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行政訴訟之再審事由的疑問-麻煩法律達人幫忙解答 - 法律
By Oscar
at 2011-08-22T00:00
at 2011-08-22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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敝人在讀到以下條文時,不了解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二款的條文,
具體來說是指什麼情況,也不明白為何這三種情況可以成為再審之事由。
麻煩對這項條文有所瞭解的大師,幫忙解惑,感謝。
第273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
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一○、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者。
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
決或和解者。
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
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已更新項目:
關於第五款,這樣不算是當事人的過失嗎?代理人申請代理合不合法不是應該是當事人需要注意的事情嗎?為何可成為再審之事由?
關於第十二款,條文是說"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
決或和解者。"是可以聲請再審的。
既然同一訴訟標的已經有過確定判決或和解,如果是依"一事不在理"原則,那應該是不能再審或是有其他處置,為什麼會成為再審要件之一呢?
敝人腦袋不好,問題很多,麻煩大師再幫個忙,謝謝~
2 個已更新項目:
LawGaga大師,第十三款才是有新證據,第十二款是先前的確定判決或和解。
鹿鳴大師:
1. 如果因再審廢棄了該不合法確定判決,那之後應該還會再做新判決吧?"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的用途又是什麼?
2. 依我目前的認知,第五款的寫法,再審申請的主體應該是當事人。既然主體是當事人,程序對他造不公平,對當事人來說沒什麼不好,與他造對立的當事人應該不會去自找苦吃為了這個理由去聲請再審,所以在邏輯上還是沒辦法理解立這一款條文的理由。
3 個已更新項目:
上面第2點打錯字,是第六款...
4 個已更新項目:
LawGaga大師:
當事人如果先前不知或是刻意隱瞞,後由訴訟行政人員查察,該訴訟無效,得申請再審。
---->請問法院要如何判別當事人是否為"先前不知或是刻意隱瞞"呢?還有聲請再審的事由應該是"當事人"發現這些事由並聲請再審,而且這些是由應該不能歸責於當事人,所以....還是沒辦法理解第五款的理由。
5 個已更新項目:
鹿鳴大師:
107條和代理有關的是這兩款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但這兩款只是原告起訴的形式要件,說明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必須合乎法律上的資格,以及代理權之授予必須合法,但沒有提到代理關係是否合法是法院必須依職權調查的部分,所以查過107條後還是不懂...
6 個已更新項目:
對不起又提出這麼多問題......不是故意要找碴的.....
具體來說是指什麼情況,也不明白為何這三種情況可以成為再審之事由。
麻煩對這項條文有所瞭解的大師,幫忙解惑,感謝。
第273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
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一○、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者。
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
決或和解者。
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
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已更新項目:
關於第五款,這樣不算是當事人的過失嗎?代理人申請代理合不合法不是應該是當事人需要注意的事情嗎?為何可成為再審之事由?
關於第十二款,條文是說"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
決或和解者。"是可以聲請再審的。
既然同一訴訟標的已經有過確定判決或和解,如果是依"一事不在理"原則,那應該是不能再審或是有其他處置,為什麼會成為再審要件之一呢?
敝人腦袋不好,問題很多,麻煩大師再幫個忙,謝謝~
2 個已更新項目:
LawGaga大師,第十三款才是有新證據,第十二款是先前的確定判決或和解。
鹿鳴大師:
1. 如果因再審廢棄了該不合法確定判決,那之後應該還會再做新判決吧?"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的用途又是什麼?
2. 依我目前的認知,第五款的寫法,再審申請的主體應該是當事人。既然主體是當事人,程序對他造不公平,對當事人來說沒什麼不好,與他造對立的當事人應該不會去自找苦吃為了這個理由去聲請再審,所以在邏輯上還是沒辦法理解立這一款條文的理由。
3 個已更新項目:
上面第2點打錯字,是第六款...
4 個已更新項目:
LawGaga大師:
當事人如果先前不知或是刻意隱瞞,後由訴訟行政人員查察,該訴訟無效,得申請再審。
---->請問法院要如何判別當事人是否為"先前不知或是刻意隱瞞"呢?還有聲請再審的事由應該是"當事人"發現這些事由並聲請再審,而且這些是由應該不能歸責於當事人,所以....還是沒辦法理解第五款的理由。
5 個已更新項目:
鹿鳴大師:
107條和代理有關的是這兩款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但這兩款只是原告起訴的形式要件,說明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必須合乎法律上的資格,以及代理權之授予必須合法,但沒有提到代理關係是否合法是法院必須依職權調查的部分,所以查過107條後還是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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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不起又提出這麼多問題......不是故意要找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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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All Comments
By Annie
at 2011-08-24T17:00
at 2011-08-24T17:00
2011-08-24 15:02:01 補充:
您謬讚了!
:
代理或代表之合法性若有欠缺
原則上
法院就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107前段)
這規定就隱含法院有依職權審查的權能
理由第六款情形:
解釋上
是限[他造]才能提起再審的
而被廢棄的不合法確定判決
通常是會被發回原判決法院重為判決
此時
原判決法院不應再就訴訟標的為判決
而是程序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By Genevieve
at 2011-08-24T08:35
at 2011-08-24T08:35
指訴訟程序若有代理情形,代理人不依法律程序則申請代理,且代理後有駁回事實者,仍為不合法代理。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這點我也不明白。
一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
就是該訴訟前,已經和解或是判決明確,不能在上訴,則該案件不得申請再審。
2011-08-23 08:55:00 補充:
當事人如果先前不知或是刻意隱瞞,後由訴訟行政人員查察,該訴訟無效,得申請再審。
至於已經有明確判決確實會依照一事不在理原則,但是本十二條所說的是指有新證據或新證詞補充,申請再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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