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債務繼承人,我是否適合修法後溯及 … - 法律
By Edith
at 2009-05-24T06:33
at 2009-05-24T06:33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emma1023 (其實不孤單)》之銘言:
: 關於繼承債務修法後可溯及既往的條款,請問我適用嗎?
: 1.我於民國73年出生,生母於民國77年與生父離婚,
: 因我的監護權歸屬生父與其同居,與生母至此未有聯絡。
: 2.生母於82年改嫁他人,並與其育有一女,
: 生母於88年又再與他人離婚。
: 3.生母於93年自殺身亡,因當時我剛滿20歲且不知其有債務,
: 未辦理拋棄繼承。
: 4.我於96年大學畢業,97年接到強制執行命令,被強制扣薪1/3,
: 因生母後改嫁所生之女目前未成年,且完全無法聯絡其同母異父的妹妹。
: 請問以我的情況,我適用可溯及條款嗎?
: 若是適用,因我與那同母異父的妹妹屬同輩分又連絡不到,
: 請問我該採取甚麼法律途徑自保呢?
原PO生母於民國93年間死亡,留有債務,其死亡時已無婚姻關係存在,並有未成年及
成年子女各一。因繼承人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故須概括繼承生母之債務,由各共
同繼承人對外負連帶清償之責,對內則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擔(74.06.03舊民§1153)。
原PO於繼承開始時雖已成年,但因本生父母離異、監護權歸屬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其與生母相隔異地而未能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若因被繼承
人死亡,致令久離之繼承子女承擔不可測的債務,恐影響日常生計、肇致社會秩序動
盪不安,有顯失公平之虞。故原PO得依98.05.22增訂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1-3Ⅳ,請
求法院就個案判斷是否「顯失公平」,而主張於所得遺產限度內,負清償之責。但為
免影響法律之安定性、兼顧債權人信賴利益之維護,對於新法施行前已清償之債務,
不得向債權人請求返還。
尚未成年之繼承人若未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恐
影響其生存及人格發展甚鉅。故原PO同母異父之未成年妹妹,得依98.05.22增訂之民
法繼承篇施行法§1-1Ⅱ,請求法院就個案判斷是否「顯失公平」,而主張於所得遺產
限度內,負清償之責。但對於新法施行前已清償之債務,亦不得向債權人請求返還。
附論:因本案之繼承開始時間、知悉繼承開始時間皆已逾新法拋棄、限定繼承之法定
期限,故本案繼承人均不得再行主張拋棄或限定繼承。僅得就繼承篇施行法之
規定,主張救濟。
--------------------------------------------------------------------------
疑慮:1.若繼承開始之時點距今久遠,如何表列、查證繼承開始時,具正面財產價值
之遺產? 若已無法查證或短報遺產,是否會侵害債權人之債權?
2.施行法規定:於新法施行前已清償之債務,不得向債權人請求返還。在法院
准予限額清償之前提下,債務人是否得就新法施行後逾遺產所得之溢償部分
向債權人請求返還?
A.肯定說:法條反面解釋? C.否定說:限額清償不影響債務人身分?
B.否定說:自然債務? D.其他
3.若繼承人已向法院請求更為酌定清償額,在法院尚未做出裁判前,對於已經
執行尚未結束之強制執行程序,得否有所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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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繼承債務修法後可溯及既往的條款,請問我適用嗎?
: 1.我於民國73年出生,生母於民國77年與生父離婚,
: 因我的監護權歸屬生父與其同居,與生母至此未有聯絡。
: 2.生母於82年改嫁他人,並與其育有一女,
: 生母於88年又再與他人離婚。
: 3.生母於93年自殺身亡,因當時我剛滿20歲且不知其有債務,
: 未辦理拋棄繼承。
: 4.我於96年大學畢業,97年接到強制執行命令,被強制扣薪1/3,
: 因生母後改嫁所生之女目前未成年,且完全無法聯絡其同母異父的妹妹。
: 請問以我的情況,我適用可溯及條款嗎?
: 若是適用,因我與那同母異父的妹妹屬同輩分又連絡不到,
: 請問我該採取甚麼法律途徑自保呢?
原PO生母於民國93年間死亡,留有債務,其死亡時已無婚姻關係存在,並有未成年及
成年子女各一。因繼承人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故須概括繼承生母之債務,由各共
同繼承人對外負連帶清償之責,對內則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擔(74.06.03舊民§1153)。
原PO於繼承開始時雖已成年,但因本生父母離異、監護權歸屬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其與生母相隔異地而未能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若因被繼承
人死亡,致令久離之繼承子女承擔不可測的債務,恐影響日常生計、肇致社會秩序動
盪不安,有顯失公平之虞。故原PO得依98.05.22增訂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1-3Ⅳ,請
求法院就個案判斷是否「顯失公平」,而主張於所得遺產限度內,負清償之責。但為
免影響法律之安定性、兼顧債權人信賴利益之維護,對於新法施行前已清償之債務,
不得向債權人請求返還。
尚未成年之繼承人若未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恐
影響其生存及人格發展甚鉅。故原PO同母異父之未成年妹妹,得依98.05.22增訂之民
法繼承篇施行法§1-1Ⅱ,請求法院就個案判斷是否「顯失公平」,而主張於所得遺產
限度內,負清償之責。但對於新法施行前已清償之債務,亦不得向債權人請求返還。
附論:因本案之繼承開始時間、知悉繼承開始時間皆已逾新法拋棄、限定繼承之法定
期限,故本案繼承人均不得再行主張拋棄或限定繼承。僅得就繼承篇施行法之
規定,主張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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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慮:1.若繼承開始之時點距今久遠,如何表列、查證繼承開始時,具正面財產價值
之遺產? 若已無法查證或短報遺產,是否會侵害債權人之債權?
2.施行法規定:於新法施行前已清償之債務,不得向債權人請求返還。在法院
准予限額清償之前提下,債務人是否得就新法施行後逾遺產所得之溢償部分
向債權人請求返還?
A.肯定說:法條反面解釋? C.否定說:限額清償不影響債務人身分?
B.否定說:自然債務? D.其他
3.若繼承人已向法院請求更為酌定清償額,在法院尚未做出裁判前,對於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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