飯局妹騙吃飯算詐欺嗎? - 法律
By Noah
at 2019-03-28T07:46
at 2019-03-28T0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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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Leo101 (悲傷滷肉飯)》之銘言: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上易 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二、陳昕琳於原審準備程序為認罪答辯之前,雖一度陳稱:我會
向孟員嶠虛構母親要換心、父親要換肝等不實情節,是因為
想要博取他的關心,希望他不要跟我講他的其他女友的事情
,也想要試探他還愛不愛我,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我只是
隨口講了目前需要款項的數目,他自己就匯款給我了;加上
我不懂法律,當時一直認為我們2 人之間是夫妻的關係,他
會照顧我一輩子,覺得他這樣是資助我金錢,所以也沒想過
要還錢給他,我覺得這樣不算詐騙云云。惟查:
(一)所謂「事實上夫妻」者,指具有婚姻意思的男女,有夫妻共
同生活的實質,且社會上一般也承認其為夫妻,但因未踐行
法定的婚姻形式,法律尚不承認其為正式的夫妻關係而言。
在不違背現行婚姻制度的本質下,對於事實上已營夫妻共同
生活的男女因權益衝突而涉訟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夫妻關
係的相關規定,以資解決;反之,如果一方明知他方有配偶
而仍與之交往,而且沒有婚姻意思,更沒有夫妻共同生活的
實質,而僅是互取所需、享受一時歡愛時,即難以認為屬於
「事實上夫妻」。在現行婚姻制度都有分別財產制,也就是
夫妻之間並非必然同居共財的情況下,縱然男、女朋友間感
情甚篤,因個人財產有別,感情因素即不是可作為合法占有
他人財產的正當理由。
(二)本件陳昕琳於交往前,已知悉孟員嶠有配偶,已如前述;2
人交往期間也沒有婚姻意思,更沒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實質;
而且,陳昕琳於105 年10月31日與案外人溫忠平結婚(2 人
於106 年11月23日兩願離婚,這有陳昕琳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原審卷第171 頁),孟員嶠並不知此情;何況陳昕琳辯稱
:「希望他不要跟我講他其他女友的事情」,可見她知悉孟
員嶠另有其他女友。由前述各項情節可知,陳昕琳、孟員嶠
2 人僅是互取所需、享受一時歡愛而已,則參照前述說明所
示,2 人即不是「事實上夫妻」。再者,如果陳昕琳虛構前
述不實情節的目的,只是單純為博取孟員嶠的關心或試探孟
員嶠的心意,她僅需提及家人或自身有何值得孟員嶠同情或
關照之處即可,實毋庸虛偽陳述父母生病情節,並一再提出
具體的款項需求,使孟員嶠陷於錯誤而匯款。又陳昕琳為62
年生、學歷為大學畢業(這有她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
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19 頁),而且她自承為珠寶商(原審
卷第197 頁),則她於實行本件詐術行為之際,顯有相當的
社會閱歷,她對於上述人情事理,自無不知之理;如果她自
信取得孟員嶠的財產為正當,大可直接向孟員嶠要求金錢照
顧她的生活即可,無須迂迴編造不實情節使孟員嶠陷於錯誤
而交付款項。何況孟員嶠確實是因誤信陳昕琳所虛構的前述
不實情節,因而3 次分別匯款;而且陳昕琳對於孟員嶠所匯
款的金額,也毫無所拒,她確實有利用上述虛構不實情節,
以訛詐孟員嶠金錢之意,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的
主觀犯意甚明。是以,陳昕琳前述所為的辯解,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孟員嶠的供述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陳昕
琳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陳昕琳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辯稱:「
當時一直自認我們2 人之間是夫妻的關係,他會照顧我一輩
子,覺得他這樣是資助我金錢,所以也沒想過要還錢給他,
我覺得這樣不算詐騙」云云,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
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陳昕琳的各次犯行都可以認定
,都應依法予以論科。
--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上易 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二、陳昕琳於原審準備程序為認罪答辯之前,雖一度陳稱:我會
向孟員嶠虛構母親要換心、父親要換肝等不實情節,是因為
想要博取他的關心,希望他不要跟我講他的其他女友的事情
,也想要試探他還愛不愛我,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我只是
隨口講了目前需要款項的數目,他自己就匯款給我了;加上
我不懂法律,當時一直認為我們2 人之間是夫妻的關係,他
會照顧我一輩子,覺得他這樣是資助我金錢,所以也沒想過
要還錢給他,我覺得這樣不算詐騙云云。惟查:
(一)所謂「事實上夫妻」者,指具有婚姻意思的男女,有夫妻共
同生活的實質,且社會上一般也承認其為夫妻,但因未踐行
法定的婚姻形式,法律尚不承認其為正式的夫妻關係而言。
在不違背現行婚姻制度的本質下,對於事實上已營夫妻共同
生活的男女因權益衝突而涉訟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夫妻關
係的相關規定,以資解決;反之,如果一方明知他方有配偶
而仍與之交往,而且沒有婚姻意思,更沒有夫妻共同生活的
實質,而僅是互取所需、享受一時歡愛時,即難以認為屬於
「事實上夫妻」。在現行婚姻制度都有分別財產制,也就是
夫妻之間並非必然同居共財的情況下,縱然男、女朋友間感
情甚篤,因個人財產有別,感情因素即不是可作為合法占有
他人財產的正當理由。
(二)本件陳昕琳於交往前,已知悉孟員嶠有配偶,已如前述;2
人交往期間也沒有婚姻意思,更沒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實質;
而且,陳昕琳於105 年10月31日與案外人溫忠平結婚(2 人
於106 年11月23日兩願離婚,這有陳昕琳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原審卷第171 頁),孟員嶠並不知此情;何況陳昕琳辯稱
:「希望他不要跟我講他其他女友的事情」,可見她知悉孟
員嶠另有其他女友。由前述各項情節可知,陳昕琳、孟員嶠
2 人僅是互取所需、享受一時歡愛而已,則參照前述說明所
示,2 人即不是「事實上夫妻」。再者,如果陳昕琳虛構前
述不實情節的目的,只是單純為博取孟員嶠的關心或試探孟
員嶠的心意,她僅需提及家人或自身有何值得孟員嶠同情或
關照之處即可,實毋庸虛偽陳述父母生病情節,並一再提出
具體的款項需求,使孟員嶠陷於錯誤而匯款。又陳昕琳為62
年生、學歷為大學畢業(這有她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
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19 頁),而且她自承為珠寶商(原審
卷第197 頁),則她於實行本件詐術行為之際,顯有相當的
社會閱歷,她對於上述人情事理,自無不知之理;如果她自
信取得孟員嶠的財產為正當,大可直接向孟員嶠要求金錢照
顧她的生活即可,無須迂迴編造不實情節使孟員嶠陷於錯誤
而交付款項。何況孟員嶠確實是因誤信陳昕琳所虛構的前述
不實情節,因而3 次分別匯款;而且陳昕琳對於孟員嶠所匯
款的金額,也毫無所拒,她確實有利用上述虛構不實情節,
以訛詐孟員嶠金錢之意,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的
主觀犯意甚明。是以,陳昕琳前述所為的辯解,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孟員嶠的供述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陳昕
琳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陳昕琳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辯稱:「
當時一直自認我們2 人之間是夫妻的關係,他會照顧我一輩
子,覺得他這樣是資助我金錢,所以也沒想過要還錢給他,
我覺得這樣不算詐騙」云云,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
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陳昕琳的各次犯行都可以認定
,都應依法予以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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