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油價黎明昇起!期貨商全責賠償900多萬 - 法律
By Noah
at 2021-11-09T00:48
at 2021-11-09T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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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Stock 看板 #1XYLHAV8 ]
作者: lemonstar ( ) 看板: Stock
標題: [心得] 負油價黎明昇起!期貨商全責賠償900多萬
時間: Tue Nov 9 00:45:59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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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發文前請先詳閱[心得]分類發文規範,未依規範發文將受處份。
2.若提及股號股名,且屬未來性的預測或分析有推薦意圖,
請寫到 [標的] 分類,否則將以板規4-1砍文處份。
----------------------------按ctrl+y可刪除以上內容。---------------------
負油價事件黎明昇起!期貨商全責賠償900多萬
經過一年多的訴訟,10/27終於有明智的法官引用金保法,對於期貨商未告知負油價的重
大風險責任導致投資人的損失,需負擔全部責任!雖然金管會的裁罰事實與期交所的調查
報告都很清楚點明了期貨商明顯的過失,但期貨商仍謊話連篇(這些金融業只有爽收你的
手續費的時候會裝做很在乎客戶),把金融業者的商譽跟誠信當糞土在踐踏,也不斷誤導
法官去做出錯誤認定,將自身的過失責任導致的損失甩給投資人來背鍋買單,經歷一年多
許多被期貨商謊言騙到法官做出荒謬的判決,對司法感覺如漫漫長夜,但總算等到黎明昇
起了一道曙光,希望許多的金融事件受害者,不要放棄,還是會有邏輯清楚看輕期貨商的
謊言的判決的!(建議還是在台北訴訟,我們南投有一個案子,法官完全不調閱證據(投資
人提出調閱金管會裁罰書與期交所調查報告),敷衍開到第二庭就突然宣佈結束等判決,
當然判得結果也是堪比侏儸紀,感覺就是落井下石坑害受害者數萬元的裁判費。
以下是黎明曙光的判決,完全理解真實的面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20號
四、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
「未即時公告系爭商品得負值交易資訊」及「未提供符合系爭商品得正確顯示市場負值
價格、得以負值下單之系爭交易系統」等因素,被告雖否認其應受歸責云云,但被告對
其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30分收盤前,未曾公告系爭商品得負值交易資訊,及彼時系
爭交易系統無法顯示市場負值價格、負值下單等事實,並不爭執。依受託契約第16條第
1款、第2款之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
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乙方(即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本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乙方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8頁)。被告身為期貨商
,於處理原告委託之交易時,依前開說明,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投資系
爭商品遇負值交易而致損失,原屬原告自己應承擔之風險,但被告身為期貨商,於109
年4月間未即時公告CME原油類期貨商品得以負值交易,系爭交易系統又未能於盤中正確
顯示負值價格,該等缺失使原告喪失得以正確判斷相關投資決策之資訊,自足認被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且因被告此等過失使原告喪失為投資決策判斷時之
正確資訊,致原告誤以為系爭商品趨近零值時風險已經降低,因而做出投資加碼購入系
爭商品之判斷,而忽視系爭商品可能跌至負值以下之可能,原告因此於結算時遭受損失
,被告上開過失與原告損失間自有因果關係,並具相當性,被告自應承擔賠償責任。
五、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然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期貨
商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
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
公告。上開規定不獨僅為期貨商之行政管理規範,亦涉及客戶之權益,得兼作為保護客戶
權益之法令規範。本件系爭商品價格可能跌破0元之情,原屬於原告投資時應自行承擔之
風險,然被告身為期貨商,縱使並非CME結算會員,未曾收到該公告,亦未收到海外上手
告知負值交易相關訊息,然被告本於期貨商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此等重大資訊,理
應等同於CME結算會員,有能力及管道加以知悉,而非以會員為藉口,蓋被告既負擔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其資訊取得之能力或標準,客觀上即應以CME結算會員相同,而非自
降注意義務之層次,反之,原告若自認無此義務,即應在客戶開戶時明白告知,使客戶得
