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端受牽連民事聲請狀-返還提存物 - 法律
By Liam
at 2016-05-06T22:44
at 2016-05-06T22:44
Table of Contents
近日家母收到一份民事聲請狀,但我媽沒有債務問題或與人有官司訴訟
像是身份被盜用,害家母心神不寧,母親節前系收到這個讓人很生氣
請問版眾,收到這個我需要做什麼處理嗎?謝謝大家。
------------------以下是聲請狀的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函
受文者:相對人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發文字號:基院曜民康105年度司聲字第44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檢送彰化商業銀行份有限石105年4月15日民事聲請狀
一份,並請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
請查照。
說明:本院受理105年度司聲字第44號返還提存物等事件對上開
主旨所示之事項有查明之必要。
第二頁內容
民事聲請狀
案號: 年度 字第 號
股別: 股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設:台中市自由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張明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林欣瑩 住:台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段○○號0樓
電話:(00)2397-0000 分機:1777
相對人:黃○○
為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事:
聲請裁定之事項
聲請人於 鈞院103年之存字第229號乙案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准予反還。
事實及理由
一、查請求返還擔保金為非訟事件,其管轄權之有無,以聲請時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27條參照),本件假處分聲請係向 鈞院為之,故 鈞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前蒙 鈞院以103年度全字第20號
民事裁定(證一),准予聲請人以現金新台幣貳拾萬玖仟零貳拾陸元或同面額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黃○○所有於上開民事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假
處分,經聲請人以103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書(證二),提存上述公債後聲
請執行在案。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查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
制執行在案,且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相對黃○○所有於上開民事裁定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經移轉登記予他人(證三),故並未就相對人黃○○之
不動產為假處分查封登記,相對人並未因假處分受損害,亦無損害發生。為
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貴院裁定准予返
還該擔保金。
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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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是身份被盜用,害家母心神不寧,母親節前系收到這個讓人很生氣
請問版眾,收到這個我需要做什麼處理嗎?謝謝大家。
------------------以下是聲請狀的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函
受文者:相對人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發文字號:基院曜民康105年度司聲字第44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檢送彰化商業銀行份有限石105年4月15日民事聲請狀
一份,並請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
請查照。
說明:本院受理105年度司聲字第44號返還提存物等事件對上開
主旨所示之事項有查明之必要。
第二頁內容
民事聲請狀
案號: 年度 字第 號
股別: 股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設:台中市自由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張明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林欣瑩 住:台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段○○號0樓
電話:(00)2397-0000 分機:1777
相對人:黃○○
為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事:
聲請裁定之事項
聲請人於 鈞院103年之存字第229號乙案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准予反還。
事實及理由
一、查請求返還擔保金為非訟事件,其管轄權之有無,以聲請時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27條參照),本件假處分聲請係向 鈞院為之,故 鈞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前蒙 鈞院以103年度全字第20號
民事裁定(證一),准予聲請人以現金新台幣貳拾萬玖仟零貳拾陸元或同面額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黃○○所有於上開民事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假
處分,經聲請人以103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書(證二),提存上述公債後聲
請執行在案。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查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
制執行在案,且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相對黃○○所有於上開民事裁定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經移轉登記予他人(證三),故並未就相對人黃○○之
不動產為假處分查封登記,相對人並未因假處分受損害,亦無損害發生。為
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貴院裁定准予返
還該擔保金。
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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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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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Mia
at 2016-05-08T12:10
at 2016-05-08T12:10
By Hedda
at 2016-05-11T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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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Donna
at 2016-05-14T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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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6-05-16T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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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6-05-19T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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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6-05-24T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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