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甲與乙間協議處理某投資事務,
乙方須提供資金予甲作為事務處理之費用,
協議由乙匯款至甲所提供之帳戶,
甲提供其配偶丙之帳戶做為匯款帳戶,
待款項匯入後,甲遂避不見面,
經乙方向地檢署對甲、丙二人提起侵占、背信告訴後,
丙提出對於甲所為之行為並不知情,
且其亦未參與甲乙雙方事務,
而丙因家人間信任關係
所以直接將帳戶及印鑑提供甲使用,
也並未深究其用途,
試問依現行實務見解,丙之行為是否仍會被認定成立共犯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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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須提供資金予甲作為事務處理之費用,
協議由乙匯款至甲所提供之帳戶,
甲提供其配偶丙之帳戶做為匯款帳戶,
待款項匯入後,甲遂避不見面,
經乙方向地檢署對甲、丙二人提起侵占、背信告訴後,
丙提出對於甲所為之行為並不知情,
且其亦未參與甲乙雙方事務,
而丙因家人間信任關係
所以直接將帳戶及印鑑提供甲使用,
也並未深究其用途,
試問依現行實務見解,丙之行為是否仍會被認定成立共犯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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