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長可否加入政黨? - 法律
By Caroline
at 2009-07-10T17:13
at 2009-07-10T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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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一下我之前曾做的作業
一、政黨之性質
政黨與現代民主國家政治體系的運作密不可分,在民主政治與立憲主義之下,政黨有以下
要件:(一)以取得及維持政權為目的、(二)以和平、制度性的手段爭取權利、(三)長期存
在、持續運作的組織、(四)其成員應有一致的政綱或政治原則、(五)其追求的目標,應屬
國民整體的利益。按政黨以取得及維持政權為目的,所以政黨應具有比一般國民及組織更
積極爭取權力的戰鬥性本質。而不同政黨之間,常因政治理念不同或鬥爭權力而彼此產生
嫌隙。又,政黨為維持長期與持續的運作,多設有黨綱、黨紀,使其成員之間緊密結合,
故黨員常受政黨整體意志影響。
二、法官可否參加政黨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本條
係指法官在執行職務時,不應受政府、國會、選民、輿論與黨派等外力之干涉或影響,而
得依自己之良知良能,自由做最公正之判斷,以維護審判之公平 。而所謂「超出黨派」
所指為何,本文以下論述三種說法:
(一)法官得加入政黨,亦得參與政黨活動,惟審判時應超脫於黨派之外,依法審判 。本
文認為如此說法有待商榷,蓋因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旨在貫徹司法獨立性,構築公平法院以
保障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若法官得參與政黨活動,其執行審判易受政黨意志影響,
對司法獨立有抽象性危險 。多數學者皆不採此種說法。
(二)法官得加入政黨,惟應嚴格禁止法官參與政黨活動。謝瑞智教授贊成本說而認為:1.
一般民主先進國家如英美諸邦,亦無禁止法官參與政黨之事。2.我國憲法亦保障人民的集
會結社之自由,而參與政黨亦屬結社的一種,自不能剝奪法官之基本權。3.國民大會在制
憲時對此曾有討論,多數代表均贊成此說。
(三)法官不得加入任何政黨,已加入者,亦應公開宣示脫黨,以確保司法審判不被黨派利
用黨政關係,影響審判獨立。李惠宗教授贊成本說而認為:1.「超出黨派」絕不容許法官
擔任政黨職務,蓋擁有黨職,對司法獨立有具體而明白之危險,其理至明。2.參與政黨活
動容易受到「政黨意志」之影響,對於司法之獨立性有抽象之危險。3.法官若不能參與政
黨活動,何貴乎有黨籍?
上述三種說法,本文贊同第三種說法,理由如下:
第一,英美諸邦採取英美法系與我國採取大陸法系不同,兩者的法官產生的方式亦不同,
以美國聯邦法院的法官選任為例,其乃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之,因此法官的選
任涉及政治權力,其擁有黨派色彩在所難免 。我國法官採考試制度產生,不必然帶有黨
派色彩,與美國國情不同。
第二,我國多方研議的法官法草案,已通過立法院中司法與法制委員會審查完竣,並於民
國96年12月21日交付立法院會議中進行黨團協商,雖然直至散會時該草案尚未通過三讀,
但是其內容足以反映現今社會的價值觀。 法官法草案要求法官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
任職前已參加者,應退出政黨。
第三,禁止法官加入政黨是否違憲,值得商榷。限制法官參與政黨得確保審判不受政黨意
志的影響,符合適當性原則。而限制法官參與政黨並非,符合必要性原則。最後審查「建
立公平審判的公共利益」與「保障法官的結社權」兩者,顧及現今台灣社會對於司法普遍
不具信心 ,建立司法公信力具有重大公共利益 ,且法官獨立性的要求亦有其公共利益
,所以上述的公共利益大於法官結社的利益,符合比例原則。因此,若法律禁止法官加入
政黨,並沒有違憲。
尚須補充的是,本文雖然認為法官不應加入政黨,但目前並無法律明文限制法官加入政黨
