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偉倫/被侵害的遷徙自由 便宜行事的限 - 法律
By Mia
at 2018-10-15T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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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偉倫/被侵害的遷徙自由 便宜行事的限制出境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1004/1273081.htm
我們常在社會事件的新聞報導中,聽到檢察官對被告下了「限制出境、出海」的強制處分,
但翻開《刑事訴訟法》,從第一條讀到最後一條,並沒有關於檢察官或法院有可以對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的明文規定。因此,在司法解釋上,認為「限制出境、出海」屬於
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的方式之一。但是從限制被告住居是否
就可以當然無限上綱到限制被告出境,尤其兩者就侵害人權之強度而言,更有天壤之別。
因此,在法治國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下,實應就這兩種強制處分明確地加以區別,
不可以再混用下去了。
在當前的司法實務上,因為「限制出境、出海」僅被認為屬於執行「限制住居」之強制
處分的方式,而「限制住居」又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羈押替代處分」中,被認為
最輕且最方便執行的一種。在以往約十幾年前,檢察官要下「限制住居」的強制處分,
還要發函給戶政機關,禁止被告為戶籍的遷移,而這種強制處分演進到現今,只要讓被告
填寫一張上面有被告現今住址,類似「切結」的書面資料即可。
也因為對於「限制住居」的處理如此簡單,往往讓檢察官在下「限制住居」這種強制
處分時,不太會考慮到對於被告人權的影響。更何況,實務上也不是要求被告每天都一定
要在他的住居處,他的住居所若在台北市,偶而還是可以回去南部老家再隨時北返。一旦
下了「限制住居」這個處分,大多數的檢察官或法官在結案前,通常比較不會去審視這個
處分是否還有其必要性而主動撤銷,因為這個強制處分真的是輕到會讓檢察官或法官忘了
它的存在。然而,若是長達多年且不限時間的「限制出境、出海」,這種強制處分真的
很輕嗎?
實務上,一向把「限制出境、出海」視作「限制住居」的方式,而且「限制出境、出海」
在刑事實務的操作方式,是由檢察官或法官發函予移民署,這樣就完成了程序。因此,
通常檢方或院方也基於對於「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同看待的想法,而忽視
了其實長時間「限制出境、出海」的強制處分,對於某些被告人權之侵害,遠遠大過讓他
交保新台幣數千萬元。
雖然被告的犯罪證據明確,但該罪也不至於讓他有逃亡海外之虞,而檢方或院方只是為了
之後傳喚被告的便利,就限制了被告出境,但對於有國際或兩岸業務的企業主而言,往往
這個強制處分就會斷了這個企業的命脈,影響所及就是廣大的投資大眾。
立法院正就「限制出境、出海」修法程序進行的當下,本文不在探討或評斷「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究竟應由法官或檢察官來下較為適當,而是希望以自己從事檢察官
十幾年的經驗感想,以及現今從事律師後對於社會百態的觀察,尤其在目前各界對於司法
口誅筆伐的惡劣情勢之下,提醒司法官應該要特別慎重地看待「限制出境、出海」對於
民眾權利的影響。
「限制出境、出海」對於人權的侵害,不是大家所認知一如「限制住居」般的若有似無,
它的影響之大,往往會超乎你在下這個處分時的思慮所及。因此,要保有這樣的權利,
就請妥適運用。一旦寶劍出鞘,就請記得趕緊讓它重回刀鞘,不然「吾雖不殺伯仁,
伯仁由我而死。幽冥之中,負此良友!」(本文轉載自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粉絲頁)
--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1004/1273081.htm
我們常在社會事件的新聞報導中,聽到檢察官對被告下了「限制出境、出海」的強制處分,
但翻開《刑事訴訟法》,從第一條讀到最後一條,並沒有關於檢察官或法院有可以對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的明文規定。因此,在司法解釋上,認為「限制出境、出海」屬於
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的方式之一。但是從限制被告住居是否
就可以當然無限上綱到限制被告出境,尤其兩者就侵害人權之強度而言,更有天壤之別。
因此,在法治國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下,實應就這兩種強制處分明確地加以區別,
不可以再混用下去了。
在當前的司法實務上,因為「限制出境、出海」僅被認為屬於執行「限制住居」之強制
處分的方式,而「限制住居」又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羈押替代處分」中,被認為
最輕且最方便執行的一種。在以往約十幾年前,檢察官要下「限制住居」的強制處分,
還要發函給戶政機關,禁止被告為戶籍的遷移,而這種強制處分演進到現今,只要讓被告
填寫一張上面有被告現今住址,類似「切結」的書面資料即可。
也因為對於「限制住居」的處理如此簡單,往往讓檢察官在下「限制住居」這種強制
處分時,不太會考慮到對於被告人權的影響。更何況,實務上也不是要求被告每天都一定
要在他的住居處,他的住居所若在台北市,偶而還是可以回去南部老家再隨時北返。一旦
下了「限制住居」這個處分,大多數的檢察官或法官在結案前,通常比較不會去審視這個
處分是否還有其必要性而主動撤銷,因為這個強制處分真的是輕到會讓檢察官或法官忘了
它的存在。然而,若是長達多年且不限時間的「限制出境、出海」,這種強制處分真的
很輕嗎?
實務上,一向把「限制出境、出海」視作「限制住居」的方式,而且「限制出境、出海」
在刑事實務的操作方式,是由檢察官或法官發函予移民署,這樣就完成了程序。因此,
通常檢方或院方也基於對於「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同看待的想法,而忽視
了其實長時間「限制出境、出海」的強制處分,對於某些被告人權之侵害,遠遠大過讓他
交保新台幣數千萬元。
雖然被告的犯罪證據明確,但該罪也不至於讓他有逃亡海外之虞,而檢方或院方只是為了
之後傳喚被告的便利,就限制了被告出境,但對於有國際或兩岸業務的企業主而言,往往
這個強制處分就會斷了這個企業的命脈,影響所及就是廣大的投資大眾。
立法院正就「限制出境、出海」修法程序進行的當下,本文不在探討或評斷「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究竟應由法官或檢察官來下較為適當,而是希望以自己從事檢察官
十幾年的經驗感想,以及現今從事律師後對於社會百態的觀察,尤其在目前各界對於司法
口誅筆伐的惡劣情勢之下,提醒司法官應該要特別慎重地看待「限制出境、出海」對於
民眾權利的影響。
「限制出境、出海」對於人權的侵害,不是大家所認知一如「限制住居」般的若有似無,
它的影響之大,往往會超乎你在下這個處分時的思慮所及。因此,要保有這樣的權利,
就請妥適運用。一旦寶劍出鞘,就請記得趕緊讓它重回刀鞘,不然「吾雖不殺伯仁,
伯仁由我而死。幽冥之中,負此良友!」(本文轉載自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粉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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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8-10-20T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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