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優先購買基地的應有部分問題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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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一般來說當基地出賣時,依土地法104條租地建屋的承租人可以主張優先承買權。若基地是由甲乙丙三人共有,丁係租用共有物來建屋,若甲欲出賣其應有部分,實務上丁具有物權效力的優先承買權會比乙丙的優先承買權優先,假設丁購買了甲的應有部分,原本在共有物上的租賃關係會有影響嗎?主要想問承買之後,乙丙丁間的法律關係為何。

應該沒有買賣不破租賃的適用吧(所有權讓與的是承租人自己,但乙丙都還有應有部分)若當初甲乙丙有以分管契約為之,丁亦受拘束,其結果會有所不同嗎?

抱歉文有點長,還望各位解答,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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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Comments

Andrew avatarAndrew2018-06-09
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分管協議契約須經登記,始對
Daniel avatarDaniel2018-06-12
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有拘束力。
Mary avatarMary2018-06-13
民法第826條之1是在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後才立法
Victoria avatarVictoria2018-06-16
,因為不動產分管協議契約應適用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
,因此(更正)
規定。
Yuri avatarYuri2018-06-18
當然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之。
Andy avatarAndy2018-06-22
Yedda avatarYedda2018-06-23
如果是考題的話,我建議你把完整的題目給PO出來,舊題
在民法物權篇修正後,是要用新的條文來解答的。
Franklin avatarFranklin2018-06-24

爭點是債權物權化的問題(物之分管契約為債權契約),
Zanna avatarZanna2018-06-27
當然你得要有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債權相對性原則)的
基本觀念。
Linda avatarLinda2018-06-29
了解惹,謝謝大大!
Madame avatarMadame2018-07-02
不是考題,單純我腦補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