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各位大大:
行政罰法 第 4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 5 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第四條是指法律不溯及既往,而第五條是指從新從輕原則,這樣不會矛盾嗎? 拜託法律專家能解答我的疑問,感恩不盡!
行政罰法 第 4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 5 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第四條是指法律不溯及既往,而第五條是指從新從輕原則,這樣不會矛盾嗎? 拜託法律專家能解答我的疑問,感恩不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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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法律不溯及既往,是說後來立的行政罰不能處罰行為在先的案子,
也就是說,如果行為的當下,還沒有任何法規可以處罰該行為的話,
那即便後來立了一個法,說那個行為是違法的,也不必接受懲罰。
第五條新從輕原則,是說如果你的行為原本就是"違法"的話,
那在你犯行的當下所適用的法律,如果後來變更了的話,
那看是裁罰的當下的規定比較輕還是你行為的時候罰的比較輕,
那麼就選擇比較輕的那一個,也就是基本上是適用新的處罰,
不過如果舊的處罰(行為當時的)對你比較有利,則採用舊的。
所以第四條是說,你行為當時根本就還沒有那個行為的處罰(根本是無罪),
第五條則是行為當下就有那個行為的罰則,只是後來的罰則有變動。
希望有幫到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