,根據法律保留原則,法官仍有加入政黨的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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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黨之性質
政黨與現代民主國家政治體系的運作密不可分,在民主政治與立憲主義之下,政黨有以下
要件:(一)以取得及維持政權為目的、(二)以和平、制度性的手段爭取權利、(三)長期存
在、持續運作的組織、(四)其成員應有一致的政綱或政治原則、(五)其追求的目標,應屬
國民整體的利益。按政黨以取得及維持政權為目的,所以政黨應具有比一般國民及組織更
積極爭取權力的戰鬥性本質。而不同政黨之間,常因政治理念不同或鬥爭權力而彼此產生
嫌隙。又,政黨為維持長期與持續的運作,多設有黨綱、黨紀,使其成員之間緊密結合,
故黨員常受政黨整體意志影響。
二、法官可否參加政黨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本條
係指法官在執行職務時,不應受政府、國會、選民、輿論與黨派等外力之干涉或影響,而
得依自己之良知良能,自由做最公正之判斷,以維護審判之公平 。而所謂「超出黨派」
所指為何,本文以下論述三種說法:
(一)法官得加入政黨,亦得參與政黨活動,惟審判時應超脫於黨派之外,依法審判 。本
文認為如此說法有待商榷,蓋因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旨在貫徹司法獨立性,構築公平法院以
保障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若法官得參與政黨活動,其執行審判易受政黨意志影響,
對司法獨立有抽象性危險 。多數學者皆不採此種說法。
(二)法官得加入政黨,惟應嚴格禁止法官參與政黨活動。謝瑞智教授贊成本說而認為:1.
一般民主先進國家如英美諸邦,亦無禁止法官參與政黨之事。2.我國憲法亦保障人民的集
會結社之自由,而參與政黨亦屬結社的一種,自不能剝奪法官之基本權。3.國民大會在制
憲時對此曾有討論,多數代表均贊成此說。
(三)法官不得加入任何政黨,已加入者,亦應公開宣示脫黨,以確保司法審判不被黨派利
用黨政關係,影響審判獨立。李惠宗教授贊成本說而認為:1.「超出黨派」絕不容許法官
擔任政黨職務,蓋擁有黨職,對司法獨立有具體而明白之危險,其理至明。2.參與政黨活
動容易受到「政黨意志」之影響,對於司法之獨立性有抽象之危險。3.法官若不能參與政
黨活動,何貴乎有黨籍?
上述三種說法,本文贊同第三種說法,理由如下:
第一,英美諸邦採取英美法系與我國採取大陸法系不同,兩者的法官產生的方式亦不同,
以美國聯邦法院的法官選任為例,其乃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之,因此法官的選
任涉及政治權力,其擁有黨派色彩在所難免 。我國法官採考試制度產生,不必然帶有黨
派色彩,與美國國情不同。
第二,我國多方研議的法官法草案,已通過立法院中司法與法制委員會審查完竣,並於民
國96年12月21日交付立法院會議中進行黨團協商,雖然直至散會時該草案尚未通過三讀,
但是其內容足以反映現今社會的價值觀。 法官法草案要求法官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
任職前已參加者,應退出政黨。
第三,禁止法官加入政黨是否違憲,值得商榷。限制法官參與政黨得確保審判不受政黨意
志的影響,符合適當性原則。而限制法官參與政黨並非,符合必要性原則。最後審查「建
立公平審判的公共利益」與「保障法官的結社權」兩者,顧及現今台灣社會對於司法普遍
不具信心 ,建立司法公信力具有重大公共利益 ,且法官獨立性的要求亦有其公共利益
,所以上述的公共利益大於法官結社的利益,符合比例原則。因此,若法律禁止法官加入
政黨,並沒有違憲。
尚須補充的是,本文雖然認為法官不應加入政黨,但目前並無法律明文限制法官加入政黨
,根據法律保留原則,法官仍有加入政黨的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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