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題刑法不懂的問題 - 法律
By Connor
at 2010-05-03T00:00
at 2010-05-03T00:00
Table of Contents
各位大大們好...
我有二個刑法的問題想請教各位...如果你們知道答案的話希望可以幫我解惑..謝謝!!
1.甲開車撞到乙後,因為害怕被處罰而駕車離去,結果乙因為流血 過多而身亡。
答案應該是185-4的肇事遺棄罪和294第二項前段的違背義務之遺
棄罪,二者再想像競合。
我的疑問是:(((可否成立殺人罪之不作為犯呢?)))
因為甲明明知道逃跑的話乙可能會死亡,卻還是逃跑。
2.甲撿到一個皮夾,並拿裡面的提款卡到提款機提款幾仟元。
首先甲成立337的侵佔遺失罪。
我的疑問是:(((甲之後的提款行為該如何論處?)))
是不是應該以339-2來論處呢?
希望各位大大們可以替小弟解惑,如果可以的話希望可以附上說明,謝謝。
我有二個刑法的問題想請教各位...如果你們知道答案的話希望可以幫我解惑..謝謝!!
1.甲開車撞到乙後,因為害怕被處罰而駕車離去,結果乙因為流血 過多而身亡。
答案應該是185-4的肇事遺棄罪和294第二項前段的違背義務之遺
棄罪,二者再想像競合。
我的疑問是:(((可否成立殺人罪之不作為犯呢?)))
因為甲明明知道逃跑的話乙可能會死亡,卻還是逃跑。
2.甲撿到一個皮夾,並拿裡面的提款卡到提款機提款幾仟元。
首先甲成立337的侵佔遺失罪。
我的疑問是:(((甲之後的提款行為該如何論處?)))
是不是應該以339-2來論處呢?
希望各位大大們可以替小弟解惑,如果可以的話希望可以附上說明,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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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artha
at 2010-05-06T11:45
at 2010-05-06T11:45
甲開車撞到乙,乙因為流血過多而死亡
甲開車撞到乙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
客觀上甲知道開車撞到乙後若不立即救治,乙可能會死亡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
主觀上甲亦無故意致乙死亡的意圖,是故,本罪構成要件該當。
甲無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之事由,成立刑法第 276 條 (過失致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開車撞到乙後,因為害怕被處罰而駕車離去最後導致乙流血過多;
而亡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客觀上甲能預見乙需要救治;但因為害怕被處罰選擇駕車離去最後導致乙流血過
多而亡,甲駕車離去行為已既遂。
主觀上甲雖預見其乙死亡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是故,本罪構成要件該當。
甲無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之事由,成立刑法第 185-4 條 (肇事遺棄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刑法第 185-4 條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 293 條 (遺棄罪) 第二項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司法實務的判決,法院認為「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九九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刑法 55條 (法規競合) 從一重處斷 僅以刑法第 185-4 條 (肇事遺棄罪) 相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刑法第 185-4 條 (肇事遺棄罪) 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
2.刑法第 276 條 (過失致死) 侵害個人生命法益
結論:甲行為侵害兩種不同法益 依刑法50條 數罪併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
甲撿到一個皮夾並拿裡面的提款卡之行為
可能成立刑法第 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客觀上甲知道皮夾為遺失物並拿裡面的提款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甲侵占行為已既遂,主觀上甲亦然使用提款卡到提款機提款
是故,本罪構成要件該當。
甲無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之事由,成立刑法第 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拿皮夾裡面的提款卡到提款機提款幾仟圓之行為可能成立
刑法第 339-2 條 (自動付款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客觀上甲以不正方法取得提款卡;然甲知道要到提款提款已經構成不法要件
主觀上甲從提款機提款幾仟圓行為已既遂。是故,本罪構成要件該當。
甲無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之事由,成立刑法第 339-2 條 (自動付款詐欺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過去因拾獲與盜領兩種行為連續發生,屬於牽連犯,法院只用刑責較重的詐欺罪
量刑,但從95年7月1日刑法新制上路後,刪除牽連犯的規定,兩罪可併罰。
結論:甲侵占提款卡觸犯(侵占遺失物罪 )、盜領部分觸犯(自動付款詐欺罪)
依刑法50條 數罪併罰
2010-05-05 14:38:01 補充:
甲在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下,以拾獲的提款卡領取金錢,是否該當法條所稱
之『 不正方法 』則有疑問
