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下同)281Ⅱ之規定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關於這個關鍵字我還找到下列三個地方
312條:債之履行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
749條:保證人清償
879條:物上保證人
這部份我是猜測因為求償權人某種程度看起來如同債權人一樣,
但這時候如果給求償權人與債權人相同的地位的話,
那債權就能按比例分擔了→如此與公平原則有違~~
所以民法弄了一個求償權人的名詞出來,「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又不等於債權人。
我的問題如下:
(一)282Ⅰ但書有規定
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為什麼關於上述其他三種三種求償權人並不負如282Ⅰ但書的義務呢?
(二)282Ⅰ真的有規定的必要嗎?因為求償權人本來就是債務人,對應到280條但書規定: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就可以了,是不是立法者有想到什麼場景,若不規定282Ⅰ就會出事情的緣故呢?
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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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關於這個關鍵字我還找到下列三個地方
312條:債之履行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
749條:保證人清償
879條:物上保證人
這部份我是猜測因為求償權人某種程度看起來如同債權人一樣,
但這時候如果給求償權人與債權人相同的地位的話,
那債權就能按比例分擔了→如此與公平原則有違~~
所以民法弄了一個求償權人的名詞出來,「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又不等於債權人。
我的問題如下:
(一)282Ⅰ但書有規定
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為什麼關於上述其他三種三種求償權人並不負如282Ⅰ但書的義務呢?
(二)282Ⅰ真的有規定的必要嗎?因為求償權人本來就是債務人,對應到280條但書規定: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就可以了,是不是立法者有想到什麼場景,若不規定282Ⅰ就會出事情的緣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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