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發放資遣費的疑異,懇請幫忙! - 法律
By Barb Cronin
at 2010-05-20T00:00
at 2010-05-20T00:00
Table of Contents
雇主立場
公司之前僱用一批臨時人員,雙方合意訂定勞動契約並各自收執1份,事實概列如下: ●契約名稱:0 0 0 0 0定期勞動契約。
●契約期間自00年00月00日至00年00月00日止,期滿離職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雙方前後訂約2至3次,最長不超過1年,最短2個月,期間未中斷。
●期滿後公司表示不再續約。
●勞基法第18條第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公司方面認為勞資雙方簽訂為定期契約之勞務關係,故不同意發給資遣費。
勞工立場-----現向公司請求資遣費
●雙方簽訂之契約為不定期契約。 (引用勞基法第9條第2項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因雙方簽訂為不定期契約,所以有權請求公司發給資遣費。 (引用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基法 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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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公司認為雙方簽訂之契約為定期契約,除於契約內容規定期滿離職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外,另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得不發給資遣費。
現有個疑問,即使為不定期契約的話,勞基法有規定雇主應"無條件"發給資遣費嗎?難到不定期契約不能明訂契約到期日嗎?
我看過勞基法後,好像只有第11條、第13條之特定事實發生而終止契約時,雇主才有義務發給資遣費耶。
但由於自已對於相關法律不是很熟,所以在此向專業人士發問,攸關勞雇雙方權利義務,希望可以有人幫我解答,在此先說聲謝謝!
Update:
佐陵您好:
因為請求發放資遣費的員工共有6名,各自開始上班日不一樣,但都於同天解雇,僅舉例如下:
如某甲於97.8.1開始上班,則契約期間第一次為97.8.1~97.12.31,第二次為98.1.1~98.12.31,第三次為99.1.1~99.5.1止。
工作內容一樣,大概就這樣。
麻煩您了
Update 2:
羅您好:
有關您對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二款的說明我不是很清楚耶!
字面上的意思是否為舊約到期30日內另簽新約時,只要前後約相加工作期間超過90日,那新約無論是否有訂到期日,它準是不定期契約了是嗎?
您說是針對雇主未立即終止工作契約。當舊約和新約加起來工作時間有超過90天,但是在契約已滿,簽定新約前30天以內繼續工作也都算是不定期契約,也就是說雇主在30天之內考慮是否繼續和你簽約,因為不知道哪一天會簽約,簽約前算是不定期,這是加強說明新舊約簽定之間的空檔算是不定期契約。但我無法與法條字義上聯想一塊,新舊約簽定間的空檔為不定期契約,那簽新約後?定期?不定期?
麻煩您了
公司之前僱用一批臨時人員,雙方合意訂定勞動契約並各自收執1份,事實概列如下: ●契約名稱:0 0 0 0 0定期勞動契約。
●契約期間自00年00月00日至00年00月00日止,期滿離職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雙方前後訂約2至3次,最長不超過1年,最短2個月,期間未中斷。
●期滿後公司表示不再續約。
●勞基法第18條第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公司方面認為勞資雙方簽訂為定期契約之勞務關係,故不同意發給資遣費。
勞工立場-----現向公司請求資遣費
●雙方簽訂之契約為不定期契約。 (引用勞基法第9條第2項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因雙方簽訂為不定期契約,所以有權請求公司發給資遣費。 (引用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基法 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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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公司認為雙方簽訂之契約為定期契約,除於契約內容規定期滿離職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外,另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得不發給資遣費。
現有個疑問,即使為不定期契約的話,勞基法有規定雇主應"無條件"發給資遣費嗎?難到不定期契約不能明訂契約到期日嗎?
我看過勞基法後,好像只有第11條、第13條之特定事實發生而終止契約時,雇主才有義務發給資遣費耶。
但由於自已對於相關法律不是很熟,所以在此向專業人士發問,攸關勞雇雙方權利義務,希望可以有人幫我解答,在此先說聲謝謝!
Update:
佐陵您好:
因為請求發放資遣費的員工共有6名,各自開始上班日不一樣,但都於同天解雇,僅舉例如下:
如某甲於97.8.1開始上班,則契約期間第一次為97.8.1~97.12.31,第二次為98.1.1~98.12.31,第三次為99.1.1~99.5.1止。
工作內容一樣,大概就這樣。
麻煩您了
Update 2:
羅您好:
有關您對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二款的說明我不是很清楚耶!
字面上的意思是否為舊約到期30日內另簽新約時,只要前後約相加工作期間超過90日,那新約無論是否有訂到期日,它準是不定期契約了是嗎?
您說是針對雇主未立即終止工作契約。當舊約和新約加起來工作時間有超過90天,但是在契約已滿,簽定新約前30天以內繼續工作也都算是不定期契約,也就是說雇主在30天之內考慮是否繼續和你簽約,因為不知道哪一天會簽約,簽約前算是不定期,這是加強說明新舊約簽定之間的空檔算是不定期契約。但我無法與法條字義上聯想一塊,新舊約簽定間的空檔為不定期契約,那簽新約後?定期?不定期?
麻煩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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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All Comments
By Jessica
at 2010-05-22T05:41
at 2010-05-22T05:41
請問這段時間寫多久
雙方前後訂約2至3次,最長不超過1年,最短2個月,期間未中斷
工作內容一樣??
