舊罰單新法條 - 法律
By Olivia
at 2011-07-21T00:00
at 2011-07-21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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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請教各位在法律上有相當研究的大大們。
事情是這樣的,我有一張90年2月14日開的罰單,金額7700。近十年間相安無事,直到97年底的某天收到監理站通知說再不繳那要送法院強制執行。
當時有到監理站去灰,監理站的類主管人員有明示+暗示說這個案子快過法定期限了他只要再壓一下就沒事了(現在想想真黑暗),沒想到98年1月20日收到同個監理站的裁決書限期繳納。
當時一樣不以為意(其實文件應該是老爸收的所以沒很注意到但是簽收單上蓋的是我的章所以就算想賴也沒用),直到今年初收到書記官寄來的書函說要強執了,才想說再去監理站問問看。
一去他說我可以申訴看看,於是展開漫長的申訴之路(話說申訴可以拖這麼久嗎?)。
一開始我主張當時車不是我騎的,因為時間太久了,加上10多年前我車子曾經失竊(沒報案,因為有把握找得回來),但是誰記得確切時間,所以監理站不接受這種講法。
後來補充主張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2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3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之執行時效規定,也同時指出依行政執行法第 7條第 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之規定辦理,本案亦已逾5年之執行時效,無需再繳納該筆罰鍰。主張無論從新從輕,案件都已逾執行時效,但監理站回以本案雖於90年2月14日舉發,但在90年6月1日之前尚未裁處所以不能適用舊法,而是在行政罰法已經施行(95年2月5日)後的三年内的98年1月20日裁處,還在行政罰法27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2項規定的三年期間内。
這邊我想先請問一下紅單、裁處跟執行的區別,紅單不是裁處?因為這個案子雖然90年2月14日有開出紅單,但監理站一直強調98年才裁處的,那A安捏,我一整個超迷糊,請先幫我解惑...
接下,我研究了一下法條、知識家,還有許多網路資訊,發現監理站回給我的內容好像也不是沒有道理,但總覺得不甘心,因為法律規範不就是要求一個法安定性與人民的信賴度,如果因為處罰機關自己拖了那麼久不給裁處,然後新法條出來又有新時效的應用,那人民不就整天看到新法修正就要心驚膽跳,稿不好自己十幾年前做的什麼事情(或是根本沒做過!)又要被裁處什麼樣的罰款或罪名,不是很扯嗎!?
想請教各位大大們,我還有什麼招式可以跟監理站過招呢?還是請他再給我一張裁決書直接聲明異議算了?
我知道這問題的內容很長,謝謝各位的耐心,但也請不要給我一般制式的回覆或是網路貼文,因為多數貼文我都看過了,如果有類似的行政判決可以貼給我看就更好了,謝謝各位。
Update:
謝謝龍類大大的回覆
跟我想得差不多
本來也有點想放棄 但是昨天找到法務部的解釋函裡面提到
『95年2月5日施行之本法(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本法施行後,除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另為特別規定外,仍有本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Update 2:
至於本法施行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依本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亦有本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不知道這個解釋文的意思是不是就是不用以95年2月5日新法頒布後重新計算日期呢?
能麻煩再幫我看看嗎? 感謝^^
事情是這樣的,我有一張90年2月14日開的罰單,金額7700。近十年間相安無事,直到97年底的某天收到監理站通知說再不繳那要送法院強制執行。
當時有到監理站去灰,監理站的類主管人員有明示+暗示說這個案子快過法定期限了他只要再壓一下就沒事了(現在想想真黑暗),沒想到98年1月20日收到同個監理站的裁決書限期繳納。
當時一樣不以為意(其實文件應該是老爸收的所以沒很注意到但是簽收單上蓋的是我的章所以就算想賴也沒用),直到今年初收到書記官寄來的書函說要強執了,才想說再去監理站問問看。
一去他說我可以申訴看看,於是展開漫長的申訴之路(話說申訴可以拖這麼久嗎?)。
一開始我主張當時車不是我騎的,因為時間太久了,加上10多年前我車子曾經失竊(沒報案,因為有把握找得回來),但是誰記得確切時間,所以監理站不接受這種講法。
後來補充主張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2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3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之執行時效規定,也同時指出依行政執行法第 7條第 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之規定辦理,本案亦已逾5年之執行時效,無需再繳納該筆罰鍰。主張無論從新從輕,案件都已逾執行時效,但監理站回以本案雖於90年2月14日舉發,但在90年6月1日之前尚未裁處所以不能適用舊法,而是在行政罰法已經施行(95年2月5日)後的三年内的98年1月20日裁處,還在行政罰法27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2項規定的三年期間内。
這邊我想先請問一下紅單、裁處跟執行的區別,紅單不是裁處?因為這個案子雖然90年2月14日有開出紅單,但監理站一直強調98年才裁處的,那A安捏,我一整個超迷糊,請先幫我解惑...
