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 - 法律
By Jack
at 2019-03-11T12:33
at 2019-03-11T12:33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checonlaw (大君)》之銘言:
: 想請教
: 刑法315-1妨害秘密罪的問題
: 1、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2、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
: 部位者。」
: 針對裡面「非公開」的要件
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
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
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
(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
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
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
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
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
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
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
)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
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
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
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
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
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
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
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
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
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
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
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
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
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
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
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
,自非所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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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想請教
: 刑法315-1妨害秘密罪的問題
: 1、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2、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
: 部位者。」
: 針對裡面「非公開」的要件
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
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
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
(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
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
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
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
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
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
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
)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
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
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
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
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
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
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
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
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
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
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
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
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
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
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
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
,自非所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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