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法規之故意過失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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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Mary
at 2010-05-18T00:00

Table of Contents

交通法規的處罰,原則上不管是出於故意或過失皆受處罰,對嗎?

圖片參考:http://imgcld.yimg.com/8/n/AD04509506/o/1610051802...

已更新項目:
是不是有行政罰法第4條之適用?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 個已更新項目:
這個問題或許與釋字第 275 號有關聯性,懂得達人,請幫我解讀一下
釋字第 275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275)
解釋爭點:認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判例違憲?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3 個已更新項目: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All Comments

Hazel avatar
By Hazel
at 2010-05-18T13:55
講解這一題,有一點點在說「行政罰」的法制史,如果對於「行政罰」沒興趣的人,這一段可以不用看。
一、行政罰的演進概可分為四大時期,簡單說明如下:
(一)「僅論故意」時期:在40年代以前,人民只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處罰。行政機關與人民的關係是「絕對的公權力」關係。
(二)「兼論過失」時期:在40年代以後至80年代以前,大法官作成釋字第49號補充說明「不以故意為要件」。強化了「行政機關處罰人民」的要件。即「過失」亦得受罰。
(三)「推定過失責任」時期:80年代以後,大法官有鑑於過去行政罰成立之要件太過於嚴厲,且對於人民均不利(過失也要罰),因此作成釋字275號,學理上稱為「推定過失責任」,簡言之,不以故意為必要,通通以過失論!但,人民若可「自行舉證」自已沒過失者,不罰。乍看之下似乎「有利於人民」,但別忘了,人民要「自行舉證」才可以免除行政罰,因此來到了第四時期(90年代中期)。
(四)「不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時期:又稱「國家負舉證之責任」。民國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正式上路。行政罰法可以說是「人民的救星」,第一,不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簡言之,排除了「唯一過失論」的論點(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二,國家應負舉證之責,對於「釋字275號」的解釋,做了更進一步的補充(行政罰法之立法理由)。

二、釋字275號僅宣告判例違憲,在性質上,頂多等同法律。而行政罰法的出現,早就優先適用於釋字275號,除非行為時是發生在民國95年以前,不然基於「後法優於前法」的法理,只要是民國95年以後所發生的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均應適用於行政罰法。

三、綜上所述,版主實屬「混淆」。簡單的記:「行政罰法(95年)>釋字275號(80年)」,在法律的適用上,優先適用於行政罰法。

四、因此版主的問題:
(一)交通法規的處罰,原則上不管是出於故意或過失皆受處罰,對嗎?=>對。
(二) 是不是有行政罰法第4條之適用?=>有的。
(三)釋字第 275 號?=>以現行法制而言,釋字275號已經被行政罰法所取代,除非行為時是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否則不適用該號釋字。

以上簡單解答,應該有是講到你要的答案。法制史不懂沒關係,你只要記住,現在都是看行政罰法,而不管過去的釋字、判例了。以現行法為主。
2010-05-21 05:38:17 補充:
sherry_hsu ,不速之客又來了。
這一篇,我不會再來看。
記住,若不選我為正解,記得通知一聲。
Rosalind avatar
By Rosalind
at 2010-05-22T09:05
實在是喔
釋字275號解釋是支持""行政罰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的好嗎
1.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2.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
上面兩則判例揭示:「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因此被該解釋評為不再援用
本解釋與現今法令相當
根本不需論"行為時"之法律適用
2010-05-20 22:57:36 補充:
行政罰法(95年)>釋字275號(80年)」,在法律的適用上,優先適用於行政罰法。
更是大錯特錯的說法
第一.解釋文跟法律適用.沒有關係..因為大法官解釋不是實體法律.它只是解釋法令對法令有拘束力而已..根本不可能有法律適用問題..有人聽過法官以大法官解釋XXX號去做裁判嗎?
第二..大法官解釋位階大於法律.有衝突一定是大法官解釋贏.而敗之法律一定是要變更或失效或暫時中止施行...大法官解釋除非附有期限的特例下..不然不可能法律>大法官解釋
2010-05-20 23:00:40 補充:
針對法制史的第四小點中之一段:
第一,不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簡言之,排除了「唯一過失論」的論點(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行政罰法第7條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律規定明明是一定要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才得以處罰.何來不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
.要抄也要看一下內容
2010-05-21 10:05:00 補充:
就算答案錯誤別人也不能說你錯就對了
不然就叫做扯後腿!?
這名詞還真新鮮呢
說穿了
不只第三個問題答錯
就連前兩個問題你都沒有答阿
打了一篇落落長的法制史
1.從法制史哪裡看的出交通法規的處罰,原則上不管是出於故意或過失皆受處罰?
2.從法制史哪裡看的出行政罰法第7條有適用?
2010-05-21 10:05:15 補充:
交通法規的處罰需出於故意或過失
係行政罰法所規定的
其實本大題的第一及第二小題
都是在問行政罰法的適用而已
只要解決行政罰法之適用範圍..第一.二小題的答案也就出現了
但是行政罰法如何適用
行政法之KING..你是隻字未提阿
所以我說你根本就沒回答問題
我誠心建議
不要把點數看太重
白的也要說黑的
別人說你內容錯誤.還要說別人扯你後腿
檢討自己一下吧
2010-05-21 11:52:59 補充:
哎呀
發問人先生也說我來亂呀
不信任我的說法..你這題就拿不到分嘍
每個問題都會有它的核心和爭點
你這問題最根本的核心就在於---行政罰法之適用範圍
沒寫到這個...要拿分難如登天阿
法制史---只是一個法律訂立的歷史過程
法制史最主要功能在於提供立法技術爾
拿來解釋法律是說不通的
再者
大法官解釋275號既然和現今法令相符
根本不發生衝突
何來排除適用大法官解釋275號的說法
您不妨深思一番
不要說我騙你
有心的話..再發個問題問別人吧
免得被莫名其妙的人騙的團團轉
Olive avatar
By Olive
at 2010-05-19T17:50
真是太神太神了...連 [ 法制史 ] 都搬出來了!果然是天降奇兵...天文老師說去一趟火星旅行要花八年時間來回,怎麼這麼複雜的問題,你8秒鐘就解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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