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機關對結婚證人調查義務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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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982 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
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證人只要簽名就有證明的效力,但是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 37 條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
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但是戶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
"得不為調查"。

所以去戶政機關登記結婚的時候,戶政人員"得"選擇調查證婚人適格與否,亦"得"

選擇不調查。

照條文看來"應"調查是一般狀況,"得不"調查是但書的例外狀況。怎樣的狀況下

戶政人員才能裁定不調查而不至於日後背上怠於為調查的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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