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釋字530 - 法律
By Quintina
at 2001-10-05T19:12
at 2001-10-05T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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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
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獨立審判的原則。審判獨立在保障法官唯本良知,
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是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
要機制。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其內容包括法官之獨
立、司法行政權及規則制定權。其中有關規則制定權係指訴訟(或非訟)
案件之審理,最高司法機關得由所屬審判成員就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制訂
規則,以期使訴訟程序公正、迅速進行,達成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權之目的
。本解釋意旨就此已有闡述。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除大法官
職掌司法解釋及政黨違憲解散之審理外,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
地位,至最高司法審判機關為司法院所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分別職掌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並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終審審
判職務。茲以最高法院為例,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最
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
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
後,報請司法院備查。」第二項又規定:「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
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關此判例之效力,
依本院第一五三號解釋,視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之命令。又確定判決如違背現存判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相當,亦迭經最高法
院著為判例。其次,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授權訂定之最高法院處務規
程第三十二條規定,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院長召集民事
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此項決議之性質,原僅供
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判例所具之效力,惟本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
,認決議內容係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意見,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即
與命令相當。循上開解釋意旨推之,判例與決議之作成,當係依審判獨立
之原則,本於司法自主性所生規則制定權而來,不受司法行政監督權之拘
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及
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注
意事項」是其適例。可知目前因為最高司法行政機關與最高司法審判機關
分離,就民、刑事審判事項發布規則之權係由最高法院行使。最高行政法
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亦有相同職權。至於將來司法自主性之規則制定權
如何推展,有待司法改革後,最高司法行政機關與最高司法審判機關合而
為一,其制度之設計如何而定。
又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國家應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因此,最
高司法機關對於法官有司法行政之監督權。然而最高司法機關為達成上述
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
毋待贅言。其發布之司法行政監督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
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各司法機關人員執行
職務之依據,促進審判業務之執行臻於適法、妥當及具有效率,避免法官
因個人之認知有誤,發生偏頗之結果,乃謀求法律安定性及法之可預見性
所必要。此項命令與上開最高司法審判機關發布之審理規則,性質上尚有
不同,其內容僅於未違背法律之規定,未增加人民權利之限制,亦未影響
審判獨立之範圍內,與憲法方無牴觸。觀諸司法院甫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
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係以刑事訴
訟法、行憲前司法院解釋、本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最高法院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定等為依據而訂定。雖然如此,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此注意事
項訂定之內容,是否適法、允當,仍應審慎衡酌,依自己之確信為判斷,
正確適用法律,獨立審判。前此,司法院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制定發
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六項第二款規定「不動產
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
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並於拍定人或承受人繳足價金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後,解除該第三人之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旋
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抗字第四八四號裁定認第三
人之占有不動產,如係在執行法院查封之前,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觀之,即非執行法院所得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等
由,採取與上開注意事項不同之見解。司法院乃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
正注意事項第五十六項第二款規定,將其中「並於拍定人或承受人繳足價
金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解除該第三人之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一語予以刪除。其理由為「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後因出租
於第三人,致影響抵押權,經執行法院除去其租賃關係,將抵押物拍賣時
,該第三人之占有不動產,如係在執行查封之前,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觀之,即非執行法院所得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抗字第四八四號裁定參照)。」足見類此注意事
項訂定之內容,如與法律牴觸,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有關法律見解仍以最
高法院裁判上表示之意見為依歸。由此可知,司法審判所採法律見解不受
司法行政之指導,其來有自,非自今日始。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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