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友社退約 - 法律
By Quanna
at 2009-09-17T16:33
at 2009-09-17T16:33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sausure (sausure)》之銘言:
: 各位大家好我有個問題想請各位幫忙
: 我在98年8/31加入婚友社也簽約了,會員權益書上面日期為98/8/31,
: 我在98/9/12才進行第一次的排約,但是不符合我期望所以我想解約,
: 我有幾個問題想請教:
: 1.這種婚友社的是不是屬於"訪問買賣"
: (我在這網路上查到某個案例他說是http://www.consumers.org.tw/unit261.aspx?id=317)
: 2.若屬於訪問買賣就有所謂的七天猶預期(七日鑑賞期),
: 我這案例應該算簽約七日算起還是履行服務算起?
: 他合約書上面有著名"本約簽訂七日內未享任何排約服務可退全額。
: 本約簽訂七日後則無權解約退費"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
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其立法目的在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消費者一時無法見到實際之物品,因此法律特別保護消
者,而給予一定之猶豫期間...
而消費者保護法將企業經營者所提供者區分為商品或服務...
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
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至於訪問買賣文義上既然規定是買賣,是否就應該不能及於服務???
婚友社所提供者,應該可以認為是服務而不是買賣...另再考量訪問買賣的特性,
是因為消費者沒有辦法見到實物,而給予消費者特殊的法律保障..
婚友社所提供的服務,應已經明白記載於契約上,
個人淺見認為應該沒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適用的餘地...
另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
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同法第573條: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婚友社與消費者所定者,應屬於婚姻居間契約,而對於消費者沒有報酬請求權..
(除了婚姻居間契約,我實在難以想像還能訂什麼其他的契約,除非使用信用卡
把銀行拉進來,那麼消費者對於銀行自然應該支付委託銀行付款,銀行所負擔之費用,
民法第546參照)
併此說明....
--
: 各位大家好我有個問題想請各位幫忙
: 我在98年8/31加入婚友社也簽約了,會員權益書上面日期為98/8/31,
: 我在98/9/12才進行第一次的排約,但是不符合我期望所以我想解約,
: 我有幾個問題想請教:
: 1.這種婚友社的是不是屬於"訪問買賣"
: (我在這網路上查到某個案例他說是http://www.consumers.org.tw/unit261.aspx?id=317)
: 2.若屬於訪問買賣就有所謂的七天猶預期(七日鑑賞期),
: 我這案例應該算簽約七日算起還是履行服務算起?
: 他合約書上面有著名"本約簽訂七日內未享任何排約服務可退全額。
: 本約簽訂七日後則無權解約退費"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
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其立法目的在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消費者一時無法見到實際之物品,因此法律特別保護消
者,而給予一定之猶豫期間...
而消費者保護法將企業經營者所提供者區分為商品或服務...
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
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至於訪問買賣文義上既然規定是買賣,是否就應該不能及於服務???
婚友社所提供者,應該可以認為是服務而不是買賣...另再考量訪問買賣的特性,
是因為消費者沒有辦法見到實物,而給予消費者特殊的法律保障..
婚友社所提供的服務,應已經明白記載於契約上,
個人淺見認為應該沒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適用的餘地...
另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
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同法第573條: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婚友社與消費者所定者,應屬於婚姻居間契約,而對於消費者沒有報酬請求權..
(除了婚姻居間契約,我實在難以想像還能訂什麼其他的契約,除非使用信用卡
把銀行拉進來,那麼消費者對於銀行自然應該支付委託銀行付款,銀行所負擔之費用,
民法第546參照)
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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