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樓管理---變更車位之事件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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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Ina
at 2010-11-16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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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意思,ctt大師,我將大樓管理---變更車位之事件從頭到尾列出,可再麻煩看一下,提供一下意見嗎?(對不起,內容有點冗長)
行政訴訟起訴狀
原告:○○○ 住:台中市
身分證號:
電話:
被告:台中市政府 設:台中市民權路99號
代表人: 電話:22289111
訴願決定日期及字號:內政部99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072559號
收受訴願決定日期:99年5月27日
為被告未依法執行公權力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依台中市政府民國98年7月8日府都住字第0980169599號函〈證物一〉處理大安花園大廈違法停車位恢復原狀。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向被告檢舉大安花園大廈住戶涉地下室侵占共有車道空間一案,經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2日派郭○○先生會勘後,不但移除侵佔車道停車位,且發現現有停車位與法定停車位不合,而於民國98年7月8日自動發文府都住字第0980169599號函給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要其「…二、占用共有車道部分經協調管理委員會同意現場立即改善,並獲陳情人諒解。三、本案依建築核准圖說所示,其地下室原核准為60位停車位,現為平面車位:20位、機械車位:35位。請管委會於文到60日內恢復原狀或向本府都市發展處辦理用途變更。因所涉係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請使用管理科續予追蹤辦理。」原告於98年9月22日向被告告知大安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依被告98年7月8日府都住字第0980169599號函執行停車位恢復原狀,並指出不合法車位編號及所有人為建商及其關係人,請該處調卷查對地下三、四樓停車位如有類似情形應一倂處理,惟被告不但不處理,反而對98年7月8日府都住字第0980169599號函已解決之侵佔車道車位,以未解決問題踢給台中市南區區公所〈如証物二〉。 經原告以Email給胡市長,被告始於98年12月30日派謝○○先生會勘(如證物三),但只對前郭俊良先生已解決之侵佔車道車位拍照佔為自己處理的證據,並說他是住宅管理科,對違法停車位恢復原狀不屬於其業務,經原告向營建署陳訴,被告始以府都住字第0990034162號函覆「...二、有關貴社區地下2樓增設車位涉佔用公共空間,妨礙車輛進出壹節,經本府於98年12月30日會同台端、貴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南區區公所等相關單位勘查,業由委員會改善完竣在案。三、另地下2樓部分機械停車位拆除變更為平面車位壹節,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經社區管理委員會說明係該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使用作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略以:『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並排除他人干涉。』倘涉私權爭執,請循司法途徑解決。」」〈如証物四〉,該函對專有、共有分不清,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二項「……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內政部80.9.18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規定顯見停車空間為共用、共有部分,因此原告合理懷疑謝○○先生作此違法處置有包庇建商之嫌。
二、原告乃於99年2月23日向內政部營建署提起訴願〈如証物五〉,經內政部發函被告要求答辯〈如証物六〉,被告以該函(府都住字第0990034162 號函)「內容並未任何處分,僅具函覆說明性質」答覆〈如証物七〉,原告遂於99年4月7日以補充訴願書〈如証物八〉向內
已更新項目:
政部補正說明係以98年7月8日府都住字第0980169599號函執行停車位恢復原狀為訴願主旨,此為要求被告執行公權力為其行政行為,被告99年2月11日府都住字第0990034162號函有不執行公權力行政行為不作為之意,依訴願法第 2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且與執行停車位恢復原狀公權力相關聯,因此提起訴願於法並無不合。內政部乃要求被告再予補充答辯,被告卻以內政部86年7月31日台(86)內營字第8673356號函及內政部88年10月18日內營字第8809121號函略以「…按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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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空間,在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劃設增加之停車位數,如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應無需辦理變更使用。…」答辯(如証物九),惟該大廈地下二樓法定停車位為60位,郭○○先生發現為減少五個停車位,因此發函要求恢復原狀並無錯誤,因其為減少法定停車位,非被告引用內政部兩函之「劃設增加之停車位」〈平面停車位改為機械停車位所增加〉所可引用,且該大廈地下二樓機械停車位變更為平面停車位已減少8個停車位,因建商又在進出受電室之通道、發電機旁邊通道及在與隔壁大安國王大樓地下2樓停車空間相鄰處車道旁共增設三個平面車位,致總停車位數減少為五個,增設三個平面車位因其無持分所有權,為侵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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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空間之違法停車位,被告一再聽信該管理委員會將共有解釋為專 有,依據內政部80.9.18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見事實與理由欄位一內容〉及該大廈地下二樓建物所有權狀(如証物十)(原告權利範圍為60分1),即可看出停車空間為共有,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對原告補正之補充訴願書及補充訴願書(二)〈如証物十一〉視而不見,僅對99年2月11日府都住字第0990034162號函說明〈如証物十二〉「核屬意思通知性質,並未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即作成訴願不合法,不予受理之決定,迫使原告不得不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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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被告應處理大安花園大廈違法停車位恢復原狀,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此 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公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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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一、被告民國98年7月8日府都住字第0980169599號函影本
一份。
二、台中市南區區公所民國98年11月9日公所民字第0980018631號函影本一份。
三、被告民國99年1月4日府都住字第0980350229號函影本
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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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民國99年2月11日府都住字第0990034162號函影本
一份。
五、原告民國99年2月23日訴願書影本一份。
六、內政部民國99年3月17日台內訴字第0990051334號函
影本一份。
七、被告民國99年3月31日府都住字第0990073974號函影
本一份。
八、原告民國99年4月7日補充訴願書影本一份。
九、被告民國99年4月21日府都住字第0990101085號函影
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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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
十一、原告民國99年4月26日補充訴願書(二)影本一份。
十二、內政部民國99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072559號
函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月 日
另外本人於之後又補充遞訴之聲明及理由狀,內容大致如下:
訴之聲明
被告應依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台中市政府民國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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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7月8日府都住字第0980169599號函處理大安花園大廈違法停車
位恢復原狀。
