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是否為中華民國領域?
(一)否定說:
1、《刑法》(下同)§3:「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3之立法理由亦採相同見
解。)因此依§3後段規定,中華民國之擬制領域僅限於中華民國船艦或航
空器。並且依§1罪刑法定原則之精神,不得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比附或
擴張解釋為§3後段之擬制領域。
2、故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並非是中華民國領域。
(三)肯定說:
1、實務見解認為「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若有明顯之
事證,足認該駐在國已同意放棄其管轄權,自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
(最高法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丙說要旨參照)
2、但實務見解之法理主要依據為國際法及國際慣例,而類推適用
§3後段國旗原則之規定,故為部分學者所批評違反§1罪刑法定原則。
二、在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犯下§221強制性交罪,是否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一)行為人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因此依§7規定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二)行為人為外國人,而被害人是中華民國人民時,依§8準用§7
規定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三、在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犯下§221強制性交罪之審判權:
(一)按國際法上對於任何國家行使的審判權,並無嚴格之限制,在慣例
上本國對於本國駐外使領館內之犯罪者,能否實施其刑事審判權,常以駐在國
是否同意放棄其審判權為斷。(最高法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
議(二)丙說要旨參照,按該說「管轄權」應為「審判權」之誤。)
(二)即使該案件已由駐在國裁判確定,我國仍得依§9複勘原則及任意
併算原則再行追訴、審判及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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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使領館不是中華民國刑法上之中華民國領域,未必就不適用中華
民國刑法,而且中華民國司法機關未必就沒有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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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錯請指正,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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