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契約屆滿離職,公司要給資遣費嗎?法規在哪裏 - 法律
By Zora
at 2010-02-01T00:00
at 2010-02-01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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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知道定期契約屆滿,契約為一年期,當公司認為不適任,隔年沒有續約,視為員工非自願離職,可到就業服務中心請領失業救助金。
至於公司需要給資遣費嗎? 因為公司都在傳說,契約期滿若仍有此職缺是不能另外找人的,一定要跟原來的員工續約,否則因為為員工非自願離職需要給資遣費。是這樣子的嗎? 公司好像很怕離職員工會回來討資遣費。
我有查到先前有版大內容寫的不是這樣子耶~ 有沒有什麼可以證明的法規?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
Update:
假設一個問題:
如果契約期滿 (契約上有契約期間及親筆簽名),未續約時僱主是否有義務告知員工?
若僱主未告知員工,員工1月份還來上班,可以告知他契約期滿不用來上班嗎? 或者是要對員工負起什麼責任?
Update 2:
我們公司有編單純「人事費」及「業務費支出人事費」,都要簽定型化契約。
請問鳥秋大大,這個一年期契約沒有法律效力嗎??? 期滿離職時,可以請求資遣費及退休金嗎?
剛查了「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六條」,都是規定6個月或9個月內的工作期間。並且若工作期間超過一年,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這麼一來,一年期契約均不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所以不能稱為臨時人力囉?
我真的不懂耶,如果補充內容有錯再請大大給回答。
Update 3:
自己給點數多加了2點,真希望可以再加點數。剛想了一下,下面說的對嗎?
(1) 身為員工,簽了一年定型化契約,代表自己要打拼。不然老闆覺得表現不佳,可以不續約,不過公司要給資遣費,對嗎?
(2) 身為老闆,不能對到期 (一年期) 的員工說,「你的契約屆滿,因此我們結束僱傭關係」,而是要對員工說,「因為發現你的工作表現不能勝任這份工作,所以不續約」。並且給予資遣費。
Update 4:
001和002兩位大大的意見不同的樣子。
我的問題是資遣費,不是救助金和離職證明喔。
不懂,如果員工一年期滿,公司不續約,員工可以依就保法或勞基法,控告公司嗎?
Update 5:
一年契約屆滿後,離職情形「不是非自願性離職」嗎? 可是他也不是自願離職耶?
001講的「每年訂的契約」通常「無法律效力」,每年的契約「不屬於定期契約」,仍有資遣費及退休金的請求權益。這個想法跟我們公司的想法好像很接近耶,是我們公司瞎操心了嗎?
Update 6:
謝謝佐陵大師,你講的好詳細哦~
我把條文加減組合成我們公司的狀況,依第九條,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換句話說,原本為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可視為不定期契約。就算到期未續約,但雇主仍發薪,未表示勞工契約到期,則可視為不定期契約,等同續約。除非雇主立即表示反對意思。以上正確嗎?
但這裏又有一個問題,由於未續約,若雇主於繼續六個月後表示前約已屆期,不再續約,自第七個月起請其離開,是合法的嗎? (這時候有傷及勞工權益嗎? )
Update 7:
又,若第一年期滿第二年未續約而一直繼續,到了第二年底 (第二年薪水正常發放,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有合併計算) ,雇主告知第三年不續約,這樣子是可行的嗎? 有任何不清楚的嗎? 第三年不續約並且沒有任何第二年契約證明文件,可視為契約期滿離職嗎?
Update 8:
謝謝佐陵
再解釋一下上題問題:原本是一年期契約,雇主第二年忘記叫某位員工續約 (所有員工都是一年一聘),且認同員工第二年可上班。雇主在第二年底12月初有提早告知隔年(第三年)不續約,並要求辦理離職程序,此時可以合法嗎? (沒有第二年的契約存在,因此沒有所謂的「期滿」)
Update 9:
拜謝佐陵大大,拜謝,拜謝,再拜謝~不好意思,一直有些觀念沒有清楚。
因為一些眉角是例外事件,很怕一不小心做了違法的事。例如忘了替丙續約 (我知道公司的人事挺混亂...)。
■補充問題1:丙與公司的單獨事件,已形成定期合約轉「不定期」。因公司業務緊縮而必須請此員工離職,除非丙自動請辭表明為自願離職,否則公司若要求丙離職,則構成非自願離職,而且要給遣散費。對吧? 如果丙因為表現不良而遭辭退,情形同上嗎?