學說見解如下:
1.肯定說 有學者認為此種情形與使用偽幣詐騙自動販賣機之情形相同,故亦應成立本罪。
2.否定說 有學者認為銀行只認卡而不認人,只要提款卡真正而非偽造,銀行即會同意將現金
交付於該持有提款卡之人,冒用他人提款卡不符合此處之不正方法。
實務見解
銀行與持提款卡人間對於交付金額乃有相當程度之屬人性,銀行僅有在有提款權人使用
真正提款卡提款時,始同意將現金交付,故甲此時乃不正方法,甲主觀上認知亦有該當
上述要件與不法所有意圖,主觀構成要見該當。
結論:甲無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之事由,甲成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2010-05-05 18:33:47 補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自動付款設備,例如銀行或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等等。
其中構成要件中「不正方法」係指以行騙之手段,而得以違反自動付款設備之設計,取得他人之財物,舉例而言,偽造信用卡,因自動付款機僅認卡不認人,故自動付款機認定卡及密碼正確就會給錢。
By Adele
at 2010-05-04T16:57
at 2010-05-04T16:57
浮雲大 "動機"不是刑法判斷的東西
第二題 爭點在"不正方法"
實務認為 提款機是銀行的延伸 339-2是339特規
學說認為 不正方法是"利用設備功能,違背設置者的意思"339-2是320的特規 立法體力錯誤 因為機器不會限於錯誤
實務會成立 (所有類似詐欺的都會被認為是不正方法)
學說通說不會成立 機器就是持卡人拿針卡 對的密碼吐錢
簡單的說就是這兩說
架構上應該是如此回答
By Zora
at 2010-05-05T07:27
at 2010-05-05T07:27
當然成立啊,甲駕車撞到乙時沒有殺人『主觀故意』,但是棄乙不顧,駕車離開時有殺人罪的『未必故意』,不用拿交通法規第62條去套上甲有救援義務,用刑法第15條第2項『危險前行為』的法理就有義務救援乙了。
所以甲應為救援,而不為,但是殺人罪是結果犯,遺棄罪也有加重結果犯,就遺棄罪加重結果而言,與殺人罪保護法益相同,都是生命,就構成要件而言,殺人罪不限於不作為犯,應基本規定,遺棄罪僅得以不作為為之,屬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法理,應先適用較特別的遺棄罪。
2010-05-04 10:49:04 補充:
法條競合判斷完以後才會有,一罪或數罪的問題,若適用特別的遺棄罪時,是直接為一罪,沒有刑法55條的問題。
數罪判斷方法
先判斷、該當幾個夠成要件
在判斷、該當多個夠成要件時,有無重複保護的法益 (法條競合)
終判斷、無重複保護法益的數構成要件該當,是一行為還是多行為作成 (想像競合、數罪併罰)
還有甲沒下車察看乙的狀況,並不知道乙是否為無自救能力之人,若直接論以遺棄罪,顯有不妥當之處,遺棄必須是主觀上認識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之人,依題意,並未表明甲是否知情,也可能論以過失致死罪。
2010-05-04 23:54:13 補充:
一往情深
你的說法,第二題部分補充一下,那並非施用不法詐術,而是以類似不法詐術之不正方法,因為機器不會有產生主觀錯誤的情況,甲是使機器確認甲為有權提領現款之人,但實際上甲是無權提領人,所以是以類似詐欺之不正當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所以非施以詐術,該罪名非『自動付款詐欺罪』。
後者,法條競合是判斷『想像競合』與『數罪併罰』的前提要件,所以法條競合不該被當成刑法51及55的統稱,『實質競合』才能被當成統稱。
2010-05-05 18:01:42 補充:
= =
自動付款設備之法條文義中,有哪一句出現過詐欺二字,依刑法第一條,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硬要說成詐欺,機器是不會產生錯誤的,那麼客觀構成要件不會該當。
2010-05-05 21:04:48 補充:
『其中構成要件中「不正方法」係指以行騙之手段』
錯、是類似詐騙之方法,而不是第339條的詐術,這條是後來增訂的,『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是學理名稱,不是法條明文,以往無此規定時,多以提款機為銀行員手足之延伸,予提款機擬人化,對其施詐術,如同對銀行員施詐術,那我對提款機公然侮辱,是不是對銀行員公然侮辱? 類推適用的太誇張了,所以增訂此條。
此條要假設的前提是,行為人僅有施類似詐術之作為,而不必有提款產生錯誤的情況,所以跟339的詐術要見有別,才以『不正方法』明文,與以區別兩者之不同。
By David
at 2010-05-07T01:39
at 2010-05-07T01:39
您的看法:
如果要成立殺人罪之不作為犯,首先要撿視肇事者是否有殺人動機或兩者是否有恩怨存在才會成立此項的罪刑。
但,
不作為犯的重點是要討論有沒有保証人地位和準因果關係吧!
「殺人動機」和「是否有恩怨存在」這在刑法中是沒有人在討論的吧!
By Blanche
at 2010-05-04T21:03
at 2010-05-04T21:03
題二,撿到金融卡,不當然會去提款,所以是侵占遺失物。如果還去提款,則會另成立詐欺。所以撿到與提款間應視其時間及行為是否有接續性,如行為人的行為是接續連貫,那會後行為吸收前行為(吸收關係)而只論一罪。若是分別起意,就是二罪。
以上供你參考
By Gary
at 2010-05-06T20:42
at 2010-05-06T20:42
很佩服妳對法律深入的去探討!!
第一題:
如果要成立殺人罪之不作為犯,首先要撿視肇事者是否有殺人動機或兩者是否有恩怨存在才會成立此項的罪刑。
如果是單純的過失肇事,還是會依185-4的肇事遺棄罪和294第二項前段的違背義務之遺 棄罪,二者再想像競合處斷。
第二題:
以他人之提款卡持向自動提款機冒領款項者,因該付款機係該機構辦理付款業務員之代替,對其所施用之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自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
因此你的看法非常符合法理的論點,應該也可以以詐欺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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