2010-05-25 13:51:40 補充:
一般的定期契約定立方式為第一次定立( 契約期間第一次97.8.1~97.12.31.).在快到期或到期不久定立(第二次98.1.1~98.12.31). 此時前後契約時間相格不到90日。
所以可依勞基法第九條第二款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
主張因第二次契約成立。而前後契約為不定期契約
但從此法規裡可看到的是。第一次簽約時並未預期會有第二次契約.二次契約本身是無相觀性。因第二次契約的成立而使二次契約成為相聯結
那再看看公司所定契約中:
1.定立此契約的人應是俱有法學知識的法律從業人員.不只是
要考律到勞基法.也會考量民法中契約的定立的適法性
2.契約本身為一獨立事件。包含了1~3次的定期簽約.
3.每次的簽約時間不超過1年。致此契約最長不超過3年
4.如簽約超過3次或簽約時間超過1年則違反此契約規定.則此
契約視為不定期契約為其必然
5.若日後的簽約依契約內容行使.引用勞基法9條2款述求轉
換為不定期契約雖依法有據.但也難論此契約有違反法律
建議事項:
引用勞委會的解釋令:
http://laws.cla.gov.tw/Chi/FINT/FINTQRY04.asp?sel_...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9)台勞資二 字第 001136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90年6月版)第 214-215 頁
勞動基準法規彙編(96年7月版)第 179-180 頁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9 條 ( 87.05.13 )
要旨:
「有繼續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
全文內容:一 所詢「有繼續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
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 又勞動基準法
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 保護有所差別,是以,行政機
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 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
力之濫用。而該法中所 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
欲達成 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 否為非
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 (工作) 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 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
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 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
性工作之認定參據。
二 至於「短期性工作」與「特定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就勞動基準法
之立法原旨,該法第九條所稱「短期性工作」是謂工作標的可於預見
期間完成,完成後別無同樣工作標的者。「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
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
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
也就是公司中有其它同事行使類似工作而為一般員工(不定期契約)。
則本契約一經第二次簽約後即可視為不定期契約
以上就個人拙見。尚祈各位先進指導
SORRY。沒能幫上忙
By Freda
at 2010-05-21T02:21
at 2010-05-21T02:21
勞工請領資遣費資格,雇主要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資遣事由)、13條但書、14條(勞工被迫辭職)的這些情形,依這3條法條,都須給予資遣費。
雙方前後訂約2至3次,最長不超過1年,最短2個月,期間未中斷。有關這段敘述,表示就是是定期契約也應轉為不定期契約的形式,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依第9條規定,明顯的是,既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有超過九十日(你上述資料所說最長不超過一年表示一定有超過90天契約),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您上述所說,期間未中斷)。這些都代表著,此契約性質應為不定期契約,表示該職位應為該公司所需要的職務,不應以定期契約簽訂。既然,從您給的資料來看,該契約性質應為不定期契約,那雇主要解僱勞工,就必須要符合勞基法第11條的五個解僱事由之一,才能解僱勞工,而依第11條解僱,應按同法第17條規定給予資遣費,還有仍須注意的是,您開始工作的時間,是從勞工退休金條例開始實施後(94年7月1日)您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新制)的話,那依新制的第12條規定,您就應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的資遣費計算方式,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還有針對你詢問另一位羅的問題:
我順便回答您:
字面上的意思是否為舊約到期30日內另簽新約時,只要前後約相加工作期間超過90日,那新約無論是否有訂到期日,它準是不定期契約了是嗎?
是的,但要符合兩個要件:
一是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加起來超過九十日,
二是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舊約到期後,在30日內另訂新約,應以不定期契約看待,即契約的法定更新,即定期期約→不定期契約。
(舉例:第一個契約是從99年1月1日至99年3月15日止;第二個契約簽訂時間是從99年4月1日至99年5月31日,第一,其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僅16天間隔];第二,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99年1月1日至99年3月15日,共46天,已扣除周休二日、國定假日;99年4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共工作63天,加起來共109天,所以超過90日],符合上述要件)
By Callum
at 2010-05-21T02:55
at 2010-05-21T02:55
定期契約,則是有清楚說明,約聘或約僱的雇員與雇主簽定多久的勞動時期,合約到期,倘若雇主不再續聘,則無須發放資遣費,因為到期之後,工作契約即失效,不再有聘僱關係。
2010-05-20 17:52:22 補充:
針對勞基法第9條第2項規定:
這是指說,一. 合約已滿,但雇主未與你簽定新約且無反對繼續讓你上班,即轉換成不定期契約,事後終止勞工關係,雇主必須累積約聘的年資發放資遣費用;二.則是針對雇主未立即終止工作契約。當舊約和新約加起來工作時間有超過90天,但是在契約已滿,簽定新約前30天以內繼續工作也都算是不定期契約,也就是說雇主在30天之內考慮是否繼續和你簽約,因為不知道哪一天會簽約,簽約前算是不定期,這是加強說明新舊約簽定之間的空檔算是不定期契約。
但第9條法條下面也有說,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此法條未詳細說明何種工作內容,所以雇主很容易推翻你的不定期契約的事實,來規避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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