敝人先引兩個條文,請各位先知就此兩條文舉例說明,感謝。
搞不懂它為何說不得抗告了,在另一條又說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抗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同法第57條第三項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同法第58條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
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課本說,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地方法院普通庭為第二審並為終審,
為三級二審制例外之情形。
請問第55條是原則(只到簡易庭,然後就不得抗告了)
,第58條是例外(因第45條移送案件所為之裁定,可以向普通庭提起抗告)嗎?
--
有句話是這麼說的:
來無影去無蹤
惰性發就失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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搞不懂它為何說不得抗告了,在另一條又說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抗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同法第57條第三項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同法第58條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
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課本說,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地方法院普通庭為第二審並為終審,
為三級二審制例外之情形。
請問第55條是原則(只到簡易庭,然後就不得抗告了)
,第58條是例外(因第45條移送案件所為之裁定,可以向普通庭提起抗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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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句話是這麼說的:
來無影去無蹤
惰性發就失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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