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樣可能成立竊盜罪的幫助犯? - 詐欺
By George
at 2021-07-07T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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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ultratimes ()》之銘言
: 我們知道 把自己的帳戶借給他人,而他人拿這個帳戶去詐騙的話
: 帳戶的所有人會成立幫助犯
: 理由是帳戶所有人應可以預見其帳戶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的可能性
: 故屬於不確定故意的幫助犯
: 這是目前司法統一的見解
: 那差不多的情形
: 假如在某一消費場所撿到一串鑰匙,並送至服務台提供失物招領
: 而負責保管的人,並未確定來招領者是否為本人,就這樣隨便的把鑰匙交給號稱的失
主
: 如果之後車輛被偷,有無可能成立竊盜幫助犯?
: 理由是應該確認是否為遺失物本人,卻未加以證明之
: (如果是被假失主騙,那另當一回事,但這邊是假設連基本確認都沒做)
: 隨便就把鑰匙交給自稱遺失者
: 這樣如果是假車主,其實竊盜的風險本來就是很高
: 是否有可能成立竊盜罪的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
先肯定你這次比較認真,有先查詢了幫助詐欺之裁判,讚讚。
但你拿實務上幫助詐欺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給不法詐欺份子之裁判,和處
事不夠心細的服務臺人員這兩件本質上不同之事務來直接類比、並作相同處理,就有失
允當了。
我們先來看幫助詐欺之實務見解: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幫助詐欺犯須先有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不法幫助行為,次有幫助之犯意(提供系
爭帳戶完整物件之故意)、幫助既遂之故意(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編按】此則裁判這段敘述係指行為人具有幫助既遂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再經
審查確認渠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後,才能依法論罪科刑。
失物招領處之服務臺人員保管民眾拾得之鑰匙,於僭稱有受領權之人前來認領遺失物並
要求返還時,確實應謹慎一點,倘受僱人或使用人未予核對遺失物特徵即予返還,場所
主人可能須對遺失物所有人負民法第607條等責任。惟若因此即遽下論斷謂服務臺人員是
某犯罪之幫助犯云云,本人以為如此推導太過簡單、疏略,有欠週全。
蓋本件至少有三件事情存有疑慮:
1.相當因果關係問題(交付鑰匙是否就會必然導致他人之車輛遭盜竊之結果):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未核對身分錯給鑰匙),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系爭某車輛被盜竊),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人以為賣場之停車場裡同廠牌的汽、機車何其多,行為人須先幸運遇到粗心的服務
臺人員交付鑰匙,還要在賣場形跡可疑地一一測試相同型號之汽機車,最後順利掩人耳
目成功竊取被害人之汽、機車,故題設之條件與結果顯然不相當,僅是偶然之事實而已
。
2.服務臺人員的漫不經心(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無法上綱成不確定故意(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
欲」要素):這邊原po能直接窺探服務臺人員的內心想法,看到他對於被害人汽、機車
遭竊取之結果,除了有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之認識外,更看到他有「不違背其本意」之「
意欲」。
本人覺得有點扯…除了學校刑法考題看得到行為人內心OS外,現實世界中行為人主觀之
想法為何,需要由很多的客觀證據來反推,原po直接認定服務臺人員有不違背其本意的
意思,讓負責舉證之檢察官都可以準備睡袋躺著開庭了…
→以一般不希望犯罪頻傳的正常人角度來看,本人認為服務臺人員至多僅具「有認識之
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
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3.特別認知(又稱特殊認知;Sonderwissen)的問題:你反駁2樓板友所提出的「刀行老
闆聽見隔壁鄰居激烈爭吵後,鄰居立刻來買菜刀」或是「心情明顯抑鬱之人向店員購買
木炭」兩個例子,老闆和店員都有特別認知。
→本件的服務臺人員只是比較粗心大意,他並不會通靈或讀心術,一眼即能看穿僭稱有
受領權之人前來認領遺失物時的犯罪計畫(除非他是獨眼龍,有特異功能,那就另當別
論)。
以上,供板友們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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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知道 把自己的帳戶借給他人,而他人拿這個帳戶去詐騙的話
: 帳戶的所有人會成立幫助犯
: 理由是帳戶所有人應可以預見其帳戶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的可能性
: 故屬於不確定故意的幫助犯
: 這是目前司法統一的見解
: 那差不多的情形
: 假如在某一消費場所撿到一串鑰匙,並送至服務台提供失物招領
: 而負責保管的人,並未確定來招領者是否為本人,就這樣隨便的把鑰匙交給號稱的失
主
: 如果之後車輛被偷,有無可能成立竊盜幫助犯?
