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ABCDE為甲屋區分建築物之買受人,每人各有應有部分1/5並辦理所有權登記,
於基地庭院處劃定停車位三處,加價出售,由ABC分別買受使用。
惟D將其房屋與基地所有權轉移至F,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F遂主張ABC三人之停車位未
經登記而不受拘束,故使用A之停車位,問A有無權利請求F移去?
我所知的事實@@:
最高法院曾採肯定說,即繼受人F有繼受原區分所有人D的權利義務。
但大法官349號釋字推翻:認只有在繼受人事前可得而知的情況,才有適用。
我本來想用內政部85年8580917的函釋(法定停車位的專用登記)+民法826-1第1項:不動
產共有人間對共有物的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的
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有效力。
但是忘了ABC沒有登記,高點的說法是:要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4條(區分所有權之繼
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與349號解釋的競合
問題,結論是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4條,故F也繼承原本的規約,所以A有權利請求F移
車車
我的問題很簡單,以上到底怎麼競合@@,因為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4條應該認定不管繼
受人有無事前可得而知都必須繼承權利義務@@? 那349號解釋不是被架空了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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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基地庭院處劃定停車位三處,加價出售,由ABC分別買受使用。
惟D將其房屋與基地所有權轉移至F,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F遂主張ABC三人之停車位未
經登記而不受拘束,故使用A之停車位,問A有無權利請求F移去?
我所知的事實@@:
最高法院曾採肯定說,即繼受人F有繼受原區分所有人D的權利義務。
但大法官349號釋字推翻:認只有在繼受人事前可得而知的情況,才有適用。
我本來想用內政部85年8580917的函釋(法定停車位的專用登記)+民法826-1第1項:不動
產共有人間對共有物的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的
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有效力。
但是忘了ABC沒有登記,高點的說法是:要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4條(區分所有權之繼
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與349號解釋的競合
問題,結論是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4條,故F也繼承原本的規約,所以A有權利請求F移
車車
我的問題很簡單,以上到底怎麼競合@@,因為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4條應該認定不管繼
受人有無事前可得而知都必須繼承權利義務@@? 那349號解釋不是被架空了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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