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母親勞保退休金與拋棄繼承的問題 - 法律
By Suhail Hany
at 2017-04-12T19:58
at 2017-04-12T19:58
Table of Contents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國民年金法》第55條去開專戶,專
供存入年金,該專戶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或是向勞保局申請,改以按月郵寄支票方式發給年金給付,領到支票
再到銀行換取現金。
--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
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
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
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國民年金法》第55條: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
中扣抵。
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
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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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存入年金,該專戶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或是向勞保局申請,改以按月郵寄支票方式發給年金給付,領到支票
再到銀行換取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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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
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
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
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國民年金法》第55條: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
中扣抵。
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
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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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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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Faithe
at 2017-04-15T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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