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新修動產所有權的兩個問題 - 法律
By Poppy
at 2009-06-27T15:47
at 2009-06-27T15:47
Table of Contents
自己在唸今年新修的民法物權碰到兩個問題,
提出來跟各位版友討論一下:
一、招領人變賣遺失物所得價金,如何處理?
806條規定:「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管理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
為拍賣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並未規定招領人於變賣之後,像804條
第一項規定,「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也沒有像807條規定「應」
通知拾得人領取或拾得人未領取時,由地方自治團體取得價金。
這裡沒有規定的地方,形成了一個無法可管的情況,我的想法是,應類推適用804
條,於變賣後將價金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因為807條並沒有規定招領人可以取
得變賣後的價金,故交存後由警察或自治機關踐行之後的程序。各位版友這樣的理
解可以嗎?
二、807條之1第二項第二款的「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所指稱的「不能」究竟為
何?
807-1新增的簡易招領程序中,說明了拾得500元以下遺失物,拾得人取得所有權的
時間縮短為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15天。但同條第二項第二款又跑出一個「不能依項
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我想了很久,到底什麼情況下,會「不能」依
前項辦理,想了很久大概只有在無人島才可能吧!
可是我腦中冒出了一個情況,就是拾得人惡意占有500元以下之物,不逕行通知、
報告或交存的義務,一個月後,是否取得遺失物所有權?我個人是覺得立法者在行
政經濟的考量下,利用807-1第二項第二款,允許拾得人惡意占有取得所有權的情況
,這樣的理解,版友覺得如何?
詳附條文如後,請教大家一下。
第804條
I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
、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
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II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第806條
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
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
第807條
I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
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
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II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
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807條之1
I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II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III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 編輯: homgc 來自: 61.62.109.116 (06/27 15:51)
提出來跟各位版友討論一下:
一、招領人變賣遺失物所得價金,如何處理?
806條規定:「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管理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
為拍賣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並未規定招領人於變賣之後,像804條
第一項規定,「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也沒有像807條規定「應」
通知拾得人領取或拾得人未領取時,由地方自治團體取得價金。
這裡沒有規定的地方,形成了一個無法可管的情況,我的想法是,應類推適用804
條,於變賣後將價金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因為807條並沒有規定招領人可以取
得變賣後的價金,故交存後由警察或自治機關踐行之後的程序。各位版友這樣的理
解可以嗎?
二、807條之1第二項第二款的「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所指稱的「不能」究竟為
何?
807-1新增的簡易招領程序中,說明了拾得500元以下遺失物,拾得人取得所有權的
時間縮短為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15天。但同條第二項第二款又跑出一個「不能依項
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我想了很久,到底什麼情況下,會「不能」依
前項辦理,想了很久大概只有在無人島才可能吧!
可是我腦中冒出了一個情況,就是拾得人惡意占有500元以下之物,不逕行通知、
報告或交存的義務,一個月後,是否取得遺失物所有權?我個人是覺得立法者在行
政經濟的考量下,利用807-1第二項第二款,允許拾得人惡意占有取得所有權的情況
,這樣的理解,版友覺得如何?
詳附條文如後,請教大家一下。
第804條
I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
、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
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II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第806條
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
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
第807條
I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
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
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II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
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807條之1
I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II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III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 編輯: homgc 來自: 61.62.109.116 (06/27 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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