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只顧被告利益,不顧公平正義的最糟糕法院 - 詐欺
By Ophelia
at 2012-06-12T11:56
at 2012-06-12T11:56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treasurehill (treasurehill)》之銘言:
: 推 mf7841:這,我之前已經指正過他了,彈劾證據是證據的種類,不限於 06/12 11:04
: → mf7841:什麼檢方提出被告提出,不過我猜您會被他「說觀念不清」。 06/12 11:05
: 不要再丟人現眼了好嗎?
你除了侮辱性言詞、貼一段抽象性判決書然後不說明之外,還有別的嗎?
3.彈劾證據:打擊或減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288-2)。
…所謂「辯論證據證明力」,即係彈劾實質證據證明力而言。
實質證據是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原則上,不得使用傳聞證據;而彈劾證據僅係
減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並非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可以使用傳聞證據。
關於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4台上6881判決要旨謂:
「…,第166-2條之規定及行反詰問實,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
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上)》,頁367,十版,2009年9月。)
輔助事實(Hilfstatsachen)指能夠據以推論證據之「質地」的是實,
亦即以某證據方法之「證明力」為對象的事實。
例如,設若前例證人F經常說謊,並有偽證前科,此即輔助事實;
又如,假設前例證人C曾因車禍而眼力及記憶力受損,此即輔助事實。
資以證明上開輔助事實之證據,簡稱為輔助證據。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頁490,六版,2010年9月。)
主要證據,或稱實質證據,其內容係在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然而輔助證據,又可分為彈劾證據及補強證據,則是在證明主要證據「可信程度」。
故當事人雙方皆有舉出彈劾證據之可能,
例如被告聲請證人提供證言為不在場證明時,
檢方可提供證人過去的詐欺、偽證前科,
打擊該證人證言的可信程度,
提供出來的前科就是彈劾證據。
相反地,檢方聲請之目擊證人證詞,
被告亦可舉出該證人過去頭部受傷損及記憶力之病歷,
降低該目擊證人所言之可信程度。
: 裁判字號: 98 年 台上 字第 5774 號
: 裁判案由:
: 誣告
: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
: 裁判要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
: 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
: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
: 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
: 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
: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
: 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
: 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
: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
: 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
: 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
: 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
: 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至於上面那段話,
只是告訴你:
當法官在經歷審判後作成無罪判決之時,
證據能力不需嚴格限制。
縱屬被告所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亦得作為降低檢察官所提證據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為法官形成心證之依據。
並不是代表說,僅有被告得提出彈劾證據,或被告提出的才叫彈劾證據。
檢察官也可以針對被告所舉證據之證明力,以彈劾證據進行攻擊。
你再看清楚一點吧!雖然我不抱希望就是了。
--
: 推 mf7841:這,我之前已經指正過他了,彈劾證據是證據的種類,不限於 06/12 11:04
: → mf7841:什麼檢方提出被告提出,不過我猜您會被他「說觀念不清」。 06/12 11:05
: 不要再丟人現眼了好嗎?
你除了侮辱性言詞、貼一段抽象性判決書然後不說明之外,還有別的嗎?
3.彈劾證據:打擊或減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288-2)。
…所謂「辯論證據證明力」,即係彈劾實質證據證明力而言。
實質證據是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原則上,不得使用傳聞證據;而彈劾證據僅係
減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並非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可以使用傳聞證據。
關於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4台上6881判決要旨謂:
「…,第166-2條之規定及行反詰問實,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
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上)》,頁367,十版,2009年9月。)
輔助事實(Hilfstatsachen)指能夠據以推論證據之「質地」的是實,
亦即以某證據方法之「證明力」為對象的事實。
例如,設若前例證人F經常說謊,並有偽證前科,此即輔助事實;
又如,假設前例證人C曾因車禍而眼力及記憶力受損,此即輔助事實。
資以證明上開輔助事實之證據,簡稱為輔助證據。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頁490,六版,2010年9月。)
主要證據,或稱實質證據,其內容係在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然而輔助證據,又可分為彈劾證據及補強證據,則是在證明主要證據「可信程度」。
故當事人雙方皆有舉出彈劾證據之可能,
例如被告聲請證人提供證言為不在場證明時,
檢方可提供證人過去的詐欺、偽證前科,
打擊該證人證言的可信程度,
提供出來的前科就是彈劾證據。
相反地,檢方聲請之目擊證人證詞,
被告亦可舉出該證人過去頭部受傷損及記憶力之病歷,
降低該目擊證人所言之可信程度。
: 裁判字號: 98 年 台上 字第 5774 號
: 裁判案由:
: 誣告
: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
: 裁判要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
: 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
: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
: 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
: 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
: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
: 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
: 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
: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
: 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
: 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
: 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
: 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至於上面那段話,
只是告訴你:
當法官在經歷審判後作成無罪判決之時,
證據能力不需嚴格限制。
縱屬被告所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亦得作為降低檢察官所提證據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為法官形成心證之依據。
並不是代表說,僅有被告得提出彈劾證據,或被告提出的才叫彈劾證據。
檢察官也可以針對被告所舉證據之證明力,以彈劾證據進行攻擊。
你再看清楚一點吧!雖然我不抱希望就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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