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只顧被告利益,不顧公平正義的最糟糕法院 - 法律

By Zora
at 2012-06-09T11:03
at 2012-06-09T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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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f7841:也就是之前我看吳巡龍檢察官於投書中對決議提出的質疑, 06/08 22:47
→ mf7841:「調查共同被告中一人之有利證據,而該證據不利其他被告」 06/08 22:48
→ mf7841:這個質疑,在分離審理調查的情形下,是否仍然存在? 06/08 22:48
這樣的質疑在現行法根本不存在
第一,關於證據能力的認定,在現行法下應該是針對各個被告的案件個別認定的,沒有
說對甲案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對乙案就一定有證據能力,舉例而言,甲乙共犯強盜
殺人罪,目擊證人於警詢中作證親眼看到乙單獨犯罪之事實;對甲乙而言乃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然
若法院或甲以該證據作為彈劾證據,駁斥控方對其犯罪事實的指認,此時因該
彈劾證據僅為辯方提出用來駁斥控方的犯罪事實證明,所以沒有證據能力要求
之問題,也沒有對質詰問權保障之問題,法院直接採為甲無罪之依據,並不違反
證據法則;但如果要作為乙犯罪之依據,則不僅要符合傳聞法則排除之例外,尚
要給予乙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否則不得作為乙有罪判決之依據;這一點在王兆鵬
老師的書上已經說得很清楚了,吳巡龍檢察官的質疑很顯然跟現行法不符.
第二,就共同被告而言,學說有所謂實質之共同被告與形式之共同被告概念,前者乃指
只要是共同被告共犯一罪之情形,無論對其所進行程序之方式是如何,無論是
分離或合併審理,皆不得相互為證人。而後者則謂端賴形式上之程序是否同一
為斷,只要利用同一程序合併審理,共同被告不得做為證人,反之,一旦程序
分離,則共犯可相互為證人。德國通說是採形式的共同被告概念,所以如共同
被告間利害相反時,則關於共同被告間陳述之調查即應分離審判,使該共同被告
於他共同被告案件中立於證人地位而接受對質詰問.而我國法則基於釋字582號
之解釋,以及刑訴第 287-2 條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
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亦可認為係採形式之共同被告概念,一旦程序
分離,則共犯可相互為證人。
所以如共犯於審判外對於他共犯之不利之陳述,不能被視為共犯之自白,僅依刑
訴156規定之方式調查,而應轉換為證人,於審判程序分離後,接受他共同被告對
質詰問後,方對作為他共同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所以也不會發生吳檢察官所指稱
「調查共同被告中一人之有利證據,而該證據不利其他被告」之情形,因為只要
是不利於他共同被告,則仍須依嚴格證明之方式加以檢驗方得作為他共同被告有
罪判決之依據,並不會發生侵害他被告權利保障之情形.
結論:吳巡龍檢察官的質疑並非本次會議決議所欲處理的問題,而係共同被告間利害相
反時,其證據應如何調查之問題,可惜吳檢座並未詳細說明其論述依據,僅草草
以法院不應職權調查有利被告證據為由帶過,顯然有指鹿為馬,張冠李戴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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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f7841:「調查共同被告中一人之有利證據,而該證據不利其他被告」 06/08 22:48
→ mf7841:這個質疑,在分離審理調查的情形下,是否仍然存在? 06/08 22:48
這樣的質疑在現行法根本不存在
第一,關於證據能力的認定,在現行法下應該是針對各個被告的案件個別認定的,沒有
說對甲案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對乙案就一定有證據能力,舉例而言,甲乙共犯強盜
殺人罪,目擊證人於警詢中作證親眼看到乙單獨犯罪之事實;對甲乙而言乃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然
若法院或甲以該證據作為彈劾證據,駁斥控方對其犯罪事實的指認,此時因該
彈劾證據僅為辯方提出用來駁斥控方的犯罪事實證明,所以沒有證據能力要求
之問題,也沒有對質詰問權保障之問題,法院直接採為甲無罪之依據,並不違反
證據法則;但如果要作為乙犯罪之依據,則不僅要符合傳聞法則排除之例外,尚
要給予乙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否則不得作為乙有罪判決之依據;這一點在王兆鵬
老師的書上已經說得很清楚了,吳巡龍檢察官的質疑很顯然跟現行法不符.
第二,就共同被告而言,學說有所謂實質之共同被告與形式之共同被告概念,前者乃指
只要是共同被告共犯一罪之情形,無論對其所進行程序之方式是如何,無論是
分離或合併審理,皆不得相互為證人。而後者則謂端賴形式上之程序是否同一
為斷,只要利用同一程序合併審理,共同被告不得做為證人,反之,一旦程序
分離,則共犯可相互為證人。德國通說是採形式的共同被告概念,所以如共同
被告間利害相反時,則關於共同被告間陳述之調查即應分離審判,使該共同被告
於他共同被告案件中立於證人地位而接受對質詰問.而我國法則基於釋字582號
之解釋,以及刑訴第 287-2 條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
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亦可認為係採形式之共同被告概念,一旦程序
分離,則共犯可相互為證人。
所以如共犯於審判外對於他共犯之不利之陳述,不能被視為共犯之自白,僅依刑
訴156規定之方式調查,而應轉換為證人,於審判程序分離後,接受他共同被告對
質詰問後,方對作為他共同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所以也不會發生吳檢察官所指稱
「調查共同被告中一人之有利證據,而該證據不利其他被告」之情形,因為只要
是不利於他共同被告,則仍須依嚴格證明之方式加以檢驗方得作為他共同被告有
罪判決之依據,並不會發生侵害他被告權利保障之情形.
結論:吳巡龍檢察官的質疑並非本次會議決議所欲處理的問題,而係共同被告間利害相
反時,其證據應如何調查之問題,可惜吳檢座並未詳細說明其論述依據,僅草草
以法院不應職權調查有利被告證據為由帶過,顯然有指鹿為馬,張冠李戴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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