否可以另指名一區分所有權人,也就是撤換原召集人?
可以!
第29條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2012-12-12 03:51:51 補充:
你們社區還沒成立管委會,是否有報備過設有管理負責人?如有的話:你就連署1/5的住戶請求召開區權會,若管理負責人不理采,請市政府依47條處理。
若你無法找1/5的住戶連署,那請你摸摸鼻子~無法依你的意願召開區權會的,請找別的方法吧..
若你們社區無管理負責人請參襖第25條與第29條為之。
第 4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2012-12-12 03:53:07 補充:
(第28條為起造人)
2012-12-12 04:07:58 補充:
3..是否一定要成立管委會?(小弟的社區住戶都想維持現狀,只有3,4名住戶想要成立)
不一定要成立管委會,可以只推選管理負責人,至於管理負責人是有任期的,至多兩個任期。見第29條。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管理負責人是要受第35、47、48條所義務與處罰的..!
2012-12-12 04:15:42 補充:
4.承上,若不成立管委會,是否每年一定要固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則會遭行政機關處罰?
如果有管理負責人,答案是『是的!』請參照第25條與第47條,你可以請市政府依第47條處份管理負責人。
你還是去公所問你們社區有無報備(推舉管理負責人與社區的住戶規約),如果有的話,先COPY一份規約詳讀。
2012-12-12 04:22:42 補充:
5.小弟的社區原有防空避難室(已兼做停車場使用),有幾名停車管委會人員,做事有些爭議(財務不透明、停車區外租給他社區用原社區人卻不夠使用),所有有半數的住戶想要撤換,不知如何進行撤換的動作才合法?
以上敬請指導,非常感恩!!
先連署1/5的住戶,請求召開區權會,若有管理負責人且他不召開,就以個人行文給市政府開罰管理負責人(第47條),若無管理負責人,就於連署書上寫明:推舉ooo為召集人,因什麼事由與成立管委會或正式推選負責人與修改(或訂定)規約,召開區權會。
2012-12-12 04:25:48 補充:
都是大工程,還請熟讀與深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善用第47、48、49條。
2012-12-12 21:31:46 補充:
既然都題到民法第五十六條了,怎麼忘了五十六條的三個月?
我就是親歷過例外,於未合程序之區權會的決議並無法贏取法院的訴訟!!
By Victoria
at 2012-12-09T21:15
at 2012-12-09T21:15
而個案所指的五分之一出席,是「合法」的決議方法;而低於五分之一,例如三人,則是「不合法」的決議方法。
而用合法或不合法的決議方法所做成的決議,原則上都是有效的,這部份也可以參照民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
2012-12-12 20:34:08 補充:
就回答者一2012-12-11 03:10:08 補充的內容而言:
會議決議的效力是從決議的那一時間起就有效,除會議決議內容違法外,會議決議必需經法院撤銷,才會無效。所以沒有所謂決議後3個月內無人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才能生效的問題。
就回答者二2012-12-12 03:11:41 補充的內容而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如何處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並沒有明確規定,但是觀其結構,與社團的總會類似,所以依該條例第一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以上,都是法院通論,我沒有見過例外!所以爭論以上內容,應該是沒有意義的事 ^^
2012-12-13 14:45:30 補充:
在法律上有所謂「主張變態者(即主張例外者),應負舉證之責」原則,所以回答者所謂「新歷過例外」,應該具體提出相關的事實,例如法院裁判書...去說服世人。而不是一幅我就是例外(真要這種辯論法,我也會啦)。
至於訴訟上的成敗,要看各事實間的關係,我們即不知頭,也不知尾,自然無法判斷與評論啦 ^^
p.s.民法第五十六條的「三個月」,指的是異議者必須於會議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提出撤銷訴訟,否則就不能提出。反言之,不合法程序的會議決議,會因時間而補正為合法的程序 ^^
By Kumar
at 2012-12-12T12:37
at 2012-12-12T12:37
2 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
是指三人加起來為五分之一以上
所以是五分之一以上的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例1
一總戶數為14戶(獨棟七層雙拼之大樓)之社區
只要有三戶(五分之一以上)出席即可決議
例2
一總戶數為16戶(獨棟八層雙拼之大樓)之社區
因三戶仍未達五分之一以上,所以需四戶(五分之一以上)出席才可決議
以上供參
2012-12-11 03:10:08 補充:
兔兄所言
係指民法第56條第1項及其但書規定
原則上屬於『效力未定』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決議後3個月內無人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才能生效
但若是出席人員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該出席人員則不能向法院請求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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