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糾紛是否構成詐欺 - 詐欺
By Faithe
at 2019-03-27T19:13
at 2019-03-27T19:13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Ulysses520 (小汪)》之銘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重秩抗 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
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
下罰緩。」依該條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時
,非供自用而購買,嗣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上開
條款之構成要件,並予以處罰。
(二)被移送人鄭智遠為警查獲時即否認有何非供自用,購買遊樂
票券而轉售圖利之犯行,辯稱:購票後時間無法配合才會轉
售,會販賣20,000元,係想提高價錢讓買家殺價的,伊在網
路上買的,買進價格2張就1萬多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秩
字第15號卷第8頁)。惟查,本件遭查扣之演唱會門票數量
僅2張,且座位分別為20排61號、62號之相鄰座位,有扣案
門票之翻拍照片(見本院106年度重秩字第15號卷第14頁)
在卷可稽。衡情,一般人與親友一同前往演唱會,事屬平常
,而由1人購入2張相鄰門票,亦所在多有,是被移送人鄭智
遠前開所辯實難謂有何顯然悖於常情之處。
(三)至抗告人以:轉賣門票即屬「非供自用」,1 人參與演唱會
活動購買2 張座位之門票顯不合理云云,惟查,社會上常有
人原欲邀他人前往而購入2張門票,嗣後因故無法前往,而
將門票賣出,其購買之初仍係供自用而購買,而本件被移送
人並未購入顯不合理之門票張數,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移送
人購買之時即有非供自用之意,是抗告意旨憑此認原裁定理
由顯屬有疑云云,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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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重秩抗 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
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
下罰緩。」依該條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時
,非供自用而購買,嗣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上開
條款之構成要件,並予以處罰。
(二)被移送人鄭智遠為警查獲時即否認有何非供自用,購買遊樂
票券而轉售圖利之犯行,辯稱:購票後時間無法配合才會轉
售,會販賣20,000元,係想提高價錢讓買家殺價的,伊在網
路上買的,買進價格2張就1萬多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秩
字第15號卷第8頁)。惟查,本件遭查扣之演唱會門票數量
僅2張,且座位分別為20排61號、62號之相鄰座位,有扣案
門票之翻拍照片(見本院106年度重秩字第15號卷第14頁)
在卷可稽。衡情,一般人與親友一同前往演唱會,事屬平常
,而由1人購入2張相鄰門票,亦所在多有,是被移送人鄭智
遠前開所辯實難謂有何顯然悖於常情之處。
(三)至抗告人以:轉賣門票即屬「非供自用」,1 人參與演唱會
活動購買2 張座位之門票顯不合理云云,惟查,社會上常有
人原欲邀他人前往而購入2張門票,嗣後因故無法前往,而
將門票賣出,其購買之初仍係供自用而購買,而本件被移送
人並未購入顯不合理之門票張數,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移送
人購買之時即有非供自用之意,是抗告意旨憑此認原裁定理
由顯屬有疑云云,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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