接下,我研究了一下法條、知識家,還有許多網路資訊,發現監理站回給我的內容好像也不是沒有道理,但總覺得不甘心,因為法律規範不就是要求一個法安定性與人民的信賴度,如果因為處罰機關自己拖了那麼久不給裁處,然後新法條出來又有新時效的應用,那人民不就整天看到新法修正就要心驚膽跳,稿不好自己十幾年前做的什麼事情(或是根本沒做過!)又要被裁處什麼樣的罰款或罪名,不是很扯嗎!?
想請教各位大大們,我還有什麼招式可以跟監理站過招呢?還是請他再給我一張裁決書直接聲明異議算了?
我知道這問題的內容很長,謝謝各位的耐心,但也請不要給我一般制式的回覆或是網路貼文,因為多數貼文我都看過了,如果有類似的行政判決可以貼給我看就更好了,謝謝各位。
Update:
謝謝龍類大大的回覆
跟我想得差不多
本來也有點想放棄 但是昨天找到法務部的解釋函裡面提到
『95年2月5日施行之本法(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本法施行後,除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另為特別規定外,仍有本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Update 2:
至於本法施行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依本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亦有本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不知道這個解釋文的意思是不是就是不用以95年2月5日新法頒布後重新計算日期呢?
能麻煩再幫我看看嗎? 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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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arolina Franco
at 2011-07-22T03:28
at 2011-07-22T03:28
圖片參考:http://imgcld.yimg.com/8/n/AE03905408/o/1511072104...
這邊我想先請問一下紅單、裁處跟執行的區別,紅單不是裁處?因為這個案子雖然90年2月14日有開出紅單,但監理站一直強調98年才裁處的,那A安捏,我一整個超迷糊,請先幫我解惑...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
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妳說
事情是這樣的,我有一張90年2月14日開的罰單,金額7700。近十年間相安無事,直到97年底的某天收到監理站通知說再不繳那要送法院強制執行。
代表妳收到紅單後未去監理站接受裁處,想不管他了。所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條的規定,監理站可逕行裁決,時間就不受限了。但是行政罰法頒布後,第27條設有時效限制。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所以監理站趕在最後期限來個大清倉。依照行政罰法第45條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
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本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頒布,民國 95年 02 月 05 日施行。所以沒想到98年1月20日收到同個監理站的裁決書限期繳納。
你收到的裁處書是時效內的。所以一切都合法。接下來你也都知道了啊!依行政執行法第 7條第 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換言之就是罰單繳款截止日,
你說的98年1月20日收到同個監理站的裁決書限期繳納。最後一天起算,有5年的追討期,追討不到送執行處,也是5年的執行期。共10年。也就是108年才可一比勾銷。不太容易喔
2011-07-22 17:44:11 補充:
不知道這個解釋文的意思是不是就是不用以95年2月5日新法頒布後重新計算日期呢?
能麻煩再幫我看看嗎? 感謝^^
我想你是誤解這個解釋函的含意,根據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指行為本身,例如闖紅燈,收到紅單後,3年不裁處,就失去裁罰權。也就不必罰了。
2011-07-22 18:06:19 補充:
這是要解決行政無限制遲延的問題,行政怠惰導致行政效率不彰。
但這個函释單就從新從輕來作解釋,簡要來說就是要解釋行政罰法施行後,如妳所犯的行政法規在裁處前有變更,那你就可適用最有利的裁罰。例如,闖紅燈當時是罰1800,但是法律變更為3200元後,監理站才裁處。那就可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但是裁處後,法律才變更3200元,就不適用從新從輕原則。
行政罰法施行前所犯的亦有適用。
2011-07-22 18:11:11 補充:
所以你先看看你所犯的法條,當初是幾元現在是幾元,油沒有減輕呢?
我想不太可能,交通違規只會加重不會減輕罰緩。所以這個函是對你沒用。
2011-07-22 18:18:46 補充:
總歸一句話,這解釋是在解釋單行法規才罰有從新從輕原則。而不是在解釋行政罰法本身的從新從輕原則。
你還是要照裁罰單上所載最後繳款日起算10年,跑給政府追。也就是108年。
By John
at 2011-07-25T22:16
at 2011-07-25T22:16
而且你無法舉證說哪段時間內車子有可能不是你騎的(單憑說詞很難吧,話隨人說),沒有報案這個狀況,樓主不是沒有過失。招式阿,就是準備八張小捧優給監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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