■補充問題2:所有員工都是一年一聘的「定期契約」,員工表現不良,雇主是不是有義務把他調到其他部門訓練一年,若不適合再調,直到都不適任時,才能把他辭退,且適用非自願離職。
Update 10:
相信應該是快要釐清了,只剩最後的兩個重覆確認的問題..*^_^*
■補充問題3:公司大部份員工為一年一聘,如契約滿期不再續約,與有無職缺自無關係。因此,每年底,公司可做一次人事整理,表現可圈可點的員工續約,表現不佳的員工不續約,依勞基法之規定開立離職證明,另外招募新人遞補職缺。如此可增強公司的績效,並且也促進小規模的汰換流動性。
■補充問題4:定期契約到期,是依「就保法」而視為非自願性離職,但不是勞基法的非自願性離職。但為了避免勞方與資方的認知不清,因此在資方開立離職證明前,資方是否應要求勞方填具離職聲明 (申請)書,以免勞方產生可否留下或遭到辭退之誤解?
多謝佐陵大大!!
Update 11:
佐陵大大請原諒我,又生出調動職位的小小問題‧‧原諒我的無知..*^_^*
■補充問題5:原聘任勞工擔任重要幹部,因勞工技術無法勝任,故調動勞工為基層員工,在一年定期契約期間,不對工作薪資及其他福利作不利變更。但第二年續約 (重新簽約) 時,另以基層員工職位聘任並「減薪」,以上並無違法。
■補充問題6:在重要幹部請辭後,基層員工升任幹部,有人事公告,代表勞動契約已經變更條件。若兩個月後 (契約尚未到期) 又無端將他撤掉職位,也就是,雇主對勞工「工作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則此調動職位程序不符合情理,且有違勞動契約。可以這樣解釋嗎?
Update 12:
上述問題6確實存在,反正公司亂到很頭痛。
所謂不利變更就是,升任幹部後又撤掉職位,對於勞工的薪水從來沒加過,但是有損名聲及職場規劃。但是又不能面對公司,要求它不要這樣隨便玩。謝謝很有耐心與熱心的佐陵大大,以後仍請多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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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All Comments
By Poppy
at 2010-02-01T09:25
at 2010-02-01T09:25
看看法規的來源自:
http://www.bli.gov.tw/sub.aspx?a=o5zQid3zgrw%3d
就業保險法 第四章保險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所以可以說:
1.定期契約到期是可以依就業保險保去申請失業給付.但員工並沒有被資遣.沒有符合勞基法11條等規定.所以不用付資遣費
2.如符合勞基法11條等就須付資遣費並可以申請失業給付.
3.所以定期契約是依就保法而視為非自願性離職.但不是勞基法的非自願性離職.二造法規不同
4.員工契約到期.依勞基法規定須開立離職證明.這裡所謂證明是
指契約契約到期證明.明目可用((證明書)).((契約證明)). 來證明員工自00年00月~00年00月的服務證明
5.只不過目前勞工局或網路上的範本明目寫得是((離職證明))或
((非自願離職證明)).才讓人誤解成須付資遣費
6.即使用勞工局的範本開立證明.勾選契約到期亦不違法.亦不須支付資遣費
7.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 所指的也是指就業保險法
公司需要給資遣費嗎? 因為公司都在傳說,契約期滿若仍有此職缺是不能另外找人的,一定要跟原來的員工續約,否則因為為員工非自願離職需要給資遣費。是這樣子的嗎? 公司好像很怕離職員工會回來討資遣費。
1.所以不須支付資遣費
2.如契約滿期不再續約.與有無職缺自無關係.所謂職缺職務之連續性亦可與他人另訂或公司自行調整內部工作內容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六條」,都是規定6個月或9個月內的工作期間。並且若工作期間超過一年,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企業雇用契約性員工大都依勞基法施行細則6-4條簽訂一年期合約.如無超過一年.自無不當
(1) 身為員工,簽了一年定型化契約,代表自己要打拼。不然老闆覺得表現不佳,可以不續約,不過公司要給資遣費,對嗎?