就被告主觀資訊能力與市場落差審慎選擇,被告並未事前告知於此,外觀上自令客戶信賴
被告資訊能力與一般具有CME結算會員相同,被告主張自非可採,從而應認被告身為期貨
商,未即時公告系爭商品得以負值交易,交易系統又未能於盤中正確顯示負值價格,因而
造成原告損失,存在過失。
六、又本院斟酌金管會裁處書之處分理由,裁處書處罰被告之理由係認為CME集團已陸續
公告針對能源類商品可能負值交易之預備措施,包括公告CME能源類商品可能為負值交易
,及公告CME已針對負值交易備有測試計畫,嗣後CME集團又公告表示市場情況導致NYMEX
部分能源類商品發生負值交易或結算的可能性增加,倘能源類商品果真發生負值交易或結
算,CME交易系統及結算系統將繼續正常執行,並請業者進行負值交易之測試(見本院卷㈠
第49頁),足見從主管機關金管會之立場,國內期貨商無論是否為結算會員,均應知悉此
等資訊並配合調整。而依查核報告,亦認本件被告未即時公告系爭商品可能出現負值,系
爭交易系統無法接受負值下單,未符合系爭商品委託價格漲跌幅,系爭交易系統無法因應
價格負值,造成交易人帳戶權益數虛增(虛減)等情(本院卷㈡第13至14頁),足見被告
確有上開過失存在。
七、被告又抗辯依約被告須經交易所正式通知始負有公告之義務云云,然被告對CME能源
類商品可能為負值交易之公告,屬於攸關原告投資決策之重大資訊,且被告雖非CME會員
,但非無管道可以知悉,本即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一環,無待交易所正式通知,此乃
當然之解釋。而上開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
(見本院卷㈠第28頁),自當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八、被告另辯稱當天全世界負值報價僅成交41口,全球成交率不到0.3%,明顯流動性不足
,被告最後參與負值結算是屬必然云云,進而抗辯系爭商品以每口單價-37.63美元結算無
法避免,原告所受損失必然發生,而與被告是否有前述過失無關,認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已經原告否認,原告並稱若被告盡即時公告義務,則原告不會在系爭商品持續下跌時購
買並期待價格能夠觸底反彈,自然不會遭受系爭商品負值結算之損害等情,經核原告前開
主張,符合一般交易者之理性,而原告所受損害並非無法迴避,若被告能即時提供系爭商
品可能負值之正確訊息,原告之判斷即能加入當系爭商品趨近零值時,仍有可能跌至負值
以下之資訊,自有可能採取不進場購入系爭商品或在系爭商品跌至負值前賣出之決策,原
告自有可能迴避所受損失,可見被告所辯欠缺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受託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與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小輕原油自救會 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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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lemonstar ( ) 看板: Stock
標題: [心得] 負油價黎明昇起!期貨商全責賠償900多萬
時間: Tue Nov 9 00:45:59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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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油價事件黎明昇起!期貨商全責賠償900多萬
經過一年多的訴訟,10/27終於有明智的法官引用金保法,對於期貨商未告知負油價的重
大風險責任導致投資人的損失,需負擔全部責任!雖然金管會的裁罰事實與期交所的調查
報告都很清楚點明了期貨商明顯的過失,但期貨商仍謊話連篇(這些金融業只有爽收你的
手續費的時候會裝做很在乎客戶),把金融業者的商譽跟誠信當糞土在踐踏,也不斷誤導
法官去做出錯誤認定,將自身的過失責任導致的損失甩給投資人來背鍋買單,經歷一年多
許多被期貨商謊言騙到法官做出荒謬的判決,對司法感覺如漫漫長夜,但總算等到黎明昇
起了一道曙光,希望許多的金融事件受害者,不要放棄,還是會有邏輯清楚看輕期貨商的
謊言的判決的!(建議還是在台北訴訟,我們南投有一個案子,法官完全不調閱證據(投資
人提出調閱金管會裁罰書與期交所調查報告),敷衍開到第二庭就突然宣佈結束等判決,
當然判得結果也是堪比侏儸紀,感覺就是落井下石坑害受害者數萬元的裁判費。
以下是黎明曙光的判決,完全理解真實的面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20號
四、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
「未即時公告系爭商品得負值交易資訊」及「未提供符合系爭商品得正確顯示市場負值
價格、得以負值下單之系爭交易系統」等因素,被告雖否認其應受歸責云云,但被告對
其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30分收盤前,未曾公告系爭商品得負值交易資訊,及彼時系
爭交易系統無法顯示市場負值價格、負值下單等事實,並不爭執。依受託契約第16條第
1款、第2款之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
