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債務人、主債務人 (33台上4810例) - 法律
By Isla
at 2016-05-21T19:46
at 2016-05-21T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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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TheMidnight (惡夢)》之銘言:
: 關於主債務人、連帶債務人、連帶債務人間之關係的一個判例
: 33台上4810例
: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 且
: "法院認為有理由"
: 時,對於被告各人間即須合一確定。
: 內容大概是這樣,只是對於何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點難以想像,
: 設甲告A(主債)、B(連帶債務人一號)、C(連帶債務人二號),
: B如果抗辯 債權已經時效完成,
: 這算是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嗎? 還有哪些比較常見的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
時效抗辯基本上是"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但在"該特定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
判例似肯認其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假設丙、丁、戊三人對債權人乙負 300萬之連帶債務,並平均分擔其責任。若此時僅有丁
時效完成並為時效抗辯後,關係如下:
對乙之給付義務 內部分擔額
丙 300->200 100->100
丁 300-> 0 100-> 0
戊 300->200 100->100
換句話說,假設乙丁之訴訟(前訴訟)中此抗辯被法院肯認,乙後來又向丙提起訴訟時,丙
得抗辯其所負之給付義務僅為 200萬元,並非 300萬元。但丙不能抗辯因為丁時效完成故
整個債務必然亦時效完成,而必須自行提出時效抗辯。
相關判解如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不必同一,故構成連帶債務之各債務,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及時效期間,得不相同。縱令期間同一,同時進行,而時效之中斷或不完成,惟生相對之
效力。故各債務之時效完成時期得有先有後,亦即時效之完成僅生相對之效力,此觀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審依彰化地院系爭訴更一號確定判決認陽信銀行對甲○○、乙○○七十四年以前之
租金,已不得請求乙節,依該判決所載,實係因甲○○、乙○○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以台中郵局第四五五八號存證信函表明其他逾五年部分(即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前)之
欠租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之故(見一審卷(一)第三五頁;二審卷(三)第九~一0頁),
甲○○、乙○○等二人所為上開時效完成抗辯之效力,自不及於丁○○等十人。
最高法院31年上字2683號判例(針對免除):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就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債權人向該債務人免除債務為基礎者,關於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為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比較常見的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例如連帶保證但主債務已不存在、共同侵權行為損害額
之認定等。
: 再來是個人關係抗辯,
: B主張其與A為保證行為有無效原因,這算是正確的舉例嗎?
: 另外,有可能B對債權人甲主張關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嗎?
其實也要看,但基本上是正確的舉例。
行為能力之欠缺就是最典型的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事由,且若 B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保證自屬無效。
其他個人關係抗辯就很多樣化啦,意思表示瑕疵與欠缺代理權等都是。
: 這個實務見解從大學一直背到現在,但一直有點沒有把他跟實際生活連結。
--
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
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況醫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人身體狀況
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醫療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
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
當事人間之公平。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
--
: 關於主債務人、連帶債務人、連帶債務人間之關係的一個判例
: 33台上4810例
: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 且
: "法院認為有理由"
: 時,對於被告各人間即須合一確定。
: 內容大概是這樣,只是對於何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點難以想像,
: 設甲告A(主債)、B(連帶債務人一號)、C(連帶債務人二號),
: B如果抗辯 債權已經時效完成,
: 這算是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嗎? 還有哪些比較常見的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
時效抗辯基本上是"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但在"該特定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
判例似肯認其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假設丙、丁、戊三人對債權人乙負 300萬之連帶債務,並平均分擔其責任。若此時僅有丁
時效完成並為時效抗辯後,關係如下:
對乙之給付義務 內部分擔額
丙 300->200 100->100
丁 300-> 0 100-> 0
戊 300->200 100->100
換句話說,假設乙丁之訴訟(前訴訟)中此抗辯被法院肯認,乙後來又向丙提起訴訟時,丙
得抗辯其所負之給付義務僅為 200萬元,並非 300萬元。但丙不能抗辯因為丁時效完成故
整個債務必然亦時效完成,而必須自行提出時效抗辯。
相關判解如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不必同一,故構成連帶債務之各債務,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及時效期間,得不相同。縱令期間同一,同時進行,而時效之中斷或不完成,惟生相對之
效力。故各債務之時效完成時期得有先有後,亦即時效之完成僅生相對之效力,此觀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審依彰化地院系爭訴更一號確定判決認陽信銀行對甲○○、乙○○七十四年以前之
租金,已不得請求乙節,依該判決所載,實係因甲○○、乙○○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以台中郵局第四五五八號存證信函表明其他逾五年部分(即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前)之
欠租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之故(見一審卷(一)第三五頁;二審卷(三)第九~一0頁),
甲○○、乙○○等二人所為上開時效完成抗辯之效力,自不及於丁○○等十人。
最高法院31年上字2683號判例(針對免除):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就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債權人向該債務人免除債務為基礎者,關於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為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比較常見的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例如連帶保證但主債務已不存在、共同侵權行為損害額
之認定等。
: 再來是個人關係抗辯,
: B主張其與A為保證行為有無效原因,這算是正確的舉例嗎?
: 另外,有可能B對債權人甲主張關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嗎?
其實也要看,但基本上是正確的舉例。
行為能力之欠缺就是最典型的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事由,且若 B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保證自屬無效。
其他個人關係抗辯就很多樣化啦,意思表示瑕疵與欠缺代理權等都是。
: 這個實務見解從大學一直背到現在,但一直有點沒有把他跟實際生活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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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
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況醫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人身體狀況
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醫療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
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
當事人間之公平。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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