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險問題(職業等級與理賠) - 法律
By Liam
at 2011-08-20T00:00
at 2011-08-20T00:00
Table of Contents
如果 ~ 我今天職業等級是3 ~但是我買了1~ 結果~ 是出交通意外~保險會理賠嗎?
(跟職業毫無關西)
依據為何?
保單條款~相關法規?
可能會有衍生的問題~還請各位保險達人詳細的解答一下了!
感謝各位!
Tags:
法律
All Comments
By Frederica
at 2011-08-21T19:53
at 2011-08-21T19:53
這只是要區別計算保費
大至上如銘人兄說的
還有一種是1~6類同一費率 就不會有你說的狀況發生(除拒保職業)
2011-08-21 08:30:45 補充:
職業等級是3 ~但是我買了1~ 結果~ 是出交通意外~保險會理賠嗎?
但這部份是錯的
如果知道了 發生又與職業無關 還是可能會全賠啦 鼻子摸摸 然後保險公司會口頭跟我抱怨說一下
請參考保59
晚點在補充
2011-08-21 09:12:46 補充:
比方說 買第一類 做第五類工作 保單中可以接受到第六類的 則打折理賠 大概打2.5折
100萬*1/3.5=打折理賠285714元
2011-08-21 09:14:26 補充:
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7號
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6日以伊原投保職業類別為第1類而死亡時現職為第4類,應依原收保險費之比率折算保險金為由,僅給付444,444 元,餘款555,556元則拒絕給付,爰依系爭附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5,556元及自9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之判決。
2011-08-21 09:18:43 補充:
第**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
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
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2011-08-21 09:19:41 補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投保系爭壽險時,告知被保險人劉得鎮為健新公司負責人,詳細工作內容為「行政及工作分配」,伊依上訴人所述事實,將劉得鎮之職業類別歸為第1類。嗣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據伊實際查詢結果得知,劉得鎮除為健新公司負責人外,亦實際從事操作噴砂作業達20年餘,其職業類別應與職業分類中電鍍工相當為第4類。依系爭附約第20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伊以原收保險費及應收保險費比率給付折算後之保險金444,444元,並退還尚未屆期之保費624元予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2011-08-21 09:21:10 補充: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投保時告知被保險人劉得鎮工作內容原核定之職業類別為第1類,費率為1:1,若實際從事鋼鐵噴砂作業,其職業類別應比照電鍍工之職業危險屬第4類,費率為1:2.25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職業分類表、費率表為證(原審卷第26、33、47頁),上訴人於投保時告知劉得鎮之職務與劉得鎮實際從事之職務既有前開出入,而依系爭附約第20 條約定,於要保人投保時對被保險人職業等級無隱匿之情況下,如於日後變更職業等級未通知保險人者,保險人即得依約減縮或拒絕理賠,遑論要保人於投保時即有隱匿職業等級之情形,是上開條款所謂之變更,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包括要保人於投保時即有違誠信原則之情況在內
2011-08-21 09:22:11 補充:
,即要保人於投保時對被保險人職業等級未誠實以告之情形,仍有上開約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附約第20條第4項約定按原收保險費及應收保險費之比率折算後,僅需給付上訴人保險金444,444(1,000,000÷2.25=444,444),
自屬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壽險之系爭附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保險金555,556元及自9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2011-08-21 09:27:55 補充:
所以才說現在的保戶都不知道為何買保險
連基本保單條款都沒在看.....
發生糾紛才在''該該叫''(台)
2011-08-22 12:46:09 補充:
民大有1~6不同費率 沒通知條款 就不用打折??
移駕到阿文新發問那題一下
2011-08-22 18:44:20 補充:
TONY大當然需要不同聲
這樣才有進步空間~
2011-08-22 18:57:15 補充:
除''臺銀人壽新傷害醫療給付附約''
民大你找的到第二家[意外傷害醫療附約甲乙型]
不用''意外險''(不論主附約)就能單獨出單的嗎?
2011-08-22 18:57:59 補充:
遠雄人壽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第一條【本附加條款之訂定】
「遠雄人壽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僅適用附加於「遠雄人壽彩色人生傷害保險」、「遠雄人壽新人生傷害保險」、「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及「遠雄人壽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且於要保人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後,始生效力。
2011-08-22 19:00:32 補充:
請教民大''附加條款''是否等同''附約''??
例如((傷害醫療給付附約))
2011-08-22 19:02:23 補充:
南山人壽新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第一條 本附加條款之訂定
「南山人壽新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僅適用附加於「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險」(以下簡稱本契約),且於要保人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後,始生效力。
2011-08-22 19:04:45 補充:
同樣意外實支
為何''附加條款''皆無【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而''附約''皆有【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其差異???
2011-08-22 21:26:28 補充:
保66又該如解釋??
民大能否上課一下?
2011-08-23 18:49:33 補充:
沒阿....那裡亂了?
多聽 多看 多學而已~~
就怕民大與TONY嫌阿文囉嗦>.<"
2011-08-25 12:41:41 補充:
TONY大沒要上場表演一下嗎?
