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身專業不是法律,學習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與自己胡亂思考的過程,有了以下想法和問題。也許錯處很多,包括不精確的用詞,還請各位不要嚴厲指責,不吝分享自己的想法:
前提:
1. 婚姻是「制度」,不是雙方感情的結果。婚姻法沒有規定「愛」是締結婚約法定條件之一。
2. 通姦是婚姻制度的衍生物,亦即沒有婚姻沒有通姦。
3. 婚姻起源於私有財產的出現,服務於私有財產的獨佔和傳承。
4. 婚姻制度是一個社會制度,更是一個人口制度,於是自然是一個經濟制度,但絕不是個情感制度。
5. 現代的婚姻法,主要目的是促進結婚,限制離婚,以及規範離婚財產分割,而不是維護任何個體的情感。
6. 形式上穩固的婚姻(而不必然是實質上良好的感情),有助於政府的社會統治成本最低。
7. 一夫一妻制的形成,主要是男權社會下,男性內部長期鬥爭妥協,以及生產力提升的結果。
8. 一夫一妻不符合任何靈長類的本能。一夫多妻符合雄性靈長類的本能,但不符合雌性靈長類的本能。雌性的擇偶重點是擇優,困在一個雄性身上不利於選拔最優秀的遺傳子。
以上整理自恩格斯《家庭、私有制與國家的起源》和其他相關書籍及資料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
刑法第239條是建構在於「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的基礎」;通姦罪雖然限制人民的性自由,但這是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並不違憲。
隨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說明刑法239條違憲之理由:
1. 違背其婚姻之承諾,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不應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
2. 性自主權不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分隔線————
在不考慮是否損及公益下,通姦罪是否成立,其實就在於夫妻關係的配偶權與性自主權之間,誰能對抗誰:
1. 婚姻的夫妻忠實義務需要配偶讓渡自己的性自由權來實現
2. 性自主權是基本人權不受任何他人(包括配偶)干涉
性自主權,包含「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自由。性自主權不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的話,配偶一方是否有權利拒絕對方要求與之發生性行為?(性自主權大於配偶權)
又通姦罪成立,則意味著在刑事領域內,配偶權大於個人性自主權,亦即配偶之間親密關係對於他人具有排他性,那麼是不是可以推論出,婚內強姦是合法的?
最後,建構在婚姻制度上的社會意識是道德和傳統等這類事物,如果用對建構在婚姻制度的社會意識去思考以上兩題,那我會覺得婚姻制度的改變並未因為時代進步而受到改變,什麼司法大進步本質上大概也算是謊言(?。
但,這個問題歸根結底還是社會問題,所以我知道單在法律領域內是難以看清這個問題的全貌的。
以上,謝謝大家
(手機排版還請多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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