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褻行為? - 法律

Table of Contents


感謝幾位大大的回文及推文

-----------------------------------
先說明一下
之前原文說到實務認為猥褻行為須"足以誘起他人性慾"
是看到版上所說的17年的刑庭決議
不過我不確定目前實務是否仍採該決議見解?
-----------------------------------

另外
又將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八號看了一遍

錄一段內容

"惟被告究竟有無藉親吻行為滿足其個人性慾而達猥褻程度
及被害人因其親吻行為引起其性嫌惡感,原審未予深究。"

這段文字應可認定最高法院認為猥褻需
被告藉猥褻行為滿足其個人性慾 及 被害人因猥褻行為引起"性嫌惡感"

是以,不論是二審法院的
"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告訴人之性慾,亦不足滿足被告個人之性慾,被告之行為固然失控
,惟尚與猥褻之構成要件有間。"
(也有版友認為這段文字應該是法院用字讓人產生誤解)

或最高法院的
"惟被告究竟有無藉親吻行為滿足其個人性慾而達猥褻程度
及被害人因其親吻行為引起其性嫌惡感,原審未予深究。"

可以看出猥褻行為除了被告能藉以滿足性慾
還必須被害人因而被"引起性慾"(不確定法院是否是這個意思)或"引起性嫌惡感"

因此被害人"主觀"的感覺是很重要的
不論是性慾或性嫌惡感,至少一定要有感覺

如果被害人在法庭上說,未對猥褻行為產生感覺
(比較可能發生在§227Ⅳ與幼年男女猥褻時,被害人維護被告之情形)

那法院應該只能認定未遂,因而不罰。

也就是說目前實務上(如果我上述見解無誤的話 ^^)
猥褻物品採客觀(一般人的標準)
猥褻行為卻是採主觀(被害人的感受) (在被告能藉以滿足性慾之前提下)

猥褻行為採主觀似乎與一般民眾法感不同?

一點點想法,歡迎討論指教,謝謝。

--

All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