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乙方(即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本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乙方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8頁)。被告身為期貨商
,於處理原告委託之交易時,依前開說明,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投資系
爭商品遇負值交易而致損失,原屬原告自己應承擔之風險,但被告身為期貨商,於109
年4月間未即時公告CME原油類期貨商品得以負值交易,系爭交易系統又未能於盤中正確
顯示負值價格,該等缺失使原告喪失得以正確判斷相關投資決策之資訊,自足認被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且因被告此等過失使原告喪失為投資決策判斷時之
正確資訊,致原告誤以為系爭商品趨近零值時風險已經降低,因而做出投資加碼購入系
爭商品之判斷,而忽視系爭商品可能跌至負值以下之可能,原告因此於結算時遭受損失
,被告上開過失與原告損失間自有因果關係,並具相當性,被告自應承擔賠償責任。
五、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然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期貨
商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
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
公告。上開規定不獨僅為期貨商之行政管理規範,亦涉及客戶之權益,得兼作為保護客戶
權益之法令規範。本件系爭商品價格可能跌破0元之情,原屬於原告投資時應自行承擔之
風險,然被告身為期貨商,縱使並非CME結算會員,未曾收到該公告,亦未收到海外上手
告知負值交易相關訊息,然被告本於期貨商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此等重大資訊,理
應等同於CME結算會員,有能力及管道加以知悉,而非以會員為藉口,蓋被告既負擔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其資訊取得之能力或標準,客觀上即應以CME結算會員相同,而非自
降注意義務之層次,反之,原告若自認無此義務,即應在客戶開戶時明白告知,使客戶得
就被告主觀資訊能力與市場落差審慎選擇,被告並未事前告知於此,外觀上自令客戶信賴
被告資訊能力與一般具有CME結算會員相同,被告主張自非可採,從而應認被告身為期貨
商,未即時公告系爭商品得以負值交易,交易系統又未能於盤中正確顯示負值價格,因而
造成原告損失,存在過失。
六、又本院斟酌金管會裁處書之處分理由,裁處書處罰被告之理由係認為CME集團已陸續
公告針對能源類商品可能負值交易之預備措施,包括公告CME能源類商品可能為負值交易
,及公告CME已針對負值交易備有測試計畫,嗣後CME集團又公告表示市場情況導致NYMEX
部分能源類商品發生負值交易或結算的可能性增加,倘能源類商品果真發生負值交易或結
算,CME交易系統及結算系統將繼續正常執行,並請業者進行負值交易之測試(見本院卷㈠
第49頁),足見從主管機關金管會之立場,國內期貨商無論是否為結算會員,均應知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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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交易系統無法接受負值下單,未符合系爭商品委託價格漲跌幅,系爭交易系統無法因應
價格負值,造成交易人帳戶權益數虛增(虛減)等情(本院卷㈡第13至14頁),足見被告
確有上開過失存在。
七、被告又抗辯依約被告須經交易所正式通知始負有公告之義務云云,然被告對CME能源
類商品可能為負值交易之公告,屬於攸關原告投資決策之重大資訊,且被告雖非CME會員
,但非無管道可以知悉,本即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一環,無待交易所正式通知,此乃
當然之解釋。而上開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
(見本院卷㈠第28頁),自當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八、被告另辯稱當天全世界負值報價僅成交41口,全球成交率不到0.3%,明顯流動性不足
,被告最後參與負值結算是屬必然云云,進而抗辯系爭商品以每口單價-37.63美元結算無
法避免,原告所受損失必然發生,而與被告是否有前述過失無關,認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已經原告否認,原告並稱若被告盡即時公告義務,則原告不會在系爭商品持續下跌時購
買並期待價格能夠觸底反彈,自然不會遭受系爭商品負值結算之損害等情,經核原告前開
主張,符合一般交易者之理性,而原告所受損害並非無法迴避,若被告能即時提供系爭商
品可能負值之正確訊息,原告之判斷即能加入當系爭商品趨近零值時,仍有可能跌至負值
以下之資訊,自有可能採取不進場購入系爭商品或在系爭商品跌至負值前賣出之決策,原
告自有可能迴避所受損失,可見被告所辯欠缺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受託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與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小輕原油自救會 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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