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海外投資複委託法律問題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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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法律版的鄉民好


想請問一項關於海外投資的法律問題


目前海外投資主要是兩種管道:(1)國內卷商複委託 (2) 直接找海外卷商(一般是美國/歐洲)


目前受到台灣控管的僅有國內卷商複委託


而從公會的條文

中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


假設發生複受託之國外卷商倒閉 複委託之國內卷商並未依第12條規定轉移財產


導致小散戶損失其財產 這樣依據這份條文向國內卷商提告民事訴訟是否有勝算呢


有沒有對法律有了解的鄉民能幫忙


以下是法條連結/以及第十條/第十二條內容

http://www.se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G0100955


第十條
複委託契約有無效、終止、撤銷或解除情事者,證券商應即停止對該複受
託金融機構之複委託,了結已成交之買賣,並分別於停止及了結後二日內
敘明事由與處置情形,並檢附相關書證函報本公會備查。
複受託金融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應即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
二、經有權機關禁止或停止受託買賣。
三、停業、歇業、破產、或發生其他不能續行受託買賣情事。
前項原因消滅後,證券商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報本公會備查後,始得恢
復對該金融機構之複委託。


第十二條
證券商依第十條規定停止對該複受託金融機構之委託者,於停止期間內,
除尚有其他報經備查得辦理當地有價證券之複受託金融機構外,不得受託
買賣當地有價證券,並應即通知已送存保管證券權益所屬之委託人,委託
人指示轉存於其他證券商指定之保管機構者,證券商應即配合辦理。
證券商依前條規定停止該保管機構之送存保管者,於停止期間內,除尚有
其他得受理當地有價證券之保管機構外,不得受託買賣當地有價證券,並
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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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ck avatarJack2020-06-02
有機會沒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