應無此事
2) 身為老闆,不能對到期 (一年期) 的員工說,「你的契約屆滿,因此我們結束僱傭關係」,而是要對員工說,「因為發現你的工作表現不能勝任這份工作,所以不續約」。並且給予資遣費
應做意思表達契約到期不再續約.此依勞基法屬合法
2010-02-03 09:43:32 補充:
我的問題是資遣費,不是救助金和離職證明喔。
也就是不要給資遣費
因沒有資遣事實.而是合約到期
2010-02-03 09:44:08 補充:
如果員工一年期滿,公司不續約,員工可以依就保法或勞基法,控告公司嗎?
沒有這種事
2010-02-03 11:07:55 補充:
從契約到其所開立到期證明書來看.因不是非自願性離職.所以也就沒有資遣費
2010-02-03 11:11:14 補充:
到期雙方是否續約.應依雙方各自意願而定.與勞基法無關
如再予續約.是另簽訂一年期僱傭合約.
2010-02-03 23:08:40 補充:
一年契約屆滿後,離職情形「不是非自願性離職」嗎? 可是他也不是自願離職耶?
用俗語說是:契約到期而離開公司.並無所謂自願與非志願的區分
自願:因得癌症無法工作而請辭
非自願:因公司業務緊縮而必須請此員工離職
所以說契約到期所開立證明書也是合(契)約到期證明書.證明此員工是契約方式1年.6個月已到期所以離開公司.員工依此證明書就可申請失業給付
就業保險把定期契約滿期納入非自願離職.但勞基法裡並不視為非自願離職.二造法規不同
2010-02-03 23:16:35 補充:
001講的「每年訂的契約」通常「無法律效力」,每年的契約「不屬於定期契約」,仍有資遣費及退休金的請求權益。這個想法跟我們公司的想法好像很接近耶,是我們公司瞎操心了嗎?
並非如此.在此講得的所謂((繼續性))的問題.這要回歸到勞基法母法第9條
第九條(勞動契約種類)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2010-02-03 23:23:59 補充:
就是說今年簽約一年.明年到期又簽約一年.就這樣一直簽....
這樣就是不定期契約.此員工就是正式員工.所有福利都要與一般員工ㄧ樣
再看看第10條
第十條(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現有公司的做法是契約到期後.此員工要等3個月後再錄用.就是規避這一條
所以要看看您公司的契約人員是如何簽約的
2010-02-05 00:35:22 補充:
我把條文加減組合成我們公司的狀況,依第九條,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換句話說,原本為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可視為不定期契約。就算到期未續約,但雇主仍發薪,未表示勞工契約到期,則可視為不定期契約,等同續約。除非雇主立即表示反對意思。以上正確嗎?
正確
2010-02-05 00:49:59 補充:
但這裏又有一個問題,由於未續約,若雇主於繼續六個月後表示前約已屆期,不再續約,自第七個月起請其離開,是合法的嗎? (這時候有傷及勞工權益嗎? )
在契約到期時發生何事.
1.雇主無表明不續約
2.員工第二日正常上班
3.上班一個月後雇主發薪資給員工
民法第一篇總則第四章法律行為第三節意思表示
86條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
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94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2010-02-05 00:58:10 補充:
意思表示:
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別:當時可能無明示可繼續工作.可以以此作契約無效請求
默示之表達.難論有認同繼續工作意願.唯次月給予薪資交付.則欲推翻契約
不存在實為困難
2010-02-05 01:07:27 補充:
若第一年期滿第二年未續約而一直繼續,到了第二年底 (第二年薪水正常發放,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有合併計算) ,雇主告知第三年不續約,這樣子是可行的嗎? 有任何不清楚的嗎? 第三年不續約並且沒有任何第二年契約證明文件,可視為契約期滿離職嗎?
