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防禦性公投對台灣民主憲政的影響座談會 - 法律
By Michael
at 2004-03-04T17:18
at 2004-03-04T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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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alianplanet 信箱]
作者: alianplanet (辯論隊) 看板: politics
標題: Re: [情報] 防禦性公投對台灣民主憲政的影響座談會
時間: Wed Feb 18 02:06:31 2004
題綱一、如何評估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在憲法上的特殊意義?
陳愛娥(台北大學法學系教授):法律解釋很少就單一條文可以釐清,通常必須
與其他條文的關係一起觀照。我先提出公投法與憲法相關條文互相影響的部分。
公投法第十七條引起諸多爭議,但公投法第一條才是關鍵。第一條援引的不是
憲法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也非引憲法第一三
六條「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作為立法依據,這讓公投法的地
位沒有那麼清晰。
公投法第一條呼應的是憲法第二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的國民主
權原則,用來作為行使直接民權的依據,也因此讓主權這個抽象觀念,可以產
生政治聯想,以及與外部因素相聯結,公投法第十七條有較突兀的地位,這是
解釋時比較困難的原因。
另就行使公民投票的程序來說,防禦性公投適不適合使用與其他公投一樣的程
序?第十七條規定了防禦性公投不適用公投法第十八條與第廿四條,但是不是
真的能夠排除?
再者,第十七條與憲法第卅八條「總統有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權」的關係
曖昧。而憲法第卅九條規定總統有宣布戒嚴的權力,但需要經過立法院的通過
或追認,若總統以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而行使公投法第十七條,其與憲法第卅九
條的關係如何設計也是問題。
此外,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總統發布緊急命令需經立法院追認,
這部分與公投法第十七條的關係也很曖昧。
胡佛(中研院院士、台大政治系教授):有人說公投法是深化民主,但公投應與
憲政主義連在一起,沒有法治的土壤,民主可能變成民粹主義,產生希特勒之
類的領導人。
公投可分幾類,第一類是關於自決及主權的政治性公投,這是革命性的公投。
第二類是憲法公投,處理憲法修正問題。第三類是立法公投,也就是創制、複
決。第四類是公共政策公投,屬功能性的公投,是在法律的基礎上制定政策,
發揮國家治理的功能。
我國憲法規定創制權及複決權,採取了法律公投,但不採取主權及憲法公投。
討論公投法要從整個脈絡來看,陳總統講的公投是先強調公投制憲,不依憲法
程序來修憲,等於是用公投把舊憲法廢了。防禦性公投是整個脈絡的第一環,
先把公投弄出來。二零零六年新憲公投後,將來可能還有正名公投。公投法還
是在憲法框架下,但制憲公投後舊憲法就不存在,這讓我國憲法成為飄搖的憲
法。
公投法列出一些不得公投的議題,但沒有排除變更國號、國旗、領土及國家結
構等事項,使得公投法沒有底線,運用第十七條可公投宣示主權獨立。如用宣
示主權獨立對抗中共,舊憲法就沒有了。公投法有超越憲法的味道,對憲政秩
序有很大的挑釁,有破壞憲法的危險。
其次,第十七條在性質上是總統緊急命令權的行使,但憲法已有總統緊急處分
權的規定,為何又在普通法規範?如果發生緊急狀態,總統要採用憲法第三十
九條的戒嚴,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的緊急命令權,還是公投法第十七條
?其中是有衝突的。
總統的緊急權不是無限制擴大,總統宣布戒嚴或發布緊急命令,都應經立法院
通過或追認,公投法第十七條迴避了憲法由立法院擔任最後決定機關的機制,
沒有制衡,是違憲條文。除非把第十七條用修憲程序放進憲法,成為緊急命令
權的但書。
過去二位蔣總統時代,宣布戒嚴,現在搞個第十七條,與兩蔣時代有何不同?