: 理由是應該確認是否為遺失物本人,卻未加以證明之
: (如果是被假失主騙,那另當一回事,但這邊是假設連基本確認都沒做)
: 隨便就把鑰匙交給自稱遺失者
: 這樣如果是假車主,其實竊盜的風險本來就是很高
: 是否有可能成立竊盜罪的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
先肯定你這次比較認真,有先查詢了幫助詐欺之裁判,讚讚。
但你拿實務上幫助詐欺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給不法詐欺份子之裁判,和處
事不夠心細的服務臺人員這兩件本質上不同之事務來直接類比、並作相同處理,就有失
允當了。
我們先來看幫助詐欺之實務見解: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幫助詐欺犯須先有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不法幫助行為,次有幫助之犯意(提供系
爭帳戶完整物件之故意)、幫助既遂之故意(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編按】此則裁判這段敘述係指行為人具有幫助既遂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再經
審查確認渠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後,才能依法論罪科刑。
失物招領處之服務臺人員保管民眾拾得之鑰匙,於僭稱有受領權之人前來認領遺失物並
要求返還時,確實應謹慎一點,倘受僱人或使用人未予核對遺失物特徵即予返還,場所
主人可能須對遺失物所有人負民法第607條等責任。惟若因此即遽下論斷謂服務臺人員是
某犯罪之幫助犯云云,本人以為如此推導太過簡單、疏略,有欠週全。
蓋本件至少有三件事情存有疑慮:
1.相當因果關係問題(交付鑰匙是否就會必然導致他人之車輛遭盜竊之結果):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未核對身分錯給鑰匙),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系爭某車輛被盜竊),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人以為賣場之停車場裡同廠牌的汽、機車何其多,行為人須先幸運遇到粗心的服務
臺人員交付鑰匙,還要在賣場形跡可疑地一一測試相同型號之汽機車,最後順利掩人耳
目成功竊取被害人之汽、機車,故題設之條件與結果顯然不相當,僅是偶然之事實而已
。
2.服務臺人員的漫不經心(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無法上綱成不確定故意(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
欲」要素):這邊原po能直接窺探服務臺人員的內心想法,看到他對於被害人汽、機車
遭竊取之結果,除了有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之認識外,更看到他有「不違背其本意」之「
意欲」。
本人覺得有點扯…除了學校刑法考題看得到行為人內心OS外,現實世界中行為人主觀之
想法為何,需要由很多的客觀證據來反推,原po直接認定服務臺人員有不違背其本意的
意思,讓負責舉證之檢察官都可以準備睡袋躺著開庭了…
→以一般不希望犯罪頻傳的正常人角度來看,本人認為服務臺人員至多僅具「有認識之
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
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3.特別認知(又稱特殊認知;Sonderwissen)的問題:你反駁2樓板友所提出的「刀行老
闆聽見隔壁鄰居激烈爭吵後,鄰居立刻來買菜刀」或是「心情明顯抑鬱之人向店員購買
木炭」兩個例子,老闆和店員都有特別認知。
→本件的服務臺人員只是比較粗心大意,他並不會通靈或讀心術,一眼即能看穿僭稱有
受領權之人前來認領遺失物時的犯罪計畫(除非他是獨眼龍,有特異功能,那就另當別
論)。
以上,供板友們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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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hristine
at 2021-07-11T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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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Del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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