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公同共有土地部份被設定地上權 - 法律Edwina · 2010-05-09Table of ContentsPostCommentsRelated Posts公同共有土地部份被沒有持分的第三者a設定地上權且一直沒有租金.因共同人有十多人意見分歧.未設定管理人.請問1.該怎麼向a取得租金或收回.2.要如何才能成立管理請賜予指示.謝謝法律All CommentsFaithe2010-05-09版主您好你在知識+上為此一問題提出過多次相關發問、似乎尚未解決全部困擾、兹以實務的處理角度提供意見答覆給你:1.該公同共有的地上權設定假設如果是發生在公同 共有之前、也就是原土地所有權人配合辦理登記 的地上權、是不需再由現在的公同共有人行使同 意。也就是因為當時繼承時就有該地上權存在。 這是第一種狀況! 2.如果該地上權設立於公同共有成立後、其地上權 登記法規自然可以按土地法第34條之一規定由多 數人同意訂立之。 『內政部95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486號 函 』對此有明述的解釋令!所以設立地上權人得 依據以辦理。3.對於設立地上權的土地、依據民法規定任何一位 所有權人均得以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提出損害賠償 或主張收益。 所以此事不需全體的同意。 建議以共有人身分提請當地調解委員會調解主張 相當於租金的給付、若未成事則須向法院訴請對 方幾付租金、至於設立管理人事項因為尚有其他 意見必須整合可能你還需努力。4.又依土地法34條之一所設立的地上權、一定有經 過通知程序、並檢附通知函內容及日期收執等、 才可能被地政單位接受據以辦理登記、 故應該不 會有沒通知就同意辦理登記的事情發生、否則那 不是成了一件重大行政違法嗎?不可能發生的。 供您參考。 有事歡迎來函討論 2010-05-09 14:37:44 補充:請於收集資訊後不要直接把發問題刪除才不會造成回答人的回答百分比例降低。 謝謝Frederic2010-05-12壹、土地法第34-1條: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貳、依法該地要設立地上權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並應經過2/3持有人同意。如果沒有經過這道程序,您可以提出告訴,要求撤銷地上權之設定。參、至於是否成立管理人,因為共有人不多似乎不是那麼急迫性。希望對您有幫助Related Posts未扣安全帽環現在HBO放映的太平洋戰爭1-10可以到哪裡買年收入50~60萬,該怎麼節稅...請問甲不小心撞到乙,本以為是輕傷不料次日以因內傷嚴重不治??女友滿16懷孕男友未滿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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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在知識+上為此一問題提出過多次相關發問、似乎
尚未解決全部困擾、兹以實務的處理角度提供意見
答覆給你:
1.該公同共有的地上權設定假設如果是發生在公同
共有之前、也就是原土地所有權人配合辦理登記
的地上權、是不需再由現在的公同共有人行使同
意。也就是因為當時繼承時就有該地上權存在。
這是第一種狀況!
2.如果該地上權設立於公同共有成立後、其地上權
登記法規自然可以按土地法第34條之一規定由多
數人同意訂立之。
『內政部95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486號
函 』對此有明述的解釋令!所以設立地上權人得
依據以辦理。
3.對於設立地上權的土地、依據民法規定任何一位
所有權人均得以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提出損害賠償
或主張收益。 所以此事不需全體的同意。
建議以共有人身分提請當地調解委員會調解主張
相當於租金的給付、若未成事則須向法院訴請對
方幾付租金、至於設立管理人事項因為尚有其他
意見必須整合可能你還需努力。
4.又依土地法34條之一所設立的地上權、一定有經
過通知程序、並檢附通知函內容及日期收執等、
才可能被地政單位接受據以辦理登記、 故應該不
會有沒通知就同意辦理登記的事情發生、否則那
不是成了一件重大行政違法嗎?不可能發生的。
供您參考。 有事歡迎來函討論
2010-05-09 14:37:44 補充:
請於收集資訊後不要直接把發問題刪除
才不會造成回答人的回答百分比例降低。 謝謝
第34-1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
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
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
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
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
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
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
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貳、依法該地要設立地上權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並應經過2/3持有人同意。如果沒有經過這道程序,您可以
提出告訴,要求撤銷地上權之設定。
參、至於是否成立管理人,因為共有人不多似乎不是那麼
急迫性。
希望對您有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