期待中...
By Mason
at 2011-08-21T00:50
at 2011-08-21T00:50
如果每一個人都這樣,會天下大亂!(是有點理,但會玩不下去!)
By Vanessa
at 2011-08-23T02:25
at 2011-08-23T02:25
2011-08-23 17:03:13 補充:
所以文大你是肯定我來這裡亂嗎?
民大也是這樣說的,tony
By Edith
at 2011-08-24T00:18
at 2011-08-24T00:18
=================================================
這東西...應該區分二個部分來討論
第一部分:訂立契約時.職業告知錯誤
其實..訂立契約.未據實說明.足以影響危險評估
結果是...解除契約.
但..職業等級[三]...卻告知職業等級[一]...是否足以影響危險評估呢??
我想是..是不至於足以影響保險公司的[承保作為]
所以...用保64條..也不足構成[解除契約]之要件
然...保64條.僅為解除契約之規範...並未規範[賠付與否]
所以..理應使用其他法規條款來說明..才是
但
唯一例外的是...職業六級且為保險公司拒保之職業..
當然..就會適用...保第64條了喔
但也只能被保險公司玩二年...過了除斥期..保險公司也沒轍
第二部分:訂立契約時.職業告知正確.而後發生職業變更之狀態
這時候用的不是[保第64條]的告知義務..而是[保第59條]開始的通知義務
(請參考下列之法規)
第59條.指出要保人具有[通知義務]
而真正規範..給付的部分..不是在[保險法]..而是在示範條款中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第五十九條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第六十條
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第六十一條
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
二、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
三、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
一、為他方所知者。
二、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
三、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第六十三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限期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2011-08-22 09:31:10 補充:
(續)
紅色的是示範條款
黑色的是保險法
===========
我們知道...相關的法規及條款後
再論..[意外傷害險].vs.[意外傷害醫療附約甲乙型]
這就才是[問題關鍵]
請問....[意外傷害險]..條款中有職業變更的通知義務(紅字部分)
[意外傷害醫療附約甲乙型]....條款中.有這些規定嗎?
答案=>好像是沒有吧
你一定好奇的想問..它們不是一起的嗎?
其實...主約與附約..也許有[存在關係]..但未必有[內容相等關係]
2011-08-22 09:36:28 補充:
因此....你翻開保單條款
如果.[意外傷害醫療附約甲乙型]條款中...沒有通知義務的規範
那何來的...[依職業等級的保費比例]來計算[給付金額]
目前手邊一份小雄家保單..為例
新人生傷害=>有職業變更通知條款
雄安康日額=>有職業變更通知條款
mrc=>...[沒有]職業變更通知條款
因此...mrc之給付不可以職業變更通知與否..而打折
2011-08-22 09:40:28 補充:
這一題...可看出業務員的[程度差異]
[告知義務]vs[通知義務]....是不一樣的
不是跟保險公司[說]...就叫[告知]..而還有[通知]
不讀書...沒辦法啦
2011-08-22 13:53:37 補充:
文大問到::民大有1~6不同費率 沒通知條款 就不用打折??
==>親愛的文大....條款沒寫時..該如何處置呢??
當然是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為準啦
而條費機制..沒定
保險公司可以隨意調整保費嗎???
懂了嗎
嘻嘻...我是來亂的
2011-08-22 23:26:29 補充:
就說了..我來亂的唄
By George
at 2011-08-24T09:10
at 2011-08-24T09:10
好久不見
實務上的確如此
如果保險公司不知道你職業等級變更 就當然是全數理賠
如果知道了 發生又與職業無關 還是可能會全賠啦 鼻子摸摸 然後保險公司會口頭跟我抱怨說一下
如果知道了 發生時後又是工作中 則要看該保單是否有接受該類別
比方說 買第一類 做第五類工作 保單中可以接受到第六類的 則打折理賠 大概打2.5折
如果 買第一類 做第五類工作 保單中只有1~4類的 那就...可能連打折的機會都沒有了
2011-08-23 00:46:45 補充:
阿文 你說的狀況是
1.發生事故場所在工作場合,而且明顯是與當初所寫的職業無關時候
2.金額夠大,足以使保險公司人員有查核必要的時候
但是 版大現在指的問題是上班時後出車禍,如果是小傷口,保險公司有那麼多人力來作確認工作嗎?
當然我說的是實務上的經驗
而且,也非常不鼓勵以高危險報低危險職業的類別(至少保費不同,業務員佣金也不同),還有一點就是這樣其實會造成保費核算不容易呈現真實的費率結構。
2011-08-23 00:46:56 補充:
再者 坦白說 很多人的保單都是當年唸書的時候,父母幫忙買的,職業都還是學生,理賠時候其實都很容易有糾紛。
現在賣的意外險都是以產險公司為主,所以我都會跟客戶傳揚此觀念。
就連我自己也是在做保險之後,才知道職業類別需要變更。
By Frederic
at 2011-08-22T11:50
at 2011-08-22T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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