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題簡單的刑法申論題><急需!!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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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Ingrid
at 2011-06-09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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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題:
甲從事豬肉販賣,每日清晨均駕駛其貨車至屠宰場批貨後,再運至市場販賣。某日清晨,甲從家中出發欲前往批貨,一路超速並於十字路口紅燈違規右轉,而撞倒晨間運動的老人乙、丙,乙當場死亡,丙右腿殘廢。試論甲之可罰性。
第二題:
甲於某夜凌晨時分,攜帶鋼鋸,潛入乙宅行竊,得古董花瓶一座。返家後,發覺該花瓶竟為贗品,一氣之下,乃重摔毀壞該花瓶,問甲之刑責應如何論處?
第三題:
甲是負責消防安全檢查的公務員,對於友人所經營的KTV,明知消防設施不完備,不符合法規,仍予以通融。某日,KTV員工準備餐點,不慎失火,由於消防設備不合格,無法即時撲滅火勢,致釀多條人命。問甲成立何罪?
第四題: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一百萬元,經乙多次催討,甲均不願還錢。某日,乙將甲綁到台北近郊陽明山上,要求甲立即還錢,否則不讓甲下山,甲只好打電話給家屬帶新臺幣一百萬元上山,乙得款後即釋放甲。請問:乙犯何罪?理由為何?
麻煩有請懂些法律的人 能回答多少題多少內容算多少><希望回答的時候能有引述是什麼什麼法的第幾條
送二十點~~><感謝回答的人啦!真的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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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Hedwig
at 2011-06-09T10:44
第一題:
(一)甲是否該當刑法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刑法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重傷?
1.依題意,甲一路超速並於十字路口紅燈違規右轉,而撞倒晨間運動的老人乙、丙,甲超速與紅燈右轉應負注意義務但卻應注意而不注意,但甲卻無善盡注意義務,應論以過失
2.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8075號判例,所謂業務:係指基於社會地位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涵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器具或輔助事務在內,此附隨器具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
3.據此,由於甲從事豬肉販賣,每日清晨均駕駛其貨車至屠宰場批貨,,再運至市場販賣。可認為具有業務關係,因此成立刑法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刑法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重傷
(二)罪數競合:
1.甲一個開車行為同時觸犯2個罪責(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2.一事不二罰原則,甲應依刑法55條想像競合規定:依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甲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別無阻卻違法事由
第二題:
(一)甲所為行為與犯罪有關者可能如下:
1.侵入乙之住宅
2.夜間竊盜花瓶
3.搬運所得之花瓶
4.毀損花瓶
(二)上列其犯罪探討
1.侵入住宅部份:因甲無正當理由未得乙同意進入乙之住宅,應成立刑法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2.夜間竊盜部份:甲於夜間侵入乙住宅行竊古董花瓶,同時成立刑法320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惟此2罪屬法條競合中的特別關係,僅論以加重竊盜罪即可
3.搬運花瓶部份:雖然花瓶因甲竊盜而屬贓物,惟竊盜竊盜行為人自行搬運,並不成立刑法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
4.毀損花瓶部份,因摔毀花瓶雖人為甲暫時佔有(持有)
,但所有權仍屬失主。故甲毀損他人之務仍該當刑法354條構成要件
(三)罪數討論:
1.甲之前刑為竊盜罪屬狀態犯,後毀損花瓶行為復該當毀損罪,且前後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固符合學理上不罰後行為,依此不罰後行為理論,後行為毀損部分不處罰僅罰前罪即可
2.甲先後成立侵入住宅罪、加重竊盜罪二罪,此二罪屬法條競合中特別關係,故甲僅成立加重竊盜罪
3.結論:甲應負加重竊盜罪之罪責
第三題:
(一)甲通融行為可能構成刑法130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1.構成要件部份:
(1)客觀上甲是負責消防安全檢查的公務員,符合刑法第10條規定之公務員
(2)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2898號判例,其通融行為足可認定未盡職務應盡職責,以對於某種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務員,廢弛其職務,不為預防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
(3)據此本案甲廢弛職務與釀成災害間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192號判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甲應對於客觀依竊事情有所認知及預見,構成要件該當
(二)甲通融行為可能構成刑法131條公務員圖利罪:
1.構成要件:
甲就該消防安全檢查係自身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消防設施不完備,不符合規定,仍予以通融,明顯違背法令且直接圖利友人之利益,使其經營之KTV能安檢過關,已然獲利,亦符合因而獲利之結果犯要求,構成要件該當
(三)結論:甲一行為侵害國家數法益,依刑法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第四題:
(一)刑法所稱擄人勒贖,主觀上具有勒贖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駐所而將其移到自己可支配下,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務以換取貝魯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6480號判決)
(二)又擄人勒贖必須行為人自始有被害人以財物贖人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因由,為達成取得財物目的,而限制被害人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妨害自由外,無成立擄人勒贖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3356號判例),據此,乙強行擄走甲,目的乃是為了討債,並無位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意圖,與擄人勒贖罪要件不合,應僅成立刑法302條妨害自由罪。(參照司法行政部69年台刑(二)字2469號函見解)
(三)依實務見解以僅成立妨害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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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ph Bay avatar
By Daph 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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