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債務中代位權的問題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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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下同)281Ⅱ之規定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關於這個關鍵字我還找到下列三個地方
312條:債之履行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
749條:保證人清償
879條:物上保證人

這部份我是猜測因為求償權人某種程度看起來如同債權人一樣,
但這時候如果給求償權人與債權人相同的地位的話,
那債權就能按比例分擔了→如此與公平原則有違~~
所以民法弄了一個求償權人的名詞出來,「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又不等於債權人。

我的問題如下:
(一)282Ⅰ但書有規定
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為什麼關於上述其他三種三種求償權人並不負如282Ⅰ但書的義務呢?

(二)282Ⅰ真的有規定的必要嗎?因為求償權人本來就是債務人,對應到280條但書規定: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就可以了,是不是立法者有想到什麼場景,若不規定282Ⅰ就會出事情的緣故呢?

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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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Comments

Carol avatarCarol2017-06-26
282是對內關係處理危險分擔在用的,跟債權人無關。
Hazel avatarHazel2017-06-28
這樣(二)的部份280也是對內關係,還有282存在的必要嗎?
Eden avatarEden2017-07-03
280是內部分擔數額如何決定的規定,282是其中一人或數人
資力不足或行蹤不明時,該債務人對內分擔部分應由其他債
務人以如何比例分配,兩者無關。
Olga avatarOlga2017-07-04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