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行車時過失撞傷騎乘同一台機車的乙和丙,
乙向檢察官對甲提起告訴,其後丙對甲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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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例子中因刑訴第267條(起訴客觀不可分),
使檢察官起訴範圍對甲過失傷害的犯罪事實也及於丙,
但是事後(偵查終結前)丙的提起的自訴,
因其為告訴乃論之罪符合第323I但書(公訴優先原則例外),
檢察官應依同條第二項停止偵查。
我想不通的是,因為第267條的不可分
檢察官是不是連甲對乙的部分都不能偵查了呢?
最後變成乙也只能自訴。
請教板友到底是哪裡理解錯誤@@ 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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