同上論.雖未簽訂契約.但繼續工作事實存在.此效利意思即已發生.亦表示契約亦已延續
與民法所不同的是.當契約繼續延續時.此契約轉變為不訂期契約.此契約以口頭作意思
表達.口頭表達即已成法律效力
2010-02-06 01:07:29 補充:
原本是一年期契約,雇主第二年忘記叫某位員工續約 (所有員工都是一年一聘),且認同員工第二年可上班。雇主在第二年底12月初有提早告知隔年(第三年)不續約,並要求辦理離職程序,此時可以合法嗎? (沒有第二年的契約存在,因此沒有所謂的「期滿」)
1.用另一角度來看.甲乙丙等數人第一年訂立一年期契約.第二年甲乙續約.丙未續約
甲乙與公司產生一對應關係.丙與公司產生另一對應關係.甲丙二事件並無相對應.也就是對
丙而言.甲的簽約與丙是無關係的.所以此事就成為丙與公司的單獨事件
2.有無重新簽定合約就實務面而言已無差別.薪資交付就是續約的證明.所以此事也變成
定期合約轉不定期的問題
2010-02-07 14:03:53 補充:
■補充問題1:丙與公司的單獨事件,已形成定期合約轉「不定期」。因公司業務緊縮而必須請此員工離職,除非丙自動請辭表明為自願離職,否則公司若要求丙離職,則構成非自願離職,而且要給遣散費。對吧? 如果丙因為表現不良而遭辭退,情形同上嗎?
對.可以如此說
2010-02-07 14:05:49 補充:
■補充問題2:所有員工都是一年一聘的「定期契約」,員工表現不良,雇主是不是有義務把他調到其他部門訓練一年,若不適合再調,直到都不適任時,才能把他辭退,且適用非自願離職。
有這樣想法表示您很優秀.會為別人著想
2010-02-07 14:13:13 補充:
來看看所謂辭退.資遣的條件
第十二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2010-02-07 14:13:18 補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這個條件並非每個不適任員工會達到
2010-02-07 14:17:38 補充:
再看看所謂調動五原則
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其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三)對勞工工作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 (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協助。 註一:石銳,用才,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八十七年 第一四七頁。 註二:雇主調動勞工五原則,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抾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
2010-02-07 14:28:29 補充:
第四項就是應考慮的問題所在
新進員工不論定期或不定期契約.進入公司時應所要從事工作內容有所了解
公司也應對工作內容做說明並訓練.進入工作領域後員工應自行協調期心理與生理狀態
來適應工作.如有不協調發生.公司則 應予再做訓練與輔導.並視其((工作意願與能力))
是否可再從事原工作或調往相似工作內容而定
2010-02-09 00:15:08 補充:
但為了避免勞方與資方的認知不清,因此在資方開立離職證明前,資方是否應要求勞方填具離職聲明 (申請)書,以免勞方產生可否留下或遭到辭退之誤解?
這可能不是個好方法.要員工簽離職聲明書依法無據
http://klesa.evta.gov.tw/index.php?act=list&cid=52...
2.離職證明書 下載
網路上及各縣市勞工局表格都大同小異.抬頭((離職證明書))也可將離職2自去除
或依內容自行打一張公司專用的定期契約到期表格.這樣屬依法行事.也不會讓
員工增加困惑
2010-02-09 00:22:37 補充:
補充問題5:原聘任勞工擔任重要幹部,因勞工技術無法勝任,故調動勞工為基層員工,在一年定期契約期間,不對工作薪資及其他福利作不利變更。但第二年續約 (重新簽約) 時,另以基層員工職位聘任並「減薪」,以上並無違法。
除了((定期轉不定期外))此事應屬可行.應無減薪用詞.而是重新議定薪資
2010-02-09 00:46:55 補充:
補充問題6:在重要幹部請辭後,基層員工升任幹部,有人事公告,代表勞動契約已經變更條件。若兩個月後 (契約尚未到期) 又無端將他撤掉職位,也就是,雇主對勞工「工作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則此調動職位程序不符合情理,且有違勞動契約。可以這樣解釋嗎?
1.與定期不定期無關
2.找不到相關解釋令
3.無法判讀((無端))((不利變更))作何解釋
4.認何一件事.當在檯面上時就會有個((名稱))
如岳飛的罪名是莫須有.這是個名稱
2010-02-09 00:48:41 補充:
所以此事不應存在.也不會存在..當在檯面上時
By Eden
at 2010-02-01T14:10
at 2010-02-01T14:10
呴仙停凟
By Olivia
at 2010-02-05T14:26
at 2010-02-05T14:26
勞基法第九條規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換句話說,勞動契約是以不定期契約為常態,定期契約為例外,而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對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分別加以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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