事實及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規定,被告未於其所定「於文到60日內」之後依原告申請採取任何作為,只試圖以說明來規避其應作為之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依台中市政府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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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7月8日府都住字第0980169599號函處理大安花園大廈違法停車位恢復原狀(查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大安花園大廈地下二樓停車空間只為部份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違法變更之平面停車位損害合法機械停車位之權利,佔用共用空間及利用建商及其關係人佔區分所有權人多數之優勢通過只以車位而不以權利範圍應有部份比例計收停車空間維護管理費、造成大幅減輕違法變更為平面車位停車空間維護管理費負擔之不公平決議,原告等合法機械停車位之共有人不會出具同意變更車位之同意書,故大安花園大廈無法依建築法第73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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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項「……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八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相關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只能將違法停車位恢復原狀。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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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三、四項「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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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之規定處理大安花園大廈違法停車位恢復原狀。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於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48條第一項第四款(未執行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或第49條第一項第二款(住戶違反第9條第2項共用部分使用限制規定,不得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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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定情事時,得按第9條第4項「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第9條規定住戶使用共用部分不得違反建築法令,未規定違法變更行為是否為住戶所為),自被告民國98年7月8日府都住字第0980169599號函發文至今大安花園大廈仍未且無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故原告根據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必要時…恢復原狀…」自為法所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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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書(99,訴,231)法官以原告只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而主管機關不得拒絕處理。如仍未改善,被告應接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置,另被告雖為該條例規定之主管機關,對於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等人有違規之情事,僅能依同條例第49條之規定處罰鍰、限期改善或不履行者,予以連續處罰,並無將系爭車位回復原狀之權能,按建築法之立法宗旨依該法第1條之規定,在於維護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公益為目的,而實施建築管理,並非 保護可得特定人之權益,是該規定未賦予人民有向主管機關請求對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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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事實予以處理之權利,如有陳情具體事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公權力依法處理而已,原告亦無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請求被告處理之權利,是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第48條第4款、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9條第2項至第4項及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均無此公法上之請求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法官認為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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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及第49條第1項第4款所分別規定,是關於該社區如有停車位
設置於公共空間之情事,屬該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情形、原告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該條例第59條之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主管機關即被告處理。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86年7月31日台(86)內營字第86733 56號及88年10月18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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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字第8809121號函釋意旨略以:「...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停車空間,在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劃設增加之停車位數,如不涉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應無須辦理變更使用。」又集合住宅住戶之停車位無論係共有,或劃分各停車特定之位置,分屬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及專用,係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或建商間之買賣契約或其他約定事項,均屬私權範疇,而使用執照用途登記為停車空間,如僅係在停車空間內停車位之劃分及調整,而未將使用執照所載其他用途部分變更為停車空間,係屬私權行為,自無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18 個已更新項目:
先感謝ctt大師的解答,我會想清楚再做,其實我的目的只是希望能迫使管委會能公平合理收費,並不希望有人受罰
我寫出的內容在司法院網站都可公開查詢,為何可能被刪除?
Tags: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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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Bennie
at 2010-11-18T13:28
superf君:
先說明一下~對於這題,還是簡單的說:
您應該先了解相關法規屬性問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屬於特別法,雖有較優先引用地位;但,實際深入紛爭,仍是以其他一般法令為本。 最簡單的證據就是~管理委員會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主管機關對社區相關資料往來~也都是備查,不是核准! 所以,前次說明才向閣下回覆:應將「私權糾紛」與「公務員怠職」部分,進行切割! 「私權糾紛」部分:
您應該以個人權益受損部分之侵權事實,依法訴請排除! 「公務員怠職」部分:
您應該以公務員應作為而不作為事實,進行陳情 (不是訴願)! 另外, 「私權糾紛」部分:您如確認~管理負責人有涉及《刑法》342條背信罪(註),可依權益損害部分,依法提出告訴!(註)刑法342條背信罪全文: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務員怠職」部分:您如認為有包庇、縱容或貪瀆行為,可針對此「特定公務員」~檢具事實、進行舉發動作,包含向其直屬主官、直屬單位部門、直屬上司機關…進行檢舉。P.S檢舉過頭~如您之前所述的更高階政府機關=沒用!因為大都會分案、回到權責機關。 所以,閣下之委屈~應將: 你、對造(委員會)、主管單位(公所承辦人)三者關係釐清,並各自針對性處理,勿混淆! 否則,這些人應該是樂見你昏頭轉向的! 再者,知識+不是這樣玩的...這題八成會被移除! 如果閣下有特定問題要問,下次勞駕CTT部落格 http://tw.myblog.yahoo.com/ctt-ctt 盡情發揮。
2010-11-18 00:51:44 補充:
閣下的事可以好好研討一下對策!!!
我說的移除~是指這題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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