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懲戒法相關疑問 - 法律
By Puput
at 2010-06-29T00:00
at 2010-06-29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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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案遭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還會被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嗎,其相關法律規定為何,當事人如何防衛?
Tags: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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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Lauren
at 2010-07-01T08:01
at 2010-07-01T08:01
刑事案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認其有行政責任予以處分時,在理由內應闡明其應負之行政責任,並審酌其失職情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列各款情形予以處分,以免其誤會刑案既已無罪,復受懲處之苛責
救濟方式 依公務人員懲戒法規定
第 33 條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
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
偽造、變造者。
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前項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第 34 條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
日內。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
起三十日內。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第 35 條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
證據,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
第 36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後,應將移請或聲請書繕本及
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
。但認其移請或聲請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逕為議決。
來源 公務員懲戒法規疑義解答彙編(民國93年印行本)
來源 全國法規資料庫
By Christine
at 2010-07-01T17:38
at 2010-07-01T17:38
第 31 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 --這是刑事與懲戒並行原則。而且↓
第 32 條 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
故即使違犯刑事案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仍得為懲戒處分(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
故你是提不了再審議或救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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