讓總統用特殊的權做特殊的事,形同是小的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這對憲政
秩序構成相當大的威脅。
吳庚(第五、六屆大法官、台大政治系教授):在野黨說行政部門濫用公投法第
十七條,但這個條文當初是他們通過的,在野黨要負責任。憲法對總統緊急處
分權的行使,規定要經立法院通過或追認,大法官會議的解釋也表明國家重要
事項立院有參與之權。在野黨現在一直怪行政部門,但當初如果在野黨在第十
七條條文中增加一項,規定總統宣布公投議題,行政院院會通過後,應經立法
院認可,就不會有在野黨指控的情事出現。
依據第十七條舉辦的公投可以變更國家體制,卻沒有總統以外的其他人可以表
示意見,而且現在內閣是總統的內閣,不會推翻總統的決定,這個條文是有瑕
疵的。要怪,就要怪通過條文的人。審議公投法過程,大家都太從政治權謀出
發,而沒有從法理層面上檢討。
張特生(第五屆大法官):
公投法的立法過程似乎很輕率。公投的觀念由陳總統提出後,在野黨一開始採
抗拒態度,沒有好好研究,最後通過公投法給總統那麼大的權,相當於憲法上
的緊急處分權,卻未設制衡機制。防禦性公投沒有制衡機制,似乎是總統說了
算。但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明定不適用第廿四條的規定,而第廿四條規定公
投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既然排除適用,防禦性公投就不得與總統選舉合
併舉行,現在大家卻視若無睹,總統要在總統大選時一併辦理公投,沒有人出
來據理力爭,令人不解。公投與總統選舉同一天舉行,選民如果只領總統選票
,不領公投票,等於表明反對公投,也不投票給阿扁,如此處理,顯然妨礙秘
密投票原則。
公投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總統交付公投權,也是一種緊急命令權,但卻缺乏憲法
中關於緊急命令權應有的制衡機制,讓總統可以一意孤行,「愛怎麼樣幹,就
怎麼幹」,一個國家的政治搞成這個地步,真是十分危險。
鄭健才(第五屆大法官):公投法第廿四條規定公投與全國性選舉「得」同日辦
理,排除其規定就是「不得」。
公投可以分發動、過程及結果等三個階段。發動公投的威脅很大,威脅憲法原
有三權分立或五權分立,跑出個第四權或第六權,很難在憲法找到依據。如果
要用憲法力量來對抗公投,就應承認總統依公投法第十七條發動公投是緊急處
分的選項之一,如果確定這一點,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的有關規定就可
以適用。總統發布緊急命令,須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
命令立即失效。
不要想公投的結果或過程,要看公投的發動是不是緊急處分權。既然是緊急處
分權的一種,就不能排除憲法的事後救濟規定,所謂「先斬後奏」,斬後總要
奏一奏。
--
作者: alianplanet (辯論隊) 看板: politics
標題: Re: [情報] 防禦性公投對台灣民主憲政的影響座談會
時間: Wed Feb 18 02:06:31 2004
題綱一、如何評估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在憲法上的特殊意義?
陳愛娥(台北大學法學系教授):法律解釋很少就單一條文可以釐清,通常必須
與其他條文的關係一起觀照。我先提出公投法與憲法相關條文互相影響的部分。
公投法第十七條引起諸多爭議,但公投法第一條才是關鍵。第一條援引的不是
憲法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也非引憲法第一三
六條「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作為立法依據,這讓公投法的地
位沒有那麼清晰。
公投法第一條呼應的是憲法第二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的國民主
權原則,用來作為行使直接民權的依據,也因此讓主權這個抽象觀念,可以產
生政治聯想,以及與外部因素相聯結,公投法第十七條有較突兀的地位,這是
解釋時比較困難的原因。
另就行使公民投票的程序來說,防禦性公投適不適合使用與其他公投一樣的程
序?第十七條規定了防禦性公投不適用公投法第十八條與第廿四條,但是不是
真的能夠排除?
