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請問幼托整合後,幼兒園的收托年齡分班有哪些? - 法律Iris · 2013-05-18Table of ContentsPostCommentsRelated Posts請問幼托整合後,幼兒園的收托年齡分班有哪些?例如幼幼班是幾歲到幾歲小班是幾歲到幾歲中班是幾歲到幾歲大班是幾歲到幾歲?還是有幼幼班沒有小班?請依法律規定的幼托整合為依據法律All CommentsEden2013-05-22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制定日期】民國100年6月10日 【公布日期】民國100年6月29日【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388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0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章節索引】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幼兒園設立及其教保服務 §7 第三章 幼兒園組織與人員資格及權益 §15 第四章 幼兒權益保障 §29 第五章 家長之權利及義務 §34 第六章 幼兒園管理、輔導及獎助 §41 第七章 罰則 §47 第八章 附則 §85 【法規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1條(立法目的)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機構。 三、負責人:指幼兒園設立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四、教保服務人員: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3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第4條(召開諮詢會)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幼兒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學者專家、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 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 五、教保服務人員人力規劃、培育及人才庫建立。 六、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保障事項之推動。 八、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九、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第6條(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幼兒園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 四、幼兒園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五、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回索引>>第二章 幼兒園設立及其教保服務第7條(幼兒園教保服務原則) 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幼兒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Frederic2013-05-18我都是在這網站訂雜誌的http://suo.im/5d60jRelated Postsgooglechrome安裝運行停止車禍刑事後續處理??所得稅相關問題改寫童話故事,要融入行政.刑法.民法車禍工作求償以及後續後遺症怎麼辦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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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日期】民國100年6月10日
【公布日期】民國100年6月29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388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0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幼兒園設立及其教保服務 §7
第三章 幼兒園組織與人員資格及權益 §15
第四章 幼兒權益保障 §29
第五章 家長之權利及義務 §34
第六章 幼兒園管理、輔導及獎助 §41
第七章 罰則 §47
第八章 附則 §8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機構。
三、負責人:指幼兒園設立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四、教保服務人員: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3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4條(召開諮詢會)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幼兒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學者專家、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
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
五、教保服務人員人力規劃、培育及人才庫建立。
六、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保障事項之推動。
八、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九、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第6條(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幼兒園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
四、幼兒園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五、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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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幼兒園設立及其教保服務
第7條(幼兒園教保服務原則)
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幼兒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