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轄法院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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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請益

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往前看第 4 條到第 19 條
都沒提到「共同管轄法院
而皆提到「得由 ...... 法院管轄。」

既然是「得由」
似乎是「可以由,也可以不由」的意思

但第 20 條意思像是「只要第 4 到第 19 條有提到OO法院管轄,那就是『應由』」

看起來有點衝突
何解?

多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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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Comments

Valerie avatarValerie2019-10-27
因為如果符合4~19的話 那就會是這些被告的最大公約數
由那個法院管轄最恰當
Hedda avatarHedda2019-10-29
真的4~19都不能用 那就隨便 就這麼簡單
Odelette avatarOdelette2019-10-29
謝謝!看前後文的確會朝向這樣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