再者,第十七條與憲法第卅八條「總統有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權」的關係
曖昧。而憲法第卅九條規定總統有宣布戒嚴的權力,但需要經過立法院的通過
或追認,若總統以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而行使公投法第十七條,其與憲法第卅九
條的關係如何設計也是問題。
此外,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總統發布緊急命令需經立法院追認,
這部分與公投法第十七條的關係也很曖昧。
胡佛(中研院院士、台大政治系教授):有人說公投法是深化民主,但公投應與
憲政主義連在一起,沒有法治的土壤,民主可能變成民粹主義,產生希特勒之
類的領導人。
公投可分幾類,第一類是關於自決及主權的政治性公投,這是革命性的公投。
第二類是憲法公投,處理憲法修正問題。第三類是立法公投,也就是創制、複
決。第四類是公共政策公投,屬功能性的公投,是在法律的基礎上制定政策,
發揮國家治理的功能。
我國憲法規定創制權及複決權,採取了法律公投,但不採取主權及憲法公投。
討論公投法要從整個脈絡來看,陳總統講的公投是先強調公投制憲,不依憲法
程序來修憲,等於是用公投把舊憲法廢了。防禦性公投是整個脈絡的第一環,
先把公投弄出來。二零零六年新憲公投後,將來可能還有正名公投。公投法還
是在憲法框架下,但制憲公投後舊憲法就不存在,這讓我國憲法成為飄搖的憲
法。
公投法列出一些不得公投的議題,但沒有排除變更國號、國旗、領土及國家結
構等事項,使得公投法沒有底線,運用第十七條可公投宣示主權獨立。如用宣
示主權獨立對抗中共,舊憲法就沒有了。公投法有超越憲法的味道,對憲政秩
序有很大的挑釁,有破壞憲法的危險。
其次,第十七條在性質上是總統緊急命令權的行使,但憲法已有總統緊急處分
權的規定,為何又在普通法規範?如果發生緊急狀態,總統要採用憲法第三十
九條的戒嚴,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的緊急命令權,還是公投法第十七條
?其中是有衝突的。
總統的緊急權不是無限制擴大,總統宣布戒嚴或發布緊急命令,都應經立法院
通過或追認,公投法第十七條迴避了憲法由立法院擔任最後決定機關的機制,
沒有制衡,是違憲條文。除非把第十七條用修憲程序放進憲法,成為緊急命令
權的但書。
過去二位蔣總統時代,宣布戒嚴,現在搞個第十七條,與兩蔣時代有何不同?
讓總統用特殊的權做特殊的事,形同是小的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這對憲政
秩序構成相當大的威脅。
吳庚(第五、六屆大法官、台大政治系教授):在野黨說行政部門濫用公投法第
十七條,但這個條文當初是他們通過的,在野黨要負責任。憲法對總統緊急處
分權的行使,規定要經立法院通過或追認,大法官會議的解釋也表明國家重要
事項立院有參與之權。在野黨現在一直怪行政部門,但當初如果在野黨在第十
七條條文中增加一項,規定總統宣布公投議題,行政院院會通過後,應經立法
院認可,就不會有在野黨指控的情事出現。
依據第十七條舉辦的公投可以變更國家體制,卻沒有總統以外的其他人可以表
示意見,而且現在內閣是總統的內閣,不會推翻總統的決定,這個條文是有瑕
疵的。要怪,就要怪通過條文的人。審議公投法過程,大家都太從政治權謀出
發,而沒有從法理層面上檢討。
張特生(第五屆大法官):
公投法的立法過程似乎很輕率。公投的觀念由陳總統提出後,在野黨一開始採
抗拒態度,沒有好好研究,最後通過公投法給總統那麼大的權,相當於憲法上
的緊急處分權,卻未設制衡機制。防禦性公投沒有制衡機制,似乎是總統說了
算。但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明定不適用第廿四條的規定,而第廿四條規定公
投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既然排除適用,防禦性公投就不得與總統選舉合
併舉行,現在大家卻視若無睹,總統要在總統大選時一併辦理公投,沒有人出
來據理力爭,令人不解。公投與總統選舉同一天舉行,選民如果只領總統選票
,不領公投票,等於表明反對公投,也不投票給阿扁,如此處理,顯然妨礙秘
密投票原則。
公投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總統交付公投權,也是一種緊急命令權,但卻缺乏憲法
中關於緊急命令權應有的制衡機制,讓總統可以一意孤行,「愛怎麼樣幹,就
怎麼幹」,一個國家的政治搞成這個地步,真是十分危險。
鄭健才(第五屆大法官):公投法第廿四條規定公投與全國性選舉「得」同日辦
理,排除其規定就是「不得」。
公投可以分發動、過程及結果等三個階段。發動公投的威脅很大,威脅憲法原
有三權分立或五權分立,跑出個第四權或第六權,很難在憲法找到依據。如果
要用憲法力量來對抗公投,就應承認總統依公投法第十七條發動公投是緊急處
分的選項之一,如果確定這一點,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的有關規定就可
以適用。總統發布緊急命令,須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
命令立即失效。
不要想公投的結果或過程,要看公投的發動是不是緊急處分權。既然是緊急處
分權的一種,就不能排除憲法的事後救濟規定,所謂「先斬後奏」,斬後總要
奏一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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